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喜荣、黄本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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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喜荣、黄本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15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买戈良周振力付巍
【审理法官】买戈良周振力付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喜荣;黄本学;范秋梅;信阳市天虹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喜荣黄本学范秋梅信阳市天虹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喜荣黄本学范秋梅
【当事人-公司】信阳市天虹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韦金林、李淮弘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金林、李淮弘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韦金林、李淮弘马德保
【代理律所】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喜荣;黄本学
【被告】范秋梅;信阳市天虹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重复起诉,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案涉20万元借款继续承担偿还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重复起诉,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案涉20万元借款继续承担偿还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首先,本案范秋梅起诉的当事人与(2020)豫1503民初2533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同;其次,本案范秋梅起诉的请求包括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与偿还借款的给付之诉,与(2020)豫1503民初2533号案件仅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不同;再次,作为前诉的(2020)豫1503民初2533号案件亦陈述“此属协议的效力或履行问题,在该协议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撤销或解除等情况下,原告不得要求被告重复还款”。

因此本案范秋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偿还借款,并不会在实质上否认(2020)豫1503民初2533号案件的裁判结果。

因此,上诉人称本案属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继续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范秋梅、天虹置业公司虽然约定有以房抵债协议,但是根据信阳市国土资源局(2013)第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行审735号行政裁定书以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表明,因作为以房抵债协议的标的物违法,而导致该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上诉人仍然应当按照当初借款的约定,承担还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黄喜荣、黄本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喜荣、黄本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19: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喜荣、黄本学于2012年、2013年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万元,到期未还,又于2014年9月18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之后被告支付了六个月利息。

因天虹置业公司欠有黄喜荣、黄本学借款,2016年6月24日,三方经协商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天虹置业公司用其开发的天虹社区6号楼105南房屋作价635856元抵偿借款,其中含有原告的20万元借款本息,天虹置业公司、范秋梅签订了《房屋买卖预售合同》。

另查明,2013年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天虹置业公司开发天虹社区作出信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豫1503行审7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1、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信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2、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项、第2项处罚内容由申请执行人和被占用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19日(2020)豫1503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天虹置业公司自称天虹社区属于三违建筑,至今没有合法手续,已被政府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抵给原告的天虹社区6号楼105南房屋系违法建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已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故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预售合同》无效,理由成立。

因以房抵款合同无效,原告要求黄本学、黄喜荣
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黄本学、黄喜荣和天虹置业公司之间的债务可另行处理。

原告要求天虹置业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范秋梅和被告信阳市天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预售合同》无效;二、被告黄本学、黄喜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范秋梅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黄本学、黄喜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政府相关部门化解问题楼盘的文件,证明案涉天虹社区基本达到入住条件,且已经列入政府化解问题楼盘的计划,相关手续正在完善。

被上诉人范秋梅质证称,这个虽然被列入问题楼盘,但是没有规划手续,非法建筑、非法用地的定性是没有问题的。

被上诉人范秋梅提交本院(2021)豫15民申1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范秋梅原持有的20万元借条在三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已经被收回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称,这个代理人不清楚,但是这份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喜荣、黄本学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03民初368号判决;2、驳回范秋梅一审诉求;3、判令范秋梅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

黄本学、黄喜荣,范秋梅,天虹置业公司,三方达成的债权置换协议和涉案的20万元。

对这同一事实和同一笔20万元,一审法院同一法官进行了两次一审程序判决,形成了两个生效判决,对协议做了两个不同性质的认定,并对同一笔20万做了矛盾的判决。

此属严重违法程序法。

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协议实质是三方债权置换,上诉人完成了范秋梅的债务抵偿义务,上诉人不是开发商,也不是卖房人,没有交房义务。

而且当时范秋梅完全知情,并同抵债的。

相反,收房,管房义务应该是被上诉人。

不是上诉人。

3、20万已有生效判决,不再有诉权。

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
上诉人诉请。

综上所述,黄喜荣、黄本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喜荣、黄本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15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喜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本学。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林、李淮弘,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秋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国,与被上诉人范秋梅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天虹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61048768K。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信正公路天虹社区。

法定代表人:马学东,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喜荣、黄本学因与被上诉人范秋梅、信阳市天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黄喜荣,黄本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淮弘,被
上诉人范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保、肖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虹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喜荣、黄本学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03民初368号判决;2、驳回范秋梅一审诉求;3、判令范秋梅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

黄本学、黄喜荣,范秋梅,天虹置业公司,三方达成的债权置换协议和涉案的20万元。

对这同一事实和同一笔20万元,一审法院同一法官进行了两次一审程序判决,形成了两个生效判决,对协议做了两个不同性质的认定,并对同一笔20万做了矛盾的判决。

此属严重违法程序法。

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协议实质是三方债权置换,上诉人完成了范秋梅的债务抵偿义务,上诉人不是开发商,也不是卖房人,没有交房义务。

而且当时范秋梅完全知情,并同抵债的。

相反,收房,管房义务应该是被上诉人。

不是上诉人。

3、20万已有生效判决,不再有诉权。

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范秋梅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豫1503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与(2021)豫15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原审程序合法。

在2533号案件中,由于原告没有请求撤销、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直接请求偿还20万元借款,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并无错误。

在368号案件中,答辩人明确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合同无效,并要求偿还借款,法院最终认定合同无效,并判决偿还借款20万元,也是正确的。

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同的诉讼请求会带来不同的案件结果,这是很正常的,既符合逻辑,也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只看到两次一审判决的结果不同,但是没有分析结果不同的原因,这不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

二、虽然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但是案涉房屋属于非法建筑,非法占用的梯度也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也被没收,因此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应属无效。

合同被确认无效,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欠借款应当继续偿还。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
一审判决。

天虹置业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范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预售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黄本学、黄喜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天虹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喜荣、黄本学于2012年、2013年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万元,到期未还,又于2014年9月18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之后被告支付了六个月利息。

因天虹置业公司欠有黄喜荣、黄本学借款,2016年6月24日,三方经协商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天虹置业公司用其开发的天虹社区6号楼105南房屋作价635856元抵偿借款,其中含有原告的20万元借款本息,天虹置业公司、范秋梅签订了《房屋买卖预售合同》。

另查明,2013年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天虹置业公司开发天虹社区作出信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豫1503行审7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1、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信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2、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项、第2项处罚内容由申请执行人和被占用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19日(2020)豫1503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天虹置业公司自称天虹社区属于三违建筑,至今没有合法手续,已被政府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抵给原告的天虹社区6号楼105南房屋系违法建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已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故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预售合同》无效,理由成立。

因以房抵款合同无效,原告要求
黄本学、黄喜荣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黄本学、黄喜荣和天虹置业公司之间的债务可另行处理。

原告要求天虹置业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范秋梅和被告信阳市天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预售合同》无效;二、被告黄本学、黄喜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范秋梅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黄本学、黄喜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政府相关部门化解问题楼盘的文件,证明案涉天虹社区基本达到入住条件,且已经列入政府化解问题楼盘的计划,相关手续正在完善。

被上诉人范秋梅质证称,这个虽然被列入问题楼盘,但是没有规划手续,非法建筑、非法用地的定性是没有问题的。

被上诉人范秋梅提交本院(2021)豫15民申1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范秋梅原持有的20万元借条在三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已经被收回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称,这个代理人不清楚,但是这份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重复起诉,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案涉20万元借款继续承担偿还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
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首先,本案范秋梅起诉的当事人与(2020)豫1503民初2533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同;其次,本案范秋梅起诉的请求包括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与偿还借款的给付之诉,与(2020)豫1503民初2533号案件仅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不同;再次,作为前诉的(2020)豫1503民初2533号案件亦陈述“此属协议的效力或履行问题,在该协议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撤销或解除等情况下,原告不得要求被告重复还款”。

因此本案范秋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偿还借款,并不会在实质上否认(2020)豫1503民初2533号案件的裁判结果。

因此,上诉人称本案属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继续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范秋梅、天虹置业公司虽然约定有以房抵债协议,但是根据信阳市国土资源局(2013)第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行审735号行政裁定书以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表明,因作为以房抵债协议的标的物违法,而导致该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上诉人仍然应当按照当初借款的约定,承担还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黄喜荣、黄本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喜荣、黄本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周振力
审判员付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艺璇
书记员余露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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