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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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辽04行终2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军刘妍曹丹
【审理法官】刘军刘妍曹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抚顺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抚顺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公司】抚顺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田铁石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铁石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铁石
【代理律所】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抚顺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
依据上诉规定,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作为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法主体。
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通过拍卖方式出让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与上诉人祥云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合同无效以及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双方应依据协议内容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
上诉人祥云公司主张应以抚顺市博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所作估价报告的结果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但依据该报告的内容,此次系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其目的是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提供依据,并非为确定案涉土地的地价。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关于
623.5406万元补偿款的内容是对刑事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且体现的内容也是县征收中心对东方公司的补偿数额,并非案涉土地的地价,不应据此认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有误并应予退回。
综上,上诉人祥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顺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3:17: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经清原县政府批准,清原县土地储备中心对清原镇东方加油站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挂牌出让,起始价为2346万元,其中征收成本945万元(房屋货币补偿62.1471万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补偿259.4362万元、土地使用权货币补偿623.5406万元)、政府纯收益1401万元。
原告祥云公司参与竞标并以2370万元的价格最终竞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祥云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告祥云公司交纳出让价款后,该地块由原告进行开发建设。
2020年4月15日,原告祥云公司依据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403刑初18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价款为623.5406万元为由,向被告自然资源局发出《关于退还东方加油站地块多交土地出让金的函》,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交出的土地出让金776.4594万元。
2017年6月17日,被告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祥云开发公司要求退还东方加油站地块多交土地出让金的回复》。
原告祥云公司不服该行政答复,于2020年7月16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祥云开发公司要求退还东方加油站地块多交土地出让金的回复》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祥云公司根据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403刑初18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价款为623.5406万元为由,要求退还多交出的土地出让金776.459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祥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祥云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2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书;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祥云公司与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签订了东方加油站地块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该地块经抚顺恒信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净地价为2345万元,此前上诉人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县征收中心)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征收补偿款为945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款为623.5406万元,也就是该地块地价为623.5406万元,且该地价经抚顺博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
抚顺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刑初18号刑事裁定中认定了王美艺犯贪污罪,作出有罪宣告,并在该刑事裁定书中认定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为623.5406万元,这样同一地块出现两个地价,即1400万元和623.5406万元,应以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故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在答复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错误。
其次,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适用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与本案毫无关联性,适用法律错误。
抚顺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
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4行终2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浑河冈山小区25a-401。
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源
镇清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辛长虹,该局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抚顺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撤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2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经清原县政府批准,清原县土地储备中心对清原镇东方加油站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挂牌出让,起始价为2346万元,其中征收成本945万元(房屋货币补偿62.1471万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补偿259.4362万元、土地使用权货币补偿623.5406万元)、政府纯收益1401万元。
原告祥云公司参与竞标并以2370万元的价格最终竞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祥云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告祥云公司交纳出让价款后,该地块由原告进行开发建设。
2020年4月15日,原告祥云公司依据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403刑初18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价款为623.5406万元为由,向被告自然资源局发出《关于退还东方加油站地块多交土地出让金的函》,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交出的土地出让金776.4594万元。
2017年6月17日,被告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祥云开发公司要求退还东方加油站地块多交土地出让金的回复》。
原告祥云公司不服该行政答复,于2020年7月16日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祥云开发公司要求退还东方加油站地块多交土地出让金的回复》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祥云公司根据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403刑初18号
刑事裁定书中认定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价款为623.5406万元为由,要求退还多交出的土地出让金776.459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祥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祥云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2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书;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祥云公司与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签订了东方加油站地块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该地块经抚顺恒信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净地价为2345万元,此前上诉人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县征收中心)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征收补偿款为945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款为623.5406万元,也就是该地块地价为623.5406万元,且该地价经抚顺博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
抚顺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刑初18号刑事裁定中认定了王美艺犯贪污罪,作出有罪宣告,并在该刑事裁定书中认定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为623.5406万元,这样同一地块出现两个地价,即1400万元和623.5406万元,应以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故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在答复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错误。
其次,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适用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与本案毫无关联性,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辩称,2013年5月,经清原县政府批准,清原县土地储备中心对清原镇东方加油站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挂牌出让,起始价为2346万元(含征收成本945万元,其中房屋货币补偿62.1471万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补偿259.4362万元、土地使用权货币补偿623.5406万元;政府纯收益1401万元),上诉人祥云公司参与竞标并以2370万元的价格最终竞得。
2013年6月,我局与上诉人祥云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总出让价款
为2370万元,该地块由上诉人祥云公司进行开发建设。
2020年5月,上诉人祥云公司以抚顺市东洲区法院(2017)辽0403刑初1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价款623.5406万元为由,要求我局退还其主张多交的土地出让价款776.4594万元。
经审查后,我局向其作出答复。
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上诉人祥云公司已经与我局就东方加油站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签订了出让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
其次,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祥云公司对就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及构成都是清楚并认可的。
而抚顺市东洲区法院刑事裁定书涉及的及解决的问题与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上诉人祥云公司所主张的623.5406万元是清原满族自治县东方石油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获取县征收中心发放的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货币补偿款,与挂牌出让土地所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是两个概念。
因此,上诉人祥云公司主张退还土地出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
依据上诉规定,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作为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法主体。
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通过拍卖方式出让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与上诉人祥云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合同无效以及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双方应依据协议内容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
上诉人祥云公司主张应以抚顺市博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所作估价报告的结果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但依据该报告的内容,此次系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其目的是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提供依据,并非为确定案涉土地的地价。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2017)辽04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关于623.5406万元补偿款的内容是对刑事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且体现的内容也是县征收中心对东方公司的补偿数额,并非案涉土地的地价,不应据此认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有误并应予退回。
综上,上诉人祥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顺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妍
审判员曹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学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