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平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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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平等商品房销售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桂09民终25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钟荣梁冰文惠新
【审理法官】钟荣梁冰文惠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平;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刘海
【当事人】陈平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刘海
【当事人-个人】陈平刘军刘海
【当事人-公司】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承华广西团鼎律师事务所;周国辉、周永聪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承华广西团鼎律师事务所周国辉、周永聪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承华周国辉、周永聪
【代理律所】广西团鼎律师事务所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平;刘军;刘海
【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与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预售德林?万和家园10(幢)-01号56.77平方米商铺的《玉林市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属关于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中止审理驳回起诉审判监督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与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预售德林?万和家园10(幢)-01号56.77平方米商铺的《玉林市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属关于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陈平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其与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之诉,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规定,可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陈平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275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2:25
刘军、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平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09民终25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团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玉林市庆丰小区西南侧西城里某某,企业注册号:450900200024296(1-1)。

法定代表人:钟任。

原审第三人:刘军。

原审第三人:刘海。

上述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辉、周永聪,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平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军、刘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2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事实和理由:1、根据2020年6月24日玉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本案德林?万和家园10幢01号商铺房屋登记薄中记载内容证实,该10幢01号商铺并不
存在裁定书中所述已被玉州区人民法院查封事实。

裁定书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商铺已经被该院查封并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故裁定书以10幢01号商铺被该院查封并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沒有事实依据。

2、玉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本案德林?万和家园10幢01号商铺房屋登记薄中中记载,2016年4月13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40号文对该商铺进行查封。

该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桂09执5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对(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40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但已经备案登记的包括本案10栋1层01号商铺在内的多间房产的查封予以解除,不存在该商铺仍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形和事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依法不能成立。

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除提出对本案10栋01号商铺确权登记外,还有其他两项独立确认之诉。

纵令因该商铺被查封不宜作出确权裁决,但对此两项独立确认之诉应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裁定书对此两项诉求亦驳回起诉并未述明理由及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第三人刘军、刘海答辩称,关于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与陈平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

陈平请求对事实和事实关系的确认即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诉讼请求即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应驳回起诉。

上诉人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预售德林?万和家园10(幢)-01号56.77平方米商铺的《玉林市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某01)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刘军、刘海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预售德林?万和家园10幢01号56.77平方米商铺的《玉林市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刘军、刘海)并备案登记,属于被告向第三人刘军、刘海借款20万元提供的担保,
被告与第三人刘军、刘海存在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关系;3、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订立的《玉林市商铺买卖合同》,把原告购买的德林-万和家园小区10幢01号56.77平方米商铺,在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交付给原告,并在三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所有,价值3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已经被该院查封并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被该院另案查封,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过户,实质是主张涉案房屋权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5号)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八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及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已经被该院查封并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实际情况,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以免影响原告的其他诉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的规定,据此裁定:驳回陈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与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预售德林?万和家园10(幢)-01号56.77
平方米商铺的《玉林市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属关于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陈平的第
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其与被告玉林市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
系之诉,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规定,可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陈平的全部诉讼
请求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275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钟荣
审判员梁冰
审判员文惠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伟君
书记员陈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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