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品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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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品种管理,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和
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品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品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农业品种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技创新;
(二)尊重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
(三)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四)保障农业生态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品种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品种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农业品种的定义和保护范围
第五条农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遗传改良,具有特定遗传特性、显著经济
性状和良好适应性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六条农业品种保护范围包括:
(一)粮食作物:小麦、水稻、玉米、高粱、谷子、薯类等;
(二)经济作物: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水果、茶叶、烟草、桑树、橡胶等;
(三)饲料作物:豆科、禾本科等饲料作物;
(四)药用植物:中药材、药用植物产品等;
(五)观赏植物:花卉、园林植物等;
(六)其他农业品种:蚕茧、蜂蜜、蜂王浆、蜂花粉、食用菌、藻类等。
第七条农业品种保护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品种权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二)品种的繁殖、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
(三)品种的进出口管理;
(四)品种的品种权登记、备案、变更、注销等事项。
第三章农业品种权
第八条农业品种权是指品种权人对其选育、改良的农业品种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第九条农业品种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繁殖权;
(二)销售权;
(三)使用权;
(四)许可权;
(五)转让权;
(六)品种权登记权。
第十条农业品种权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农业品种的选育者或者改良者;
(二)农业品种具有显著的经济性状和良好的适应性;
(三)农业品种未在我国境内公开使用或者销售;
(四)农业品种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品种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农业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授权,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农业品种管理
第十二条农业品种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业品种的选育、改良和推广;
(二)农业品种的繁殖、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
(三)农业品种的进出口管理;
(四)农业品种的品种权登记、备案、变更、注销等事项。
第十三条农业品种选育、改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守国家有关农业品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
(三)提高农业品种的遗传稳定性和抗逆性;
(四)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和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四条农业品种繁殖、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农业品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品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不得侵犯他人的农业品种权;
(三)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品种;
(四)不得损害农业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选育、改良农业品种的;
(二)侵犯他人农业品种权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品种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农业品种管理的法律法规,损害农业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