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与王某、袁立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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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与王某、袁立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59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松张欲晓李盛刚
【审理法官】唐松张欲晓李盛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王某;袁立开;伍开淑;袁某1;袁某2;重庆鑫华远物流有限公司;贺平;重庆鑫源农贸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王某袁立开伍开淑袁某1袁某2重庆鑫华远物流有限公司贺平重庆鑫源农贸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某袁立开伍开淑袁某1袁某2贺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重庆鑫华远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鑫源农贸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符青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刘臻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李讯讯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符青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刘臻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李讯讯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阳符青刘臻李讯讯卢俊雍涛文
【代理律所】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被告】袁立开;伍开淑;重庆鑫华远物流有限公司;贺平;重庆鑫源农贸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贺平实际实施了顶包、故意破坏现场的行为,且交通事故发生时贺平的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范围内,故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管辖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是否应当在
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
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评判如下: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案中,事故虽然发生在鑫源农贸公司管理的詹家沱码头内部区域,但该码头内部路面主要用于码头卸货车辆的进出通行,故该路面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道路以外通行的路面。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由此可知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发生意外;车辆在道路上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车辆处于运动或静止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虽然交通事故通常发生于车辆运行过程中,但并不意味着处于静止状态车辆发生的事故,就不属于交通事故。
对于车辆在静止状态时引发的事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要从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的场所、原因、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事故发生系因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在排除过程中造成袁道川死亡,主要原因在于驾驶员贺平存在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超载超限等违法行为,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车辆维修过程中,但不应将维修行为和事故的发生从整个交通运输行为中抽离出来单独对待,维修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故障确保车辆安全行驶到达目的地,故对车辆故障的排除行为亦是运输行为的组成部分。
同时,在维修过程中,贺平为检测故障是否排除曾启动了该车辆,故案涉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处于停止、使用的循环过程,此时车辆属于运行过程中的必要静止状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在运行时发生本次事故并无不当,本案符合交通事故的基本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内免赔的问题。
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上诉认为贺平存在指使他人顶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以及从业资格证过期的问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贺平实际实施了顶包、故意破坏现场的行为,且交通事故发生时贺平的从业资
格证在有效期范围内,故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贺平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严重超重超限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死者袁道川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后,从而认定贺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袁道川承担10%的责任于法有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上诉认为袁道川应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7.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1:07: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15时许,贺平驾驶渝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长寿区龙溪河桥头一旧厂房(重棉七厂)装载废钢渣约55.4吨到长寿詹家沱码头低水位作业平台卸货,当车行至距卸货地点约40米时出现故障,车辆后轮抱死,后贺平通知袁道川到现场“看一下",在维修过程中车辆向前溜滑造成袁道川被右后轮挤压致伤。
袁道川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3349.60元,袁道川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3日18时左右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事故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案事故发
生在长寿区詹家沱码头内低水位作业平台离卸货点40余米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该区域属于鑫源农贸公司管理的内部路面,由于鑫源农贸公司所经营的詹家沱码头具有仓储、装卸功能,故该内部路面是用于通行的路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以外通行的路面。
其次,事故发生时,渝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是否是通行、使用状态中。
渝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本身在行驶中发生故障,发生故障后,该车停在原位等待解除故障,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系通行使用状态。
在解除故障过程中,袁道川第一次对渝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检修后,渝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贺平进行了试车,贺平启动并使用了渝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因该车故障仍没有解除,袁道川再次进入渝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底部进行检修,因贺平未按照操作规程采取驻车制动措施或采取将前后轮楔死的其它防滑措施,进而造成维修人员袁道川被渝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第三轴轮胎拖擦并挤压至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所以,渝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故障前到发生事故时,一直停在通行的路面,且为了解除故障,驾驶员贺平中途再次使用了该车,该车处于停止、使用的循环过程中,该车并不属于停放在合法区域内完全静止进行维修的车辆,该车维修状态属于在运行过程中的必要静止状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该是生命权纠纷。
《重庆鑫华远物流有限公司所属车辆渝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溜滑致人死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已经载明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2、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是维修汽车时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
发生交通事故中的车辆应当是指使用中的车辆,包括机动车运行或运行过程中的必要静止状态,但不应包括停放在合法区域内完全静止进行维修的车辆。
本案
中,系受害人对货车修理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而非驾驶人驾驶、控制汽车的交通运行中发生的事故。
同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至少应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
本案中,车辆仅作为进行修理的物停放在路边,并非参与者;3、本案事故是受害人作为专业汽车维修人员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不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事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4、即使认定本次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鉴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贺平存在指示他人顶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违法行为,且从业资格证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也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受害人袁道川作为汽车店专业维修人员,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与王某、袁立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59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六路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39837976C。
负责人:徐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立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开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身份信息同上,系袁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2。
法定代理人:王某,身份信息同上,系袁某2母亲。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青,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华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某某附某某某某码91500105MA5YQUGB2B。
法定代表人:王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源农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三峡路某某某某001152033976262。
法定代表人:徐俊,系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袁立开、伍开淑、袁某1、袁某2、重庆鑫华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远物流公司)、贺平、重庆鑫源农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农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20)
渝0115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被上诉人王某、袁立开、伍开淑、袁某1、袁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符青、被上诉人鑫华远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被上诉人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该是生命权纠纷。
《重庆鑫华远物流有限公司所属车辆渝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溜滑致人死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已经载明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2、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是维修汽车时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
发生交通事故中的车辆应当是指使用中的车辆,包括机动车运行或运行过程中的必要静止状态,但不应包括停放在合法区域内完全静止进行维修的车辆。
本案中,系受害人对货车修理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而非驾驶人驾驶、控制汽车的交通运行中发生的事故。
同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至少应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
本案中,车辆仅作为进行修理的物停放在路边,并非参与者;3、本案事故是受害人作为专业汽车维修人员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不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事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4、即使认定本次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鉴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贺平存在指示他人顶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违法行为,且从业资格证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也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受害人袁道川作为汽车店专业维修人员,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某、袁立开、伍开淑、袁某1、袁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华远物流公司、贺平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王某、袁立开、伍开淑、袁某1、袁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华远物流公司、贺平、鑫源农贸公司、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8780元、丧葬费4485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6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57383.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10000元,还应赔偿947383.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鑫华远物流公司、贺平、鑫源农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鑫华远物流公司、贺平、鑫源农贸公司、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15时许,贺平驾驶渝D
×××某某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长寿区龙溪河桥头一旧厂房(重棉七厂)装载废钢渣约55.4吨到长寿詹家沱码头低水位作业平台卸货,当车行至距卸货地点约40米时出现故障,车辆后轮抱死,后贺平通知袁道川到现场“看一下",在维修过程中车辆向前溜滑造成袁道川被右后轮挤压致伤。
袁道川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3349.60元,袁道川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3日18时左右死亡。
2020年1月16日,重庆市长寿区应急管理局出具《重庆鑫华远物流有限公司所属车辆渝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溜滑致人死亡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载明:“2019年9月3日下午15时16分许,驾驶员贺平驾驶重庆鑫华远物流有限公司所属车辆渝D
×××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整备质量:15.5吨,总质量31吨,核载15.37吨,实载55.4吨,车货总重70.9吨,超过核定载质量40.03吨,超载260%,车货总重超过总重量39.9吨,超限率达128%)在长寿区詹家沱码头内低水位作业平台离卸货点40余米处时(纵坡系数4.2%,车头低、车尾高)发生车后轮抱死故障,后贺平电话至其亲家袁道川请求过来‘看一下’,15时54分许,袁道川驾驶自有白色皮卡车渝A918某某赶到现场未与贺平交流直接钻入渝D×××某某车车辆底盘下,经‘稍微处理了一下’后,15时58分许从车辆底盘出来与贺平一道进行试车,贺平试车未果未提起驻车制动(断气刹),车辆也没有其它防滑措施的状态下,于16时许,袁道川再次进入车底排除故障后车辆发生溜滑,导致渝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第三轴轮胎与袁道川发生接触,产生拖擦并挤压,致使袁道川右侧胸部损伤,开放性腹盆部损伤,右上臂、右下肢毁损伤等致命伤,后经长寿区医院抢救无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寿交巡警支队)三大队、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长寿派出所(以下简称长寿派出所)先后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勘验及现场处置。
经长寿区人民政府授权(《关于授权区安监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的批复》),依法成立了由长寿区应急管理局牵头,区监委、区总工会、区公安局、区运管所、区港航处、长寿派出所等单位为成员的‘9.3詹家沱码头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
调查组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地对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以及事故原因和经过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将基本情况报告如下:一、事故基本情况(一)事故人员情况1.驾驶人:贺平。
持有的驾驶证号:5102211982××××××××,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初次领证时间:2001年4月18日,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18日。
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号:5102211982××××××××,从业务资格类别:J--货运W-危驾W-押运,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5日。
经调查,贺平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真实、有效。
2.死者:袁道川。
(二)事故车辆情况……(三)事故现场情况事故发生在重庆市长寿
区詹家沱码头距离卸货地点约40米的路段,道路为水泥路面,车停方向为下坡,坡度约为4.2%。
……(二)事故应急处置情况事故发生后,当日17时48分长寿交巡警支队三大队首先赶赴现场并初步勘查现场,后18时54分长寿派出所赶赴现场并勘查现场,区人民政府责成区应急管理局牵头于9月9日成立调查组并于9月23日将该事故形成初步报告送达各成员单位,建议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7条规定办理,长寿派出所承办该事故,事故得到有效控制,无次生事故发生。
长寿派出所于9月25日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贺平不服申请复核,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复核认定长寿派出所无交通事故处理主体资格,至10月8日向事故双方撤销认定,引起死者家属集中上访和投诉,于11月7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至长寿区公安局,长寿区公安局责成长寿交巡警支队予以接洽,长寿交巡警支队于11月15日经调查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遂将该案件移交至长寿区应急管理局(渝长公行移字〔2019〕第1111号),长寿区应急管理局自接到该移交案件后展开调查。
……三、事故原因性质及分析认定(一)直接原因,重庆鑫华远物流有限公司应按法律法规要求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而未教育和督促,驾驶员贺平未按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在车辆试车后驻停过程中采取驻车制动措施或除驻车制动以外楔死前后轮的其他防滑措施。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系驾驶员贺平驾驶渝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辆故障,在请求袁道川为其修理并解除故障进行试车后未按照操作规程采取驻车制动措施或采取将前后轮楔死的其它防滑措施造成维修人员袁道川再次钻入车底更换三通时车辆发生溜滑致使袁道川被渝D×××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第三轴轮胎拖擦并挤压至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事故类型为车辆伤害。
五、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三)贺平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