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祥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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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祥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2
【案件字号】(2020)吉07民终16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丽李铭杨小玉
【审理法官】庞丽李铭杨小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祥;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于祥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祥
【当事人-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淑梅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林晶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淑梅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林晶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淑梅林晶
【代理律所】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于祥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地方性法规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民事权利合同书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地方性法规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本案中,于祥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段是1994年至2004年,其时劳动合同制尚未普遍施行,虽然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施行之日,但《劳动法》中并无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于祥主张确认的劳动关系仍属劳动行政调配关系。

劳动行政调配关系主要特征是劳动行政部门居于劳动关系的主导地位,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调转需经行政审批方可生效。

劳动行政调配关系的确认主体应为劳动行政部门,于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1994年至2004年间其已经获得行政审批,故对于祥要求确认其与石油集团公司在1994年至2004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52: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祥于1994年5月至2003年12月以劳务工身份在石油集团公司所属建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4年4月于祥与松原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04年4月至2005年12月。

2009年1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于祥在建设公司工作期间,石油集团公司支付了劳动报酬。

另查明,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争议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松劳人仲(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于祥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于祥于1994年5月至2003年12月以“劳务工"身份在石油集团公司所属建设公司工作,不属于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的“临时工",故不应予以适用。

依据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劳务工"身份工作期间为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吉政令第33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祥负担。

"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

改判于祥与石油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一)于祥自1994年在油田参加工作,石油集团公司就给于祥建立人事档案,于祥的人事档案一直存放在石油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供了原告的人事关系档案一册,确定原告为电焊工,并经过庭审质证"。

如果是劳务工,石油集团公司怎么会给于祥建立人事档案关系呢。

人事档案能够证明:自1994年至2004年于祥与石油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是劳务关系。

(二)于祥与石油集团公司自1994年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石油集团公司人事科证明、工资单等,均能够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

(三)石油集团公司称当年单位有临时工和正式工人,认为于祥系临时工。

根据劳动部
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内容如下:重庆市劳动局:你局《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渝劳发(1996)51号收悉。

经研究,复函如下: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提法问题。

《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

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

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我国《劳动法》是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复函里明确指出《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

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于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于祥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7民终16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梅,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
区工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姜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于祥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梅,被上诉人石油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涛与林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

改判于祥与石油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一)于祥自1994年在油田参加工作,石油集团公司就给于祥建立人事档案,于祥的人事档案一直存放在石油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供了原告的人事关系档案一册,确定原告为电焊工,并经过庭审质证"。

如果是劳务工,石油集团公司怎么会给于祥建立人事档案关系呢。

人事档案能够证明:自1994年至2004年于祥与石油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是劳务关系。

(二)于祥与石油集团公司自1994年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石油集团公司人事科证明、工资单等,均能够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

(三)石油集团公司称当年单位有临时工和正式工人,认为于祥系临时工。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内容如下:重庆市劳动局:你局《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渝劳发(1996)51号收悉。

经研究,复函如下: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提法问题。

《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
在。

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

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我国《劳动法》是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复函里明确指出《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

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石油集团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于祥于1994年-2003年为石油集团公司劳务工身份与事实相符。

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二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1986年10月1日实施的《吉林省贯彻实施细则》第四条:“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在计划外招工。

"第十条:“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1990年6月25日颁布的《吉林省实施细则》第四条:“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临时工,应事先提出用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招用手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关于临时工转为合同制工人工龄连续计算问题的复函》(吉人函字[2000]51号)明确,“凡是单位正式招用的临时工,并在该单位直接转为合同制工人的,工龄可从在该单位做临时工之日算起"。

本案诉争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发生
在1994年至2003年期问,该期间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应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

于祥在以上期间根本没有被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及重组前的集团公司正式招用为临时工或者合同制工人,在此之前其在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及重组前的集团公司所属的建设公司从事的用工,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该用工并非计划内劳动用工,不符合当时的用工规定,故于祥当时的身份仅为劳务工并非是劳动者的身份。

一审法院认定1994年至2003年期间于祥属于“劳务工",否定其主张的“劳动者"身份,是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对于祥身份做出的界定,认定事实清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于祥一审主张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所适用的现行法律法规,主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劳动合同法》。

2005年5月25日施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由此可见,现行法律法规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为用人单位的“事实用工"。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地方性法规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将2005年施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前提是诉争劳动关系行为发生在以上法律法规施行之后的时间内,而以上法律法规对施行之前所发生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争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发生在1994年至2003年期间,该期间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应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

即根据《国营企
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吉林省贯彻实施细则》及《吉林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当时在计划经济年代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必须经“招工审批",用人单位并无自主用工的权力,即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获得用工指标后,方可正式招用临时工、合同制工人,自招用审批之日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

这与现行法律法规确认劳动关系从“事实用工"开始时间的认定标准截然不同。

关于于祥提及的《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中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

仅强调了《劳动法》施行后,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

这里的“临时工"是指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下发至用人单位临时工指标后,将《临时工审批表》载入劳动者档案的“正式招用的临时工"。

而于祥的人事档案中并无任何关于临时工的行政审批手续,于祥一审提交的体现“临时工"字样的书证,仅是以临时工的名义进行称呼,但并不等同于其具有“正式招用的临时工"的主体身份。

于祥在1994年至2003年在建设公司在法律上是以“劳务工"的身份参与工作,并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经石油集团公司了解,松原市人社局在既往办理退休人员审批过程中,关于工龄认定的开始时间也是以招工审批表落款记载的时间为准,认定标准也是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

这也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试想,如用现行完善的劳动法律法规去评价以往计划经济年代并不规范的劳务用工,那么新法将颠覆既往已经形成的事实,之前劳动行政部门已经按照招工审批表落款记载时间认定的工龄标准将全部被推翻。

如此错误地适用法律规定,必将引发已退休职工群体重新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届时定会产生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

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本案事实,正是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法律正确。

(三)石油集团公司于2000年1月11日设立,于祥请求确认自1994年至2000年1月10日期间与石油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

《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
《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石油集团公司于2000年1月11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在成立前不具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没有作为被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四)于祥于1994年至1996年12月在吉林省油田管理局注销前从事的是劳务工作,没有正式的《临时工审批表》,系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非计划内用工,不符合当时的劳动用工规定,故于祥当时的身份仅为劳务工并非是劳动者的身份。

同理,1996年12月(吉林油田管理局注销后)至2000年1月10日(新集团公司成立前)原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作为上诉人的劳务用工主体,在2000年1月10日之后原集团公司注销,现在确认于祥与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原集团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无事实依据。

于祥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1994年开始在石油集团公司处工作,是指石油集团公司的前身吉林省油田管理局。

1996年12月油田管理局改组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局级建制注销。

1999年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组,以油气田企业核心业务与非核心业务的划分原则,将核心业务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非核心业务部分划入重新设立的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

石油集团公司于2000年1月11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

于祥申请确认1994年5月至199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主体应为吉林省油田管理局,但该用人主体在1996年12月已经注销,其主体身份已丧失,若重新提起确认与其的劳动关系已无实质意义。

同理,于祥申请确认1996年12月(吉林油田管理局注销后)至2000年1月10日(新集团公司成立前)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主体应为原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该用人主体在2000年1月已经注销,其主体身份已丧失,若重新提起确认与其的劳动关系也无实质意义。

于祥所提起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1994年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劳动事实状态,该事实状态的确认仅能针对当时的用工主体提出,特定时间的事实状态仅能针
对该时间段内的特定主体,这有别于企业主体注销后前主体所做出的“事实行为"引发的权利义务的承继问题。

即主体行为具有专属性、特定性不能相互混淆,但因主体行为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随着主体变更而转移。

那么,本案中1994年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劳务用工主体分别为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原集团公司及现集团公司,三主体做出的劳务用工行为不能统一视为该事实状态发生六年之后2000年才成立的现集团公司的主体行为,应分段进行区分。

再结合前两主体已经注销的事实,用工主体注销后再行确认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因待确认的主体已经不复存在,丧失了确认事实状态的基础。

于祥所提起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1994年至2003年期间的劳动事实状态,该事实状态的确认仅能针对当时的用工主体提出,特定时间的事实状态仅能针对该时间段内的特定主体,这有别于企业主体注销后前主体所做出的“事实行为"引发的权利义务的承继问题。

即主体行为具有专属性、特定性不能相互混淆,但因主体行为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随着主体变更而转移。

该期间的劳务用工主体为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原集团公司,不能视为该事实状态发生六年之后2000年才成立的石油集团公司的主体行为。

综上,于祥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石油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于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依法确认自1994年5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祥于1994年5月至2003年12月以劳务工身份在石油集团公司所属建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4年4月于祥与松原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04年4月至2005年12月。

2009年1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于祥在建设公司工作期间,石油集团公司支付了劳动报酬。

另查明,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争议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松劳人仲
(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于祥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于祥于1994年5月至2003年12月以“劳务工"身份在石油集团公司所属建设公司工作,不属于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的“临时工",故不应予以适用。

依据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劳务工"身份工作期间为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吉政令第33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祥负担。

"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地方性法规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本案中,于祥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段是1994年至2004年,其时劳动合同制尚未普遍施行,虽然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施行之日,但《劳动法》中并无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于祥主张确认的劳动关系仍属劳动行政调配关系。

劳动行政调配关系主要特征是劳动行政部门居于劳动关系的主导地位,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调转需经行政审批方可生效。

劳动行政调配关系的确认主体应为劳动行政部门,于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1994年至2004年间其已经获得行政审批,故对于祥要求确认其与石油集团公司在1994年至2004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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