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喜德、任树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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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喜德、任树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9
【案件字号】(2022)鲁16民终18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立敏宋洁张珊
【审理法官】牛立敏宋洁张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喜德;任树文
【当事人】刘喜德任树文
【当事人-个人】刘喜德任树文
【代理律师/律所】冯玉波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玉波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玉波
【代理律所】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喜德
【被告】任树文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涉及尹某,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亦不能证实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借款是否已偿还20000元;2.涉案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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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借款是否已偿还20000元;2.涉案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1,经审查,刘喜德对收到20000元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时任树文提交其与刘喜德的录音中,刘喜德对任树文偿还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结合一审时尹某出庭陈述该20000元系任树文偿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已偿还20000元并无不当。
刘喜德上诉主张该20000元系尹某偿还而非任树文偿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本案中,刘喜德自认借据右上角“月息二分”系其个人添加,任树文对该利息不予认可,证人尹某亦未明确陈述利息如何约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上述规定,刘喜德主张涉案借款约定月息二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喜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刘喜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18: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树文分别于2012年8月、2013年2月向刘喜德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向刘喜德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后经刘喜德催要,任树文于2020年3月1日偿还刘喜德2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喜德与任树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任树文向刘喜德借款30000元,已偿还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刘喜德主张的利息双方无约定,因经刘喜德催要,任树文于2020年3月1日偿还刘喜德20000元,对剩余10000元,支持刘喜德自2020年3月1日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喜德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刘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刘喜德负担1350元,任树文负担240元,保全费750元,由刘喜德负担635元,任树文负担11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喜德上诉请求:1.改判任树文偿还刘喜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158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715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树文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任树文偿还刘喜德20000元、双方无利息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2020年正月,刘喜德给孩子看
病,急需用钱,因一审中证人尹某与任树文都欠刘喜德钱,于是给尹某打电话,让他与任树文准备点钱。
尹某与任树文两人去的滨医附院,由尹某交给刘喜德现金20000元,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认定任树文偿还刘喜德20000元,明显存在错误。
理由如下:1.因尹某与任树文都欠刘喜德钱,任树文欠3万元,尹某则欠40余万元,两人一同去医院看望,依据常理,谁还钱就应该由谁交给刘喜德,尹某交给刘喜德称任树文还他钱明显不符合常理。
2.证人尹某与任树文系姨表兄弟,证人尹某母亲与刘喜德父亲系姑表亲,很明显尹某与任树文的亲戚关系更进一步,其证言不应被采纳。
(二)证人尹某系刘喜德、任树文借款的联系人,尹某证人证言中承认带着任树文去刘喜德处贷款,而不是借钱,也就是说任树文对刘喜德借款利息是明知的。
而证人自己向刘喜德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有证人亲笔给刘喜德写的借据可以证实。
因为刘喜德与证人、任树文关系相同,所以刘喜德也是按月息2分借给任树文,才有了刘喜德在借条上注明“月息2分”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刘喜德与任树文就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前提下认定双方不存在利息约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刘喜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喜德、任树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民终18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波,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树文。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喜德因与被上诉人任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7月
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喜德上诉请求:1.改判任树文偿还刘喜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158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715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树文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
认定任树文偿还刘喜德20000元、双方无利息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2020年正月,刘喜德给孩子看病,急需用钱,因一审中证人尹某与任树文都欠刘喜德钱,于是给
尹某打电话,让他与任树文准备点钱。
尹某与任树文两人去的滨医附院,由尹某交给刘
喜德现金20000元,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认定任树文偿还刘喜德20000元,明显存在
错误。
理由如下:1.因尹某与任树文都欠刘喜德钱,任树文欠3万元,尹某则欠40余万元,两人一同去医院看望,依据常理,谁还钱就应该由谁交给刘喜德,尹某交给刘喜德
称任树文还他钱明显不符合常理。
2.证人尹某与任树文系姨表兄弟,证人尹某母亲与刘
喜德父亲系姑表亲,很明显尹某与任树文的亲戚关系更进一步,其证言不应被采纳。
(二)证人尹某系刘喜德、任树文借款的联系人,尹某证人证言中承认带着任树文去刘喜德处
贷款,而不是借钱,也就是说任树文对刘喜德借款利息是明知的。
而证人自己向刘喜德
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有证人亲笔给刘喜德写的借据可以证实。
因为刘喜德与证人、
任树文关系相同,所以刘喜德也是按月息2分借给任树文,才有了刘喜德在借条上注明“月息2分”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刘喜德与任树文就
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前提下认定双方不存在利息约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任树文辩称,我已经偿还刘喜德2万元。
刘喜德从来没有和我说过有利息约定。
原告诉称刘喜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树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158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71580元;2.诉讼费用由任树文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树文分别于2012年8月、2013年2月向刘喜德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向刘喜德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后经刘喜德催要,任树文于2020年3月1日偿还刘喜德2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喜德与任树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任树文向刘喜德借款30000元,已偿还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刘喜德主张的利息双方无约定,因经刘喜德催要,任树文于2020年3月1日偿还刘喜德20000元,对剩余10000元,支持刘喜德自2020年3月1日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喜德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刘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刘喜德负担1350元,任树文负担240元,保全费750元,由刘喜德负担635元,任树文负担1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喜德提交证据一、尹某给刘喜德出具借据,拟证明:尹某向刘喜德借款约定的月息为2分,任树文是经尹某介绍向刘喜德借款,且尹某是了解并告知利息约定情况,任树文对借款约定利息是明知的。
证据二、2022年7月22日14:56分刘喜德与尹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任树文经尹某向刘喜德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任树文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据与我没有关系。
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尹某与刘喜德之间借款的录音,与我没有关系。
尹某与刘喜德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涉及尹某,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亦不能证实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借款是否已偿还20000元;2.涉案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1,经审查,刘喜德对收到20000元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时任树文提交其与刘喜德的录音中,刘喜德对任树文偿还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结合一审时尹某出庭陈述该20000元系任树文偿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已偿还20000元并无不当。
刘喜德上诉主张该20000元系尹某偿还而非任树文偿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本案中,刘喜德自认借据右上角“月息二
分”系其个人添加,任树文对该利息不予认可,证人尹某亦未明确陈述利息如何约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上述规定,刘喜德主张涉案借款约定月息二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喜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刘喜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牛立敏
审判员宋洁
审判员张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娜
书记员毛慧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