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长馨与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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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长馨与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0
【案件字号】(2021)吉71行终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包娜包蕴琦李长清
【审理法官】包娜包蕴琦李长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郭长馨;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省邮政公司;吉林省邮政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姜河
【当事人】郭长馨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省邮政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姜河
【当事人-个人】郭长馨姜河
【当事人-公司】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省邮政公司吉林省邮政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郭长馨
【被告】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行政复议重复起诉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对于符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情形,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郭长馨因案涉房屋已多次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其此次请求撤销吉林市房产局为姜河颁发的所有权证书的请求,已经过吉林中院作出的(2018)吉02行再1号行政判决实体审理,且本院作出的(2020)吉71行终118号裁定已对该项诉讼请求为生效裁判羁束进行了评判。
综上,郭长馨此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20:20:0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8日,郭长馨向吉林市规划局申请撤销姜河吉房权证丰字第S0003261某某房屋所有权及吉市国用2015第220201002972号土地使用权登记。
吉林市规划局于当日作出编号为20190718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郭长馨的申请。
郭长馨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9〕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郭长馨于2020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第一,确认案涉房
屋郭长馨享有用益物权,所有权为国家;第二,确认吉林市规划局超越权限非法登记又非法处分国有资产违法;第三,确认吉林市规划局超越权限违法变更国家所有权,又非法出售给姜河,侵犯国家所有权及郭长馨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第四,撤销编号为xxx 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及吉市政复决〔xx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五,撤销变更登记为吉林市邮政局名下的吉市国用2005第220204003725号土地使用权证;第六,撤销登记在姜河名下吉房房权证丰字第S0003261某某屋所有权证和吉市国用2015第220201002972号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吉7102行初57号行政裁定,驳回郭长馨的起诉。
郭长馨不服,提出上诉。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吉71行终11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吉7102行初57号案件,郭长馨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即为“撤销登记在姜河名下吉房权房权证丰字第
S0003261某某所有权证”,与本案郭长馨起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完全一致。
且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中,郭长馨虽增加了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第三人,但并不影响对“当事人相同”的认定。
本院作出的前诉裁判,即(2020)吉7102行初57号行政裁定,虽是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且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但该案二审裁判,即(2020)吉71行终118号行政裁定中,对涉及本案重复起诉的诉讼请求作出了明确评判,即已为生效裁判羁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可见,对于郭长馨本案诉讼请求,前诉生效裁判已经对郭长馨诉权行使作出了实质性的评判,郭长馨在本案中要求对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进行司法评判,结果必然与前诉无异,即郭长馨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和启动司法实质性审查的必要性,此也为对重复起诉作程序性审查并驳回起诉的立
案意旨所在。
综上,裁定驳回了郭长馨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长馨上诉称,郭长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
郭长馨与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吉71行终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光宇,局长。
第三人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松江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卢晓峰,局长。
第三人吉林省邮政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志奇,经理。
第三人吉林省邮政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常雨昌,经理。
第三人姜河。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长馨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吉林市规划局)、第三人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省邮政公司、吉林省邮政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分公司)、姜河不动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铁路运输法院作出
的(2020)吉7102行初186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8日,郭长馨向吉林市规划局申请撤销姜河吉房权证丰字第S0003261某某房屋所有权及吉市国用2015第220201002972号土地使用权登记。
吉林市规划局于当日作出编号为20190718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郭长馨的申请。
郭长馨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9〕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郭长馨于2020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第一,确认案涉房屋郭长馨享有用益物权,所有权为国家;第二,确认吉林市规划局超越权限非法登记又非法处分国有资产违法;第三,确认吉林市规划局超越权限违法变更国家所有权,又非法出售给姜河,侵犯国家所有权及郭长馨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第四,撤销编号为xxx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及吉市政复决〔xx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五,撤销变更登记为吉林市邮政局名下的吉市国用2005第220204003725号土地使用权证;第六,撤销登记在姜河名下吉房房权证丰字第S0003261某某屋所有权证和吉市国用2015第220201002972号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吉7102行初57号行政裁定,驳回郭长馨的起诉。
郭长馨不服,提出上诉。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吉71行终11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一审法院审
理的(2020)吉7102行初57号案件,郭长馨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即为“撤销登记在姜河名下吉房权房权证丰字第S0003261某某所有权证”,与本案郭长馨起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完全一致。
且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中,郭长馨虽增加了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第三人,但并不影响对“当事人相同”的认定。
本院作出的前诉裁判,即(2020)吉7102行初57号行政裁定,虽是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且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但该案二审裁判,即(2020)吉71行终118号行政裁定中,对涉及本案重复起诉的诉讼请求作出了明确评判,即已为生效裁判羁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可见,对于郭长馨本案诉讼请求,前诉生效裁判已经对郭长馨诉权行使作出了实质性的评判,郭长馨在本案中要求对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进行司法评判,结果必然与前诉无异,即郭长馨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和启动司法实质性审查的必要性,此也为对重复起诉作程序性审查并驳回起诉的立案意旨所在。
综上,裁定驳回了郭长馨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长馨上诉称,郭长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015年4月8日,吉林市邮政局在没有得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情况下,将单位分配给郭长馨的福利房出售给了第三人姜河,并由有关部门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姜河曾于2018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郭长馨为其腾迁房屋,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后,认定郭长馨享有合法的房屋居住使用权,未支持姜河的诉讼请求。
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吉林市邮政局与姜河的房屋买卖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理应撤销。
因此,被上诉人为姜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违法的,应该给予纠正,所颁发的吉房权证房权证丰字第S0003261某某有权证必须予以撤销。
故上诉请求:撤销吉林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吉7102行初186号行政裁定,支持郭长馨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对于符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情形,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郭长馨因案涉房屋已多次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其此次请求撤销吉林市房产局为姜河颁发的所有权证书的请求,已经过吉林中院作出的(2018)吉02行再1号行政判决实体审理,且本院作出的(2020)吉71行终118号裁定已对该项诉讼请求为生效裁判羁束进行了评判。
综上,郭长馨此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包娜
审判员包蕴琦
审判员李长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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