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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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03.30
•【字号】南政办〔2017〕31号
•【施行日期】2017.04.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
正文
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
步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政办〔2017〕3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3月3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实施《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解决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特殊困难、特殊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加以认真落实。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贯彻实施《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推动全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健康发展,构建平安和谐海南,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
第五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履行《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规定的主要职责,并完成以下工作任务:
(一)组织开展民族理论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有关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政策建议;
(二)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相关职责,促进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在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有关领域的贯彻落实;
(三)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监督检查落实。
州、县、乡(镇)应当层层签订目标责任,实行量化考核,明确目标责任,建立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四)协调处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参与协调维护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工作,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
(五)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的培养、推荐和使用工作;
(六)负责组织指导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和民族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九进”活动,承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组织协调重大民族节日活动。
(七)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各项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领域有关对外交流与合作事宜。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将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自治州各级组织应当按《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正确、规范、同步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州、县、乡(镇)的主要会议、与群众密切相关的各类法规、文件均实行双语化。
自治州要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大力支持云藏搜索引擎的开发与发展。
自治州境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程度相对较弱的地区,“双语”干部在国家工作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
藏语文工作部门要认真履行《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规定的职责,坚持语言文字互通、互学、互推,充分发挥藏语文工作机构作用。
第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公开招录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对少数民族和汉族考生的加分政策,通过落实对少数民族和汉族考生的加分政策、要求考生拥有海南州户籍等办法,确保州、县录用公务员,招录本地生源的考生不得低于40%;乡镇招录公务员,招录本地生源的考生不得低于50%;州、县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招录本地考生不得低于60%。
第九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文化体育主管部门和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实施民族文化精品战略,打造民族文化艺术品牌,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支持少数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发展和创新,加大少数民族珍贵古籍、民间文学、口头文学等的挖掘、抢救、整理、出版力度。
研究制定建设非
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培养传承人等方面的政策。
发展民族体育事业,提高各民族健康素质,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和整理,组织开展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十条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藏语译制和采编制作能力建设;州电视台应当开通藏语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道),各县广播电视台要明确藏语节目播出时段。
第十一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开展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制教育宣传,做好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工作。
发挥爱国爱教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活动推进到宗教活动场所,推进到宗教教职人员中。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内容纳入教育规划,各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两次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活动。
应当结合教育教学特点,编写校本教材,开设特色课程,将省情、州情、县情以及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引进校园。
在学校逐步开辟民族文化知识走廊、展示馆、校史馆等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
高度重视民族教育事业,切实保障各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
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推动“藏汉双语”教学,为民族语言文字的传承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促进通用语言文字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和谐发展。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健康海南”建设,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做好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推动民族地区卫生计生事业发展,让各族群众享有公平可及、系统连续的预防、治疗、康复、健康促进等卫生服务。
自治州制定专项规划,大力发展藏医藏药和中医中药,打造全省乃至全国藏医藏药高地。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类搬迁移民和新进城镇的农牧民有计划的进行
后续产业的扶持,促进搬迁移民和新进城镇农牧民就业和发展致富,融入城镇生活。
第十五条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民族地区扶贫开发力度,集中力量实施产业发展、转移就业、易地搬迁等扶贫工程,组织实施专项扶贫行动,实现各民族贫困群众脱贫致富。
第十六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人力资源部门要有计划地对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技能、经营管理能力等进行培训,使少数民族群众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财政部门要对少数民族群众的技能培训工作给予资金上的帮助和支持。
第十七条自治州应当加大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力度,应当将民族理论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内容纳入干部培训课程。
第十八条城乡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市政建设和管理规划时,应当传承和保护各民族的民居建筑风格,体现民族文化特色。
第十九条发展和改革、经济商务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沟通衔接,鼓励、引导和督促本辖区重点项目实施单位及各类民营企业,积极吸纳本辖区未就业大学生、具有一定文化技能的城乡剩余劳动力,切实维护本辖区各族群众的发展权。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科学制定本辖区电信、移动、联通、电力、金融等重点行业单位和水电站、新能源等资源型企业参与、支持地方精准扶贫、教育助学、民生改善、福利保障等民生领域的措施办法,更好的促进地方与企业的共同团结、进步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区的社会保障体系,着力改善民生,扩大民族地区城乡社会保障覆盖面,保障广大群众基本生产生活需求。
第二十二条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要进一步鼓励、指导、支持
少数民族企业创业发展,积极扶持培育民族产品和商品品牌,引导支持发展民族手工业和民族特色产业,加大与州外民族企业的交流、交融、合作、共赢,积极培育和壮大区域民族经济。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政策,不定期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施工的企业进行环保监测,依法从严打击企业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受到民族歧视、侮辱时,有权向人民政府申诉和控告。
人民政府接到申诉和控告,必须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公民维护合法权益和表达利益诉求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各族群众的丧葬风俗习惯应当得到尊重。
人民政府对公民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防范和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或者言论。
第二十七条文化体育广电、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在图书、报刊、文艺作品、影视音像制品、网络以及广告、商标和其他公众活动中出现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防范和杜绝在自治州境内发生损害民族团结进步,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不得出现因民族、信仰、风俗、语言不同而拒住、拒卖、拒载等侵害少数民族群众权益、伤害少数民族群众感情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民族宗教事务、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尊重和保障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严格执行《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
第三十条设定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9月第二周为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周,9月第二周星期三为民族团结进步日。
自治州的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周、进步日活动。
州、县各扶贫联点单位,每年要在联点村开展多种新式、丰富多彩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州每3年、县每2年、乡(镇)每1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各自实际适时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获得州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称号的,给予挂牌表彰和5万元奖励;获得州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称号的,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表彰奖励;获得县、乡(镇)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称号的,奖励标准由县、乡(镇)参照执行。
(二)获得“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和“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称号,按以下范围和标准进行奖励。
发放范围:编制内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编制外工作人员、大学生村官、西部计划(青南计划)志愿者、“三支一扶”、见习岗位工作人员,州政府统一安排招聘的事业单位不占编制工作人员、特岗教师、政府临聘人员;社区和村“两委”班子及寺院民管会成员。
奖励标准:编制内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按每人每年以一个月应发工资标准总额进行奖励;编制外工作人员和社区、村“两委”班子及寺院民管会成员每人每年给予1500元的奖励;省驻州单位奖励范围和标准按上述标准执行。
(三)州、县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在岗工作人员所需奖励资金统一由财政负担;省驻州各单位所需奖励资金通过向上一级主管部门争取解决;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自行负担;州、县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编制外工作人员和村、社区
“两委”和寺院民管会成员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三十二条尊重和支持各民族开展传统节庆活动,倡导各民族公民共同参加不同民族的重大节庆活动,除实行国家法定节日制度外,藏历年和开斋节,机关、企事业单位各族干部职工统一连续放假三天。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按《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海南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2017年4月30日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