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喜、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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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喜、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30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81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传喜;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传喜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传喜
【当事人-公司】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耿明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于洪波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曹硕硕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耿明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于洪波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曹硕硕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耿明于洪波曹硕硕
【代理律所】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传喜
【被告】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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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8 01:37:36
张传喜、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81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明,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硕硕,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传喜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9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传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明、被上诉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传喜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95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收据中载明的‘交来官湖热电设备定金暂收款’30万元不能证明用于设立被告公司”,不能成立,与事实相悖。
1、2003年8月19日苏计基础发(2003)980号批复第四项明确载明:“本期工程投资2.1亿元。
资本金占总投资的30%,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徐州福华木业有限公司、徐州天德木业有限公司按40%、30%、30%的股份出资,其余资金由项目业主融资解决”,能够证明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建厂资金不足,有向社会融资借款的客观需求。
2003年6月涉案借款发生时直至2003年8月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一直是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人没有变化。
工商登记查询表2003年10月9日郝敬远、洛应龙作为发起人登记成立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
2、(2015)邳官民初字第906号案件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发起设立人郝敬远2016年5月1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第2页倒数第4行明确陈述:“申请主体是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有档可查)”第1页倒数5行:“当时官湖热电公司尚未注册好,故由丰远公司代收。
”第3页正数第4行:“这几笔款:说是借,我们没有向他们借,都是主动以现金方式交的”。
结合收据原件,能够证明张传喜已经于2003年6月20日、6月27日实际支付了30万元借款。
3、涉案收据原件载明:“今收到张传喜
交来官湖热电厂设备定金暂收款”。
”收据原件明确载明了:借款主体是张传喜与官湖热电厂(被上诉人公司前称),借款用途: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购买设备交定金使用。
30万元实际上是出借给被上诉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购买设备使用的。
收据证明:是以成立中的官湖热电厂名义向张传喜借款,之所以没有直接交到华隆热电公司,结合郝敬远上述陈述,能够证明是因为当时华隆热电公司尚未注册好,才由华隆公司发起人郝敬远及丰远公司代收,“官湖热电厂”“暂收款”字样也表明了丰远公司仅是暂收,将来该笔款项还需要转给华隆公司,借款是出借给成立中的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
4、郝敬远与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日、12月5日的委托及受托书(800万元及700万),结合涉案收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在发起设立阶段,发起设立人郝敬远与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以成立中的官湖热电厂名义对外融资借款筹集资金,融资借款资金由发起人郝敬远、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代收,并由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将筹集的资金转入被上诉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
5、张传喜借款分两次于2003年6月20、6月27日交付给郝敬远与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丰远公司于收款后,2003年12月2日,12月5日将筹集的资金共计3700万元打入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从先后时间顺序上也能够证明涉案30万元借款随37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公司使用。
综上证据能够形成链证明,华隆公司发起设立时有资金缺口,有融资借款的客观需要,郝敬远与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人,以成立中的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官湖热电厂)购买设备定金名义向张传喜借款30万元,该3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华隆公司,华隆公司已经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
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认定错误。
1、证据苏计基础发(2003)980号批复第四项明确载明:本期工程投资2.1亿元。
资本金占总投资的30%,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徐州福华木业有限公司、徐州天德木业有限公司按40%、30%、30%的股份出
资,资金由项目业主融资解决。
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建厂资金不足,有向社会融资借款的客观需求。
2003年12月2日、12月5日郝敬远与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及受托书(800万及700万),结合涉案收据也能够证明,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人以成立中的官湖热电厂向社会(包括张传喜)进行了融资借款。
2、证据(2015)邳官民初字第906号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人郝敬远2016年5月1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第三页正数第4行:“这几笔款:说是借,我们没有向他们借,都是主动以现金方式交的。
”能够证明当时发生借款时,明确说了是借款,有借贷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郝敬远辩称的主动交付与被动交付,并不影响当时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
3、郝敬远2016年5月15日出具的书面材料,第2页倒数第4行明确陈述:“申请主体是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有档可查)。
”第1页倒数5行:“当时官湖热电公司尚未注册好,故由丰远公司代收。
”及收据中的“官湖热电厂”“暂收款”均表明,张传喜出借30万元,并非出借给郝敬远及丰远公司,而是出借给成立中的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
4、张传喜于2003年6月20、6月27日出具收条后,丰远公司于收款后,2003年12月2日,12月5日将筹集的资金共计3700万元打入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从先后时间顺序上也能够证明涉案30万元借款随37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公司使用。
以上证据结合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张传喜与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实际发生了借贷。
三、涉案借款30万元应当依法判决由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向张传喜承担偿还义务。
张传喜是将借款出借给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的,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设立人郝敬远未将涉案债务在公司披露、挂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不能依据与发起设立人之间的行为拒绝偿还涉案债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郝敬远与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人,以成立中的被上诉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官湖热电厂)购买设备定金名义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向张传喜承担偿还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张传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20日,收款人吴玲向张传喜出具结算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徐州市企业单位结算收据2003年6月20日,NO3015482,今收到张传喜交来官湖热电厂设备定金暂时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备注:本凭证不准代替发票使用,仅限于企业单位结算预收款、暂存、暂付款项、单位内部往来等,否则此收据无效,收款单位(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郝敬远印(加盖章),收款人:吴玲”。
2003年6月27日,收款人吴玲再次向张传喜出具结算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徐州市企业单位结算收据2003年6月27日,NO3015486,今收到张传喜交来官湖热电厂设备定金暂时款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正¥100000备注:本凭证不准代替发票使用,仅限于企业单位结算预收款、暂存、暂付款项、单位内部往来等,否则此收据无效,收款单位(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郝敬远印(加盖章),收款人:吴玲”。
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骆应龙,骆应龙及郝敬远均系该公司股东。
一审庭审中,张传喜自认收款人吴玲时为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的会计。
2015年,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时未登记涉案款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8月19日,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邳州市官湖环
保热电厂热电工程项目建议书作出批复,第四项约定“本期工程投资估算约2.1亿元,资本金占总投资的30%,由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徐州福华木业有限公司、徐州天德木业有限公司按40%、30%、30%的股份出资,其余资金由项目业主融资解决”。
2003年10月9日,骆应龙、郝敬远分别出资200万元、100万元成立邳州市官湖热电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经骆应龙、郝敬远委托徐州市大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向邳州市官湖热电有限公司转入;同年12月,骆应龙、郝敬远分别增资1200万元、800万元,2003年12月2日,骆应龙、郝敬远共同委托徐州市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代其向邳州市官湖热电有限公司投资2000万元(其中骆应龙1200万元、郝敬远800万元);12月5日,骆应龙、郝敬远分别增资1000万元、700万元,并委托徐州市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代其向邳州市官湖热电有限公司转入上述款项。
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登记开业日期为2003年10月9日,初始登记名称为邳州市官湖热电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6日变更为徐州隆佳官湖热电有限公司,2005年3月29日变更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
2015年,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为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的事实需同时具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
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传喜提交的收据载明款项为设备定金暂收款,且收据落款加盖的是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及郝敬远的印章,虽张传喜主张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及郝敬远系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但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是在收据出具后两个月才就邳州市官湖环保热电厂热电工程项目建议书作出批复,且工商信息载明邳州市官湖热电厂发起设立时股东仅为骆应龙、郝敬远,该收据出具人“吴玲”系徐州市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的会计,郝敬远系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作为成立后的公司,对张传喜主张的借款合同予以否认,张传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收据中载明的“交来官湖热电厂设备定金暂收款”亦不能证明张传喜交出的30万元用于设立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
张传喜诉称其与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除应就款项交付提供证据外,还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张传喜在案件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张传喜要求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传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张传喜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本案中,上诉人张传喜要求被上诉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张传喜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传喜提交涉案收据两张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收据中加盖的系徐州丰远电力石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郝敬远私账,并非是以设立中的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名义收款,无法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实际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主张收据中载明是以设立中的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官湖热电厂)购买设备定金名义进行借款,即便属实亦仅能说明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并不能当然理解为是以设立中的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借款。
上诉人张传喜上诉状中陈述涉案30万元款项随发起人出资款3700万元转入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即便属实该30万元款项亦属股东出资款交纳给公司,上诉人再主张其为公司借款,显然不能成立。
故,上诉人张传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徐州华隆热电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张传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冯昭玖
审判员徐海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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