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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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1)甘05民终2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斌白瑞周俊英
【审理法官】杨斌白瑞周俊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某;周某
【当事人】何某周某
【当事人-个人】何某周某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某
【代理律所】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某是否应对周某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某是否应对周某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周某在何某家中喝酒,何某明知周某是醉酒状态,其对周某负有酒后安全注意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可以是护送、照顾、通知其家属的方式履行,但在周某凌晨离开何某家中时,何某未履行上述任何一种义务,且让周某捎带扔垃圾,致周某摔倒时垃圾扎伤右眼。
在发现周某受伤后,何某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周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故其存在一定的过错。
周某在连喝三场酒的情况下,主动前往何某家喝酒,且于凌晨4时左右离开何某家中,该行为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存在较大过错。
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情况,判令何某承担周某遭受损害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22:52: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何某系朋友关系。
2018年4月18日14时30分至17时,周某、刘双友、何建武三人在周某家中喝酒,三人喝了七两左右白酒时,王振、毛小明来到周某家中,又买了一瓶青花瓷瓶的古河洲酒,喝了一会儿后(青花瓷瓶的古河洲酒尚未喝完),王振、毛小明、何建武离开周某家。
20时左右,周某和刘双友前往何某家中,到达何某家的时候,何某和廖建宏正在喝酒,四人聊了一会儿,20时30分左右,王振给周某打电话让周某过去一起吃饭,周某跟刘双友离开何某家中与王振等人一起吃饭至23时左右,吃饭期间又喝了酒。
之后周某回到家中,见何某家中的灯还亮着,便给何某打电话,遂携带
尚未喝完的青花瓷瓶古河洲酒和小瓶郎酒前往何某家中,两人在家喝酒聊天至第二天凌晨四时左右,周某离开何某家中,出门时周某让何某捎带把垃圾扔掉,周某提着垃圾袋下楼时,不慎摔倒,导致鼻骨骨折,古河洲酒的青花瓷瓶摔碎,将周某右眼扎伤。
何某听见声响后出去,看见周某摔倒在楼道,何某用餐巾纸给周某把血擦掉将周某送出小区便回到家中。
周某走到马路边便倒在地上,期间并未受到伤害,直至2018年4月19日清晨5时左右,清洁工人上班时发现倒地的周某,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周某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鼻外伤、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右侧下鼻甲肥大;4.右眼部外伤、右眼球破裂伤;5.右眼眶内侧壁骨折。
周某住院期间,何某支付给周某各项费用3000元。
2020年11月10日,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伤情作出中荣所[2020]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右眼球损伤属七级伤残。
2.被鉴定人周某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13000元。
3.被鉴定人周某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
4.被鉴定人周某护理期限评定为40日。
5.被鉴定人周某营养期限评定为50日。
对周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为9480.48元;2.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人民币10000-13000元,法院认定为11500元;3.误工费,因周某未提交其务工及误工证明,按照2020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45012元/年的标准计算120日,认定为14798.47元(45012元/年÷365日×120日);4.护理费,因周某未提交护理人员务工及误工证明,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45012元/年的标准计算40日,认定为4932.82元(45012元/年÷365日×40日);5.营养费,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6.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周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58587.2元(32323.4元/年×20年×40%);7.交通费,考虑到周某住院治疗19天,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9天,认定为1900元;9.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40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周某主动前往何某家中喝酒,并无证据证明何某存在劝酒等情形,周某自身过错较大,且何某对周某损害的发生并无主观故意,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5398.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就餐饮酒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合法的、正常的交往活动,也是朋友聚会交流感情的一种方式,但过量饮酒会给自己及他人带来危害,故饮酒者应自主控制饮酒行为并在饮酒后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
在共同饮酒的情况下,共同饮酒人之间也应对其他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承担合理的护送、照顾、通知其家属的义务,避免使共同饮酒人受到意外损害。
本案中,何某基于和周某之间的共同饮酒行为,已对周某产生酒后安全注意义务,但何某未履行该注意义务,周某在离开何某家时已时至凌晨四点,天色未明,何某并未认识到周某在长时间饮酒后下楼梯存在脚步不稳、踩空跌倒的危险,本应积极留意,关注周某的动向,甚至至少应该将其送下楼梯,但何某因疏忽大意未预见,或虽预见到但过于自信认为可以避免而懈怠,故何某在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时存在明显的过失。
不仅如此,何某在周某下楼时又将垃圾袋交予周某倾倒,致使周某无法手扶楼梯扶手,增加了风险发生的几率,而本案中周某恰好因该垃圾袋中的碎酒瓶渣致伤右眼,且何某在明知周某受伤后,并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及时将周某送往医院,导致了周某伤情的加重,故何某对于周某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周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白喝酒能使人的神志不能像正常情况下清醒,动力也不能像正常情况下易于控制,醉酒的人在人身、财产上会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下危险的境地,但其在经历了三次酒局后,仍然主动联系何某,前往何某家中继续饮酒,才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周某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何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周某各项损失的10%为限,即305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540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2.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计297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670元,被告何某负担3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某上诉请求:请求判决何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是周某一天内喝了三场酒后,在带醉的情况下自带喝剩约二两酒来到何某家中,做为朋友,何某不能将朋友拒之门外,而周某进入何某家中后,自带酒自酌自饮,赖着不走,影响
到何某及家人的正常休息,何某忍耐到凌晨周某才出门,何某几次规劝周某早些回家,且没有和周某喝酒。
所以,何某与周某摔伤的事情无关,也无任何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何某应当护送周某安全回家,而其未护送。
何某认为,自己是一个重度肢体残疾人,儿子何汶昊智力残疾,何某负有照顾残疾儿子的监护责任,无法护送醉酒的周某回家。
综上。
何某不应当承担对周某的赔偿责任,还要追究周某的诬告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周某立即归还何某借给周某的4000元,并承担诬告责任。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与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5民终2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2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某上诉请求:请求判决何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是周某一天内喝了三场酒后,在带醉的情况下自带喝剩约二两酒来到何某家中,做为朋友,何某不能将朋友拒之门外,而周某进入何某家中后,自带酒自酌自饮,赖着不走,影响到何某及家人的正常休息,何某忍耐到凌晨周某才出门,何某几次规劝周某早些回家,且没有和周某喝酒。
所以,何某与周某摔伤的事情无关,也无任何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何某应当护送周某安全回家,而其未护送。
何某认为,自己是一个重度肢体残疾人,儿子何汶昊智力残疾,何某负有照顾残疾儿子的监护责任,无法护送醉酒的周某回家。
综上。
何某不应当承担对周某的赔偿责任,还要追究周某的诬告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周某立即归还何某借给周某的4000元,并承担诬告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何某赔偿周某医药费94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932.82元,误工费14798.47元,伤残赔偿金258587.2元,后续治疗费1.2万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315298.97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何某系朋友关系。
2018年4月18日14时30分至17时,周某、刘双友、何建武三人在周某家中喝酒,三人喝了七两左右白酒时,王振、毛小明来到周某家中,又买了一瓶青花瓷瓶的古河洲酒,喝了一会儿后(青花瓷瓶的古河洲酒尚未喝完),王振、毛小明、何建武离开周某家。
20时左右,周某和刘双友前往何某家中,到达何某家的时候,何某和廖建宏正在喝酒,四人聊了一会儿,20时30分左右,王振给周某打电话让周某过去一起吃饭,周某跟刘双友离开何某家中与王振等人一起吃饭至23时左右,吃饭期间又喝了酒。
之后周某回到家中,见何某家中的灯还
亮着,便给何某打电话,遂携带尚未喝完的青花瓷瓶古河洲酒和小瓶郎酒前往何某家
中,两人在家喝酒聊天至第二天凌晨四时左右,周某离开何某家中,出门时周某让何某
捎带把垃圾扔掉,周某提着垃圾袋下楼时,不慎摔倒,导致鼻骨骨折,古河洲酒的青花
瓷瓶摔碎,将周某右眼扎伤。
何某听见声响后出去,看见周某摔倒在楼道,何某用餐巾
纸给周某把血擦掉将周某送出小区便回到家中。
周某走到马路边便倒在地上,期间并未
受到伤害,直至2018年4月19日清晨5时左右,清洁工人上班时发现倒地的周某,遂
拨打120急救电话,周某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鼻外伤、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右侧下鼻甲肥大;4.右眼部外伤、右眼球破裂伤;5.右眼眶内侧壁骨折。
周某住院期间,何某支付给周某各项费用3000元。
2020年11月10日,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伤情作出中荣所[2020]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右眼球损伤属七级伤残。
2.被鉴定人周某后续治疗费
需人民币10000-13000元。
3.被鉴定人周某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
4.被鉴定人周某护
理期限评定为40日。
5.被鉴定人周某营养期限评定为50日。
对周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为9480.48元;2.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
人民币10000-13000元,法院认定为11500元;3.误工费,因周某未提交其务工及误工
证明,按照2020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45012元/年的标准计
算120日,认定为14798.47元(45012元/年÷365日×120日);4.护理费,因周某未提
交护理人员务工及误工证明,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45012
元/年的标准计算40日,认定为4932.82元(45012元/年÷365日×40日);5.营养费,
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6.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
书》对周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58587.2元(32323.4元/
年×20年×40%);7.交通费,考虑到周某住院治疗19天,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9天,认定为1900元;9.鉴定费,按票据认
定为40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周某主动前往何某家中喝酒,并无证据证明何某存在劝酒等情形,周某自身过错较大,且何某对周某损害的发生并无主观故意,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5398.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就餐饮酒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合法的、正常的交往活动,也是朋友聚会交流感情的一种方式,但过量饮酒会给自己及他人带来危害,故饮酒者应自主控制饮酒行为并在饮酒后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
在共同饮酒的情况下,共同饮酒人之间也应对其他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承担合理的护送、照顾、通知其家属的义务,避免使共同饮酒人受到意外损害。
本案中,何某基于和周某之间的共同饮酒行为,已对周某产生酒后安全注意义务,但何某未履行该注意义务,周某在离开何某家时已时至凌晨四点,天色未明,何某并未认识到周某在长时间饮酒后下楼梯存在脚步不稳、踩空跌倒的危险,本应积极留意,关注周某的动向,甚至至少应该将其送下楼梯,但何某因疏忽大意未预见,或虽预见到但过于自信认为可以避免而懈怠,故何某在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时存在明显的过失。
不仅如此,何某在周某下楼时又将垃圾袋交予周某倾倒,致使周某无法手扶楼梯扶手,增加了风险发生的几率,而本案中周某恰好因该垃圾袋中的碎酒瓶渣致伤右眼,且何某在明知周某受伤后,并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及时将周某送往医院,导致了周某伤情的加重,故何某对于周某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周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白喝酒能使人的神志不能像正常情况下清醒,动力也不能像正常情况下易于控制,醉酒的人在人身、财产上会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下危险的境地,但其在经历了三次酒局后,仍然主动联系何某,前往何某家中继续饮酒,才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周某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何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周某各项损失的10%为限,即305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各项损失
共计30540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2.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计297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670元,被告何某负担300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某是否应对周某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周某在何某家中喝酒,何某明知周某是醉酒状态,其对周某负有酒后安全注意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可以是护送、照顾、通知其家属的方式履行,但在周某凌晨离开何某家中时,何某未履行上述任何一种义务,且让周某捎带扔垃圾,致周某摔倒时垃圾扎伤右眼。
在发现周某受伤后,何某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周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故其存在一定的过错。
周某在连喝三场酒的情况下,主动前往何某家喝酒,且于凌晨4时左右离开何某家中,该行为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存在较大过错。
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情况,判令何某承担周某遭受损害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白瑞
审判员周俊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独海霞
书记员王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