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问题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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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问题的法律适用
陈亚楠
【摘要】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因其自身特点而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
特殊性.以国际私法为理论工具,结合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从多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以母子公司关系下的环境侵权为重点,就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
问题作初步探讨,最后考察中国在此领域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寻找相应的法律依据使
跨国公司承担应有的环境侵权责任.
【期刊名称】《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6(015)002
【总页数】6页(P123-128)
【关键词】跨国公司;环境侵权;冲突规则;法律适用
【作者】陈亚楠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7.1
20世纪60年代出现的经济全球化趋势使得跨国公司成为国际社会的重要角色,
其作为经济全球化的重要主体和强大动力,在加速世界经济全球化发展进程的同时,也对全球的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可小觑的损害。

一系列典型的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件例如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香蕉杀虫剂案、厄瓜多尔石油开发污染案就是明证。

由于跨国公司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还不能得到完全的突破[1],目前国际私法中尚不存在一套统一的、适用于所有环境侵权责任包括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国际民事法律适用规则,数量众多的环境保护条约的“软法”性质,使得它们对缔约国缺乏强制约束力,而同时,在国际环境损害问题上追究国家责任在现实中的可行性备受质疑[2]。

因此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受害者在国际法层面获得救济的方式缺乏相关理论和实践的推动。

目前,跨国公司环境侵权问题主要还是通过侵权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而在诉讼中如何依据冲突规则选择准据法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分配就成为国际私法上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本文试图从国际私法角度出发,结合当前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集中探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1.1 跨国公司
跨国公司,又称多国公司、全球企业,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制定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中对跨国公司的定义为:“由设在2个或2个以上国家的经济实体组成的公司,不管这些经济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通过一个或几个决策中心决策实施一致的战略和政策,各个实体基于所有权或其他因素联结起来使得其中一个或多个实体能够对其他实体产生重要影响”。

由此看出,跨国公司具有以下3个特点。

一是跨国性。

跨国公司的经济实体分布于2个及2个以上国家,投资经营活动涉及多国范围;二是战略全球性和管理集中性。

母公司在跨国公司中处于绝对的领导核心地位,对公司的各实体拥有高度集中的管理权,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及重大决策都由其母公司制定;三是公司内部连结性。

跨国公司由其分布于各国的诸实体组成,各实体之间尤其是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重要且密切的联系[3]。

1.2 环境侵权
对于何为环境侵权,不同学者的表述存在差异,例如在致害原因上,有学者认为私
法上的环境侵权不包括生态破坏,只是“因生产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而给他人财产、人身等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法律事实”[4],另有学者认为环
境侵权涵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笔者认为,应从广泛意义上探讨环境侵权,即环境侵权包括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2方面造成的环境侵害。

关于环境侵权的后果,有学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违法性的判断上,应以实际损害为准[5],但多数
学者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即使环境侵权人的不作为未造成现实的人身、财产或环境侵害,但只要有发生损害的危险,也同样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环境侵权可以被解释为:因人为活动而引起的环境污染或破坏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环境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

环境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它具有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行为方式的间接性、行为过程的缓慢性和行为过程的公害性等几个方面的特征。

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环境侵权责任无需过失要件,即在责任构成上排除对过失的认定;违法性的判断也有其特殊性,如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只要污染环境行为造成损害事实且没有法定抗辩事由存在,该行为的违法性即告成立;因果关系的确定实行推定制。

环境侵权相对于一般侵权的特殊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特殊的规则。

1.3 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内涵及特点
经过以上概念分析可知,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主要指跨国公司在投资和经营活动中,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引起的环境污染或破坏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环境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法律事实。

跨国公司环境侵权因主体自身的特点而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3.1 跨国公司面临着母国与东道国双重环境标准
跨国公司作为经济全球化的主力,在为各国带来发展机遇的同时,也使他们面临着重重挑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

为了吸引外资和发展经济,很多发展中国家制定低
水平的环境标准或者不予严格执行。

这在吸引跨国公司向本国转移资本的同时,也导致了所在国环境污染侵权事件频频发生,甚至引发恶性竞争效应——由于宽松的环境标准对跨国公司尤其是高污染工业领域的跨国公司更有吸引力,各国争相保持或者实质降低环境标准。

正是由于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的环境标准及相关法律差异悬殊,同样的环境侵权行为和情节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大相径庭。

被侵权人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在诉诸法律时往往会尽量寻找相关法律依据和连接点以达到适用对自己更有利的准据法的目的,在很多案例中这意味着可以获得母公司的赔偿。

1.3.2 跨国公司母子公司在环境侵权中的相关性
跨国公司环境侵权可能是其分支机构在母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实施的,其分支机构由于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国籍随母国总公司并由总公司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即因主体涉外产生了国际私法上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除此之外,跨国公司还可以通过在海外投资设立子公司大量从事经济活动,这些子公司在海外投资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经营管理上没有采用法定标准或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恶性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等事件的发生。

在一定条件下,跨国公司母公司应与子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这主要分为2种情况。

一种是母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跨国公司子公司拥有自主经营权,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以其全部的资产承担对外债务的情况下,若母公司不当介入子公司的环境管理,如忽视对子公司的监管责任,或为降低成本、提高利润而将应为的环境保护计划和安排搁置时,便可依据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将母公司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来追究责任[6]。

另一种则是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有时跨国公司为了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法律以获取最大利益,会通过设立形式上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并在成员公司关系上作出一系列巧妙的内部化安排,这导致的可能后果就是子
公司徒有独立法人的外表,实质上却被母公司全面控制和支配。

例如在“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中,博帕尔农药厂归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所有和经营,该公司50.9 %的股份由其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拥有,并由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一手设计、开发和建造,其经营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财务以及技术资源等都受母公司控制[7],故法院根据英美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突破有限责任原则,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使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这既是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也是阻止跨国公司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有效手段。

目前,东道国大都没有针对跨国公司母公司的管辖权、母国显然又缺乏足够动力来约束跨国公司母公司的海外作为,故在子公司无力承担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情形下,依照法律揭开公司面纱,令幕后实际决策的母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必然的选择。

因环境侵权异于一般侵权的鲜明特征及跨国公司作为侵权主体的特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有其特殊性。

关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从国际角度看,目前呈现根据统一冲突法公约、国内立法中专门针对环境侵权制定的特殊法律适用规则以及适用于一般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依次确定的局面。

2.1 国际条约中的统一冲突规则
由于条约本身的目的及性质所限,关于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条约中很少有冲突规则,多数为直接的统一实体法,而在现实中因对于跨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犹有较大争议,适用统一的国际实体法公约仍存在重重障碍;同时国际环境法的“软法”性质较浓厚,不能有效约束跨国公司影响环境的行为,故对于大多数国家而言,能够适用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冲突规则主要集中于国内法,可分为适用于环境侵权的特殊冲突规则与适用于侵权的一般规则2大类。

2.2 适用于环境侵权的特殊冲突规则
国内立法中有关环境侵权的特殊冲突规则屈指可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当
为仅有的典型,其132条至139条是有关环境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定,第 138 条规定:由不动产的致害排放物所引起的请求,应依受害人的选择,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国家的法律[8]。

这一条款表明立法者并未直接规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或损害结果发生地国家的法律,而是以受害人的利益和意愿为优先考虑,充分体现了环境侵权领域的保护弱方当事人原则。

但需注意的是,受害人并非可毫无限制地行使选择权。

一来,法律选择的范围被限定在不动产所在地法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法之间,这对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来说,一方面,由于其主要污染方式就是将高度污染的产业以投资的方式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直接侵害环境行为发生的整个过程都位于东道国,第138条规定的受害人的选择权失去了意义,跨国公司完全逃避了其母国法律的束缚;另一方面,虽然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东道国对位于其国的子公司及其经营活动拥有属地管辖权,能依据相关的环境标准和有关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规定管制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但实际效果往往不理想。

为了吸引外资和发展经济,很多发展中国家制定低水平的环境标准或者不予严格执行,这为企图逃避环境责任的跨国公司提供可乘之机。

这种源于世界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短视行为和法律规则的缺失成为跨国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重要阻碍。

二来,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国家的法律而非交叉选择多国法律来支配其可能提起的包括损害赔偿、消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多个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专门针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冲突规则尚未出现,甚至关于环境侵权的特殊冲突法也屈指可数,这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问题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并不匹配。

2.3 适用于侵权的一般冲突规则
如上所述,当今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仍鲜有专门规定,由此,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问题,至今仍基本上是一个适用于侵权行为的一般冲突规则加以协调的问题。

2.3.1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侵权行为地方法主张依侵权行为地法作为衡量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这一原则的产生源于侵权行为地与侵权行为的天然、直接的联系,是目前国际上用来解决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项最主要原则。

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诉讼中,由于母公司在有关环境及安全方面的事项对子公司的指导不当或不足等情况下,母公司也构成侵权主体,此时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在2地分离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准据法?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葡萄牙、韩国、奥地利等国采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

丹麦、芬兰、瑞典等国立法采纳的也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不过这些国家的法律通常允许适用与当事人或诉讼有更密切联系的另一国家的法律。

而澳大利亚则规定适用损害结果发生或可能发生地法;依西班牙、加拿大魁北克省、澳大利亚等国和地区的立法,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对人身、财产等造成的损害赔偿通常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

除上述2类国家外,还有一部分国家如俄罗斯、越南、捷克等国兼而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在具体案件中到底适用哪一国法律由法院决定。

就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而言,因母子公司共同环境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实施地常常指向母公司所在国。

在多数情形下,这意味着更为严格的责任制度和更高的赔偿标准的可能,相比较而言,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明显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同时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也随之产生。

因此须结合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适用该原则。

2.3.2 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
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是摆脱传统法律选择方法的机械性、以受害人的利益为中心、注重法律适用结果的法律选择方法,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具有特殊意义。

在这类案件中侵权主体一方往往是规模巨大、财力雄厚
的跨国巨头,而经济能力和社会资源皆十分有限的另一方主体处于明显不利地位,该规则的适用能在某种程度上消弭这种不平等。

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子公司在海外的投资经营活动客观上享受了发展中国家环境标准不足和监管不力的优惠,故在损害发生后,跨国公司承担比传统法律下更多的责任也是出于补偿双方失衡关系的要求[9]。

同时,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这一冲突规则对受害人要求较高,其需要熟悉所涉各国的实体法,以便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

另外,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是指受害人只能选择一个其认为最有利的法律并由其统一支配侵权诉讼的各个方面,所以须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来衡量对受害人最有利的法律。

2.3.3 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广泛应用是建立于它毋容置疑的优越性上的。

它将最密切联系因素置于最高地位,有利于法院选择法律,实现个案公平[10]。

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件中,尤其在涉及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分离使得选择适用面临困难,进而影响到调查取证、污染的程度、赔偿的标准与数额。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特性突破了这个障碍,它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法律,给予环境受害人以充分的保护。

因此,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原则有重要的意义。

2.3.4 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允许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协议选择准据法是现代侵权法律适用理论的一大发展,该原则以其灵活性等优势在侵权领域发挥这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中——侵权责任关系的双方主体处于极度不平等地位,若毫无限制地任由双
方依其意志选择准据法,难免会有跨国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受害人同意接受有利于侵权人的法律。

同时,跨国环境侵权通常会造成大量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同一事件的受害人理应得到同等对待。

赋予当事人过多的法律选择自由,容易导致同一
环境侵权事件的受害人的各个诉讼分别适用不同准据法的情形的发生,这极易造成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

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会对该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

一方面,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应与侵权行为具有相关性;另一方面,要求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观多国在相关领域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可以发现,选择性冲突规则和相对灵活的排序适用模式被普遍采用,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被引入侵权领域,侵权行为地法仍然是最重要的冲突规则之一,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具体到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在把握整体发展趋向的同时,仍需考虑到跨国公司环境侵权问题的特殊性,正确适用法律。

近些年来,我国国民经济一直保持着良好发展的势头,对外开放程度不断提高。

众多大型跨国公司纷纷在中国投资设厂,这在活跃市场经济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

许多跨国公司利用我国广阔的市场空间、低廉的劳动力成本和不尽完善的环保法规,将在发达国家受到严格控制的产业转移到我国,或者将我国作为低环保标准产品的销售地,给我国的生态环境带来危害和威胁。

为能更好应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诉讼,维护我国环境权益和居民的人身财产利益,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问题的法律适用必须引起重视。

3.1 现行立法规定
与许多国家一样,我国立法对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尚未规定特殊冲突规则,而是适用调整一般侵权责任的冲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共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两者不一致的,人
民法院可以选择其一加以适用。

”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立法采取了选择性冲突规则和相对灵活的排序适用模式,并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

对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我国主要适用的还是侵权行为地法,但同时规定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对公司法人来讲,经常居所地是指其主营业地。

另外,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法律,并且协议选择的法律优先于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适用。

但同时当事人的选择受到该法一般规定的限制,即外国法律的适用不得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将适用中国法律。

3.2 对我国现行立法的思考及建议
2010年出台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比过去的侵权法律适用规则已经有了质的飞跃。

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细化和适用位阶的明确,使得有关冲突规则相对而言更有操作性。

但是具体到跨国公司环境侵权领域,该规则仍然存在诸多缺陷。

一方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确立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一般规则,但是,对于到底是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还是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却没有明确,而是交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且未明确法院应遵循何种标准,这就有可能增加法院选择的随意性。

特别是对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地与损害结果发生地可能不一致,并可能涉及母国与东道国等多个行为地,选择适用何地的准据法至关重要,故侵权行为地这一概念应结合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特点通过一定标准予以明确。

例如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国际私法示范法》将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作为补充标准,规定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

该规定有利于平衡跨国公司与受害人实力强弱对比悬殊的现实,维护受害人的财产及人身权益,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故具有参考价值。

另一方面,我国《法律适用法》赋予了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共同协议选择法律的优先地位,即将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原则引入侵权领域,但此原则在实践中仍存有缺陷。

除了由于跨国公司与受害人地位上的不平等造成的合意选择法律时实质上的不自由外,我国立法对合意选择法律的自由少有限制也是一大问题。

从当前立法看,我国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限制也仅仅是局限在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情形中。

一方面,“社会公共利益”一词内涵模糊,大规模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难以判定;另一方面,赋予当事人过多的法律选择自由,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任意挑选法律,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另外跨国公司还可能通过分别谈判的方式得以在同一环境侵权事件的受害人的各个诉讼中分别适用不同准据法,这极易造成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

因此,我国在允许环境侵权案件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同时,也应该给予更多限制,除了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之外,还应要求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必须与侵权行为有实质性的联系,以免出现当事人滥用法律赋予的自由,逃避法律责任,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形的发生。

总之,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专门针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冲突规则,但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又决定了一般规则在该领域的适用的局限性。

故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针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制定专门的冲突法规范,通过灵活有序的冲突规则安排才能使作为侵权主体的跨国公司付出足够的违法成本,为实现侵权案件的实体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维护我国生态环境奠定基础。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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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姜明,蔡守秋.博帕尔案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9(4):3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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