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龙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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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龙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2
【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75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娟丁晓鹏胡江
【审理法官】周娟丁晓鹏胡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龙江
【当事人】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龙江
【当事人-个人】龙江
【当事人-公司】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成晓亮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杨怡娴、张永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成晓亮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杨怡娴、张永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成晓亮杨怡娴、张永新
【代理律所】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龙江
【本院观点】宏胜公司是于2018年3月7日成立,龙江为法定代表人,龙江主张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7日与其担任宏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一致,龙江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7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年休假十五天”的规定,龙江在宏胜公司处工作从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7月9日止已满一年不满三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龙江2020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2天(当年度在宏胜公司处工作已过日历天数191天÷365天×5天)。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反证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3月至10月、2020年5、6、7月份的工资;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焦点问题一。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确认,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7日,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3月至10月工资、2020年5月部分工资及6月工资。

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应该按照一般劳动者的情况支付工资以及一审关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因该事实为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并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拖欠工资明细表》的记录,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又根据被上诉人2020年7月份的实际考勤天数,一审法
院计得被上诉人2020年7月份工资为195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3月至10月、2020年5、6、7月份的工资合计72477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

被上诉人自2020年8月4日离开上诉人处,但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且用人单位有管理劳动者的义务,故应当认定此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8月6日,被上诉人通过EMS邮寄给杨惠明、杨茂强辞职信并于2020年8月8日以微信方式发送辞职信给杨茂强,离职原因为由于上诉人严重拖欠劳动报酬、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

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的提出而于2020年8月6日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问题三。

被上诉人主张其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休假或者已安排补休,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1:56: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及判决:一、宏胜公司基本情况:宏胜公司是于2018年3月7日经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黎芳占80%股份,荣燕占10%股份,龙江占10%的股份,龙江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15日,荣燕的10%股份,转让给杨逸恒,同时,宏胜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杨逸恒担任。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宏胜公司与龙江未签订劳动合同。

三、龙江的考勤形式:打指纹卡考勤。

四、龙江的工资发放形式:通过微信转账。

五、龙江入职时间。

龙江主张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7日,宏胜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但宏胜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入职时间为2019
年11月。

本院认为,宏胜公司是于2018年3月7日成立,龙江为法定代表人,龙江主张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7日与其担任宏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一致,龙江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7日,本院予以采信。

六、龙江的工资计算方式。

龙江主张月平均工资为7219.67元,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宏胜公司主张根据底薪加加班情况。

根据龙江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记载2020年3月工资6500元、4月工资6500元月与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月薪6500元一致。

故龙江的工资计算方式应为月薪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七、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

龙江主张及证据:龙江主张宏胜公司拖欠其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0月份、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3日的工资,并提供《拖欠工资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宏胜公司主张及证据:宏胜公司认为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该是2019年11、12月份。

本院认定及理由:宏胜公司提供的龙江2020年7月份《考勤表》与龙江提供的2020年3月份-5月份《考勤表》的考勤模式一致,龙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一直上班工作至2020年8月3日。

2020年7月份《考勤表》记载:龙江7月1-9日上班,10日起没有上班。

故龙江2020年7月份工资为1950(月薪6500元÷30天×9天)。

2020年8月份龙江没有上班,没有劳动,龙江要求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宏胜公司确认未支付龙江2019年3月份至10月份、2020年5月份、6月份的工资。

龙江提供的《拖欠工资明细表》记录:未发放龙江2019年3月份工资7269元、4月份工资7269元、5月份工资7538元、6月份工资7942元、7月份工资8077元、8月份工资7269元、9月份工资7269元、10月份工资7269元、2020年5月份工资4375元、6月份工资6250元,宏胜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

故宏胜公司拖欠龙江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0月份、2020年5、6、7月份工资合计72477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宏胜公司应支付龙江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0月份、2020年5、6、7月份工资合计72477元。

八、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

龙江述称其2020年8月4日
离开,2020年8月6日通过EMS邮寄给杨惠明、杨茂强辞职信,2020年8月8日以微信方式发送辞职信给杨茂强,离职原因是由于宏胜公司严重拖欠劳动报酬、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

根据龙江提供的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博罗分局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宏胜公司为龙江缴费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2019年11月之后没有缴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龙江于2020年7月9日离岗后再未上班,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10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宏胜公司应当向龙江支付经济补偿金。

龙江于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7月9日在宏胜公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龙江在宏胜公司工作了2年5个月,经济补偿金应计算2.5个月。

宏胜公司应当支付龙江经济补偿金16250元(6500元/月×2.5月)。

九、关于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年休假十五天”的规定,龙江在宏胜公司处工作从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7月9日止已满一年不满三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龙江2020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2天(当年度在宏胜公司处工作已过日历天数191天÷365天×5天)。

现龙江主张其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宏胜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龙江已经休完,故本院确认龙江在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2天,宏胜公司应支付龙江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体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宏胜公司应支付龙江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00元(月薪6500元/月÷30天×2天×300%)。

但龙江在领取工资时宏胜公司已支付2020
年一倍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宏胜公司还要支付龙江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67元(6500元/月÷30天×2天×300%-6500元/月÷30天×2天×100%)。

十、龙江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宏胜公司向龙江支付拖欠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4日工资78410.55元;2.请求依法裁决宏胜公司向龙江支付经济补偿金18049.18元;3.请求依法裁决宏胜公司向龙江支付2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91.63元。

十一、仲裁结果:一、由宏胜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龙江支付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0月份、2020年5、6、7月份工资合计70939元,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67元,共计71806元;二、驳回龙江的其它仲裁请求。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体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3月份至10月份、2020年5、6、7月份工资合计72477元给原告(并案被告)龙江;二、被告(并案原告)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6250元给原告(并案被告)龙江;三、被告(并案原告)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67元给原告(并案被告)龙江;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或发回重审;2、请求改判上诉
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0月份、2020年5、6、7月份工资合计72477元;3、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250元;4、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6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龙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民终75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龙苏路龙溪中心市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1D21K31。

法定代表人:杨茂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亮,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龙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娴、张永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或发回重审;2、
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0月份、2020年5、6、7月份工资合计72477元;3、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250元;
4、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67元。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股东和法人,不是一般劳动者,其并没有提供一般劳动者的劳动,不应该按照一般劳动者的情况支付其工资;在公司成立之初,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股东都没有作为员工参与到生产过程中,都是希望公司盈利,届时分红,直到2019年11月份时,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股东才开始作为员工购买社保,发放工资的方式进入公司上班,所以一审简单的认为上诉人成立时间是2018年3月7日,被上诉人同时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就认定双方从开始就是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离职时间是2020年7月10日,但离职时并没有说明离职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严重拖欠劳动报酬、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20年8月6日通过EMS邮寄给杨惠明、杨茂强辞职信,离职原因是上诉人严重拖欠劳动报酬、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首先,此时被上诉人已经离职,其次,被上诉人的辞职信其主张是寄给杨惠明、杨茂强,没有寄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收到,最后,被上诉人真实的离职原因是产值不达标,自认为无法完成承诺的产量任务,没法向股东交代,加上其妻子在负责公司财务管理期间,通过虚构方式冒领工资,被其他股东发现,上诉人自己理亏无颜面对而退出管理离职的;所以一审法院据此判定的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龙江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本案劳动仲裁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确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实际控制人管理下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考勤,根据劳动收取上诉人支付的劳动
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有上诉人在仲裁中认可的工资发放微信记录、考勤表、工
资欠款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庭审调查中,申请
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已确认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
动合同签署情况、社会保险情况、考勤形式、工资计算方式、工资发放形式、工资支付
情况等具体劳动事项,案涉仲裁裁决书已具体载明。

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推翻劳动仲裁阶
段自认的事实,显然是为逃避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而作出的失实陈述,无任何事实依据,
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二、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股份及曾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不影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是上诉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及
股东,而不具有实际控制上诉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仅持有上诉人10%的股权,非控股股东,不具有任何上诉人的决策权及经营管理权,甚至从未作为股东行使过股东权利。


之所以持有上诉人10%的股权实际是上诉人实际控制人为留住具有专业技术的被上诉人而给予的股权激励。

被上诉人在主张的劳动期间内,一直在上诉人实际控制人的严格管理
下提供劳动,并接受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接受考勤管理。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
模式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而不符合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参与管理公司的特征,上诉
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是一般劳动者”、“不应该按照一般劳动者的情况发放工资”的主
张明显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符。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入职、离职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反事实无事实依据。

(一)关于被上诉人入职时间。

首先,
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入职时间有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支持,足以证明被上
诉人自2018年3月7日上诉人成立起便在上诉人处工作。

其次,根据案涉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在本案劳动仲裁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7日无争议,现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入职,却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其已确认事实的证据,其
主张明显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离职原因及时间。

首先,本案
被上诉人离职是基于上诉人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
项、第(三)项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上诉人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微信聊天记录、社保清单、拖欠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有《辞职书》、EMS邮寄单据及签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其次,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离职时间实际是被上诉人的最后工作日,仅用于计算未发放剩余工资,不应作为推断其它事实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最后工作日均未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明显不可能在该日自然解除。

事实是被上诉人自该日起至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一直与上诉人沟通协调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最终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提出离职。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该最后工作日反推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再据此认为被上诉人离职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明显有悖客观事实,且无事实依据。

再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离职原因的相关陈述均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采纳。

四、上诉人长期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

首先,上诉人自2019年3月起,长期存在拒付、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

在2019年3月至被上诉人离职期间,上诉人仅支付过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资。

在本案仲裁庭审中,被上诉人已当庭认可拖欠上诉人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及2020年5月以后工资的事实。

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拖欠工资对账产生的《拖欠工资明细表》,上诉人确认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共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为人民币70527元。

以上数额是根据实际产生(基本工资+标准津贴)的劳动报酬统计的数额,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至离职期间仍在上诉人处劳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剩余工资人民币72477元符合本案事实。

五、就上诉人违反劳动法规之行为,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上诉人拖欠工资、欠缴社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
金。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年限为2年零5个月,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250元适用法律正确。

六、被上诉人入职至今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有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已满1年,每年依法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因此,被上诉人离职时仍有2020年的2日带薪年休假应放未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67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一审原告龙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胜公司向龙江支付拖欠的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4日工资78410.55元;2.判令宏胜公司向龙江支付经济补偿金18049.18元;3.判令宏胜公司向龙江支付2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91.63元。

一审被告宏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宏胜公司无须向龙江支付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0月份、2020年5、6、7月份工资合计70939元,无须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67元,共计71806元;2.请求判令龙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及判决:一、宏胜公司基本情况:宏胜公司是于2018年3月7日经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黎芳占80%股份,荣燕占10%股份,龙江占10%的股份,龙江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15日,荣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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