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小明与谢碧赢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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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小明与谢碧赢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8
【案件字号】(2022)陕07民终9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房建军
【审理法官】房建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某甲;谢某乙
【当事人】谢某甲谢某乙
【当事人-个人】谢某甲谢某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谢某甲上诉称其采用微信转账或红包、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礼物折现等方式,合计支付抚养费17400
元,但只列了清单,并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本人二审仍不到庭,导致无法核实。

被上诉人谢某乙的监护人张彦群对谢某甲清单所列的微信中100、200元的转账认可,但认为是小孩过生日或者逢年过节的转账,不能算生活费;对谢某甲清单所列的买礼物折现1000元、买东西支付1000元,张彦群称谢某甲买过一次东西,是新疆的葡萄干、巴旦木等干果,但是也不能算做是生活费。

综合全案,一审认定的谢某甲已付抚养费部分,事实清楚。

谢某甲上诉清单所列的其余部分,要么是金额较小的200元的几笔,在张彦群只认可是小孩过生日或者逢年过节的礼物转账的情况下,不认可算作按月给付的抚养费;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对此,谢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至于谢某甲上诉称近几年张彦群拒绝其对女儿探视,一方面张彦群不予承认,另一方面,对此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不能作为谢某甲拒付抚养费的正当理由。

对于今后上诉人应按原离婚协议约定和一审判决按月足额给付抚养费。

至于上诉人行使探视权,谢某甲与张彦群双方应进一步协商沟通妥善解决。

谢某甲上诉要求张彦群赔偿的其他损失等上诉请求,与本案审理的谢某乙抚养费纠纷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谢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13: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彦群与原告父亲谢某甲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育原告谢某乙,2016年9月6日原告母亲张彦群与被告谢某甲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次女谢某乙由女方监护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承担次女抚养费陆佰元整,每月兑付一次,由男方将抚养费打入女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供至次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离婚后,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被告现金给付共计5000元,2020年4月至6月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21年11月支付抚养费
600元,被告共计给付抚养费7400元,依据《离婚协议书》,被告谢某甲截止2021年12月31日所欠抚养费30400元,2022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本案中关于原告谢某乙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原告母亲张彦群与被告谢某甲在《离婚协议书》中有约定,该约定系原告母亲张彦群与被告谢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谢某甲应依约定的抚养费标准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乙2016年10月至2021年12月所欠抚养费30400元;2022年后的抚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当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本年度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应该给付的抚养费。

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的前提是上诉人可探视被上诉人,但实际上近几年张某拒绝上诉人探视,更违约不让上诉人带女儿回家。

3、上诉人将立案要求变更被上诉人的监护权。

4、上诉人要求张彦群赔偿打坏上诉人玉镯子的损失8000元。

5、上诉人要求张彦群赔偿砸坏上诉人车子、摊子、鸡蛋、皮蛋的损失1000元。

6、上诉人要求张彦群赔偿上诉人被抓伤医疗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疫情被隔离在外,故一审开庭时未到庭答辩。

对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上诉人采用微信转账或红包、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礼物折现等方式,合计支付17400元,一审并未如实全部列出。

谢小明与谢碧赢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7民终9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

法定监护人:张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由审判员房建军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应该给付的抚养费。

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的前提是上诉人可探视被上诉人,但实际上近几年张某拒绝上诉人探视,更违约不让上诉人带女儿回家。

3、上诉人将立案要求变更被上诉人的监护权。

4、上诉人要求张彦群赔偿打坏上诉人玉镯子的损失8000元。

5、上诉人要求张彦群赔偿砸坏上诉人车子、摊子、鸡蛋、皮蛋的损失1000元。

6、上诉人要求张彦群赔偿上诉人被抓伤医疗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疫情被隔离在外,故一审开庭时未到庭答辩。

对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上诉人采用微信转账或红包、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礼物折现等方式,合计支付17400元,一审并未如实全部列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谢某乙辩称:谢某甲给张彦群的现金就是5000元。

谢某甲所说的微信中100、200元的转账是小孩过生日或者逢年过节的转账,不能算生活费。

谢某甲买过一次东西,是新疆的葡萄干、巴旦木等干果,但是也不能算做是生活费。

谢某甲所称不让其探视小孩不属实,张彦群两次还把小孩带到西安让谢某甲带到新疆去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予驳回。

原告诉称谢某乙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一次性支付此前所欠的抚养费及以后的抚养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彦群与原告父亲谢某甲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育原告谢某乙,2016年9月6日原告母亲张彦群与被告谢某甲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次女谢某乙由女方监护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承担次女抚养费陆佰元整,每月兑付一次,由男方将抚养费打入女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供至次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离婚后,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被告现金给付共计5000元,2020年4月至6月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21年11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共计给付抚养费7400元,依据《离婚协议书》,被告谢某甲截止2021年12月31日所欠抚养费30400元,2022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本案中关于原告谢某乙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原告母亲张彦群与被告谢某甲在《离婚协议书》中有约定,该约定系原告母亲张彦群与被告谢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谢某甲应依约定的抚养费标准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乙2016年10月至2021年12月所欠抚养费30400元;2022年后的抚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当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本年度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

经二审询问、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谢某甲上诉称其采用微信转账或红包、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礼物折现等方式,合计支付抚养费17400元,但只列了清单,并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本人二审仍不到庭,导致无法核实。

被上诉人谢某乙的监护人张彦群对谢某甲清单所列的微信中100、200元的转账认可,但认为是小孩过生日或者逢年过节的转账,不能算生活费;对谢某甲清单所列的买礼物折现1000元、买东西支付1000元,张彦群称谢某甲买过一次东西,是新疆的葡萄干、巴旦木等干果,但是也不能算做是生活费。

综合全案,一审认定的谢某甲已付抚养费部分,事实清楚。

谢某甲上诉清单所列的其余部分,要么是金额较小的200元的几笔,在张彦群只认可是小孩过生日或者逢年过节的礼物转账的情况下,不认可算作按月给付的抚养费;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对此,谢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至于谢某甲上诉称近几年张彦群拒绝其对女儿探视,一方面张彦群不予承认,另一方面,对此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不能作为谢某甲拒付抚养费的正当理由。

对于今后上诉人应按原离婚协议约定和一审判决按月足额给付抚养费。

至于上诉人行使探视权,谢某甲与张彦群双方应进一步协商沟通妥善解决。

谢某甲上诉要求张彦群赔偿的其他损失等上诉请求,与本案审理的谢某乙抚养费纠纷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谢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房建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院印)
法官助理李俊杰
书记员王紫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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