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勇、合肥永吉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葛勇、合肥永吉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86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二辉
【审理法官】王二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葛勇;合肥永吉医药有限公司;齐鲁制药有限公司
【当事人】葛勇合肥永吉医药有限公司齐鲁制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葛勇
【当事人-公司】合肥永吉医药有限公司齐鲁制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景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聂挺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景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聂挺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景聂挺
【代理律所】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葛勇
【被告】合肥永吉医药有限公司;齐鲁制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葛勇主张永吉公司、齐鲁公司差欠其工资,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葛勇主张永吉公司、齐鲁公司差欠其工资,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葛勇据以主张两公司差欠其工资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其年薪为27万,葛勇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年薪为27万的事实。
而永吉公司为证明已足额发放葛勇工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葛勇主张永吉公司、齐鲁公司差欠其工资,依据不足。
葛勇主张的其他费用8154.31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葛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葛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1:39: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7日,葛勇进入齐鲁公司从事医疗药品销售工作。
2018年1月1日,葛勇转入永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5月30日,葛勇离开永吉公司。
葛勇向肥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肥东县仲裁委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东劳人仲案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葛勇原在齐鲁公司工作,
2018年1月1日,葛勇转入永吉公司工作,葛勇与永吉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葛勇自述其年薪27万元,包含基本工资10000元月另加提成工资5000元月,葛勇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构成;结合仲裁裁决书中已查明永吉公司发放葛勇工资一直至2019年5月,葛勇在庭审中也认可其真实性,故该院对此予以采信。
永吉公司扣除葛勇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已发放2018年12月工资4450元,葛勇主张永吉公司支付2018年12月绩效工资5000元、未发放2018年年底剩余工资90000元、其他费用8154.31元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齐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葛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前,葛勇提供了两份聊天记录,分别系与永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建新以及齐鲁公司安徽、江苏、湖南大区行政助理潘惠的聊天记录。
聊天内容显示两公司均知晓并认可葛勇的年薪标准,同时一审中葛勇也申请了潘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潘惠在发问过程中详细阐述了葛勇的工资构成、发放状况等,一审判决均未能如实体现。
葛勇的年薪工资扣减掉已经实际获取的工资数额就是葛勇此次诉讼主张的全部拖欠工资。
葛勇虽然没有与永吉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但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区行政助理认可,足以证明系公司行为,葛勇的诉讼请求真实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永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错误,请求驳回葛勇的上诉请求。
综上,葛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葛勇、合肥永吉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86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挺,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永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龙塘红星美凯龙物流园某某3F01-3F12。
法定代表人:宫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进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鲍海忠,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葛勇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永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葛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被上诉人永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进庆到庭参加诉讼。
齐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葛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前,葛勇提供了两份聊天记录,分别系与永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建新以及齐鲁公司安徽、江苏、湖南大区行政助理潘惠的聊天记录。
聊天内容
显示两公司均知晓并认可葛勇的年薪标准,同时一审中葛勇也申请了潘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潘惠在发问过程中详细阐述了葛勇的工资构成、发放状况等,一审判决均未能如实体现。
葛勇的年薪工资扣减掉已经实际获取的工资数额就是葛勇此次诉讼主张的全部拖欠工资。
葛勇虽然没有与永吉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但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区行政助理认可,足以证明系公司行为,葛勇的诉讼请求真实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永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错误,请求驳回葛勇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齐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同永吉公司。
原告诉称葛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吉公司、齐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95000元;2.判令永吉公司、齐鲁公司支付其他费用8154.31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7日,葛勇进入齐鲁公司从事医疗药品销售工作。
2018年1月1日,葛勇转入永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5月30日,葛勇离开永吉公司。
葛勇向肥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肥东县仲裁委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东劳人仲案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葛勇原在齐鲁公司工作,2018年1月1日,葛勇转入永吉公司工作,葛勇与永吉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葛勇自述其年薪27万元,包含基本工资10000元/月另加提成工资5000元/月,葛勇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构成;结合仲裁裁决书中已查明永吉公司发放葛勇工资一直至2019年5月,葛勇在庭审中也认可其真实性,故该院对此予以采信。
永吉公司扣除葛勇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已发放2018年12月工资4450元,葛勇主张永吉公司支付2018年12月绩效工资5000元、未发放2018年年底剩余工资90000元、其他费用8154.31元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齐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葛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葛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葛勇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永吉公司、齐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95000元、其他费用8154.31元,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葛勇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葛勇主张永吉公司、齐鲁公司差欠其工资,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葛勇据以主张两公司差欠其工资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其年薪为27万,葛勇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年薪为27万的事实。
而永吉公司为证明已足额发放葛勇工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葛勇主张永吉公司、齐鲁公司差欠其工资,依据不足。
葛勇主张的其他费用8154.31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葛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葛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王二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