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秋光与王静、董善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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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秋光与王静、董善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7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欣华刘晓希杨洋
【审理法官】梁欣华刘晓希杨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秋光;王静;董善思
【当事人】徐秋光王静董善思
【当事人-个人】徐秋光王静董善思
【代理律师/律所】李宝刚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宝刚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宝刚
【代理律所】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秋光
【被告】王静;董善思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回避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王静仅提供其向徐秋光银行转款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徐秋光向其借款100万元,徐秋光抗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董善思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提供了其与董善思的微信聊天记录、董善思与董雷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于收到王静转款100万元的当天向董善思、案外人彭博转款共计100万元的银行凭证。
综合审查徐秋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二审陈述的内容,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徐秋光的抗辩主张成立,而王静一、二审均未能提供徐秋光为其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二审时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本人到庭,王静仍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其无法证明与徐秋光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王静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从董雷的陈述以及董雷与董善思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董善思,董善思在一审时也自认自己是借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徐秋光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董善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静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董善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王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19:23: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善思与徐秋光为亲属关系。
2018年4月19日王静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支付给徐秋光,徐秋光收到100万元借款后,又转给了彭博211500元、董善思788500元。
庭审中,因原审法院追加董善思为被告,董善思同意偿还借款,王静请求董善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虽然王静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但徐秋光未抗辩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只是称是受董善思委托收款,实际借款人是董善思,徐秋光收到款项后又转出,但款项的使用情况是徐秋光自己的权利,其与董善思之间款项的来往与王静无关,可另行处理,徐秋光收到了借款,虽然没有借条等债权凭证,但徐秋光与王静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徐秋光应承担还款义务;另外,董善思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借款由自己所借,同意偿还借款,因此董善思的行为可视为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徐秋光、董善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静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王静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秋光、董善思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秋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4296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徐秋光不承担还款义务。
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没有证据证明徐秋光与王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
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王静及案件中所提到的实际出借人董雷,与上诉人徐秋光并不相识,更谈不上徐秋光向王静或者董雷借款这一事实。
民间借贷纠纷形成的基础就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及审判实践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阐述“2018年7月1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王静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庭审中被上诉人故意回避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如何认识。
如何谈论的借款。
在哪谈的。
怎么知道的卡号等等,一律拒绝回答,法庭问,又所问非所答,被上诉人明显是在捏造事实。
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有转账记录,没有其他任何证据。
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存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形成及原因,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纠纷的解释,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标的物、是否有违常理、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对等,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细节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然而一审法院对借贷形成的基本事实即双方是否存在合意,没有进行查实,判决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上诉人已经抗辩双方存在此款为其他债务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了微信记录,抗辩该款为董善思向董雷的借款,董雷是用其母亲的账户出借给董善思而已,徐秋光与王静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徐秋光是受董善思的指示收款,王静也是受董善思的指示交付款项至徐秋光账户,是董善思与王静之间的债务关系。
这就是上诉人提出的双方
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的抗辩,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上诉人的此主张已有论述,却又认定上诉人未抗辩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尊重最基本的案件事实和庭审事实,违背了法律规定。
而被上诉人王静一审中也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采信与否没有进行说明。
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清晰地看出借款的事实与过程,董雷与董善思之间之所以产生如此巨额的借款(除了徐秋光100万外,王静同时还诉了白兴斌180万、陈旭阳260万、张瀚宇50万都是基于董善思与董雷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借款共计590万),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非正当的男女关系。
仅就本案而言董雷背着丈夫和母亲借给素不相识的徐秋光100万元,不符合正常人的认知。
王静不出庭,代理人董雷一言不发,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不予查证,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认定董善思系债务加入错误。
本案中,董善思系上诉人申请追加才进入到诉讼中的,且董善思就是争议债权的真正债务人,并不是与其毫无关系,替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根本就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条件,徐秋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董善思是真正的借款人。
一审认定“董善思为债务加入,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债务加入根本就不存在二人共同责任的之说,按份共同,还是均等共同。
依据是什么。
认定共同还款明显事实有误,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不当。
另外,在判决主文中又没有明确徐秋光与董善思之间的关系,生效后又该如何执行,法院判决书,民之大事,岂能草率。
判决书主文中关于保全费5000元有误,至今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任何保全裁定,也就是说王静并没有保全上诉人的任何财产,何来的保全费。
保护利息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也就不存在承担利息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徐秋光与王静、董善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秋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善思。
上诉人徐秋光因与被上诉人王静、董善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秋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4296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徐秋光不承担还款义务。
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没有证据证明徐秋光与王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
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王静及案件中所提到的实际出借人董雷,与上诉人徐秋光并不相识,更谈不上徐秋光向王静或者董雷借款这一事实。
民间借贷纠纷形成的基础就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及审判实践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阐述“2018年7月1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王静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庭审中被上诉人故意回避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如何认识。
如何谈论的借款。
在哪谈的。
怎么知道的卡号等等,一律拒绝回答,法庭问,又所问非所答,被上诉人明显是在捏造事实。
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有转账记录,没有其他任何证据。
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存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形成及原因,根据最高
院民间借贷纠纷的解释,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标的物、是否有违常理、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对等,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细节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然而一审法院对借贷形成的基本事实即双方是否存在合意,没有进行查实,判决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上诉人已经抗辩双方存在此款为其他债务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了微信记录,抗辩该款为董善思向董雷的借款,董雷是用其母亲的账户出借给董善思而已,徐秋光与王静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徐秋光是受董善思的指示收款,王静也是受董善思的指示交付款项至徐秋光账户,是董善思与王静之间的债务关系。
这就是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的抗辩,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上诉人的此主张已有论述,却又认定上诉人未抗辩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尊重最基本的案件事实和庭审事实,违背了法律规定。
而被上诉人王静一审中也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采信与否没有进行说明。
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清晰地看出借款的事实与过程,董雷与董善思之间之所以产生如此巨额的借款(除了徐秋光100万外,王静同时还诉了白兴斌180万、***阳260万、张瀚宇50万都是基于董善思与董雷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借款共计590万),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非正当的男女关系。
仅就本案而言董雷背着丈夫和母亲借给素不相识的徐秋光100万元,不符合正常人的认知。
王静不出庭,代理人董雷一言不发,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不予查证,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认定董善思系债务加入错误。
本案中,董善思系上诉人申请追加才进入到诉讼中的,且董善思就
是争议债权的真正债务人,并不是与其毫无关系,替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根本就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条件,徐秋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董善思是真正的借款人。
一审认定“董善思为债务加入,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债务加入根本就不存在二人共同责任的之说,按份共同,还是均等共同。
依据是什么。
认定共同还款明显事实有误,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不当。
另外,在判决主文中又没有明确徐秋光与董善思之间的关系,生效后又该如何执行,法院判决书,民之大事,岂能草率。
判决书主文中关于保全费5000元有误,至今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任何保全裁定,也就是说王静并没有保全上诉人的任何财产,何来的保全费。
保护利息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也就不存在承担利息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王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善思二审未答辩。
王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秋光立即给付王静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时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徐秋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善思与徐秋光为亲属关系。
2018年4月19日王静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支付给徐秋光,徐秋光收到100万元借款后,又转给了彭博211500元、董善思788500元。
庭审中,因原审法院追加董善思为被告,董善思同意偿还借款,王静请求董善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虽然王静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但徐秋光未抗辩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只是称是受董善思委托收款,实际借款人是董善思,徐秋光收到款项后又转出,但款项的使用情况是徐秋光自己的权利,其与董善思之间款项的来往与王静无关,可另行处理,徐秋光收到了借款,虽然没有借条等债权凭证,但徐秋光与王静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徐秋光应承担还款义务;另外,董
善思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借款由自己所借,同意偿还借款,因此董善思的行为可视为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徐秋光、董善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静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王静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秋光、董善思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二审承认,上诉人并不认识王静,本案借款是董善思向董雷提出的,董雷资金不足向其母亲王静转述此事,王静提供了本案借款的资金,上诉人并未向王静提出借款,董善思提出借款时向董雷承诺2个月内还款并由其向董雷提供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
转款之后,王静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始终是由董雷出面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的方式向董善思主张权利。
在二审庭前,本院依法通知王静本人于2020年6月5日到庭参加二审审理并接受法庭质询,王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王静仅提供其向徐秋光银行转款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徐秋光向其借款100万元,徐秋光抗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董善思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提供了其与董善思的微信聊天记录、董善思与董雷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于收到王静转款100万元的当天向董善思、案外人彭博转款共计100万元的银行凭证。
综合审查徐秋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
二审陈述的内容,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徐秋光的抗辩主张成立,而王静一、二审均未能提供徐秋光为其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二审时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本人到庭,王静仍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其无法证明与徐秋光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王静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从董雷的陈述以及董雷与董善思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董善思,董善思在一审时也自认自己是借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徐秋光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董善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静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董善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王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欣华
审判员刘晓希
审判员杨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白雨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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