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刘天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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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刘天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50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涛杨海东鲁宇
【审理法官】姜涛杨海东鲁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刘天勇
【当事人】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刘天勇
【当事人-个人】刘天勇
【当事人-公司】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爱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贾轶璇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爱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贾轶璇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爱玉单河贾轶璇
【代理律所】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
【被告】刘天勇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正确。

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65000元,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付全部医疗费69000元,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事实争议仅存在于垫付数额,对于上诉人至少垫付医疗费65000元没有争议,一审法院据此暂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

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为其提供一定的生活补助,该生活补助是被上诉人村委对本村村民提供的福利,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比例问题,上诉人除了证人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酒后工作,证人与上诉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单凭证言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具有酒后工作的事实。

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一定工作疏忽,应当自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上诉人左手2—5指离断,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上诉人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39: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天勇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20-30日,护理人数建议1-2人。

另外,被上诉人左手2—5指离断,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刘天勇是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但原告刘天勇作为成年人,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其致伤的损害后果,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天勇误工费4800元;二、被告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天勇护理费2412.40元;三、被告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天勇残疾赔偿金60980.40元;四、被告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天勇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元。

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应由原告承担的医疗费13000元,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五、驳回原告刘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809.3元、伤残赔偿金45735.3元,扣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27600元,合计23544.6元;2.鉴定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

刘天勇发生事故是因
当日中午喝酒后进入机械加工车间导致,发生事故是因其本人违反车工操作规程,自身存在严重过失,对自身受伤应承担责任。

即便上诉人需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于
被上诉人本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应予减轻,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不应高于60%。

2.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出院后向上诉人索要医疗费发票单据称用于农村医疗报销,上诉人将所有医疗费发票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医疗费单据在被上诉人处,但不认可医疗费金额,未向法院提供发票或医院核实的医疗费金额。

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认可的医疗费金额作出认定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受伤系因其自身过错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错误,且标准过高。

综上所述,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刘天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50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某某温州路。

法定代表人:钟金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轶璇,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天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809.3元、伤残赔偿金45735.3元,扣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27600元,合计23544.6元;2.鉴定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

刘天勇发生事故是因当日中午喝酒后进入机械加工车间导致,发生事故是因其本人违反车工操作规程,自身存在严重过失,对自身受伤应承担责任。

即便上诉人需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本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应予减轻,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不应高于60%。

2.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出院后向上诉人索要医疗费发票单据称用于农村医疗报销,上诉人将所有医疗费发票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医疗费单据在被上诉人处,但不认可医疗费金额,未向法院提供发票或医院核实的医疗费金额。

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认可的医疗费金额作出认定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受伤系因其自身过错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错误,且标准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天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在上班时间喝酒,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酒后工作。

一审中上诉人证人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认可。

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员工违反机器操作过程错误打开机器致伤,上诉人过错较大。

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行为应属于赔偿行为,被上诉人拿走相应单据有相应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没有到相应医疗机构进行报销。

村民有个意外险报了二三千。

原告诉称刘天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100元计算9天),残疾赔偿金76225.5元,护理费752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73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下午15时20分,原告在工作间工作时,由于被告员工操作机床失误,致使原告手指严重压伤,事故发生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天勇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20-30日,护理人数建议1-2人。

刘天勇因伤于2018年6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创伤性2-5指不全离断(左),于2018年6月26日出院,住院9天。

被告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000元,所有垫付的费用票据都在原告处。

第一次开庭原告认可医疗费单据在原告处,被告是基于原告要走农村医疗报销才把所有的单据原件给了原告。

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刘天勇是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但原告刘天勇作为成年人,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其致伤的损害后果,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2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人陪护,伙食费由被告交纳,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因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人陪护,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法院不予
支持;结合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总共以25日为宜,其中出院后16天,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3015.50元(68791元÷365天×出院后16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结合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以75天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6000元(80元/天×75天)。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为4000元。

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误工费4800元(6000元×80%)、护理费2412.40元(3015.50元
×80%)、残疾赔偿金60980.40元(76225.5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原告认可的医疗费65000元,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承担的医疗费13000元,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称其他的超过65000元的医疗费,因暂无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天勇误工费4800元;二、被告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天勇护理费2412.40元;三、被告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天勇残疾赔偿金60980.40元;四、被告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天勇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应由原告承担的医疗费13000元,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五、驳回原告刘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提交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南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件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正确。

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65000元,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付全部医疗费69000元,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事实争议仅存在于垫付数额,对于上诉人至少垫付医疗费65000元没有争议,一审法院据此暂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

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为其提供一定的生活补助,该生活补助是
被上诉人村委对本村村民提供的福利,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比例问题,上诉人除了证人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酒后工作,证人与上诉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单凭证言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具有酒后工作的事实。

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一定工作疏忽,应当自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上诉人左手2—5指离断,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上诉人青岛中立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杨海东
审判员鲁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伟柏
书记员刘云龙
书记员李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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