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健与刘红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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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健与刘红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渝04民终10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庆华黄飞彭松涛
【审理法官】何庆华黄飞彭松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健;刘红义
【当事人】何健刘红义
【当事人-个人】何健刘红义
【代理律师/律所】杜可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可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可
【代理律所】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何健
【被告】刘红义
【本院观点】从刘红义在一、二审中举示的微信聊天中记载“是呀,那是你自己说的当初说好还不出二十万,就按三分息给我呀!"“是我说的三分吗?是你放的高利贷月息"“三分高利都没在照算,没有少你的"“我向你借的高利贷,20万确有此事"“借我付利息的"等内容看,双方就案涉借款是约定借款月息3分的。
二审中,何健对借款本金500000.00元无异议,刘红义对何健于2017年9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何健对借款本金500000.00元无异议,刘红义对何健于2017年9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及利率是多少,以及借方何健于2017年11月6日之后偿还的760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
现分析评判如下:从刘红义举示的证据款看,双方就案涉借款200000.00元是约定了借款利息的,约定月利率3分,即年利率36%。
刘红义主张借款利息从2017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清时止,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且对何健应当承担的民事义务非常有利,极大的减轻了何健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何健于2017年11月6日之后偿还的76000.00元是借款利息,因为刘红义的微信中并没有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而是表达按月息3分偿还的利息。
一审判决将何健按月息3分偿还的利息根据刘红义的诉讼主张按现行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出利息后予以抵扣,并无不当,也保护了何健的诉讼利益,减轻其偿还借款利息的责任。
何健抗辩偿还的76000.00元是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何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何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06: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红义与刘成蓉系姐妹关系,刘成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6212258301233XXXX账户一直由刘红义在使用。
2017年8月13日和2017年8月25日,刘红义从6212258301233XXXX账户的账号上分别给何健转帐150000.00元和342000.00元。
2017年8月13日何健给刘红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刘红义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限于2017年9月13日前还清,此借条受法律保护,打入何健农商行卡号62xxx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身份证号:51xxx7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重庆市石柱县万寿大道107号附X号,借款人:何健2017年8月13日。
"2017年9月25日,何健给刘红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刘红义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限于2017年9月10日前还清。
打入农商行卡号62xxx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借款人何健借款人:何健2017年9月25日"。
2017年9月23日、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13日,何健之妻明廷英分别向6212258301233XXXX账户转账300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20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六笔小计342000.00元。
2018年1月9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9月3日,何健之妻明廷英分别给刘红义尾号为1879的账号上转款3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三笔小计15000.00元。
2018年3月21日、25日和4月8日被告何健通过微信给刘红义分别转账5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小计19000.00元。
以上三项合计37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5000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认定;二、本案的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
现评判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健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二、由刘红义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何健与刘红义之间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1.何健在微信中表示支付利息,但刘红义在微
信中表示拒绝收取利息,只要求偿还本金即可;2.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认定没有约定利息;3.从何健还款的76000.00元看,没有偿还3分利息的规律可循,因此不能认定为偿还的利息;4.应当自刘红义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何健偿还的760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现尚欠刘红义借款本金124000.00元。
何健与刘红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4民终10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义。
审理经过上诉人何健因与被上诉人刘红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9月21日对上诉人何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被上诉人刘红义进行了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中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健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二、由刘红义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何健与刘红义之间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1.何健在微信中表示支付利息,但刘红义在微信中表示拒绝收取利息,只要求偿还本金即可;2.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认定没有约定利息;3.从何健还款的76000.00元看,没有偿还3分利息的规
律可循,因此不能认定为偿还的利息;4.应当自刘红义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何健偿还的760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现尚欠刘红义借款本金1240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红义辩称,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利息约定是3分,因何健不按时还款,在催款当时是说过何健如及时还清本金不要利息,何健如不及时还清本金就需要支付利息,之前也支付过利息的。
原告诉称刘红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何健偿还刘红义借款200000.00元及迟延期间的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从2017年9月24日起至偿还完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红义与刘成蓉系姐妹关系,刘成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6212258301233XXXX账户一直由刘红义在使用。
2017年8月13日和2017年8月25日,刘红义从6212258301233XXXX账户的账号上分别给何健转帐150000.00元和342000.00元。
2017年8月13日何健给刘红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刘红义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限于2017年9月13日前还清,此借条受法律保护,打入何健农商行卡号62xxx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身份证号:51xxx7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重庆市石柱县万寿大道107号附X号,借款人:何健2017年8月13日。
"2017年9月25日,何健给刘红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刘红义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限于2017年9月10日前还清。
打入农商行卡号621258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借款人何健借款人:何健2017年9月25日"。
2017年9月23日、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13日,何健之妻明廷英分别向6212258301233XXXX 账户转账300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20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六笔小计342000.00元。
2018年1月9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9月3日,
何健之妻明廷英分别给刘红义尾号为1879的账号上转款3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三笔小计15000.00元。
2018年3月21日、25日和4月8日被告何健通过微信给刘红义分别转账5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小计19000.00元。
以上三项合计37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5000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认定;二、本案的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
现评判如下:
一、本案5000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是刘红义。
刘成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6212258301233XXXX账户一直由刘红义在使用,这不仅有刘成蓉在庭审后交来的说明为证,何健给刘红义出具的借条写明是向刘红义借款,更有何健通过银行和微信向刘红义还款的事实可证。
二、本案500000.00元中的200000.00元借款,双方有利息约定。
虽然何健在二次给刘红义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刘红义举示的双方在2019年2-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何健多次表明200000.00元借款是按刘红义要求的月息3分在计算,没少刘红义的利息。
由此认定何健向刘红义所借的200000.00元借款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
刘红义给何健共计借款500000.00元,何健在借款后,已于2017年9月23日归还了刘红义本金300000.00元,所以从2017年9月23日后,何健尚欠刘红义本金200000.00元。
对这尚欠的200000.00元的利率,刘红义在起诉状中的请求从2017年9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支付利息,其请求没有超过双方对尚欠2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予以支持。
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19日取消了同期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2019年8月19日前后的利息分别计算判决。
刘红义辩称何健通过微信支付的5000.00元系何健与其妹妹刘成蓉之间合伙做柠檬生意的投资款,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红义请求判决何健归还尚欠的借款200000.00元及合理的利息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何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尚欠刘红义的借款200000.00元(贰拾万元),并从2017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兑现完毕之日止(何健已支付的76000.00元应在兑现时扣除)。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何健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何健没有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红义举示微信聊天记录5张,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且也支付过利息。
何健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一审中刘红义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红义回复不需要利息。
如果约定利息3分,那应该每个月还款6000.00元,但从刘红义举示的证据看,还款没有规律,说明没有约定利息3分。
本院审查认为,从刘红义在一、二审中举示的微信聊天中记载“是呀,那是你自己说的当初说好还不出二十万,就按三分息给我呀!"“是我说的三分吗?是你放的高利贷月息"“三分高利都没在照算,没有少你的"“我向你借的高利贷,20万确有此事"“借我付利息的"等内容看,双方就案涉借款是约定借款月息3分的。
故对刘红义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何健对借款本金500000.00元无异议,刘红义对何健于2017年9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
焦点是双方对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及利率是多少,以及借方何健于2017年11月6
日之后偿还的760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
现分析评判如下:从刘红义举示的证据款看,双方就案涉借款200000.00元是约定了借款利息的,约定月利率3分,即年利率36%。
刘红义主张借款利息从2017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清时止,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且对何健应当承担的民事义务非常有利,极大的减轻了何健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何健于2017年11月6日之后偿还的76000.00元是借款利息,因为刘红义的微信中并没有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而是表达按月息3分偿还的利息。
一审判决将何健按月息3分偿还的利息根据刘红义的诉讼主张按现行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出利息后予以抵扣,并无不当,也保护了何健的诉讼利益,减轻其偿还借款利息的责任。
何健抗辩偿还的76000.00元是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何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何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何庆华
审判员黄飞
审判员彭松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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