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宝传、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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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传、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
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辽04行终2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铁军宁伯曹丹
【审理法官】徐铁军宁伯曹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宝传;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
【当事人】陈宝传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
【当事人-个人】陈宝传
【当事人-公司】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宝传
【被告】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
【本院观点】《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第十条“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后的一个月内应告知控告人是否立案查办。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第十条“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后的一个月内应告知控告人是否立案查办。

在决定是否立案前,必须听取控告人的当面陈述。

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告知控告人,控告人如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控告人复核请求后,应填写《控告复核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复核完毕,将复核意见答复控告人。

”上述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复核的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在未行使上述权利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6 00:16:25
陈宝传、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04行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徐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伟,系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崔雪明,系该局民警。

上诉人陈宝传诉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不履行申诉立案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行初1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后的一个月内应告知控告人是否立案查办。

在决定是否立案前,必须听取控告人的当面陈述。

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告知控告人,控告人如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控告人复核请求后,应填写《控告复核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复核完毕,将复核意见答复控告人。

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对被告不予立案的行为,应请求其上级机关复核,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宝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返还原告陈宝传。

上诉人陈宝传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原告对被告不予立案的行为,应请求其上级机关复核,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是错误的。

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6日到被上诉人上级机关抚顺市公安局控申科填写《受理控告申诉复核表》,2020年5月8日上午再次到被上诉人上级机关抚顺市公安局控申科,市公安局控申科再一次答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督办。

本案中,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负有对上诉人的控告申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使上诉人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

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请求二审法院指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支持和保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第十条“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后的一个月内应告知控告人是否立案查办。

在决定是否立案前,必须听取控告人的当面陈述。

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告知控告人,控告人如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控告人复核请求后,应填写《控告复核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复核完毕,将复核意见答复控告人。

”上述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复核的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在未行使上述权利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铁军
审判员宁伯
审判员曹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学飞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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