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金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卢亚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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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金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卢亚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1
【案件字号】黔03民终15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晶晶喻茜刘娟娟
【审理法官】袁晶晶喻茜刘娟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遵义金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卢亚军
【当事人】遵义金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卢亚军
【当事人-个人】卢亚军
【当事人-公司】遵义金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饶鑫贵州山一(绥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饶鑫贵州山一(绥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饶鑫
【代理律所】贵州山一(绥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遵义金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卢亚军
【本院观点】关于金盛公司应否支付卢亚军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卢亚军2021年10月的工资(已除去金盛公司所计算的加班工资)应为3050元(4087.88元-1037.88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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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4 08:58:48
遵义金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卢亚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黔03民终1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金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蒲场镇宜安社区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MA6EDEDX2B(1-1)。

法定代表人:崔海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鑫,贵州山一(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公司人资主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亚军,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上诉人遵义金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亚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3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3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被上诉人自愿主动申请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000元。

被上诉人从2019年3月到上诉人公司从事砌包工工作,直到2021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因认为工资低,要求上诉人加工资无果后,便以工资低、劳动强度大、灰尘大的原因,主动向上诉人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并注明自愿离职。

被上诉人作为有独立思考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离职的法律后果。

而且受新冠疫情影响,上诉人公司经济状况不好,被上诉人所在的3号炉也不能正常开炉,一个人负责3号炉砌包工作并非常态,上诉人公司也不能为了节约人工工资而忽视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所以并非加大被上诉人的工作强度,上诉人公司要继续生产,该岗位配置人员是缺一不可的,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愿意重新招收新员工而故意辞退熟练工。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是上诉人变相迫使被上诉人递交离职申请书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上诉人支付年休假金5天1730元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第十四条的
规定,该请求具有可分性。

一审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一并审理,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2021年10月工资为4211元错误,被上诉人2021年10月工资应为4087.88元。

根据一审判决在另查明部分阐述,被上诉人2021年10月工资经过综合计算,应得工资为4087.88元,且在计算中已包含了延时补贴和加班工资。

但一审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10月工资及国庆3天和平时加班1天工资4211元。

四、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义务仅限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上诉人可持证明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咨询,办理失业保险,至于其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决定,领取失业保险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上诉人无权决定行政审批事项,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无法律依据。

卢亚军辩称,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真实有效,证人证言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9000元。

被上诉人从2019年3月到上诉人处从事砌包工作,一直是2人负责一个炉子的砌包工作,先是被上诉人和王启林2人负责8号炉的砌包工作,到2020年下半年6号炉停炉,领导把原来在6号炉工作的何秀贵调到8号炉工作,给被上诉人放假,一个月生活费发了600元左右。

被上诉人在3号炉工作期间,3号炉没有停炉,没有停炉就应当配2人作业,互相监护,保证安全,而不应该为了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而不顾员工的生命安全,何况减人并没有加薪,被迫离职后,生活更加困难,现在失业了,10月份的工资都还没给被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上诉人支付年休假5天工资,5天年休假没有休,1730元属工资正当要求,应计算在10月份工资中。

三、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2021年10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4211元正确,上诉人没有给过被上诉人工资条,被上诉人的工资3000元加上节假日3天和平时一天加班工资应得4211元。

四、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真实填写被上诉人被迫离职的事实,被上诉人才能持该证明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
保险,否则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失业保险金。

卢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绥劳人仲字(2021)第203号裁决书;2.判令金盛公司向卢亚军支付工资及国庆3天节假日加班和平时1天加班,共计
4,211.00元;3.判令卢亚军非自愿离职由金盛公司向卢亚军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卢亚军办理失业保险;4.判令解除卢亚军、金盛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并支付卢亚军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2年零8个月经济补偿9,000.00元;5.判令金盛公司向卢亚军支付年休假金5天577元(庭审中变更为1,7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卢亚军到金盛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砌包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卢亚军与其工友吴得生2人负责3号炉砌包工作,2人互相监护,保证安全。

2021年9月中旬至2021年10月31日,该项工作由原来的2人减少为1人,即卢亚军1人负责3号炉工作。

2021年10月19日,卢亚军以工资低、劳动强度大、灰尘大及其他原因向金盛公司提出离职申请。

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日期为2021年3月2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金盛公司为卢亚军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至2021年10月。

卢亚军在金盛公司工作期间,国庆加班3天,平常加班1天,未领取加班工资和2021年10月工资,也未休年休假。

卢亚军在金盛公司处工作2年零7个月零16天。

2021年12月,卢亚军申诉至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工资及国庆3天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11月份未工作的生活费、向卢亚军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18,000.00元及给卢亚军办理未解除合同而中断的社保。

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绥劳人仲字(2021)第203号裁决书,裁决一、金盛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卢亚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支付其10月份工资;裁决二、驳回卢亚军的其他仲裁请求。

卢亚军不服该裁决书于2021年12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卢亚军2021年10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670.00元,延时补贴900元,岗位工资430元,
应出勤天数27天,实际出勤天数27天,带薪假天数0,考勤工资3,000.00元,法定假日加班3天,加班费1,037.88元,保险补助442.99元,应发工资4,530.87元,养老保险306.24元,医疗保险125.25元,失业保险11.50元,应得工资4,087.88元,实得工资4,087.88元。

卢亚军未领取2021年10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卢亚军在金盛公司工作期间,金盛公司违反《岗位安全操作规程》3.5.4条“进行吊、扣、运铁水或耐火材料操作时,应有专人指挥和专人监护”之规定,把本属2人完成的3号炉工作交由1人即卢亚军完成,增加了卢亚军工作的危险性,虽卢亚军在离职申请书中书写“自愿离职”四个字,但从金盛公司将须有2人完成的3号炉工作交由卢亚军独自完成的情况来看,足以说明卢亚军非自愿离职,金盛公司未按照岗位操作规程规定为卢亚军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变相迫使卢亚军递交离职申请书的做法错误,故一审法院对金盛公司认为卢亚军系自愿离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上述原因卢亚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金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金、加班工资及2021年10月工资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卢亚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金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年零8个月共计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之规定,卢亚军从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0月31日在金盛公司处工作,共计2年零7个月零16天,卢亚军考勤工资3,000.00元/月,金盛公司应支付卢亚军经济补偿为3,000.00元/月×3=9,000.00
元,故一审法院对卢亚军要求解除与金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金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卢亚军要求金盛公司支付2021年10月工资及国庆3天和平时加班1天共计4,211.00元的诉讼请求,金盛公司认为加班工资已包含在10月工资内,卢亚军因要求金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被拒绝而未办理工作交接,金盛公司同意支付2021年10月工资,但认为卢亚军应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一审法院对金盛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及第五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卢亚军要求金盛公司支付2021年10月工资及国庆3天和平时加班1天共计4,21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卢亚军应与金盛公司办理工作交接。

三、关于卢亚军要求金盛公司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应由金盛公司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卢亚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故一审法院对卢亚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卢亚军要求金盛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5天1,730.0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之规定,卢亚军在金盛公司工作2年零7个月零16天,应享有5天年休假期,卢亚军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金为(4,087.88-1,037.88)÷21.75×5×3=2,103.45元,因卢亚军起诉带薪年休假金为
1,730.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卢亚军年休假金1,7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卢亚军与遵义金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日、2020年3月2日和2021年3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由遵义金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卢亚军经济补偿9,000.00元;二、由遵义金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卢亚军2021年10月工资及国庆3天和平时加班1天工资共计4,211.00元,同时由卢亚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遵义金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三、由遵义金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卢亚军带薪年休假金1,730.00元;四、由遵义金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卢亚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卢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遵义金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金盛公司应否支付卢亚军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卢亚军虽在员工离职申请书中写有“自愿离职”四个字,但其离职原因为工资低、劳动强度大、灰尘大,结合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及工作地点附近为倒铁水渣的作业区域,其工作环境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且根据金盛公司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3.5.4条“进行吊、扣、运铁水包或耐火材料操作时,应有专人指挥和专人监护”之规定,该工作岗位应由2人相互配合、合作,从而确保作业的安全性。

金盛公司将应由2人共同完成的3号炉工作交由卢亚军1人完成,在增加卢亚军劳动强度的同时,亦加大了其工作的危险性。

金盛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未为卢亚军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变相迫使卢亚军递交了离职申请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金盛公司应当支付卢亚军经济补偿
金,结合卢亚军的工作年限、工资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金盛公司支付卢亚军经济补偿金9000元正确,应予维持。

金盛公司主张卢亚军在一审诉请其支付年休假金属新增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不应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之规定,因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将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对金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金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卢亚军2021年10月的工资为4211元错误,应为4087.88元。

本院认为,卢亚军2021年10月的工资(已除去金盛公司所计算的加班工资)应为3050元(4087.88元-1037.88元)。

卢亚军2021年10月的加班时间为国庆3天和平时1天,其加班费应为(3050元÷21.75×1.5倍×1天)+(3050元÷21.75×3倍×3天)=1472.41元。

综上,卢亚军2021年10月的工资应为3050元+1472.41元=4522.41元,卢亚军仅主张4211元,本院遵从其愿。

金盛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卢亚军关于金盛公司向其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的诉请并未予以支持,故金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为卢亚军办理失业保险无法律依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遵义金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遵义金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晶晶
审判员喻茜
审判员刘娟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晓易
书记员吴明英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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