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杨、李蓉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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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杨、李蓉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9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福一司玉峰金艳
【审理法官】郑福一司玉峰金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杨;李蓉蓉
【当事人】韩杨李蓉蓉
【当事人-个人】韩杨李蓉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杨
【被告】李蓉蓉
【本院观点】该份证据与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怕上诉人与史建峰打架,一直在拉上诉人。
上诉人韩杨虽然否认对被上诉人李蓉蓉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营城子派出所的《公安行政案件调解笔录》在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史建峰、李蓉蓉与韩杨因琐事发生争执,李蓉蓉怕史建峰与韩杨打起来,在一直拉架,拉架过
程中,韩杨将李蓉蓉摔倒在地,致使李蓉蓉腰部受伤”,案外人郭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我邻居肩膀抖了一下,那个女的就倒地了”,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身体接触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本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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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杨虽然否认对被上诉人李蓉蓉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营城子派出所的《公安行政案件调解笔录》在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史建峰、李蓉蓉与韩杨因琐事发生争执,李蓉蓉怕史建峰与韩杨打起来,在一直拉架,拉架过程中,韩杨将李蓉蓉摔倒在地,致使李蓉蓉腰部受伤”,案外人郭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我邻居肩膀抖了一下,那个女的就倒地了”,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身体接触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本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26:56
韩杨、李蓉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蓉蓉。
委托代理人:史建峰(李蓉蓉丈夫)男。
审理经过上诉人韩杨因与被上诉人李蓉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5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韩杨,被上诉人李蓉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致被上诉人摔倒,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蓉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李蓉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192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的理发店与被告经营的店铺相邻。
2019年8月24日17时许,双方因安装门帘一事发生争执,原告的丈夫和被告对骂并相互推搡,原告上前欲拉住被告,被被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
后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就诊,经诊断,原告颅脑外伤、腹部闭合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又于2019年8月25日、8月26日到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4515.66元。
大连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8月24日为原告出具急诊疾病诊断书,载明休息三天,自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原告丈夫与被告对骂,相互推搡,原告上前欲拉住被告,被被告摔倒在
地,造成原告受伤。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一、医疗费4514元。
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大连市中心医院就医治疗,后又到该院随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515.66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4514元,予以照准。
二、交通费100元。
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证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三、误工费382元(46468元/年÷365天×3天)。
大连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急诊疾病诊断书,载明原告需要休息三天,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参照大连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一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对其该节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996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蓉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韩杨向本院提交一张照片,欲证明是被上诉人李蓉蓉骑在上诉人身上,上诉人从未动手。
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将衣服撕坏的。
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怕上诉人与史建峰打架,一直在拉上诉人。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杨虽然否认对被上诉人李蓉蓉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营城子派出所的《公安行政案件调解笔录》在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史建峰、李蓉蓉与韩杨因琐事发生争执,李蓉蓉怕史建峰与韩杨打起来,在一
直拉架,拉架过程中,韩杨将李蓉蓉摔倒在地,致使李蓉蓉腰部受伤”,案外人郭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我邻居肩膀抖了一下,那个女的就倒地了”,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身体接触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本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郑福一
审判员司玉峰
审判员金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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