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芳、徐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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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芳、徐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6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申斌潘捷张剑
【审理法官】申斌潘捷张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东芳;徐云波;吴又明
【当事人】王东芳徐云波吴又明
【当事人-个人】王东芳徐云波吴又明
【代理律师/律所】张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刘国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周稳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吴雄鹰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刘国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周稳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吴雄鹰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纯刘国强张显显周稳吴雄鹰
【代理律所】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东芳;徐云波
【被告】吴又明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吴又明作为武汉市江岸区宏建涂料经销部经办人与王东芳作为武汉创智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签订《装饰建材购销合同》,随后吴又明即以该《装饰建材购销合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87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5日转入王东芳银行账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吴又明作为武汉市江岸区宏建涂料经销部经办人与王东芳作为武汉创智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签订《装饰建材购销合同》,随后吴又明即以该《装饰建材购销合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87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5日转入王东芳银行账户。
在此之后,王东芳多次通过短信、微信和出具借支单的方式与吴又明对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并在2017年1月1日出具的借支单中明确表示:“借支事由,投资款,年化收益20%"。
前述事实可以看出,吴又明向银行申请的870000元贷款最终并未用来采购装饰建材,而是转借给王东芳,并向王东芳收取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高额利息。
因此,该笔
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利转贷的情形,该借款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王东芳与吴又明之间关于870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无效,王东芳应向吴又明返还该款项。
同时,王东芳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笔资金,吴又明实际受有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计算);而由于王东芳与吴又明对于向银行套取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的事实均明确知晓,双方就该借款合同无效都具有过错,故应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赔偿责任。
因此,就该笔870000元款项,王东芳应向吴又明支付该笔款项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
根据王东芳于2017年1月1日出具的借支单,“借支事由,投资款,年化收益20%",可以认定双方关于前期160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0%。
因1600000元借款与870000元借款的利率计算标准不同,本院分别对16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87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3%计算双方的借还款金额及相应利息。
经核算,截至2018年2月14日,王东芳尚欠吴又明借款本金2470000元,利息340426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
天数还款本金应还利息借款本金总额尚欠利息2014-7-17 1000000 1000000 2014-7-18
1 600000 547.95 1600000 2014-12-5 140 870000
123288 2470000 2015-1-8 34 59433 155527 96094 2015-8-16 220 260000 304702 44702 2017-1-24 527 120000 544414
424414 2017-7-3 160 400000 576129 176129 2018-2-14 226 50000 390426 340426 关于徐云波是否应就870000元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经一、二审查明,王东芳系以武汉创智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吴又明签订《装饰建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武汉创智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故一审认定该款项系以该公司名义所借并无不当。
而徐云波时任武汉创智美佳装饰工
程有限公司股东,且款项出借时其与王东芳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云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王东芳、徐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5776号民事判决;二、王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又明偿还借款本金247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8年2月14日,尚欠利息为340426元;自2018年2月15日起,利息分别以1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以及以8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为标准计算);
三、徐云波对本判决第二项中87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部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吴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7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0573元(吴又明已预交),由王东芳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60元,由王东芳负担26560元,徐云波负担1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8:24: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云波与王东芳于199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14日协议离婚。
吴又明系武汉市江岸区宏建涂料经销部经营者,王东芳原系武汉市武昌区帝豪装饰材料经营部(已注销)经营者,徐云波系武汉创智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吴又明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18日通过其妻子黄运华建设银行账户向王东芳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人民币600000元。
2014年9月2日,吴又明作为武汉市江岸区宏建涂料经销部经办人(需方)与王东芳作为武汉创智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供方)签订《装饰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价值1298000元的外墙工程涂料,收款人为王东芳。
2014年9月29日,吴又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提交《装饰建材购销合同》,向该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870000元,2014年12月5日,该笔贷款
人民币870000元转入王东芳银行账户。
2017年12月1日,吴又明向招商银行还清该贷款。
2015年1月8日,王东芳向吴又明发送短信,内容为:“……13万元转入下一年度87万的本金凑成100万,2014年度利息全部结清,共收到你本金260万"。
2017年元月1日,王东芳作为借支人向吴又明出具借支单一份,内容为:“借支事由,投资款,年化收益20%"。
2017年1月24日,王东芳与吴又明微信聊天,内容为:“吴总,你的利息收入52万元因为公司都做了单,不够现金分,所以我先跟你打了12万过来,这样你的本金这边就记的三百万了,年后可以跟你办手续。
" 一审另查明,王东芳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4日向吴又明转款人民币59433元、人民币120000元、人民币50000元,王东芳还通过案外人印正玉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2017年7月3日向吴又明转款人民币260000元、人民币400000元。
以上王东芳向吴又明转款共计人民币8894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东芳与吴又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吴又明通过黄运华向王东芳转账以及通过将招商银行贷款人民币87万元转至王东芳名下共计247万元,王东芳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7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吴又明提交的2015年1月8日王东芳发送给吴又明的短信中,王东芳陈述:“13万元转入下一年度87万的本金凑成100万,2014年度利息全部结清,共收到你本金260万。
"因此,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有约定的,并且王东芳对尚欠吴又明利息13万元予以了确认,吴又明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王东芳所偿还的款项,应先支付利息。
关于2015年利息的计算标准,王东芳于2015年1月8日还款59433元,8月16日还款260000元,两次还款加上尚未支付的利息13万元,与借款本金247万元折算,未超过年利率36%,一审法院对2015年王东芳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处理。
关于2016年的利息,因王东芳于2017
年1月24日与吴又明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吴又明的利息收入为520000元,与王东芳2017年1月24日还款120000元、2017年7月3日还款400000元,合计520000万元相吻合,因此,2016年的利息已经结清,且未超过年利率36%,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2017年1月1日,王东芳向吴又明出具的借支单中载明“年化收益20%",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王东芳应从2017年1月1日起向吴又明支付利息,其中应扣除2018年2月14日偿还的50000元。
关于徐云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014年9月2日,王东芳作为武汉创智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与吴又明签订《装饰建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武汉创智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吴又明依据该合同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后该贷款又转入王东芳账户。
因徐云波系武汉创智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应当知道王东芳以该公司名义与吴又明签订合同并取得贷款的事实,该笔借款应视为王东芳、徐云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徐云波应对87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超出870000元借款的部分,因吴又明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王东芳、徐云波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徐云波对超出借款本金870000元的部分,不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东芳偿还吴又明借款人民币247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云波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人民币87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王东芳向吴又明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4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
应扣除王东芳已经偿还的人民币50000元;四、徐云波对判决第三项中本金人民币87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驳回吴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7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0573元,吴又明已预交,由王东芳承担,王东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吴又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东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王东芳偿还吴又明借款本金1580567元。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又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王东芳向吴又明合计转款889433元中,仅认定5万元系王东芳偿还2017年1月1日后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王东芳与吴又明之间对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0%,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5日借款87万属于王东芳与徐云波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徐云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吴又明对徐云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又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王东芳个人与吴又明之间的870000元借款为王东芳与徐云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
二、一审法院片面的认定“王东芳个人与吴又明之间的870000元借款为王东芳与徐云波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事实上,该笔借款为王东芳的个人借款行为,徐云波对该笔款项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王东芳、徐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东芳、徐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6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稳,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鹰,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东芳、上诉人徐云波因与被上诉人吴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5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东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王东芳偿还吴又明借款本金1,580,567元。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又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王东芳向吴又明合计转款889,433元中,仅认定5万元系王东芳偿还2017年1月1日后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王东芳与吴又明之间对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0%,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5日借款87万属于王东芳与徐云波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又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
回王东芳的上诉,维持原判。
徐云波辩称,同意王东芳的上诉请求。
徐云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吴又明对徐云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又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王东芳个人与吴又明之间的870,000元借款为王东芳与徐云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
二、一审法院片面的认定“王东芳个人与吴又明之间的870,000元借款为王东芳与徐云波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事实上,该笔借款为王东芳的个人借款行为,徐云波对该笔款项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吴又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云波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东芳辩称,同意徐云波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吴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东芳、徐云波共同偿还吴又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2、判令王东芳、徐云波共同向吴又明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息20%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截止2018年11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996,666.67元);3、判令王东芳、徐云波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云波与王东芳于199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14日协议离婚。
吴又明系武汉市江岸区宏建涂料经销部经营者,王东芳原系武汉市武昌区帝豪装饰材料经营部(已注销)经营者,徐云波系武汉创智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吴又明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18日通过其妻子黄运华建设银行账户向王东芳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人民币600,000元。
2014年9月2日,吴又明作为武汉市江岸区宏建涂料经销部经办人(需方)与王东芳作为武汉创智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供方)签订《装饰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
供价值1,298,000元的外墙工程涂料,收款人为王东芳。
2014年9月29日,吴又明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提交《装饰建材购销合同》,向该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870,000元,2014年12月5日,该笔贷款人民币870,000元转入王东芳银行账户。
2017年12月1日,吴又明向招商银行还清该贷款。
2015年1月8日,王东芳向吴又明发送短信,内容为:“……13万元转入下一年度87万的本金凑成100万,2014年度利息全部结清,共收到你本金260万"。
2017年元月1日,王东芳作为借支人向吴又明出具借支单一份,内容为:“借支事由,投资款,年化收益20%"。
2017年1月24日,王东芳与吴又明微信聊天,内容为:“吴总,你的利息收入52万元因为公司都做了单,不够现金分,所以我先跟你打了12万过来,这样你的本金这边就记的三百万了,年后可以跟你办手续。
"
一审另查明,王东芳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4日向吴又明转款人民币59,433元、人民币120,000元、人民币50,000元,王东芳还通过案外人印正玉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2017年7月3日向吴又明转款人民币260,000元、人民币400,000元。
以上王东芳向吴又明转款共计人民币889,4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东芳与吴又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吴又明通过黄运华向王东芳转账以及通过将招商银行贷款人民币87万元转至王东芳名下共计247万元,王东芳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7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吴又明提交的2015年1月8日王东芳发送给吴又明的短信中,王东芳陈述:“13万元转入下一年度87万的本金凑成100万,2014年度利息全部结清,共收到你本金260万。
"因此,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有约定的,并且王东芳对尚欠吴又明利息13万元予以了确认,吴又明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
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王东芳所偿还的款项,应先支付利息。
关于2015年利息的计算标准,王东芳于2015年1月8日还款59,433元,8月16日还款260,000元,两次还款加上尚未支付的利息13万元,与借款本金247万元折算,未超过年利率36%,一审法院对2015年王东芳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处理。
关于2016年的利息,因王东芳于2017年1月24日与吴又明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吴又明的利息收入为520,000元,与王东芳2017年1月24日还款120,000元、2017年7月3日还款400,000元,合计520,000万元相吻合,因此,2016年的利息已经结清,且未超过年利率36%,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2017年1月1日,王东芳向吴又明出具的借支单中载明“年化收益20%",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王东芳应从2017年1月1日起向吴又明支付利息,其中应扣除2018年2月14日偿还的50,000元。
关于徐云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014年9月2日,王东芳作为武汉创智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与吴又明签订《装饰建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武汉创智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吴又明依据该合同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后该贷款又转入王东芳账户。
因徐云波系武汉创智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应当知道王东芳以该公司名义与吴又明签订合同并取得贷款的事实,该笔借款应视为王东芳、徐云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徐云波应对87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超出870,000元借款的部分,因吴又明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王东芳、徐云波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徐云波对超出借款本金870,000元
的部分,不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东芳偿还吴又明借款人民币247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云波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人民币87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王东芳向吴又明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4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除王东芳已经偿还的人民币50,000元;四、徐云波对判决第三项中本金人民币87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驳回吴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7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0,573元,吴又明已预交,由王东芳承担,王东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吴又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吴又明作为武汉市江岸区宏建涂料经销部经办人与王东芳作为武汉创智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签订《装饰建材购销合同》,随后吴又明即以该《装饰建材购销合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87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5日转入王东芳银行账户。
在此之后,王东芳多次通过短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