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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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为建立健全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保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物业管理,且实施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依法采集、记录、交换共享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活动。

第三条[实施原则]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在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时,应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
企业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市、区主管部门职责]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采集、记录、交换共享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统筹建设和维护物业管理信用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系统),建立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开展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指导和监督本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对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工作.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集、记录、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协助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街镇职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监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活动,负责采集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合同约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并报送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价格、工业和信息化、公安、
民政、规划、交通、城市管理、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税务、水务、园林、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协助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市工商管理局应当与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工商基本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经营范围包含物业管理的本市登记法人企业和不在本市登记法人企业但在本市登记分支机构的工商基本登记信息。

第七条[协会职责]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据本办法制定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对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协助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信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企业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物业管理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九条[信用承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承诺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合同约定,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
承诺纳入其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信用承诺.
第十条[信息内容]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业主满意度、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具体内容如下:
(一)基本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工商基本登记事项、主要管理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和从业状况信息,以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中的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等财务信息。

(二)在管项目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本市所有在管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物面积、收费标准、合同期限等信息。

(三)业主满意度是指: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评价.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广州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以下简称电子投票系统)向业主发送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调查问卷,由电子投票系统统计业主反馈的调查问卷得分结果。

业主可以通过关注并绑定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州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接收调查问卷,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满意度投票。

(四)守信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
中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合同约定,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争先创优,受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奖励或者表彰的信息。

(五)失信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合同约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信息。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发生变化的,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失信信息分类]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信息根据失信情况严重程度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情形,分类具体情形如下:
(一)轻微失信信息包括: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合同约定,服务不规范,被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的信息;
(二)一般失信信息包括: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严重失信信息包括:企业有轻微失信信息且被市、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逾期不整改的信息;企业有一般失信信息且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信息;企业在管物业项目发生5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企业负有主要责任的信息;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有围标串标行为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的规定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企业被法院列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息.
第十二条[信用监管方式]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采集物业服务企业失信信息:
(一)随机抽取物业服务企业在管项目和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检查;
(二)根据监管需要,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投诉举报、上级交办、部门移交、媒体报道的线索进行核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信息交换共享]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编制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共享目录,及时交换共享信息,并对提供的信
息的真实性负责.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发生变化的,可以合理调整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共享目录。

第十四条[企业报送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信用系统及时、完整、准确、规范填报其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

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日内在信用系统更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填报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建立信用档案]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信用系统及时、完整、准确、规范地记录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满意度、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监督管理信用系统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和在管项目信息,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因主体认定有误而形成的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不予保存.
第十六条[信用红名单]物业服务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信用红名单: (一)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且连续1年没有失信信息的;
(二)在没有失信信息相同时间段内,获得本市或者本省或者国家的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1次以上的;
被列入信用红名单的有效期限为1年,其起始时间以市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退出信用红名单]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信用红名单中删除:
(一)经异议处理,列入信用红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被认定有误的;
(二)列入信用红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出现失信信息的;
(三)信用红名单有效期限届满的;
(四)信用红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列入信用红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第十八条[守信激励]列入信用红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获得下列奖励:
(一)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二)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表彰活动时,优先列入表彰候选名单;
(三)推荐在“信用广州网”、“信用广东网"和“信用中国网"公示;
(四)推荐给省、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对其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五)推荐给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表彰、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先便利。

第十九条[信用档案异常名单]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10日内填报或者更新;逾期未填报或者更新的,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情况和相应证据材料报送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经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情况属实,将该企业列入信用档案异常名单,并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
(一)未在信用系统填报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的;
(二)在信用系统填报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不完整的;
(三)在信用系统填报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不真实的;
(四)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在信用系统更新的。

列入信用档案异常名单的有效期限截止至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消除信用档案异常情形之日。

列入信用档案异常名单的有效期限届满的,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移出信用档案异常名单。

第二十条[信用黑名单]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信用黑名单,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
(一)在信用系统填报的在管项目信息不是由该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
(二)在建立业主决策电子投票基础数据库时,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所有建筑物的门楼号牌、以及门楼号牌对应的业主姓名、业主手机号码等信息的;
(三)被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新聘物业服务企业未通过合法途径强行进驻物业项目的;
(五)有严重失信信息的。

物业服务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违规行为的,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将其列入信用黑名单的书面建议,并及时将书面建议和相应证据材料报送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有本条第(一)至第(三)项情形被列入信用黑名单的有效期限为1年,有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列入信用黑名单的有效期限为3年。

本条第(三)项有效期限起始时间以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有效期限起始时间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退出信用黑名单]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信用黑名单中删除:
(一)经异议处理,列入信用黑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被认定有误的;
(二)信用黑名单有效期限届满的;
(三)信用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列入信用黑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物业服务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信用黑名单后,能够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经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信用黑名单有效期限届满前将其提前删除.
第二十二条[告知义务和异议处理]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将物业服务企业列入或者移出信用红名单、信用档案异常名单、信用黑名单之日起30日内,通过在其门户网站公示或者邮寄等方式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被列入信用红名单、信用档案异常名单、信用黑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异议的,有权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要求予以删除;应当实名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查和处理,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

经核查,发现被列入信用红名单、信用档案异常名单、信用黑名单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删除,并同时在影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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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做出更正。

异议提出人对核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提出人申请停止公开,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二十三条[失信行政惩戒]对列入信用档案异常名单和信用黑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本市范围内的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加大检查频次;
(二)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驻穗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告诫,并在信用系统记录提醒、约谈、告诫的情况;
(三)不予出具企业诚信意见或者守法证明;
(四)停止其参与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投标资格;
(五)停止其本市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参与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比资格;
(六)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机构,建议取消其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七)告知省、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取消或者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资格;
(八)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议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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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失信行业惩戒]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将信用档案异常名单、信用黑名单作为开展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可以对列入信用档案异常名单、信用黑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开内容]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企业所有在管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物面积;
(二)企业的信用承诺;
(三)业主满意度调查结果;
(四)企业的守信信息;
(五)信用红名单;
(五)企业的失信信息;
(六)信用档案异常名单;
(七)信用黑名单;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公开本条第一款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信息公开方式]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其门户网站、“广州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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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传媒等方式,公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依法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信用信息推送至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省、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通过‘信用广州网’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和数据开放服务.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期限]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开的各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如下: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公开至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届满止;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公开至企业不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止。

(三)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公开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四)第二十四条第(五)项公开的期限:轻微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6个月;一般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1年;严重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3年;
(五)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公开的期限是其有效期限.
信用档案异常名单的公开期限起始时间按照本办法第- 14 -
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信用黑名单的公开期限起始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计算,其他信息的公开期限起始时间以行政管理部门公开之日起计算。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八条[真实公开信息]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

第二十九条[保密规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部门之间核实信息]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公开的同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不一致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共同核实,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信息更正补充]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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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发现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充;发现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对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督促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及时更正或者补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除信用红名单、信用档案异常名单、信用黑名单之外的其他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对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有权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或者补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实名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查和处理,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

经核查,发现信用信息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同时在公示影响范围内做出更正和补充;发现信用评价信息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同时责令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在公示影响范围内做出更正和补充.异议提出人对核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提出人申请停止公开,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三十二条[业主使用信息]业主在选聘物业服务企- 16 -
业时可以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鼓励业主选聘未在信用档案异常名单和信用黑名单中的物业服务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贿赂、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方式非法获取未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投诉.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布、提供虚假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公布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效期]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将依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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