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宋江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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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宋江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33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楠王淑芳卢亮
【审理法官】张楠王淑芳卢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宋江涛
【当事人】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宋江涛
【当事人-个人】宋江涛
【当事人-公司】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苏洁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洁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洁
【代理律所】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宋江涛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
本案既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纠纷,被上诉人在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后,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适用无过错原则,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剩余医疗费并无不妥。
因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所赔偿总金额未超出被上诉人诉求金额,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2: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宋江涛到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驾驶车辆不固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宋江涛缴纳社会保险。
宋江涛的工作由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安排,在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处交接班,工资按完成工作量计算,由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按月发放,宋江涛签字领取现金。
2015年11月12日,宋江涛受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指派驾驶冀A×××××江铃重型自卸货车前往石家庄市送石子时,驶至白鹿泉服务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了“申请人宋江涛与被申请人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井劳人仲案【2016】第28号仲裁裁决书。
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与宋江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2016)冀0121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7)冀01民终4839号民事判决书。
2017年8月15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宋江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210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等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的石劳鉴2018年0121003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
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宋江涛与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冀012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宋江涛的损失为医疗费1969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营养费4580元、误工费38014元、护理费44884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197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元,共计393377.45元。
并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宋江涛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宋江涛(393377.45元-120000元)×30%=82013.24元,宋江涛的剩余损失191364.2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
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了“1、宋江涛与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之间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江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15.5元;3、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江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8.4元;4、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江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5.36元;5、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的井劳人仲案【2018】第17号仲裁裁决书。
裁决后,宋江涛和河北通远运
输有限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
宋江涛现主张医疗费300000元(包含医疗费196984.25元和二次手术费103015.75元,医疗费票据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卷宗中,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天×100元/天=23200元、营养费232天×50元/天=11600元、护理费132647元(宋江涛称住院期间轮班护理,每班2人,宋江涛的父亲宋冬生、表哥宋新元、宋利元轮班护理;住院期间166元/天×2人×231天=76692元;出院后一人护理95元/天×589天=55955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和饮食业分别计算三人的护理费)、交通费7110.5元(该票据都在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中)、停工留薪期待遇5047元/月×8月=403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7元/月×11月=555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7元/月×20月=100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7元/月×8个月=40376元、残疾器具费500元(购买轮椅一辆,该票据已交到仲裁)、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该票据已交到仲裁)、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00元(该票据已交到仲裁)、护理人员食宿费232天×2人×80元/天=37120元(未提供票据)。
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对宋江涛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数额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以上费用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对宋江涛提出的请求作出判决,判决已经生效,其再次主张属重复主张。
宋江涛主张的医疗、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已由公司提前垫付216860元,有宋江涛出具的收条且原审判决已经确认。
宋江涛在仲裁时主张工资每月按照3500元计算,现又主张5047元/月没有相应的依据。
另查明,2018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9.42元。
根据宋江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了“冻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被申请人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的212900元"的(2019)冀0121财保153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宋江涛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鉴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8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故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宋江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项目。
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竞合时,计算重复赔偿项目(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交通费、康复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适用填平、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兼得、专属赔偿项目。
宋江涛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3015.75元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先向肇事的对方车辆主张权利,不足部分才能向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宋江涛主张的医疗费196984.25元已在侵权诉讼中获得了赔偿款(196984.25元-10000元)
×30%+10000元+90000元(指司机座位险100000元中的90000元)=146095.25元,宋江涛应自负医疗费40889元,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宋江涛该费用。
宋江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营养费11600元、护理费132647元、交通费7110.5元、残疾器具费500元已在侵权诉讼中确认,其主张的数额虽高于侵权赔偿数额,但未提供新的证据,不予支持。
事发时宋江涛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其工资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3159元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11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53159元/年÷12个月/年×11个月=4872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3159元/年÷12个月/年×8个月=35439元。
停工留薪期待遇35439元明显低于侵权诉讼中确认的误工费38014元,已获赔,不再支持。
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八级伤残为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8级伤残8个月;河北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9.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5969.42元/月×20个月=119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5969.42元/月×8个月=47755元。
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有票据可证,予以支持。
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宋江涛主张的护理人员食宿费232天×2人×80元/天=3712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宋江涛医疗费40889元、伤残补助金48729元、工伤医疗
补助金11938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257361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宋江涛与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宋江涛257361元。
三、驳回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前财产保全费1584元,由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通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2019)冀012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发还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用工关系,2015年11月12日,因被告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判决给付属重复起诉,理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在提起仲裁申请时,仲裁申请书中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500元,该主张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息表示,而一审法院也判决认定为48729元,明显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错误,理应纠正。
三、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医疗费用,而日医疗费用已通过生效判决赔偿,一审判决赔偿医疗费40889元没有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四、本案事故系被上诉人驾驶车辆追尾所致,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说明其存在重大过错,理应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赔偿,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宋江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33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于家乡南张井村。
法定代表人:梁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平(系宋江涛之姨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庆考,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江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通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2019)冀012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发还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用工关系,2015年11月12日,因被告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判决给付属重复起诉,理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在提起仲裁申请时,仲裁申请书中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500元,该主张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息表示,而一审法院也判决认定为48,729元,明显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错误,理应纠正。
三、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医疗费用,而日医疗费用已通过生效判决
赔偿,一审判决赔偿医疗费40,889元没有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四、本案事故系被上诉人驾驶车辆追尾所致,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说明其存在重大过错,理应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赔偿,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宋江涛答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上诉人应予赔偿。
2、劳动争议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我方承担的医疗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3、劳动争议适用填平规则、就高不就低原则,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认定48729元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通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通远公司与宋江涛系劳务用工关系。
2015年11月12日,因宋江涛的过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通远公司已对宋江涛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
因此,宋江涛不应再向通远公司重复主张各项损失。
二、宋江涛在提起仲裁申请时,仲裁申请书中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500元,该主张系宋江涛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仲裁委作的裁决书裁决伤残补助金明显偏高。
因此通远公司认为仲裁委的行为违反了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
综上,宋江涛的损失通远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
通远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宋江涛到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驾驶车辆不固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宋江涛缴纳社会保险。
宋江涛的工作由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安排,在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处交接班,工资按完成工作量计算,由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按月发放,宋江涛签字领取现金。
2015年11月12日,宋江涛受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指派驾驶冀A
×××××江铃重型自卸货车前往石家庄市送石子时,驶至白鹿泉服务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了“申请人宋
江涛与被申请人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井劳人仲案【2016】第28号仲裁裁决书。
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与宋江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2016)冀0121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7)冀01民终4839号民事判决书。
2017年8月15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宋江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210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等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的石劳鉴2018年0121003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
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宋江涛与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冀012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宋江涛的损失为医疗费1969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营养费4580元、误工费38014元、护理费44884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197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元,共计393377.45元。
并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宋江涛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宋江涛(393377.45元-120000元)×30%=82013.24元,宋江涛的剩余损失191364.2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
井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了“1、宋江涛与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之间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江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15.5元;3、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江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8.4元;4、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江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7755.36元;5、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的井劳人仲案【2018】第17号仲裁裁决书。
裁决后,宋江涛和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
宋江涛现主张医疗费300000元(包含医疗费196984.25元和二次手术费103015.75元,医疗费票据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卷宗中,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天
×100元/天=23200元、营养费232天×50元/天=11600元、护理费132647元(宋江涛称住院期间轮班护理,每班2人,宋江涛的父亲宋冬生、表哥宋新元、宋利元轮班护理;住院期间166元/天×2人×231天=76692元;出院后一人护理95元/天×589天=55955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和饮食业分别计算三人的护理费)、交通费7110.5元(该票据都在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中)、停工留薪期待遇5047元/月×8月=403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7元/月×11月=555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7元/月×20月=100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7元/月×8个月=40376元、残疾器具费500元(购买轮椅一辆,该票据已交到仲裁)、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该票据已交到仲裁)、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00元(该票据已交到仲裁)、护理人员食宿费232天×2人×80元/天=37120元(未提供票据)。
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对宋江涛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数额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以上费用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对宋江涛提出的请求作出判决,判决已经生效,其再次主张属重复主张。
宋江涛主张的医疗、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已由公司提前垫付216860元,有宋江涛出具的收条且原审判决已经确认。
宋江涛在仲裁时主张工资每月按照3500元计算,现又主张5047元/月没有相应的依据。
另查明,2018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9.42元。
根据宋江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了“冻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被申请人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的212900元"的(2019)冀0121财保153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宋江涛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鉴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8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故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宋江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竞合时,计算重复赔偿项目(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交通费、康复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适用填平、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兼得、专属赔偿项目。
宋江涛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3015.75元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先向肇事的对方车辆主张权利,不足部分才能向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宋江涛主张的医疗费196984.25元已在侵权诉讼中获得了赔偿款(196984.25元-10000元)×30%+10000元+90000元(指司机座位险100000元中的90000元)=146095.25元,宋江涛应自负医疗费40889元,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宋江涛该费用。
宋江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营养费11600元、护理费132647元、交通费7110.5元、残疾器具费500元已在侵权诉讼中确认,其主张的数额虽高于侵权赔偿数额,但未提供新的证据,不予支持。
事发时宋江涛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其工资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3159元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11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53159元/年
÷12个月/年×11个月=4872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3159元/年÷12个月/年×8个月=35439元。
停工留薪期待遇35439元明显低于侵权诉讼中确认的误工费38014元,已获赔,不再支持。
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八级伤残为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