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温岭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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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温岭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
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浙10行终2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公辉吴鸿滨徐后利
【审理法官】陈公辉吴鸿滨徐后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清华;吴雪君;金素芬;吴高德;陈某某花;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温岭市人民政府;温岭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林清华吴雪君金素芬吴高德陈某某花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温岭市人民政府温岭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清华吴雪君金素芬吴高德陈某某花
【当事人-公司】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温岭市人民政府温岭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献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陈法兵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献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陈法兵浙江台温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献惠金越陈法兵
【代理律所】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温岭市人民政府;温岭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告住宅非专门为老年人居住设计建造的建筑,原告基于“老年人居住建筑"而提出的底层单独一层也要符合日照标准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否则,每个人都可以以家有老人或本人终将迈入老年为由提出并满足该项要求,显然不具有现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要求对日照分析进行鉴定,该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温岭市城东街道CD040503地块建筑方案日照分析报告,系依据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DB33/1050-2016《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进行日照分析,亦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底层单独一层也要符合日照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据此被上诉人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温岭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上诉人温岭自规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被上诉人温岭自规局受理后对被上诉人温岭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及附送的日照分析报告等材料进行了审核,并于2019年12月9日在项目现场及门户网站予以涉案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告,公告期届满后未收到异议,遂向被上诉人温岭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

至于被上诉人温岭自规局对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后迟延公布的问题,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

上诉人提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审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被上诉人温岭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清华等21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名单上诉人袁红燕。

上诉人林彩华。

上诉人陈国民。

上诉人吴春生。

上诉人陈斌。

上诉人周维民。

上诉人张夏英。

上诉人林文斌。

上诉人顾来兴。

上诉人林超。

上诉人林
建永。

上诉人周福增。

上诉人吴恒尚。

上诉人李诚春。

上诉人蔡晓君。

上诉人陈彩娇。

【更新时间】2022-08-25 05:21:3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2日被告温岭自规局对案涉地块温岭市城东街道CD040503地块进行公开出让,并于2019年9月5日与受让人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同年9月16日,被告温岭自规局与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岭荣发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为第三人。

2019年1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资料。

其中日照分析报告为第三人委托温岭市规划设计院制作,主要依据为《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DB33/1050—2016,符合日照标准为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数3小时。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1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超过(含)4个居室或套内建筑面积超过(含)120平方米时,至少应有2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

该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住宅均符合日照标准。

2019年12月9日被告在项目现场及门户网站予以了涉案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告。

公告期十日届满后未收到异议,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对核发许可证行为不服,于2020年3月23日向温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温岭市政府于2020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台温政复[20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温岭自规局向第三人温岭荣发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清华等21人住宅与第三人温岭荣发公司拟建楼房相邻,原告与被告温岭自规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建设规划许可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拟建楼房对原告住宅日照影响是否在法定标准范围内,GB50180-2018《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表4.0.9住宅建筑日照标准规定,Ⅰ、Ⅱ、Ⅲ、Ⅶ气候区城区常住人口大于等于50万人大寒日日照时数应大于等于2小时,小于50万人大寒日日照
时数应大于等于3小时,计算起点为底层窗台面。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DB33/1050—2016《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表3.2.2规定:大城市大寒日日照时数应大于等于2小时,中小城市大寒日日照时数应大于等于3小时;3.2.3规定:“每套住宅至少有1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超过(含)4个居室或套内建筑面积超过(含)120㎡时,至少应有2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

"因此,没有强制性标准规定独户的多层建筑从底层开始每一层都应当符合日照标准。

本案原告住宅属于一户多层的城市建筑,第三人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按照“住宅居住空间超过(含)4个居室,至少应有2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的要求,分析得出原告住宅已达日照标准。

该日照分析报告并不违反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规定的日照要求。

原告认为底层为老年人居住,底层居室应达到大寒日日照大于等于3小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宅非专门为老年人居住设计建造的建筑,原告基于“老年人居住建筑"而提出的底层单独一层也要符合日照标准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否则,每个人都可以以家有老人或本人终将迈入老年为由提出并满足该项要求,显然不具有现实性。

据此,被告温岭自规局在核发许可证前履行公告等法定程序后,依申请作出涉案规划行政许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对公告内容应电话通知到个人无法律依据支持。

至于第三人在建设过程中是否存在占用村集体土地、影响他人通行的行为不是本案审查内容。

因此,被告温岭市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清华、吴雪君、金素芬、吴高德、陈某某花、袁红燕、林彩华、陈国民、吴春生、陈斌、周维民、张夏英、林文斌、顾来兴、林超、林建永、周福增、吴恒尚、李诚春、蔡晓君、陈彩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清华、吴雪君、金素芬、吴高德、陈某某花、袁红燕、林彩华、陈国民、吴春生、陈斌、周维民、张夏英、林文斌、顾来兴、林超、林建永、周福增、吴恒尚、李诚春、蔡晓君、陈彩娇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林清华、吴雪君、金素芬、吴高德、陈某某花、袁红燕、林彩华、陈国民、吴春生、陈斌、周维民、张夏英、林文斌、顾来兴、林超、林建永、周福增、吴恒尚、李诚春、蔡晓君、陈彩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建筑一旦建成势必导
致居住环境严重恶化,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人林清华等人的房屋位于CD040503地块的北侧及东北侧影响区,涉案建筑项目位于原告住宅南侧实际建筑面积116019.38平方米,建设7幢高层建筑,其中有3幢建筑26层,2幢建筑27层,建筑高度最高为79.35米。

该项目一旦建成,势必给各上诉人住宅带来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的恶劣影响。

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被上诉人曲解了现行法律、法规,违法行政许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错误判决。

1、该方案建筑项目不符合规划条件要求。

各上诉人住宅为通天式自建房,系各上诉人唯一的房屋,由于并未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第一层多为腿脚不便的人员居住。

根据《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DB33/1050-2016)》中“3.5.7日照计算基准面的计算高度,建筑以有日照要求的楼层开始起算,为各楼层地面以上0.9m;场地为地面标高",应以底层窗台为基准面进行日照分析。

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国家标准
GB50180-2018中也以强制性条文形式确认了这一点。

2、第三人委托的温岭市规划设计院曲解了浙江省DB33/1050-2016《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第3.2.3每套住宅至少有1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当一套住宅中居室空间超过(含)4个居室或套内建筑面积超过(含)120平方米时,至少应有2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的规定。

该规程中所指的“每套居室",城市商住楼居室和农村自建房居室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商住楼每个居室是水平方向布置,农村自建房通天式结构的每个居室是垂直方向布置。

两者存在高度差的问题,直接影响日照分析基准面高度的确定,导致日照分析的结果是天壤之别。

因此第三人以二层10.4米多高的窗台为基准面向温岭市规划设计院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温岭市规划设计院基于此出具《温岭市城东街道CDO40503地块建筑日照分析报告》是错误的。

3、各上诉人住宅与涉案高层建筑之间的日照间距也未达到《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第8条,“主朝向为正南北向时正向间距在新区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5倍,旧区改建项目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系数控制执行之规定。

《物权法》第89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而被上诉人出具的规划条件以
0.8倍系数控制是无法律依据的。

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程序不合法。

1、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审批流程中的听证会形同虚设。

上诉人等30余位村民曾根据温岭市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公示提出异议请求,并在2018年3月28日举行的修改论证批前公告听证会提出了“扩大建筑间距、降低建筑高度"等四点意见,但是在报送审批材料过程中,没有体现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涉案建筑项目建筑高度不减反增。

2、批前现场公告不能达到公示目的。

被上诉人温岭自规局档案室提供的照片显示,批前公告在工地一个门口柱子的侧面张贴,且只有一张A4纸大小,上诉人及附近村民,甚至连负责该路段清扫的环卫工人都表示从未见过该公告,也就是说该公示经张贴拍照后就被人为撕掉了,严重违反10天公示期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温岭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10行终239号当事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林清华。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吴雪君。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金素芬。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吴高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花。

委托代理人郭献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陈晶,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灵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法兵,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庄爱琴。

委托代理人杨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岭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333号创业大厦2幢2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福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宇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梦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清华、吴雪君、金素芬、吴高德、陈某某花、袁红燕、林彩华、陈国民、吴春生、陈斌、周维民、张夏英、林文斌、顾来兴、林超、林建永、周福增、吴恒尚、李诚春、蔡晓君、陈彩娇因诉被上诉人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温岭自规局)、
审理经过温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岭市政府)行政许可、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2日被告温岭自规局对案涉地块温岭市城东街道CD040503地块进行公开出让,并于2019年9月5日与受让人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同年9月16日,被告温岭自规局与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岭荣发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为第三人。

2019年1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资料。

其中日照分析报告为第三人委托温岭市规划设计院制作,主要依据为《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DB33/1050—2016,符合日照标准为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数3小时。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1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超过(含)4个居室或套内建筑面积超过(含)120平方米时,至少应有2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

该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住宅均符合日照标准。

2019年12月9日被告在项目现场及门户网站予以了涉案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告。

公告期十日届满后未收到异议,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对核发许可证行为不服,于2020年3月23日向温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温岭市政府于2020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台温政复[20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温岭自规局向第三人温岭荣发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清华等21人住宅与第三人温岭荣发公司拟建楼房相邻,原告与被告温岭自规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建设规划许可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拟建楼房对原告住宅日照影响是否在法定标准范围内,GB50180-2018《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表4.0.9住宅建筑日照标准规定,Ⅰ、Ⅱ、Ⅲ、Ⅶ气候区城区常住人口大于等于50万人大寒日日照时数应大于等于2小
时,小于50万人大寒日日照时数应大于等于3小时,计算起点为底层窗台面。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DB33/1050—2016《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表3.2.2规定:大城市大寒日日照时数应大于等于2小时,中小城市大寒日日照时数应大于等于3小时;3.2.3规定:“每套住宅至少有1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超过(含)4个居室或套内建筑面积超过(含)120㎡时,至少应有2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

"因此,没有强制性标准规定独户的多层建筑从底层开始每一层都应当符合日照标准。

本案原告住宅属于一户多层的城市建筑,第三人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按照“住宅居住空间超过(含)4个居室,至少应有2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的要求,分析得出原告住宅已达日照标准。

该日照分析报告并不违反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规定的日照要求。

原告认为底层为老年人居住,底层居室应达到大寒日日照大于等于3小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宅非专门为老年人居住设计建造的建筑,原告基于“老年人居住建筑"而提出的底层单独一层也要符合日照标准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否则,每个人都可以以家有老人或本人终将迈入老年为由提出并满足该项要求,显然不具有现实性。

据此,被告温岭自规局在核发许可证前履行公告等法定程序后,依申请作出涉案规划行政许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对公告内容应电话通知到个人无法律依据支持。

至于第三人在建设过程中是否存在占用村集体土地、影响他人通行的行为不是本案审查内容。

因此,被告温岭市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清华、吴雪君、金素芬、吴高德、陈某某花、袁红燕、林彩华、陈国民、吴春生、陈斌、周维民、张夏英、林文斌、顾来兴、林超、林建永、周福增、吴恒尚、李诚春、蔡晓君、陈彩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清华、吴雪君、金素芬、吴高德、陈某某花、袁红燕、林彩华、陈国民、吴春生、陈斌、周维民、张夏英、林文斌、顾来兴、林超、林建永、周福增、吴恒尚、李诚春、蔡晓君、陈彩娇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林清华、吴雪君、金素芬、吴高德、陈某某花、袁红燕、林彩华、陈国民、吴春生、陈斌、周维民、张夏英、林文斌、顾来兴、林超、林建永、周福增、吴恒尚、李诚春、蔡晓君、陈彩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建筑一旦建成势必导致居住环境严重恶化,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人林清华等人的房屋位于CD040503地块的北侧及东北侧影响区,涉案建筑项目位于原告住宅南侧,实际建筑面积116019.38平方米,建设7幢高层建筑,其中有3幢建筑26层,2幢建筑27层,建筑高度最高为79.35米。

该项目一旦建成,势必给各上诉人住宅带来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的恶劣影响。

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被上诉人曲解了现行法律、法规,违法行政许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错误判决。

1、该方案建筑项目不符合规划条件要求。

各上诉人住宅为通天式自建房,系各上诉人唯一的房屋,由于并未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第一层多为腿脚不便的人员居住。

根据《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DB33/1050-2016)》中“3.5.7日照计算基准面的计算高度,建筑以有日照要求的楼层开始起算,为各楼层地面以上0.9m;场地为地面标高",应以底层窗台为基准面进行日照分析。

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国家标准GB50180-2018中也以强制性条文形式确认了这一点。

2、第三人委托的温岭市规划设计院曲解了浙江省DB33/1050-2016《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第3.2.3每套住宅至少有1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当一套住宅中居室空间超过(含)4个居室或套内建筑面积超过(含)120平方米时,至少应有2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的规定。

该规程中所指的“每套居室",城市商住楼居室和农村自建房居室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商住楼每个居室是水平方向布置,农村自建房通天式结构的每个居室是垂直方向布置。

两者存在高度差的问题,直接影响日照分析基准面高度的确定,导致日照分析的结果是天壤之别。

因此第三人以二层10.4米多高的窗台为基准面向温岭市规划设计院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温岭市规划设计院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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