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峰、艾小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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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峰、艾小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22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霍韬周利娥李文洁
【审理法官】霍韬周利娥李文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峰;艾小毛
【当事人】李峰艾小毛
【当事人-个人】李峰艾小毛
【代理律师/律所】苗小梅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苗小梅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苗小梅
【代理律所】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峰
【被告】艾小毛
【本院观点】被告李峰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款单的时间为2012年,假使原告未实际交付该借款,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至今日长达六年之久,却未向原告收回该借据,亦未寻求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与常理相悖,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艾小毛提交的榆林神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与其起诉李峰借其2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李峰对于该借据由其本人书写并向艾小毛出具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峰对于该借据由其本人书写并向艾小毛出具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现上诉人李峰仅对其未收到该笔借款持有异议,而被上诉人艾小毛辩称李峰从其手中取走现金当时给其出具了借据。
李峰向艾小毛出具借据双方已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艾小毛可随时要求李峰偿还。
至于钱款是否由刘玉龙实际使用系李峰与刘玉龙二人之间另外的经济关系。
本案中,李峰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有正常认知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金融借款交易完全可以通过银行柜台转账、手机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多种方式迅速便捷实现,不论刘玉龙是否在外地,需向艾小毛借款没有必要非得经过李峰之手向其转借。
因此上诉人李峰所持上诉理由有悖常理,显然与日常生活普通逻辑大相径庭。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而对上诉人李峰所持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11: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峰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一支。
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涉诉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峰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李峰辩称,原告未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峰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款单的时间为2012年,假使原告未实际交付该借款,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至今日长达六年之久,却未向原告收回该借据,亦未寻求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与常理相悖,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借款时双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艾小毛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
二审中,李峰申请证人刘玉龙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艾小毛和李峰不认识,其当时让李峰开具证明没想到李峰打的是收条,案涉款项是其与艾小毛之间的借贷关系。
其与艾小毛另有一案已经生效,其已经用房屋向艾小毛进行偿还其中就包括李峰该案的20万元。
李峰提交(2020)陕088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刘玉龙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艾小毛与刘玉龙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显示的
第一笔20万元就是艾小毛起诉本案李峰的2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刘玉龙。
艾小毛质证意见:证人已经承认本人将现金交付给李峰,借款事实存在。
二审中艾小毛提交榆林神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目的:李峰向其借钱其也把钱交给了李峰。
李峰质证意见:对该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验资报告是李峰与刘玉龙之间的生意关系,与本案借贷无关。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2012年8月16日上诉人接到刘玉龙电话,需要借艾小毛20万元,由于刘玉龙在外地不能书写借条,让上诉人替他打借条,上诉人打借条时被上诉人要求落款写上诉人名字。
此后,被上诉人艾小毛是否将款打给刘玉龙上诉人不得而知。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仅是认识虽然相互留有电话,但没有更深的交往。
从上诉人打过借条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要账,上诉人一直认为,老板刘玉龙已经和艾小毛把账结清。
2、第三者取款单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打款凭证。
被上诉人应提供近几年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凭证,哪怕是电话记录。
李峰、艾小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民终22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小梅,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小毛。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峰因与被上诉人艾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
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2012年8月16日上诉人接到刘玉龙电话,需要借艾小毛20万元,由于刘玉龙在外地不能书写借条,让上诉人替他打借条,上诉人打借条时被上诉人要求落款写上诉人名字。
此后,被上诉人艾小毛是否将款打给刘玉龙上诉人不得而知。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仅是认识虽然相互留有电话,但没有更深的交往。
从上诉人打过借条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要账,上诉人一直认为,老板刘玉龙已经和艾小毛把账结清。
2、第三者取款单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打款凭证。
被上诉人应提供近几年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凭证,哪怕是电话记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艾小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艾小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峰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一支。
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涉诉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峰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李峰辩称,原告未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峰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款单的时间为2012年,假使原告未实际交付该借款,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时至今日长达六年之久,却未向原告收回该借据,亦未寻求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与常理相悖,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
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借款时双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艾小毛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
二审中,李峰申请证人刘玉龙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艾小毛和李峰不认识,其当时让李峰开具证明没想到李峰打的是收条,案涉款项是其与艾小毛之间的借贷关系。
其与艾小毛另有一案已经生效,其已经用房屋向艾小毛进行偿还其中就包括李峰该案的20万元。
李峰提交(2020)陕088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刘玉龙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艾小毛与刘玉龙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显示的第一笔20万元就是艾小毛起诉本案李峰的2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刘玉龙。
艾小毛质证意见:证人已经承认本人将现金交付给李峰,借款事实存在。
二审中艾小毛提交榆林神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目的:李峰向其借钱其也把钱交给了李峰。
李峰质证意见:对该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验资报告是李峰与刘玉龙之间的生意关系,与本案借贷无关。
本院认为,艾小毛提交的榆林神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与其起诉李峰借其2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对于李峰提交的(2020)陕088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系刘玉龙与艾小毛之间曾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9日分别发生两笔借款,而本案李峰与艾小毛借贷收条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从时间顺序讲借贷主体、借贷日期互相独立互不牵涉。
证人刘玉龙与李峰系连襟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及书写的欠缺客观有效性不能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
且李峰提交的证据均非二审程序中新出现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峰对于该借据由其本人书写并向艾小毛出具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现上诉人李峰仅对其未收到该笔借款持有异议,而被上诉人艾小毛辩称李峰从其手中取走现金当时给其出具了借据。
李峰向艾小毛出具借据双方已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艾小毛可随时要求李峰偿还。
至于钱款是否由刘玉龙实际使用系李峰与刘玉龙二人之间另外的经济关系。
本案中,李峰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有正常认知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金融借款交易完全可以通过银行柜台转账、手机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多种方式迅速便捷实现,不论刘玉龙是否在外地,需向艾小毛借款没有必要非得经过李峰之手向其转借。
因此上诉人李峰所持上诉理由有悖常理,显然与日常生活普通逻辑大相径庭。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而对上诉人李峰所持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霍韬
审判员周利娥
审判员李文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甜甜
书记员白致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