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大桥路加油站与王吉芹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济南市天桥大桥路加油站与王吉芹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14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
【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南市天桥大桥路加油站;王吉芹
【当事人】济南市天桥大桥路加油站王吉芹
【当事人-个人】王吉芹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天桥大桥路加油站
【代理律师/律所】倪庆波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陈培英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王保举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倪庆波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陈培英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王保举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倪庆波陈培英王文兵王保举
【代理律所】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济南市天桥大桥路加油站
【被告】王吉芹
【本院观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

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王吉芹提供的2016年3至9月、2017年1至11月,2018年部分月份的加油发票均显示大桥路加油站收款员为王吉芹,大桥路加油站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虽抗辩称收款员为王吉芹系重名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大桥路加油站虽主张大桥路加油站工作人员魏娟向王吉芹所发放的离职短信系替洗车机
厂发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王吉芹对其陈述亦不认可,依据上述规定,大桥路加油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王吉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王吉芹与大桥路加油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大桥路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市天桥大桥路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5:07: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王吉芹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王吉芹已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大桥路加油站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认可大桥路加油站单位存在名叫魏娟的工作人员,且大桥路加油站后亦称王吉芹系在与大桥路加油站有合作的一个自动洗车厂工作,该洗车厂提供自动洗车机安装在大桥路加油站场地,免费给到大桥路加油站加油的人员洗车以抵扣场地使用费,由大桥路加油站单位员工魏娟负责进行安全管理,并称由于洗车厂提供的工作服不具备防火阻燃功能,为安全起见为王吉芹提供加油站的阻燃工作服,该说明可以印证大桥路加油站工作人员魏娟给王吉芹发送短信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王吉芹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吉芹提交的工装、员工卡照片,大桥路加油站虽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但其未提交大桥路加油站单位工装及相应的员工卡,无法反驳王吉芹所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王吉芹提交的员工卡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从大桥路加油站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大桥路加油站认可其给王吉芹提供过工作服,可以印证王吉芹所提交的工装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王吉芹提交的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大桥路加油站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所载明内容与大桥路加油站诉讼中提交的大桥路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容一致,可以印证该证据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吉芹提交的管理培训制度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对王吉芹
提交的一宗加油发票,大桥路加油站虽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可其曾使用过该类型的发票,其辩称该发票收款人姓名系重名,但并未提交大桥路加油站单位存有该与王吉芹重名员工的证据,该发票加盖大桥路加油站单位印章,故一审法院对该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发票上载明收款员为王吉芹;对王吉芹提交的与同事旅游照片,因照片中所载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证询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大桥路加油站大桥路加油站提交的2019年1月至3月份工资表及社保代扣代缴明细表,王吉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中所载明的魏娟即为王吉芹所提交的短信记录中的魏娟,且工资表中载明的其他人员也就是王吉芹所提交的与同事合影中的人员,大桥路加油站所提交的仅为签订合同及缴纳社保的人员,不能以此否认与王吉芹间的劳动关系。

大桥路加油站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其工资发放原始会计记账凭证及原始考勤记录,大桥路加油站大桥路加油站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仅系某月份的其中一册会计记账凭证,且该会计记账凭证中记载科目应发工资的科目后面未附有相应的凭证和款项支付明细,在王吉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大桥路加油站提交的工资发放会计记账凭证不予确认;对大桥路加油站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因该证据亦非原始考勤记录,在王吉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大桥路加油站庭后提交的洗车机器的照片,该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照片无法证明王吉芹系为洗车厂家提供劳动,在王吉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大桥路加油站提交的王吉芹医疗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显示缴纳机构,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综上,大桥路加油站为王吉芹提供工作服,并由王吉芹作为收款员在大桥路加油站开具的发票上载明收款员人名,并于2019年5月27日由大桥路加油站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魏娟发送短信通知王吉芹办理离职手续,大桥路加油站抗辩魏娟系代表案外厂家对王吉芹进行管理,但魏娟作为大桥路加油站员工,在大桥路加油站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魏娟系代表案外厂家向王吉芹发出办理离职交接的通知的情况下,应推定魏娟系代表大桥路加油站。

且王吉芹、大桥路加油站关于大桥路加油站工资系现金发放的事实陈述一致,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王吉芹为大桥路加油站工作的事实。

大桥路加油站作为用人单位,在其否认王吉芹与大桥路加油站
之间劳动关系的同时,却未按照规定提交工资发放原始记账凭证,其抗辩称王吉芹系案外厂家的工作人员,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相对比王吉芹、大桥路加油站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王吉芹所提交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直接指向大桥路加油站,其所提交的加油发票,载有王吉芹为收款员的发票存在多张且跨越年限,收款员本身应为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大桥路加油站如否认应提交具有较高证明效力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王吉芹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大桥路加油站要高。

一审法院认定王吉芹、大桥路加油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8月2日,王吉芹作为申请人,以大桥路加油站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大桥路加油站与王吉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9月23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字(2019)第5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吉芹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王吉芹提交的加油发票中载明王吉芹为大桥路加油站收款员,且从加油发票来看,时间分别有2016年3至9月等,2017年1至11月,2018年部分月份,跨越年度的发票均载明收款员为王吉芹,大桥路加油站虽辩称系重名,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大桥路加油站处存在与王吉芹重名的收款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吉芹在大桥路加油站处从事收款员工作。

且大桥路加油站向王吉芹发放工作服,大桥路加油站工作人员魏娟向王吉芹发送离职交接通知,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大桥路加油站作为用人单位,其虽提交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但该会计记账凭证中仅载明工资发放科目,并未附有工资发放明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亦非大桥路加油站原始考勤记录,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

另,王吉芹、大桥路加油站一致认可大桥路加油站采取现金形式发放工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大桥路加油站与王吉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入职时间,王吉芹虽主张其于2010年4月19日入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从王吉芹提交的加油发票可以看出,王吉芹于2016年3月已经入职大桥路加油站,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6年3月起存在劳
动关系。

大桥路加油站工作人员魏娟于2019年5月27日向王吉芹发送的短信中载明王吉芹已于2019年5月17日离开大桥路加油站,不再向大桥路加油站提供劳动,故王吉芹、大桥路加油站劳动关系应自2019年5月17日解除。

综上,王吉芹、大桥路加油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17日。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王吉芹与济南市天桥大桥路加油站自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桥路加油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桥路加油站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吉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吉芹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大桥路加油站在一审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中记载的工资发放总额与工资表中记载的数额一致,可以反映该工资表的真实性。

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王吉芹没有从大桥路加油站处领取过工作报酬,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而且,大桥路加油站曾在2010年左右与广东一家自动洗车厂合作,由厂家提供洗车机,大桥路加油站提供安装场地,凡是到大桥路加油站加油的车辆可以免费洗车,以抵扣场地使用费。

洗车机厂独立运营,独立收取除免费洗车外的其他费用。

王吉芹当时是该洗车机厂的服务人员。

后由于洗车机老化,不具备继续运行的能力,洗车机厂拆除洗车机。

该厂家因距离遥远,处理不便,委托魏娟联系王吉芹处理后续事宜。

故王吉芹提交的短信及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王吉芹自行缴纳居民医疗保险,大桥路加油站为每一位员工均缴纳保险,唯独没有给王吉芹缴纳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大桥路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市天桥大桥路加油站与王吉芹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14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大桥路加油站,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波,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英,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举,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大桥路加油站(以下简称大桥路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王吉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桥路加油站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吉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吉芹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大桥路加油站在一审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中记载的工资发放总额与工资表中记载的数额一致,可以反映该工资表的真实性。

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王吉芹没有从大桥路加油站处领取过工作报酬,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而且,大桥路加油站曾在2010年左右与广东一家自动洗车厂合作,由厂家提供洗车机,大桥路加油站提供安装场地,凡是到大桥路加油站加油的车辆可以免费洗车,以抵扣场地使用费。

洗车机厂独
立运营,独立收取除免费洗车外的其他费用。

王吉芹当时是该洗车机厂的服务人员。

后由于洗车机老化,不具备继续运行的能力,洗车机厂拆除洗车机。

该厂家因距离遥远,处理不便,委托魏娟联系王吉芹处理后续事宜。

故王吉芹提交的短信及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王吉芹自行缴纳居民医疗保险,大桥路加油站为每一位员工均缴纳保险,唯独没有给王吉芹缴纳不符合常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吉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王吉芹入职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但是,因为时间久远王吉芹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仅能够提供到2016年3月份在大桥路加油站工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吉芹与大桥路加油站自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王吉芹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吉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大桥路加油站与王吉芹之间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大桥路加油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王吉芹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王吉芹已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大桥路加油站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认可大桥路加油站单位存在名叫魏娟的工作人员,且大桥路加油站后亦称王吉芹系在与大桥路加油站有合作的一个自动洗车厂工作,该洗车厂提供自动洗车机安装在大桥路加油站场地,免费给到大桥路加油站加油的人员洗车以抵扣场地使用费,由大桥路加油站单位员工魏娟负责进行安全管理,并称由于洗车厂提供的工作服不具备防火阻燃功能,为安全起见为王吉芹提供加油站的阻燃工作服,该说明可以印证大桥路加油站工作人员魏娟给王吉芹发送短信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王吉芹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吉芹提交的工装、员工卡照片,大桥路加油站虽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但其未提交大桥路加油站单位工装及相应的员工卡,无法反驳王吉芹所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王吉芹提交的员工卡照片
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从大桥路加油站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大桥路加油站认可其给王吉芹提供过工作服,可以印证王吉芹所提交的工装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王吉芹提交的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大桥路加油站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所载明内容与大桥路加油站诉讼中提交的大桥路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容一致,可以印证该证据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吉芹提交的管理培训制度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对王吉芹提交的一宗加油发票,大桥路加油站虽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可其曾使用过该类型的发票,其辩称该发票收款人姓名系重名,但并未提交大桥路加油站单位存有该与王吉芹重名员工的证据,该发票加盖大桥路加油站单位印章,故一审法院对该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发票上载明收款员为王吉芹;对王吉芹提交的与同事旅游照片,因照片中所载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证询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大桥路加油站大桥路加油站提交的2019年1月至3月份工资表及社保代扣代缴明细表,王吉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中所载明的魏娟即为王吉芹所提交的短信记录中的魏娟,且工资表中载明的其他人员也就是王吉芹所提交的与同事合影中的人员,大桥路加油站所提交的仅为签订合同及缴纳社保的人员,不能以此否认与王吉芹间的劳动关系。

大桥路加油站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其工资发放原始会计记账凭证及原始考勤记录,大桥路加油站大桥路加油站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仅系某月份的其中一册会计记账凭证,且该会计记账凭证中记载科目应发工资的科目后面未附有相应的凭证和款项支付明细,在王吉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大桥路加油站提交的工资发放会计记账凭证不予确认;对大桥路加油站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因该证据亦非原始考勤记录,在王吉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大桥路加油站庭后提交的洗车机器的照片,该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照片无法证明王吉芹系为洗车厂家提供劳动,在王吉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大桥路加油站提交的王吉芹医疗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
认,但该证据未显示缴纳机构,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综上,大桥路加油站为王吉芹提供工作服,并由王吉芹作为收款员在大桥路加油站开具的发票上载明收款员人名,并于2019年5月27日由大桥路加油站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魏娟发送短信通知王吉芹办理离职手续,大桥路加油站抗辩魏娟系代表案外厂家对王吉芹进行管理,但魏娟作为大桥路加油站员工,在大桥路加油站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魏娟系代表案外厂家向王吉芹发出办理离职交接的通知的情况下,应推定魏娟系代表大桥路加油站。

且王吉芹、大桥路加油站关于大桥路加油站工资系现金发放的事实陈述一致,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王吉芹为大桥路加油站工作的事实。

大桥路加油站作为用人单位,在其否认王吉芹与大桥路加油站之间劳动关系的同时,却未按照规定提交工资发放原始记账凭证,其抗辩称王吉芹系案外厂家的工作人员,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相对比王吉芹、大桥路加油站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王吉芹所提交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直接指向大桥路加油站,其所提交的加油发票,载有王吉芹为收款员的发票存在多张且跨越年限,收款员本身应为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大桥路加油站如否认应提交具有较高证明效力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王吉芹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大桥路加油站要高。

一审法院认定王吉芹、大桥路加油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8月2日,王吉芹作为申请人,以大桥路加油站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大桥路加油站与王吉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9月23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字(2019)第5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吉芹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王吉芹提交的加油发票中载明王吉芹为大桥路加油站收款员,且从加油发票来看,。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