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秦律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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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律的基本内容
一、行政法律内容:
1、皇帝制度的建立。

秦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权。

皇帝制度的建立是其集中体现。

其基本内容包括:1、详备的仪礼规范。

皇帝之称号自秦始,秦朝之前的最高统治者或称王、或称天子、或称君,不称皇帝。

《尙书·召诰》:“皇天上帝,改厥元子兹大国殷之命”。

古有“三皇五帝”之称,秦统一六国,始改称皇帝。

赢政有一个希望,由他开端为帝,故称始皇帝,然后二世、三世、子孙帝王万世,源源不断的沿续下去,无穷无尽的威风下去。

皇帝自称曰朕,臣下尊称陛下,史官记事称之为上,皇命曰制,皇令曰诏。

皇印曰玺。

驾临曰幸,所在地曰行在所,所居曰禁中。

皇帝的用物前面一律冠一“御”字以示专用。

2、至高无上的权力。

他是皇室家长,天下之尊,国家元首,武装部队的最高统帅。

权力无所不包、无远弗届,所谓“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一言可以尽之。

3、花样繁多的特权。

除了在性满足方面的挥霍无度,皇帝还享有服舍与器物的专用权,祭祀封禅的独享权,车马冠服都要别具一格,显示皇帝的尊严,他人不得效仿。

此外,尚有对国家行政事务的最后处断权。

赐爵权、奖赐实物权、减免租税权、官吏任免权等。

4、森严的朝仪制度。

皇帝南面为尊,高高在上,群臣听传令官之令趋步入殿见皇帝;群臣上书奏事,一律采用“臣某昧死言”的格式。

2、三公九卿制度:三公为丞相、御史大夫和太尉,分掌行政、监察和军事。

丞相是皇帝下面的最高行政官,佐皇帝总理百政,有左右丞相之分。

(丞相一职始於战国時期的秦国)。

对国家任何政事,均可管治,其权力极为庞大。

为文武百官之長。

御史大夫相当于副丞相,总领图书秘籍,四方文书奏章以及监察和弹劾百官之职,故实权有时超越丞相,御史大夫与丞相彼此牵制、互相制約。

丞相府及御史府常被称为“二府”。

九卿为中央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行政长官:奉常为九卿之首,掌宗庙礼仪及文化教育;郎中令掌宫殿门户守卫,为宿卫侍从长官;卫尉为宫门警卫之官;太仆掌皇帝车马,兼掌全国马政;廷尉为中央最高司法长官;典客掌民族事务及朝聘;宗正专管皇室亲属事务;治粟内史负责征收盐铁钱谷租税和国家财政收支;少府掌山海池泽之税和官府手工
业制造,以供皇室之用。

九卿之外,尚有掌京师治安的中尉,掌宫室、宗庙、陵寝等土木营建的将作少府,掌宣达皇后旨意与管理宫中事务的大长秋。

秦九卿除卫尉、廷尉和治粟内史诸卿主要掌政府行政事务外,其余诸卿职能主要为皇帝及皇室内廷服务。

国事与君主家事不分,政务与宫廷事务混杂,是秦中央官制的特点之一。

3、郡县制。

缘起:秦朝统一后,围绕行分封还是行郡县问题,宫廷颇有争议。

丞相王绾等提出“封诸侯,建藩卫”的建议,认为,燕、齐、楚等地方遥远,不易控制,应封王室子弟前去治理,以弹压旧贵族反抗。

此为分封派;廷尉李斯则引用分封导致“周制微弱,终为诸侯所丧”的历史教训,主张“不立尺土之封,分天下为郡县”。

此为郡县派。

争议未定,由皇帝裁决。

秦始皇说:“天下共苦战斗不休,以有侯王。

天下初定,又复立国,是树兵也”。

卒从李斯议,废分封,行郡县。

概况:郡县制雏形于秦国,定制于秦朝。

商鞅变法时“集小乡聚为县,置令、丞凡三十一县”(一说四十一县)。

这是郡县制的雏形;至始皇“分天下以为三十六郡,置郡守、尉、监”,此为郡县制的完形。

地方行政构分两级:郡和县。

郡是中央政府辖下的地方行政机构,长官为郡守,掌全郡政务;郡尉辅佐郡守;监御史掌监察工作。

郡下设县,边地少数民族地区设道。

县有大县小县之分,万戶以上的大县设县令,不满万戶的小县设县长。

县令、县长下设县尉、县丞。

县尉掌管全县的军事和治安,县丞為县令和县長的助手,掌全县司法。

秦朝建立時,將全国分为三十六郡,以后增至四十五个。

县下设乡,乡下设亭,亭下设里。

乡设三老,分别为有秩、啬夫、游徼,分掌地方教化、民政、诉讼、治安。

这一套制度,后世虽屡加变革,但基本精神却相沿两千余年。

郡县制是对西周以来的分封制的否定,在政治学上属于政体(地方政权组织形式)变革。

此项变革,商鞅开其端,始皇继其事,由秦国局部终而推行全国。

特点:1、皇帝总揽全国政治、经济、军事、行政、立法、司法、监察大权于一身,乾纲独断,权力通吃。

中央机关是皇帝的办事机构,地方机关是皇帝的应差雇员。

由此根除了在分封制下可能造成的任何权力死角。

2、不必说三公九卿,即使是郡县的行政官员,都要由皇帝直接任命。

其考核、监督、撤换、晋升,都由皇帝左右。

其政治命运一操君手,要直接对皇帝负责。

从君主的角度,借用柳宗元的话,就是,“摄制四海,
运于掌握之内”;从君驾驭臣的角度的角度就是“令海内之势,如身之使臂,臂之使指,莫不从制”。

3、郡县作为地方政权机关在辖区内只有行政、司法和税务权。

其主要行政官员则上承君命,下理庶政。

任命而不非世袭,食禄而不领土,行政兼理司法。

二、刑事法律内容:
1、罪名制度①谋反叛乱罪。

此是反叛朝廷、挑战皇权的大罪,自是法律惩处的重中之重。

《秦始皇本纪》:“于是二世乃使高案丞相(李斯)狱。

治罪,责斯与子由谋反状,皆收捕宗族宾客。

赵高治斯,搒掠千余,不胜痛,自诬服”。

②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秦连年用兵,征战不已。

天下一空,盗贼蜂起。

“令:所取荆新地,多群盗,吏所兴与群盗遇,去北,以儋乏(失职?)不斗律论”。

(《文物》1995年第3期)为维护王朝稳定和财产私有,把盗窃罪也作为惩处重点。

法家“重刑轻罪”的法律思想也被发挥到极致。

个体犯罪,惩罚已重,团伙犯罪,处罚尤厉。

《法律答问》:“盗采人桑叶,脏不盈一钱,何论?赀徭三旬”。

“五人盗,脏一钱以上,斩左止(趾),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二十钱,黥为城旦”。

犯罪性质不同,在定罪量刑上也有区别。

“府中公金钱私贷用之,与盗同法。

”这相当于后世的挪用公款,与盗窃一样惩处。

③侵犯生命安全罪---贼杀伤罪。

贼:意为毁、为害。

贼杀伤罪是指侵夺、危害人的生命和安全的犯罪。

秦律中有贼杀人、贼伤人之类的罪名,前者是杀人至死,剥夺人的生命;后者是杀人致伤,危及人的安全。

“相与斗,交伤,皆论不(否)也?交论。


“斗决人耳,耐”。

“或与人斗,缚而尽拔其须眉,论何也,当完城旦”。

“或斗,啮断人鼻或耳或唇,论各何也?议皆当耐”。

遇到杀人案件,冷眼旁观、见死不救。

要接受经济处罚。

有贼杀伤于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

④侵犯皇帝尊严、权力罪------不敬罪、废令罪。

在君主专制条件下,皇帝拥有无上的权力和尊严。

臣民对皇帝要保持最大的敬意和最高的虔诚,不允许有丝毫不敬。


则要受法律惩处。

《秦律杂抄》:“听命书……不避席立,赀二甲,废”。

避席而立是表示对皇帝的尊敬,否则既构成不敬罪,撤职永不叙用。

对于皇帝的诏令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秦律谓之“废令”。

照《管子·重令》的说法:“亏令者死、益令者死、不行令者死、留令者死、不从令者死。

五者死而无赦”。

以达到“令重而下恐”的效果。

秦律对此处罚较为宽容:“废令,耐为侯”。

⑤“偶语诗书”(挟书罪、以古非今罪)。

偶语诗书是指谈论诗书,讨论儒家学说;“以古非今”是指引用前代史事、先圣学说来讥剌当朝政治。

二者都有影射现实之嫌,会搞乱人心,不利于统一思想。

挟书罪,杜佑《通典·刑法典》解释:“挟者,藏也”。

即藏匿诗书,消极与国家焚书令对抗。

孔子说:天下有道则庶人不议。

管子主张“作议者尽诛”、商鞅主张“燔诗书而明法令”。

秦统一以后,有足够的条件使管商之主张成为现实。

秦始皇三十四年,根据李斯的建议,秦始皇用焚书的残酷手段终止了百家争鸣,一是焚烧各国史书和诸家学说,只保留秦国史册和一些与意识形态无关的医药、占卜、种植之类的书籍;二是禁止私人讲学,全社会都向掌握国家法令的官吏学习,把思想统一于国家法令。

规定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吏见知不举与同罪。

司马迁谓之“焚百家之言,以愚黔首”。

⑥以言论治罪——诽谤、非所宜言、妄言。

诽谤是对皇帝心有不满发于言辞。

《史记高祖本纪》载:刘邦率军攻克咸阳,对关中父老宣布秦的罪状:“父老苦秦苛法久矣。

诽谤者族,偶语者弃市”。

刘邦做过秦朝的亭长,专门负责案件侦破拘捕罪犯,他的话是可信的。

而看他上面的宣讲,容易给人一个印象:刘邦坐了天下,要废除这些恶法。

其实,马上打天下时的承诺,在马下治天下时多半是靠不住的。

诽谤之罪,终刘邦之世并未废除,而到他的孙子汉武帝那里,不但一仍旧惯,而且变本加厉。

诽谤之外,又加上心谤(腹诽)。

这是后话了。

秦始皇三十五年,儒生和方士对始皇不满,说他“专任狱吏”,“乐以刑杀为威”,“贪于权势”等等。

秦始皇说他们“或为妖言,以乱黔首”,“今乃诽谤我,是重吾不德也”。

就把他们逮捕,严加拷问。

先后逮捕了四百六十多个儒生,全部在咸阳坑杀。

非所宜言是指说不了不该说的话,这是一项界定相当模糊的罪名。

《韩非子·初见秦》:“不知而言,不智;知而不言,不忠。

为人臣者不忠,当死;言而不当,亦当死。

”没有说话的自由,也没有沉默的自由。

法禁如此,真令人无所适从。

《史记·叔孙通列传》:“陈胜起山东,使者以闻-----诸生或言反,或言盗。

于是二世令御史案诸生言反
者下吏,非所宜言。


“妄言”就是胡说八道,清朝雍正皇帝谓之“大肆狂吠”。

此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言论。

《史记·郦生列传》:“秦法不可妄言,妄言者无类”。

《项羽本纪》:“秦始皇帝游会稽、渡浙江,梁与籍俱观,籍曰:‘彼可取而代也’。

梁掩其口,曰:‘毋妄言,族矣’”。

族指族刑,指杀死全家,亦即“无类”。

2、刑罚制度:①死刑(生命刑):戮、磔、腰斩、车裂(五马分尸)、枭首(砍头)、定杀(《法律答问》:“生定杀水中之谓也”。

即把人活活沉水淹死)、坑(活埋,秦国一直保留着野蛮的人殉传统。

考古发掘:秦景公人殉186具,史载秦穆公卒,从死者177人。

将此野蛮习俗用于对付敌国,就有长平之战坑赵卒四十万;施于刑罚对付持不同政见者,就有“坑儒”460余人)、夷三族(夷者,消灭;杀尽。

三族:父族、母族、妻族)、具五刑)
②肉刑(身体刑)。

刻剥、摧残人的肢体的刑罚。

旧五刑在秦朝皆沿用以续,报应刑色彩颇浓。

《列子·说符》:“鲁人孟氏有二子,一好学,一好兵。

好学者以术干秦王。

王曰:‘当今诸侯力争,若以以仁义治吾国,是灭亡之道也’。

遂宫之。

”又,秦修郦山墓、阿房宫“隐宫刑徒七十万人”。

秦朝肉刑制度的特点:第一、与死刑结合。

如具五刑;第二、与劳役刑结合。

如“斩左趾,又黥以为城旦”、“黥劓以为城旦”。

③徒刑(劳役刑):强制犯人劳动。

劳动是作为一种强制手段,也是一种惩罚手段。

城旦、舂。

男犯为城旦、从事筑城的劳役;女犯为舂,从事舂米的劳役。

《汉书·惠帝记》注引应劭曰:“城旦者,旦起行治城;舂者,妇人不豫参加外徭。

但舂作米”。

此大概为五年刑。

在劳役刑中属于较重的。

鬼薪白粲。

男犯为鬼薪,女犯为白粲。

男犯为祠祀鬼神伐薪,女犯为祠祀择米。

此刑源于西周“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稁”。

鬼薪白粲较城旦舂为轻,城旦舂往往有附加刑,此刑则无。

刑期大概为三年。

司寇、作如司寇。

男犯为司寇,即伺察、侦察贼寇。

秦律“废令,耐为侯”。

我理解此处的“侯”字即指司寇。

此地点往往是在边疆,一面服苦役,一面防敌寇。

身体是不自由的,依然是囚犯身份。

女犯作如司寇。

如者,“相当”之谓也。

根据女犯的生理特点,不宜从事男犯所做的体力活,更不能发配边疆,只能在内地从事相当于司寇的劳役。

无非是干点舂米、搓绳、缝补、洒扫之类的活计。

刑期大概为二年。

隶臣妾、《睡虎地秦墓竹简》:“耐为隶臣”(罚作)、“完为隶妾”(复作)。

即男犯为隶臣,女犯为隶妾。

强制男犯到边境戍守;女犯到官府服役。

刑期大概为一年。

④财产刑、主要有赀、赎、没和收等。

赀刑是判处犯人缴纳财物或以劳役抵偿的刑罚。

它分三类,一是赀金,二是赀物(甲或盾),三是赀劳役。

这里有一个历史事实要注意。

让我先引清朝人陈刚中的一首诗,诗名《博浪沙》:一击车中胆气豪,祖龙社稷已惊摇。

如何十二金人外,犹有民间铁未消。

后面这两句诗,联系着一则史事。

《秦始皇本纪》记载:秦初并天下“收天下兵,聚之咸阳,销以为钟鐻、金人十二,重各千石,置廷宫中”。

既然天下兵器已收,民间私藏兵器,那就是违法的。

民间不可能有甲或盾。

由此,我们可以推断这一条法律应是秦朝统一以前制定的。

假如在秦统一之后,继续使用这种赀刑,那就只能是缴纳与甲或盾相当的金而不是实物。

比如,赀二甲,就意味着将两套铠甲折合成金、以货币形式缴纳官府。

赎刑。

如果说赀刑是依法判处罪犯缴纳一定的金钱或财物,是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那么,赎刑则是允许罪犯用财物抵免刑罚,它不是独立的刑罚种类。

没收。

没收财产谓之没,即抄家;收录妻子谓之收,《史记·商君列传》:“举以为收孥”。

司马贞索隐解释:“纠举而收录其妻子,没为官奴婢”。

就是将犯人妻女解送官府成为官奴婢。

明成祖继之,发明转营(将罪臣家庭之女性做军中性奴隶)。

⑤身份刑。

此种刑罚属吏制内容,适用于政府官吏,带有行政处理的性质。

主要有夺爵(削去爵位)和废(开除公职永不叙用)。

⑥流放刑、秦代谓之迁。

在秦代次于徒刑(劳役刑),后世升级,仅次于死型。

秦代的流刑约有三种形式:有罪流:对罪犯判处的流放刑,《秦本纪》:“武安君白起罪,为士伍集解引如淳曰:“尝有爵而以罪夺爵,皆称士伍”,迁密阴”。

赦罪流:对重罪犯人采取的一种减刑处罚。

司马迁《报任安书》所谓“不韦迁蜀,世传吕览”。

这里所谓“迁”即是赦罪流。

以上两种都是涉及刑事犯罪的刑罚。

还有一种叫做无罪流。

是对有犯罪的条件和可能、却无犯罪事实的人采用的人采用的政治性防范措施。

该项措施主要针对六国旧贵族,后世称作“遗老”。

此辈人对秦政权有对抗情绪,有伺机作乱的嫌疑。

秦王朝采用强制性措施,将他们迁到都城或者距都城较近的地方,便于监管。

学术上有
个名词:“预防性杀戮”。

套用之,不妨称之为“预防性流放”。

它是一种有罪推定。

⑦耻辱刑。

这是带有侮辱性质的刑罚。

主要指髡、耐等刑罚。

《汉书·高帝纪》引应劭注:“轻罪不至于耏,完其耏鬓。

故曰耏。

”《睡虎地秦墓竹简》。

“从事有亡,卒岁得,可(何)论?耐”;《后汉书·高帝纪》“耐罪亡命”下注:“耐,轻刑之名。

一岁刑为罚作,二岁刑以上为耐。


髡刑是剃去头发,比如髡钳城旦,意味着要剃去头发,带刑具服劳役,显然是重犯人。

何谓耐刑?《后汉书·高帝纪》“耐罪亡命”下注:“耐,轻刑之名。

一岁刑为罚作,二岁刑以上为耐。

”在刑期上、耐为二岁刑,刑种上属轻刑;《睡虎地秦墓竹简》又说:“从事有亡,卒岁得,可(何)论?耐”;这大概相当于渎职罪。

此外象“盗徙封”、斗决人耳等都要处耐刑,惩罚的都是轻罪;耐刑的执行总位是在头下部,“完而不髡曰耐”,即剃去鬓毛和胡须,完好保留头发。

在这个意义上,耐刑也称为完刑。

附说:耐刑为什么属于耻辱刑?这和中国传统的文化观念和价值判断有关。

照《孝经》上的讲法:“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

”身体发肤是从父母那里传承下来的,是整个生命的组成部分,虽一毫亦不能损。

因而,人生天地之间要特别爱惜自己的生命,珍视自己的身体。

所谓“千金之子坐不垂堂”、“君子不立于岩墙之下”,说的都是这个意思。

在这个意义上,保重自己的身体,“努力加餐饭”,“善保千金躯”,使之毫发无损,既是对自己的生命负责,也是对父母生身艰难的尊重,换句话说,是孝的表现。

不可等闲视之。

先秦有个杨朱,一向被我们看作自私自利、缺乏公心的典型。

他有一句话:“拔一毛而利天下,不为也”。

后世传为成语,曰“一毛不拔”,再配上一个铁公鸡的形象,于是,杨朱的反面典刑就做定了。

姑且不论他的这种精神是否值得提倡,单说他的这种想法本身也不是毫无理由。

一毛是身体和生命的一部分,本为父母所赐,与生俱来。

现在拔一毛而利天下,意味着慷慨父母所赐而去取悦天下,这于天下何厚,于父母何薄啊。

这个理由杨朱没说,我替他说了,不知他是否同意。

唐朝李白有“白发三千丈”的诗句,我们觉得他是在夸张。

但这句诗至少说明了一个事实,他的头发长了。

头发长了怎么办呢?去理发馆找理发师?古代的第三产业里没有这个行当。

现在我们说的剃发,不知源于什么时候,我怀疑是从和尚那里学来的,在
佛教沙门,剃度是进入涅磐的入门证。

俗传理发店对联:“握一双拳,打尽冲冠英雄,谁敢还手?持三寸铁,削平肮脏世界,无不低头。

”这对联做得颇有气魄,理发师也很威风。

其实至少放在先秦时代,干理发师是要失业的。

因为无发可理,大家都舍不得。

明白了这个道理,我们也就知道了剃去毛发是何等严重的事。

它既是对生身父母的不尊,也是对人身直至人格的侮辱。

不到做了囚犯、被逼无奈,那是决然舍不得的。

剃毛发和剃鬓须作为刑罚,轻重有别;在心理、伦理和价值上,也有高下之分。

毛发是先天生就的,是原始生命的组成部分;鬓须则是后天长成的,属生命的追加成分。

比较来说,是次要的。

比如,汉字的“首”是个象形字,代表了生命的原始形态。

好比绘画,这是个粗线条的画法,要把有代表性的抽出来,省略某些不重要的细节。

我们看到这个字,有头发,却没有鬓须。

为什么呢?这固然是由于这东西只有男性到了一定的年龄才长,还有半边天是不长的,换句话说,它概括力不够,涵盖性不周。

但也说明它不是生命的原生形态,是相对不重要的部分。

现在做一个简单的重要性递减序列:身体—毛发---鬓须。

在刑罚轻重上则逆向呈递加状态。

3、刑罚原则:①规定刑事责任年龄。

秦朝建立了名籍制度,就是官府将百姓的姓名、财产登记入册。

入了名籍,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在刑罚适用上,秦律规定了应负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

以身高五尺、即年龄十五岁为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不负或减轻刑事责任。

②规定刑罚时效。

刑罚时效是指对犯罪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有效期限。

《法律答问》:“甲杀人,不觉。

今甲病死已葬,人乃后告甲,甲杀人审(属实),问甲当论及收不当?告不听(回答是不再追究)。

”这就是说:罪发时,犯罪者已死亡便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再株连其家属。

《法律答问》又涉及一个案例:“或以赦前盗千钱,赦后尽用之而得(捕获)。

论可(何)殹(语气词,也)?毋论”。

这是说赦令颁布前发生的犯罪行为也不再追究。

依秦律“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现在盗过千钱,显然是重罪,依律应从重处罚。

但因为盗窃行为发生在赦令发布之前,故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③区分故意与过失。

故意,秦律中称“端”;过失,秦律中称“不端”。

前者是有意识的犯罪,后者则是无意识的,而原心定罪,在量刑上是有区别的:故意从重,过失从
轻。

《法律答问》:“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

问甲可(何)论?端为,为诬人(诬告罪);不端,为告不审(控告不实)。


④盗窃以赃值定罪。

盗窃定罪强调以事实为根据,根据脏值定罪。

数额越大,定罪越重,量刑比较客观,也便于操作。

⑤共犯、累犯加重。

关于共犯加重,前面已及,此处从略;累犯加重在秦律中体现为合并论罪。

即在数罪并发的情况下,将诸罪合并一起判刑。

《法律答问》:“诬人盗值二十,未断;又有它盗,值百。

乃后觉,当并脏以论。


⑥自首减轻处罚。

秦律称自首为“自出”。

《答问》:“把其叚(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答曰)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臧(脏)为盗”。

判亡罪刑罚从轻,定盗罪处罚从重。

三、民事法律内容:
1、民事权利主体:在秦朝,以皇帝为最高代表的国家是最完全的民事主体,贵族官僚、有爵位者、士伍是享有充分权利的民事主体,商人、赘婿社会地位低于百姓,是受限制的民事主体。

隶臣妾是国家奴隶,只有很少一点民事权利;人臣妾是私家奴隶,是交易的客体,无民事权利。

人貉:此见于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

因貉不善营巢,常攫取占用其它动物弃置的巢穴,所以用来形容流浪之贫民。

这部分人亦不受法律保护,而是法律惩处的对象。

2、土地所有权。

秦朝实行“使黔首自实田”的土地政策,允许农民开垦荒地,百姓对其少量土地与财产有所有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秦律有“盗徙封”的罪名,私自移动田界是侵犯他人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依律当处耐刑。

3、婚姻家庭关系。

《法律答问》:“有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
第一、婚姻的缔结和解除必须经官方登记,方受法律保护。

秦代的女子婚龄据秦简:“女子须六尺二寸成人方可许嫁”。

达到法定的身高,经官方登记,才可以谈婚论嫁,否则就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保护。

换言之,秦代只承认依法登记的婚姻,不承认事实婚姻。

法律允许解除婚姻关系,但也必须经官方批准,才有法律效力。

私自离婚即构成“弃妻不书”罪,男女双方均判罚二甲。

第二、秦律禁止男子“娶人亡妻”;女子“弃子而嫁”。

此处之“亡”,指离家出走。

对于离家出走的妇人,无论他人撮合,还是自己一见衷情,都只可心悦之而不能娶之,否则要被处以黥刑。

同时,秦律禁止妇人“弃子而嫁”,抛弃未成年子女改嫁他人是违法的。

这一条法律规定虽然对妇女有失公平,但对保障儿童的合法权利还是有益的。

第三、秦律允许妻子揭发、控告其夫的犯罪行为。

夫妻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

丈夫犯罪,妻子也不能免。

但妻子也有自新之路,秦律鼓励妻子告发丈夫,如此,则自身不会被收为官奴婢,陪嫁衣、物、奴婢也不会被没收。

所谓王法高于亲情,这里提供了一个生动的实例。

第四、秦律在一定程度上注意保护妇女权益、约束丈夫行为。

古代家庭关系中,妻子无疑是弱势群体。

秦律在夫妻关系上,主张和平相处,反对家庭暴力。

“妻悍,夫殴治之,决其耳、若折肢、指、肤体,问夫何论?当耐”。

《史记·秦始皇本纪》记载,始皇三十七年会稽刻石:“夫为寄豭,杀之无罪”。

《索隐》解释:“豭,牡猪也。

言夫淫他室,若寄犌之猪也”。

《左传》定公十四年:宋朝相貌俊美,成为卫灵公的男宠,又被卫灵公的夫人南子包下。

一次卫太子过宋,宋人歌之曰:“既定尔娄猪,盍归吾艾豭?”。

意思是说:已经把你们那头求欢的母猪搞定了,为什么还不归还我们那头漂亮的公猪?“寄豭”就是寄托在别人家里传种的公猪。

“夫为寄犌”,妻子可以杀之,并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这在客观上确实对夫权有所限止,而对妻子的权利有所保障。

应当说,这一条法律规定是比较特殊的。

在中国古代法制中,可以说前无古人,后无来者。

比如,《游宦记闻》有个故事。

宋代有个人叫赵士杰半夜醒来,对妻子说:“我梦见和别人家妇女交接,不知你们妇女也有这种梦没有?”妻子回答:“男子和妇人,有什么差别。

”赵士杰于是将老婆打了一顿。

当时留下一句俗语:“赵士杰,半夜起来打差别。

”男权时代,男子怎么都行,妻子则做梦也要守规矩。

否则就要打差别。

后来的《元史·刑法志》记载了元代的刑罚制度:“夫获妻而妻拒捕、杀之无罪”;明律和清律都规定:“本夫于奸所获奸夫、妇,登时杀死勿论”。

假如我们做一个对比,就很容易看出秦朝这条法律的价值,它在保障妇女权利,约束丈夫行为方面确实别具一格、引人注目。

但我们能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秦始皇尊重妇女权利,赠他一顶古代女权主义者的桂冠?不能。

为什么呢?联系秦始皇的个人身世和其母后的后宫艳史,我们也许有理由认为,秦始皇是把个人私愤发挥为国家公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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