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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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3.25
【实施日期】1997.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3月25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居民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生产经营、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等活动中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
境保护规划及城市建设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工商、建设、技术监督、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受理群众投诉、检举和控告。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特区范围内的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噪声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环境噪声污染现场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环境噪声污染措施。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进行爆破等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48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工业、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三条禁止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区、疗养区或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并进行工商登记。

新建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
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需要更新或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批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少噪声污染,并在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噪声设施及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事先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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