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龙师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龙师辉产品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93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钧李行王丹红
【审理法官】叶钧李行王丹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龙师辉
【当事人】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龙师辉
【当事人-个人】龙师辉
【当事人-公司】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治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治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治兵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龙师辉
【本院观点】本案案由系产品责任纠纷,武汉天隆佳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武天字鉴(2019年)第1118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为“委鉴车辆安全气囊在事故发生时接收碰撞信号后的工作过程及状况属于非正常工作,存在质量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产品责任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产品责任纠纷,武汉天隆佳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武天字鉴(2019年)第1118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为“委鉴车辆安全气囊在事故发生时接收碰撞信号后的工作过程及状况属于非正常工作,存在质量问题"。

本次事故系安全气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非正常工作,由于气囊引爆瞬间气体发生器封头(点火器)崩脱,使大量燃爆气体从燃烧室下端喷出形成强烈的后坐力,将整个安全气囊总成从方向盘安装座中冲脱,垂直方向作用于安装座,反向冲向驾驶员头颈部位方向,导致龙师辉受到伤害。

涉案气囊的质量问题是造成龙师辉受损的直接原因,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对事故原因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质量鉴定费2000元系龙师辉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龙师辉存在误工损失。

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推翻,应由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计算龙师辉的误工费13105元(2019年湖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3746元÷365天×定残前一天89天)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故对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8:20:55
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龙师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93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街某某湖北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北门学生食堂某某。

法定代表人:曾喜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师辉。

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气囊的质量问题是造成龙师辉受损的直接原因,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的全部损失认定错误。

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楚表明受伤原因是“因操作失误与道路右侧水泥桩护栏相撞,
造成龙师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存在自身过错,应当分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只对直接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本案质量鉴定费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本案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龙师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龙师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龙师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432.84元(包含医疗费238291.24元;伤残赔偿金82692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4977.6元;住院伙食补贴960元;营养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交通费3712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龙师辉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龙师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148.94元(明细:已经发生的医疗费55007.34元;伤残赔偿金82692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4977.6元;住院伙食补贴96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712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龙师辉本次诉讼放弃主张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4日,案外人龙年因事故在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处对车牌号为鄂A×××某某的车辆进行维修,并将车内原装安全气囊进行重新更换。

2018年10月13日16时许,龙师辉驾驶该车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四俄村美女峰山顶往沙湾城区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时,龙师辉所处驾驶位安全气囊及气囊底座非正常爆炸弹出,龙师辉身体受到损害。

龙师辉受伤后,先后前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天)、四川省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53638.34元。

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侧髁突骨折,等等。

2018年11月12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师辉因操作失误与道路右侧水泥桩护栏相撞,造成龙师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据此认定龙师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协鉴2019法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龙师辉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2,后期治疗费用为3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80日。

事故发生后,龙师辉申请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鄂A×××某某小型汽车驾驶员气囊触发造成驾驶员受伤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表明,安全气囊总成未受外部碰撞或撞击,未触发后自行起爆,该车驾驶员安全气囊在车辆碰撞事故中为非正常工作,存在触发后造成驾驶员受伤的安全隐患。

后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予以准许。

2019年11月18日,武汉天隆佳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武天字鉴(2019年)第1118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为“委鉴车辆安全气囊在事故发生时接收碰撞信号后的工作过程及状况属于非正常工作,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龙师辉受伤的直接原因?
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系因操作失误与道路右侧水泥桩护栏相撞造成龙师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所以涉案交通事故是导致龙师辉受伤的原因,故龙师辉的损失与龙师辉的失误操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龙师辉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所谓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各方对事故形成所应该承担的责任的意见报告,而不是对伤情形成原因的认定;根据鉴定报告,涉案车辆
的“仪表盘、方向盘和主、副驾驶座位等部位除安全气囊位置外无明显变形和破损",可以反推龙师辉并没有受到车辆内部件或其他物品的撞击,否则会有痕迹,从而可以认定龙师辉损伤的直接原因不是交通事故,该事故只是导致龙师辉受损的起因。

其次,根据鉴定报告和查明的事实,龙师辉所驾驶汽车的安全气囊的触发条件正常,安全气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非正常工作,由于气囊引爆瞬间气体发生器封头(点火器)崩脱,使大量燃爆气体从燃烧室下端喷出形成强烈的后坐力,将整个安全气囊总成从方向盘安装座中冲脱,垂直方向作用于安装座,反向冲向驾驶员头颈部位方向,导致龙师辉受到伤害。

而且根据龙师辉提供的证据也能够排除造成损害的其他外力原因,对此,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全气囊不存在缺陷,即不能证明龙师辉受伤与安全气囊的缺陷没有因果关系。

另外,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龙师辉没有系安全带,亦未说明在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可能在多大程度上加大损害结果。

对此,法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龙师辉没有系安全带,即使安全气囊正常工作,其也有可能受到损害,但是没有系安全带只是造成损害的一种原因,并不能因此排除由产品缺陷造成龙师辉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本案中,即使龙师辉没有系安全带,也仅能证明因龙师辉没履行义务而加重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并不能由此排除损害结果和产品缺陷之间的联系。

综上,涉案气囊的质量问题是造成龙师辉受损的直接原因,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龙师辉的损失应按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认定和计算如下:
1、医疗费53638.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

3、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

4、残疾赔偿金82692元(201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20年×12%)。

5、误工费13105元(2019年湖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3746元÷365天×定残前一天89天)。

6、护理费3197元(2019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365天×30天)。

7、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

9、鉴定费共计4200元(质量鉴定费2000元+人损鉴定费2200元)。

上述1-9项损失共计167582.34元,应由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师辉赔偿经济损失167582.34元;二、驳回龙师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元(龙师辉已经预缴331元),由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产品责任纠纷,武汉天隆佳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武天字鉴(2019年)第1118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为“委鉴车辆安全气囊在事故发生时接收碰撞信号后的工作过程及状况属于非正常工作,存在质量问题
"。

本次事故系安全气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非正常工作,由于气囊引爆瞬间气体发生器封头(点火器)崩脱,使大量燃爆气体从燃烧室下端喷出形成强烈的后坐力,将整个安全气囊总成从方向盘安装座中冲脱,垂直方向作用于安装座,反向冲向驾驶员头颈部位方向,导致龙师辉受到伤害。

涉案气囊的质量问题是造成龙师辉受损的直接原因,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对事故原因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质量鉴定费2000元系龙师辉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龙师辉存在误工损失。

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推翻,应由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计算龙师辉的误工费13105元(2019年湖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3746元÷365天×定残前一天89天)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故对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武汉众泰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叶钧
审判员李行
审判员王丹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