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方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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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方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8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勇王雷钱岚
【审理法官】张勇王雷钱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文;方瑶瑶
【当事人】李文方瑶瑶
【当事人-个人】李文方瑶瑶
【代理律师/律所】李海燕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张筱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林尘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海燕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张筱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林尘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海燕张筱林尘
【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文
【被告】方瑶瑶
【本院观点】李文主张其与方瑶瑶达成了就案涉款项的借款合意,故要求方瑶瑶偿还案涉款项本金及利息,方瑶瑶辩称其名下账户虽收到案涉款项40万元,但案涉款项系其母亲姚艳丽与李文哥哥李某经济业务合作往来款,并非方瑶瑶本人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文主张其与方瑶瑶达成了就案涉款项的借款合意,故要求方瑶瑶偿还案涉款项本金及利息,方瑶瑶辩称其名下账户虽收到案涉款项40万元,但案涉款项系其母亲姚艳丽与李文哥哥李某经济业务合作往来款,并非方瑶瑶本人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李文仅凭转账凭证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在方瑶瑶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证明其抗辩意见后,李文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故对李文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应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驳回李文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李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03: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李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7407的账户向方瑶瑶招商银行尾号为50703的账户转账40万元。
李文主张向方瑶瑶的转款系出借款,李文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主张贷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既要有款项交付的证据,也要有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
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
债务人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就双方存在的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
除了转账凭证外,李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方瑶瑶存在借贷合意。
李文主张与方瑶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对李文要求方瑶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方瑶瑶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620元,由李文负担。
二审期间,李文申请证人李某作证,证明虽然李文无法提供与方瑶瑶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但是这种情形在民间借贷中大量存在,结合本案的转账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借贷关系存在。
方瑶瑶对此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人李某的身份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与李文是同胞兄妹,其证人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真实情况;经过法庭及方瑶瑶反复询问,其证言自相矛盾,且对重要的事实焦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李某证人证言的事实部分应不予采信。
证人证言属于单一证据、言辞证据,本身
就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李文无法完成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
方瑶瑶提交护照,证明2016年8月8日案涉款项转账时,方瑶瑶不在国内;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国内境外汇款均需要外币,在汇款前完成购汇(本币兑换外币)把人民币兑换成想要的汇款的币种,同时境外中间行和收款行一般会另外收费,且款项有可能不会全款到账,案涉款项以人民币形式转账,并未购汇且中间行和收款行并未提取任何费用;案涉款项到账后,在不到一个小时时间里发生三笔持续支出交易,而该三笔交易金融机构均未扣取任何费用,且相当一部分款项系转出到方瑶瑶母亲账户,由此说明本案诉争交易发生时实际使用该银行卡的人并非是方瑶瑶;方瑶瑶与李文根本不认识,更不可能存在借贷合意,该笔交易记录其实也仅仅是案外人走账用于日常经济往来。
李文对此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借款并非一定要由方瑶瑶本人在国内由其个人完成购汇或者支出。
如方瑶瑶所言,其在国外的银行卡由其家人保管,该40万元,由其家人代为支取,是完全有可能的。
在将款项转入方瑶瑶账户后,李文对款项流向并不知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李文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方瑶瑶负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李文依据转账凭证主张方瑶瑶向其借款,并对借款的成因和过程作了合理说明,而方瑶瑶没有针对李文主张的借款事实进行有效抗辩,其在法院电话告知、上门贴传票以及公告送达后仍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案应当认定李文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方瑶瑶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李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文、方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18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瑶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尘,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文因与被上诉人方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8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李文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方瑶瑶负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李文依据转账凭证主张方瑶瑶向其借款,并对借款的成因和过程作了合理说明,而方瑶瑶没有针对李文主张的借款事实进行有效抗辩,其在法院电话告知、上门贴传票以及公告送达后仍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案应当认定李文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方瑶瑶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方瑶瑶辩称,李文之所以向方瑶瑶的账户转账,是基于方瑶瑶母亲姚艳丽与李文哥哥李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他们之间很多年前就有业务上的合作,属于事业合作伙伴,这笔款项转入方瑶瑶名下账户后,陆续发生多笔交易往来,对此方瑶瑶均不知情,当时方瑶瑶在国外,没有交易款项的条件,更没有实际需求。
李文混淆了民事诉讼中辩论权和举证责任的概念。
方瑶瑶并未放弃抗辩权,方瑶瑶在一审中虽未到庭,但并未放弃答辩的权利,以通话形式作出了口头答辩。
退一步讲,不能因为开庭时未做答辩,李文就无须对民间借贷合意提交证据,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转账凭证
只能证明李文向方瑶瑶交付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合意,李文必须对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方瑶瑶付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李文尚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方瑶瑶举证达到完全证明的标准,增加了方瑶瑶的举证难度,且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本案方瑶瑶在一审中抗辩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不是抗辩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因此举证责任仍然在李文,此时李文应举证证明双方就案涉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但其并未就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完成证明责任。
原告诉称李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瑶瑶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方瑶瑶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李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7407的账户向方瑶瑶招商银行尾号为50703的账户转账40万元。
李文主张向方瑶瑶的转款系出借款,李文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主张贷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既要有款项交付的证据,也要有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
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
债务人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就双方存在的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
除了转账凭证外,李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方瑶瑶存在借贷合意。
李文主张与方瑶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对李文要求方瑶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方瑶瑶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
费2520元,合计10620元,由李文负担。
二审期间,李文申请证人李某作证,证明虽然李文无法提供与方瑶瑶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但是这种情形在民间借贷中大量存在,结合本案的转账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借贷关系存在。
方瑶瑶对此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人李某的身份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与李文是同胞兄妹,其证人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真实情况;经过法庭及方瑶瑶反复询问,其证言自相矛盾,且对重要的事实焦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李某证人证言的事实部分应不予采信。
证人证言属于单一证据、言辞证据,本身就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李文无法完成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
方瑶瑶提交护照,证明2016年8月8日案涉款项转账时,方瑶瑶不在国内;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国内境外汇款均需要外币,在汇款前完成购汇(本币兑换外币)把人民币兑换成想要的汇款的币种,同时境外中间行和收款行一般会另外收费,且款项有可能不会全款到账,案涉款项以人民币形式转账,并未购汇且中间行和收款行并未提取任何费用;案涉款项到账后,在不到一个小时时间里发生三笔持续支出交易,而该三笔交易金融机构均未扣取任何费用,且相当一部分款项系转出到方瑶瑶母亲账户,由此说明本案诉争交易发生时实际使用该银行卡的人并非是方瑶瑶;方瑶瑶与李文根本不认识,更不可能存在借贷合意,该笔交易记录其实也仅仅是案外人走账用于日常经济往来。
李文对此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借款并非一定要由方瑶瑶本人在国内由其个人完成购汇或者支出。
如方瑶瑶所言,其在国外的银行卡由其家人保管,该40万元,由其家人代为支取,是完全有可能的。
在将款项转入方瑶瑶账户后,李文对款项流向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文主张其与方瑶瑶达成了就案涉款项的借款合意,故要求方瑶瑶偿还案涉款项本金及利息,方瑶瑶辩称其名下账户虽收到案涉款项40万元,但案涉款项系其母亲姚艳丽与李文哥哥李某经济业务合作往来款,并非方瑶瑶本人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李文仅凭转账凭证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在方瑶瑶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证明其抗辩意见后,李文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故对李文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应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驳回李文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李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王雷
审判员钱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大鹏
书记员彭瑜琳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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