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现阶段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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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现阶段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长期不变,稳定现有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方针。
去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抓紧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
这是我党对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又一次重大调整,而这种政策的新变化,必然给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提出新的要求。
承包关系的长久不变是承包经营权的长久不变
坚持实行以农民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们党和国家在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物权法》第124条也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经营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它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
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开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末,核心是把土地的经营权还给农民,这是我党继新民主主义革命之后在农民土地问题上的又一次革命。
在这次革命中,广大农民取得了充分而自主的土地经营权,获得了“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利益分配权,因而生产积极性高涨,农村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
所以,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中央适时地提出了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并将耕地的承包期确定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确定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同时将其写入2003年颁布的《土地承包法》中,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尚没有到期,现有的承包关系仍然维系的是二轮土地承包关系。
所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赋予农民长期而又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保持长久不变的承包关系实际指的是继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后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农民的土地承包权是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中所赋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所以,在农民的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对承包人的补偿主要应考虑的是承包经营权的补偿问题,而不是所有权的补偿问题。
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的范畴。
该《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又在第125条明确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以上两条法律规定明确指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的权能是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来说,收益权是其最主要的权能,农民对其承包土地行使占有和使用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收益权。
所以,国家依法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后,承包人灭失的主要是其承包土地的收益权。
也就是说,失地农户在集体土地被征占时所受的损失实际是剩余承包期内的预期收益。
因之,失地农户应该得到的补偿也应是剩余承包期内的预期收益,这应该符合《物权法》第121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法律要求,亦即物权人丧失的是收益权,所获得的也应该是收益补偿。
在征收、征用农民土地过程中,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体现在土地补偿费上为“安置补助费”,或称“经营权补偿”,所以,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中,用益物权人或者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该获得的只能是安置补助费部分,而不能是所有权补偿的全部。
用益物权不是所有权
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是两个内涵不等的概念。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法律权能,同用益物权相比,所有权具有处分的权能,而用益物权没有。
也就是说,用益物权人可以在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上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能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
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农民集体所有制,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目前由当年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演化过来的乡镇、村、组三级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行使,在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机构的地方,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由当地的村民委员会代行。
用益物权不是所有权,用益物权是一种建立在对用益物权标的物非所有基础上的权力,而所有权则涵盖了用益物权。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涵盖的法律权能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在土地利益分配方面的权利也不同。
在国家或其它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单位支付的补偿费中,用益物权对应的是安置补助费,所有权对应的是土地补偿费,因此,在确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时,不能不对其各自的法律权能做全面的思考。
因为农民集体土地被征收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更,是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一种处置行为,而处置权不是承包经营权的权能。
承包关系长期不变并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
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石,只要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不变,农村土地的集体公有制形式就不会变。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凡土地所有权拥有者都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
尽管很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中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没有获得承包地,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因为在现政策条件下,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获得承包地
并不完全同步。
所以,稳定基本经营制度,保持现有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并不是农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改变,并不是土地所有权的私有化,土地仍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每个农村集体经济成员仍然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拥有平等的所有权,而承包人只是享有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所以,农民的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必须对截至土地被征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又没有承包地的农民做相应的考虑。
农村土地承载着党和国家给与农民的社会福利功能,因此,征收、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分配问题是一个十分重大的政策问题,必须审慎对待,国家或政府出台的每一项政策都必须站在法律的高度和农村实际的层面加以认真的权衡和兼顾,诸如农村集体土地资源的非平均占有问题,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为平衡土地肥沃程度不同所带来的收益不同而采取的“以产找地”方式问题,同一身份的农民由于占地用途不同而补偿标准不一的问题,以及在过去征收、征用土地时已经形成并采用了的分配方案等等,都应当考虑在内,这样才有可能使我们出台的每一项政策更符合农村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