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伟、焦玉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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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伟、焦玉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15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勇田莉左建阔
【审理法官】刘勇田莉左建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建伟;焦玉中
【当事人】郭建伟焦玉中
【当事人-个人】郭建伟焦玉中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建伟
【被告】焦玉中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建伟是否已偿还54000元本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郭建伟称2018年因焦玉中爱人住院偿还焦玉中1000元现金,焦玉中承认收到清偿借款的1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建伟是否已偿还54000元本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诉讼,被告抗辩已偿还价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郭建伟于2016年12月25日向焦玉中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000元,且双方对借条均予认可。
郭建伟二审中提交转款明细主张其于2017年1月24日向焦玉中转款53000元用于偿还该借款,焦玉中主张该款项为双方之间合作分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郭建伟与焦玉中均认可双方之前存在合作投资且未清算,焦玉中主张合伙分红部分的款项,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可待合伙清算时另行主张。
郭建伟主张其在2018年偿还焦玉中1000元现金,焦玉中予以认可,故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综上所述,郭建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建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偿还焦玉中进款本金43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焦玉中负担337元,由郭建伟负担111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焦玉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31: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5日,郭建伟向焦玉中借款100000元后为焦玉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焦玉忠100000元(拾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
”焦玉中诉至法院,要求郭建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利息30000元,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郭建伟辩称已清偿
50000元,焦玉中只认可郭建伟于2018年2月14日清偿了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郭建伟向焦玉中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
焦玉中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郭建伟即应在焦玉中主张偿还借款时偿还借款,郭建伟辩称已经清偿5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焦玉中并不认可郭建伟清偿了50000元,只认可清偿了3000元,据此,郭建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郭建伟还应偿还焦玉中借款97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根据焦玉中出具的借条,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该笔借款,焦玉中要求郭建伟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利息3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郭建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玉中借款本金97000元;二、驳回焦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焦玉中负担337元,由郭建伟负担1113元。
本院二审期间,郭建伟提交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洋支行业务专用章的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2017年1月24日郭建伟622848*************账号转入焦玉中62×××76账号53000元,证明郭建伟已经偿还焦玉中53000元借款。
焦玉中质证称,53000元系二人合作项目分红,2017年1月23日天津公司转给郭建伟60000元,次日郭建伟转给焦玉中分红款,与本案无关。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建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03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郭建伟偿还焦玉中借款本金43000元,不服54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焦玉中承担。
事实和理由:郭建伟于2016年12月25日向焦玉中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事实清楚,郭建伟并不否认。
但是郭建伟
于2017年1月24日向焦玉中银行账号62×××76转账53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因一审庭审中焦玉中对该事实认可,故郭建伟没有提交银行流水。
一审法院未认定该笔还款明显不当。
除了一审认定郭建伟偿还的3000元外,郭建伟还给付了焦玉中1000元现金,该现金亦是偿还借款。
一审庭审中,焦玉中对收到该笔1000元现金的事实认可,其虽否认款项系偿还借款,但对该款项的性质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认定系偿还本案的借款。
综上,上述两笔还款共计54000元应自借款本金中扣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郭建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郭建伟、焦玉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15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桂田。
审理经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玉中。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建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03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郭建伟偿还焦玉中借款本金43000元,不服54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焦玉中承担。
事实和理由:郭建伟于
2016年12月25日向焦玉中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事实清楚,郭建伟并不否认。
但是郭建伟于2017年1月24日向焦玉中银行账号62×××76转账53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因一审庭审中焦玉中对该事实认可,故郭建伟没有提交银行流水。
一审法院未认定该笔还款明显不当。
除了一审认定郭建伟偿还的3000元外,郭建伟还给付了焦玉中1000元现金,该现金亦是偿还借款。
一审庭审中,焦玉中对收到该笔1000元现金的事实认可,其虽否认款项系偿还借款,但对该款项的性质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认定系偿还本案的借款。
综上,上述两笔还款共计54000元应自借款本金中扣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焦玉中辩称,2016年5月份左右,焦玉中与郭建伟合伙在天津做工地,焦玉中出资,郭建伟找关系接项目。
2017年天津的公司转给郭建伟项目款,次日郭建伟向焦玉中银行卡转入53000元的项目分红。
之后,郭建伟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还款4000元。
原告诉称焦玉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郭建伟偿还欠款十万元及2016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利息三万元;2、判决郭建伟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5日,郭建伟向焦玉中借款100000元后为焦玉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焦玉忠100000元(拾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
”焦玉中诉至法院,要求郭建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利息30000元,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郭建伟辩称已清偿50000元,焦玉中只认可郭建伟于2018年2月14日清偿了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郭建伟向焦玉中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
焦玉中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郭建伟即应在焦玉中主张偿还借款时偿还借款,郭建伟辩称已经清偿50000元,
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焦玉中并不认可郭建伟清偿了50000元,只认可清偿了3000元,据此,郭建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郭建伟还应偿还焦玉中借款97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根据焦玉中出具的借条,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该笔借款,焦玉中要求郭建伟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利息3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郭建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玉中借款本金97000元;
二、驳回焦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焦玉中负担337元,由郭建伟负担1113元。
本院二审期间,郭建伟提交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洋支行业务专用章的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2017年1月24日郭建伟622848*************账号转入焦玉中62×××76账号53000元,证明郭建伟已经偿还焦玉中53000元借款。
焦玉中质证称,53000元系二人合作项目分红,2017年1月23日天津公司转给郭建伟60000元,次日郭建伟转给焦玉中分红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郭建伟称2018年因焦玉中爱人住院偿还焦玉中1000元现金,焦玉中承认收到清偿借款的1000元现金。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建伟是否已偿还54000元本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诉讼,被告抗辩已偿还价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郭建伟于2016年12月25日向焦玉中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000元,且双方对借条均予认可。
郭建伟二审中提交转款明细主张其于2017年1月24日向焦玉中转款53000元用于偿还该借款,焦玉中主张该款项为双方之间合作分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郭建伟与焦玉中均认可双方之前存在合作投资且未清算,焦玉中主张合伙分红部分的款项,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可待合伙清算时另行主张。
郭建伟主张其在2018年偿还焦玉中1000元现金,焦玉中予以认可,故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综上所述,郭建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建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偿还焦玉中进款本金43000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焦玉中负担337元,由郭建伟负担111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焦玉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田莉
审判员左建阔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郝静
书记员李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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