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月芳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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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月芳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3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金刚王兵沈亦平
【审理法官】李金刚王兵沈亦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俞月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当事人】俞月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当事人-个人】俞月芳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俞月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指定管辖户籍所在地证据不足维持
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嘉定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告知书、信访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训诫书、外冈派出所工作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俞月芳在本市浦东新区世博中心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嘉定公安分局经调查、事先告知并经复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俞月芳要求嘉定公安分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月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41: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15日,俞月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中心周边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现场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管辖并移交处理。
同日,嘉定公安分局下属外冈派出所受案并传唤俞月芳接受调查询问。
次日,嘉定公安分局以俞月芳涉嫌寻衅滋事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对俞月芳执行刑事拘留。
期间,嘉定公安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一次。
嘉定公安分局经调查后认为俞月芳犯罪情节轻微,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同年2月14
日,对俞月芳予以释放,并将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继续处理。
嘉定公安分局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行政复核程序后,于同日作出嘉公行罚决字(2020)1004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俞月芳于2020年1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中心周边(该处系非信访接待场所)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俞月芳处行政拘留五日(刑事拘留折抵五日,不再对其执行行政拘留)。
俞月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判令嘉定公安分局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的决定,嘉定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嘉定公安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嘉定公安分局认定的事实成立。
嘉定公安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规定,决定对俞月芳处行政拘留五日(刑事拘留折抵五日,不再对其执行行政拘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嘉定公安分局将俞月芳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的处罚等事项进行了告知,经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俞月芳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俞月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俞月芳上诉称:事发时上海正召开两会,有人在世博中心周边专门收集访民信件,上诉人因父亲居住的房屋被拆除后未补偿、未安置,每年都去送信。
事发时,上诉人交完信件后按要求上车返回,并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嘉定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俞月芳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沪02行终3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月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永盛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恩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俞月芳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15日,俞月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中心周边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现场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管辖并移交处理。
同日,嘉定公安分局下属外冈派出所受案并传唤俞月芳接受调查询问。
次日,嘉定公安分局以俞月芳涉嫌寻衅滋事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对俞月芳执行刑事拘留。
期间,嘉定公安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一次。
嘉定公安分局经调查后认为俞月芳犯罪情节轻微,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同年2月14日,对俞月芳予以释放,并将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继续处理。
嘉定公安分局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行政复核程序后,于同日作出嘉公行罚决字
(2020)1004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俞月芳于2020年1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中心周边(该处系非信访接待场所)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俞月芳处行政拘留五日(刑事拘留折抵五日,不再对其执行行政拘留)。
俞月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
判令嘉定公安分局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的决定,嘉定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嘉定公安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嘉定公安分局认定的事实成立。
嘉定公安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规定,决定对俞月芳处行政拘留五日(刑事拘留折抵五日,不再对其执行行政拘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嘉定公安分局将俞月芳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的处罚等事项进行了告知,经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俞月芳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俞月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俞月芳上诉称:事发时上海正召开两会,有人在世博中心周边专门收集访民信件,上诉人因父亲居住的房屋被拆除后未补偿、未安置,每年都去送信。
事发时,上诉人交完信件后按要求上车返回,并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嘉定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嘉定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告知书、信访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训诫书、外冈派出所工作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俞月芳在本市浦东新区世博中心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嘉定公安分局经
调查、事先告知并经复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俞月芳要求嘉定公安分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月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王兵
审判员沈亦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韩瑱
书记员韩瑱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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