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学进与刘前录、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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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学进与刘前录、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甘02民终4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群潘莉石小琴
【审理法官】李群潘莉石小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学进;刘前录;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
【当事人】赵学进刘前录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学进刘前录
【当事人-公司】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学进
【被告】刘前录;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前录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
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前录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赵学进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结算单与刘前录提交的录音整理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结算单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赵学进上诉称,所欠劳务费已全部负清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赵学进支付刘前录劳务费1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学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赵学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44: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赵学进(甲方)与刘前录(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对工程范围进行约定,且刘前录、赵学进签字确认。
2018年2月11日,赵学进(甲方)与刘前录(乙方)签订结算单一份,双方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赵学进共欠刘前录260000元,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
嗣后,刘前录多次向赵学进索要此款,赵学进支付刘前录110000元后剩余款项尚未支付。
另查,2018年2月8日,赵学进向三建公司项目部出具承诺书,认可项目部再付人工费280000元,欠款将全额付清。
同时,三建公司提交赵学进出具的金额为280000元的收据及相应款项的转款单。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刘前录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赵学进欠付劳务费15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支持。
关于赵学进的抗辩理由,首先,其提交的结算单(回签单)、证明(收条)不能证实因刘前录的施工造成
三建公司扣款的事实;其次,收条上“全付清"三个字不是刘前录所写,故不能证实款项已经付清。
综上,赵学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理由,故不予采纳。
关于三建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三建公司提交付清欠款的证据,赵学进予以认可;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实际施工人直接要求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
综上,刘前录主张三建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刘前录与赵学进约定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赵学进已经支付刘前录110000元,刘前录对已付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未提交证据印证,故利息酌情按照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20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综上所述,刘前录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赵学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前录劳务费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二、驳回刘前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赵学进负担3263元,刘前录负担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学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刘前录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前录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刘前录后,刘前录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有问题,且未完成工程量,2017年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按照结算单上的数额向刘前录全部付清。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
本案中上诉人已偿还了债务,将结算单原件收回,所以刘前录只提交了一份结算单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三建公司已将涉案
工程款全部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刘前录提交其与赵学进的通话录音整理笔录一份,证明赵学进尚欠其劳务费15万元。
综上所述,赵学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学进与刘前录、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2民终4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前录。
原审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立延,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学进因与被上诉人刘前录、原审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学进、被上诉人刘前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三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学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刘前录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
案件受理费由刘前录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刘前录后,刘前录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有问题,且未完成工程量,2017年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按照结算单上的数额向刘前录全部付清。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
本案中上诉人已偿还了债务,将结算单原件收回,所以刘前录只提交了一份结算单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三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前录辩称,结算单的原件在赵学进处,当时是在赵学进家里写的结算单,其用手机拍了一张,所以只有复印件,双方结算后,赵学进欠其劳务费共计26万元,已支付11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三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刘前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学进、三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赵学进、三建公司连带支付利息18750元(自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要求承担付清工程款之日前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赵学进(甲方)与刘前录(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对工程范围进行约定,且刘前录、赵学进签字确认。
2018年2月11日,赵学进(甲方)与刘前录(乙方)签订结算单一份,双方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赵学进共欠刘前录260000元,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
嗣后,刘前录多次向赵学进索要此款,赵学进支付刘前录110000元后剩余款项尚未支付。
另查,2018年2月8日,赵学进向三建公司项目部出具承诺书,认可项目部再付人工费280000元,欠款将全额付清。
同时,三建公司提交赵学进出具的金额为280000元的收据及相应款项的转款单。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刘前录提交的证据已经
能够证实赵学进欠付劳务费15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支持。
关于赵学进的抗辩理由,首先,其提交的结算单(回签单)、证明(收条)不能证实因刘前录的施工造成三建公司扣款的事实;其次,收条上“全付清"三个字不是刘前录所写,故不能证实款项已经付清。
综上,赵学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理由,故不予采纳。
关于三建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三建公司提交付清欠款的证据,赵学进予以认可;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实际施工人直接要求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
综上,刘前录主张三建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刘前录与赵学进约定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赵学进已经支付刘前录110000元,刘前录对已付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未提交证据印证,故利息酌情按照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20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综上所述,刘前录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赵学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前录劳务费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二、驳回刘前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赵学进负担3263元,刘前录负担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刘前录提交其与赵学进的通话录音整理笔录一份,证明赵学进尚欠其劳务费15万元。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前录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赵学进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结算单与刘前录提交的录音整理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结算单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赵学进上诉称,所欠劳务费已全部负清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赵学进支付刘前录劳务费1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学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赵学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群
审判员潘莉
审判员石小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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