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电梯设计防火规范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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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电梯设计防火规范最新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相关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体系;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工作,及时协调处理电梯使用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条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应急管理、财政、卫生健康、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制造安装、销售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中小学校等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未成年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和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咨询和教育培训,收集、发布电梯主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参与相关标准制定、信用评价等工作,促进行业规范经营。

第二章选型配置和制造安装
第九条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建筑设计,保证建筑结构符合电梯安装、使
用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选型、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电梯各层门、候梯厅与安全出口、疏散门和疏散楼梯间应当保持通畅,满足人员安全疏散要求。

医院、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旅游景区等场所新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组织开展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施工。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电梯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方案,确保新增结构基础与既有住宅基础沉降变形符合相关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和房屋主体结构连接处等部分采取防水措施。

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一条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

鼓励使用单位对在用电梯机房采取加装空气调节器等环境温度控制措施,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

通信、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工作。

第十三条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接入智慧电梯平台。

符合条件的在用电梯应当配备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接入智慧电梯平台。

第十四条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电梯自动救援操作装置。

第十五条依法应当实行招投标采购的电梯,招标人应当将电梯相关企业的质量安全诚信情况纳入招标评定内容。

对保障性住房和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住房保障和房产、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故障率,以及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保障、信用等级和售后服务等进行评估论证,并将评估论证意见纳入采购或者招标评定内容。

第十六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负责,保证安全性能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施工、安全运行、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
训;
(二)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向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使用单位;
(三)永久保存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随附技术资料副本;
(四)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配合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调取电梯运行参数和故障记录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其制造安装、销售经营的电梯承担保修责任。

在保修期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低保修期限为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五年。

第十八条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三章使用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且自行管理的,共有人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三)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书面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四)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自电梯移交十五日内,原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不得故意损毁档案或者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

新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自电梯移交之日起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设备台账和安全技术档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统一应急救援标识;
(五)负责电梯运行监测装置的运行和维护,确保传输数据的真实、完整;
(六)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
(七)组织电梯日常检查,保持电梯机房、轿厢环境卫生整洁,保持底坑干燥;
(八)监督电梯维护保养作业;
(九)引导安全、正确乘用电梯,制止危险乘用行为;
(十)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暂停使用并及时处理;
(十一)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的,立即协调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市电梯应急处置平台;
(十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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