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元元、程雪娇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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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元元、程雪娇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冀01行终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
【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元元;程雪娇;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程元元程雪娇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程元元程雪娇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海芳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海芳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海芳
【代理律所】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程元元;程雪娇
【被告】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该建议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的必要内容,该项瑕疵不足以导致答复内容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四)经检索没有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逐一进行了答复,并将城中村改造回迁区供地涉及的划拨决定书提供给了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及告知、说明理由义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问题,即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政府信息、应不应该公开该政府信息,但是政府信息内容本身的合法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
上诉人提出被多征土地的安置途径,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查范围。
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程元元、程雪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52: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石家庄市自规局收到原告程元元、程雪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裕华区南焦村城中村改造申请书面公开:1、征地补偿款、社保安置费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的证明材料等政府文件信息。
2、南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区工地批文及申报材料。
2020年3月9日,原告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2020年4月2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20]7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鉴于在复议期间,被告已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故不再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决定确认被告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2020年3月19日,被告作出编号202000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告知原告:“1、关于南焦村城中村改造的社保安置等信息,非我局业务。
建议你们到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进一步申请,该局电话:xxx××××3,0311-
866××××4,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二、关于征地补偿款等信息,因南焦城中村改造安置途径为回迁安置,不用进行货币补偿。
因此,不涉及征地补偿款拨付。
三、南焦城中村改造回迁区供地涉及的划拨决定书可以提供。
请见附件,特此告知。
”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本案中原告的申请表显示“因裕华区南焦村城中村改造,特申请书面公开”,因南焦村拆迁涉及城中村改造项目和发展用地建设项目等,项目不同,适用政策亦不同。
原告当庭表示对具体分类不了解,但是其申请时明确了“城中村”改造项目,属于有具体指向的申请。
因此,被告围绕南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公开的货币安置内容属于发展用地项目,不属于本案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应另行申请。
关于原告申请的南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社保安置费等信息,不属于被告负责公开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非我局业务”,并建议原告到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进一步申请。
被告的告知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至于原告陈述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亦非其业务范围,系被告在告知中的建议存在瑕疵。
被告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应当核实后再行建议,避免误导,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本院认为,该建议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的必要内容,该项瑕疵不足以导致答复内容违法。
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已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确认违法,本院再确认违法已无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元元、程雪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元元、程雪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程元元、程雪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关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街道南焦社区居委会“两委”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冀康会专审字[2017]第Z0082号)中显示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共占地1447亩。
旧村(宅基地)涉及一个批文《关于石家庄市2015年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5]365号)。
人均一分地涉及一个批文《关于石家庄市2013年实施第五十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5]492号)。
其他耕地及建设用地涉及5个批文,分别是《关于石家庄市2006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06]1138号)、《关于石家庄市2009年实施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0051号)、《关于石家庄市2015年实施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6]15号)、《关于石家庄市2015年实施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6]54号)、《关于石家庄市2016年实施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6]156号)。
其
中,旧村(宅基地)占地约614.067亩,其余800多亩为人均一分地及其他耕地和建设用地,故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包括以上所有征地批文涉及的土地,并非仅限于旧村(宅基地)。
2、2009年开始的城中村改造,征地范围涉及旧村(宅基地)及人均一分地,安置途径为回迁安置,但在2014年征地范围又扩大了近300亩,包括耕地及村集体建设用地。
3、本案的焦点是被多征土地的安置途径。
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的报批材料中明确显示,安置途径为货币安置及社会保障安置,而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却都成为回迁安置。
综上,望盼如所请。
程元元、程雪娇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冀01行终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元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雪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建胜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0MB1913602C。
法定代表人李惠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新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芳,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程元元、程雪娇因诉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石家庄市自规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
0104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石家庄市自规局收到原告程元元、程雪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裕华区南焦村城中村改造申请书面公开:1、征地补偿款、社保安置费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的证明材料等政府文件信息。
2、南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区工地批文及申报材料。
2020年3月9日,原告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2020年4月2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20]7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鉴于在复议期间,被告已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故不再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决定确认被告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2020年3月19日,被告作出编号202000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告知原告:“1、关于南焦村城中村改造的社保安置等信息,非我局业务。
建议你们到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进一步申请,该局电话:xxx××××3,0311-866××××4,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二、关于征地补偿款等信息,因南焦城中村改造安置途径为回迁安置,不用进行货币补偿。
因此,不涉及征地补偿款拨付。
三、南焦城中村改造回迁区供地涉及的划拨决定书可以提供。
请见附件,特此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本案中原告的申请表显示“因裕华区南焦村城中村改造,特申请书面公开”,因南焦村拆迁涉及城中村改造项目和发展用地建设项目等,项目不同,适用政策亦不同。
原告当庭表示对具体分类不了解,但是其申请时明确了“城中村”改造项目,属于有具体指向的申请。
因此,被告围绕南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公开的货币安置内容属于发展用地项目,不属于本案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应另行申请。
关于原告申请的南焦村城中村改造
项目社保安置费等信息,不属于被告负责公开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非我局业务”,并建议原告到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进一步申请。
被告的告知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至于原告陈述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亦非其业务范围,系被告在告知中的建议存在瑕疵。
被告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应当核实后再行建议,避免误导,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本院认为,该建议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的必要内容,该项瑕疵不足以导致答复内容违法。
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已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确认违法,本院再确认违法已无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元元、程雪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元元、程雪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程元元、程雪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关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街道南焦社区居委会“两委”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冀康会专审字[2017]第Z0082号)中显示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共占地1447亩。
旧村(宅基地)涉及一个批文《关于石家庄市2015年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5]365号)。
人均一分地涉及一个批文《关于石家庄市2013年实施第五十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5]492号)。
其他耕地及建设用地涉
及5个批文,分别是《关于石家庄市2006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06]1138号)、《关于石家庄市2009年实施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0051号)、《关于石家庄市2015年实施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6]15号)、《关于石家庄市2015年实施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6]54号)、《关于石家庄市2016年实施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6]156号)。
其中,旧村(宅基地)占地约614.067亩,其余800多亩为人均一分地及其他耕地和建设用地,故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包括以上所有征地批文涉及的土地,并非仅限于旧村(宅基地)。
2、2009年开始的城中村改造,征地范围涉及旧村(宅基地)及人均一分地,安置途径为回迁安置,但在2014年征地范围又扩大了近300亩,包括耕地及村集体建设用地。
3、本案的焦点是被多征土地的安置途径。
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的报批材料中明确显示,安置途径为货币安置及社会保障安置,而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却都成为回迁安置。
综上,望盼如所请。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四)经检索没有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逐一进行了答复,并将城中村改造回迁区供地涉及的划拨决定书提供给了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及告知、说明理由义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问题,即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政府信息、应不应该公开该政府信息,但是政府信息内容本身的合法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
上诉人
提出被多征土地的安置途径,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查范围。
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程元元、程雪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任高彬
审判员徐进富
审判员李文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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