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振军、崔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丁振军、崔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35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
【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振军;崔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丁振军崔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丁振军崔治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娅、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王晓桐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娅、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王晓桐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娅、周芳逸王晓桐
【代理律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丁振军
【被告】崔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系按照丁振军身份证所载地址即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西段庄村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传票,因邮件拒收被退回。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系按照丁振军身份证所载地址即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西段庄村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传票,因邮件拒收被退回。

后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丁振军邮寄裁判文书被实际签收。

故上述地址应为有效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对丁振军进行缺席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另,丁振军为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至于其与雇主之间,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予以理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丁振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0: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1日14时20分许,丁振军驾驶鲁M
×××××/鲁M×××××号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山东方向23公里85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导致车辆与护栏相撞后又与停于施工作业区内的冀J×××××、鲁V×××××两车相撞后,又撞上正在停驶的由郎海刚驾驶的鲁G×××××号车,此事故造成鲁M
×××××/鲁M×××××号车司机丁振军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建广(冀J×××××号车驾驶人)、崔治国(鲁
V×××××号车驾驶人)、郎海刚无事故责任。

被告丁振军驾驶的鲁M×××××/鲁M×××××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无棣县昌瑞运输有限公司。

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崔治国所有的鲁V×××××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及该车受损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评估,由一审法院委托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鲁V×××××号车损失为185385元,鉴定费9300元;崔治国事故同类型车辆每个台班租赁价格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000.00元(人民币壹仟元整)。

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对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对租赁费用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辩称租赁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在鲁M×××××/鲁M×××××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投保单各一份,鲁M
×××××/鲁M×××××号车登记所有人无棣县昌瑞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中加盖公章。

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组织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进行质证,被告丁振军拒收一审法院送达的质证传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崔治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185385元(依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定);2.公估费93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3.租赁费用30000元(依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日租赁费用为1000元,参考原告车辆受损程度,酌定租赁期为30日);4.租赁费用鉴定费3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6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合法鉴定程序作出的,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就免责条款在
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车辆租赁费用及其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在鲁M×××××/鲁M×××××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不予赔偿。

被告丁振军驾驶的鲁M
×××××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为同一事故中的其他财产损失预留的份额外,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应在鲁M×××××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元,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185元,以上共计194685元。

剩余损失33000元,由被告丁振军予以赔偿。

被告丁振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庭审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鲁M×××××/鲁M×××××号车所投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崔治国各项损失共计194685元;二、被告丁振军赔偿原告崔治国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三、驳回原告崔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民生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69×××59)。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原告崔治国承担108元,被告丁振军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2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振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33000元的赔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居住在河北省黄骅市盐场新区,黄骅市法院将开庭传票邮寄到黄骅市西段庄,我父亲年迈根本不懂邮寄的是什么文件,所以没有收件,开庭通知我不知道,一审直接
开庭程序错误。

2.本案中我是受雇佣司机,雇主是尹建波和无棣县昌瑞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我参加一审诉讼必然追加他们为被告,一审没通知我开庭,并且没有查明案情,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

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错误,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裁决。

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丁振军、崔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民终35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振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治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某某。

负责人:刘艳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桐,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丁振军因与被上诉人崔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振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33000元的赔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居住在河北省黄骅市盐场新区,黄骅市法院将开庭传票邮寄到黄骅市西段庄,我父亲年迈根本不懂邮寄的是什么文件,所以没有收件,开庭通知我不知道,一审直接开庭程序错误。

2.本案中我是受雇佣司机,雇主是尹建波和无棣县昌瑞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我参加一审诉讼必然追加他们为被告,一审没通知我开庭,并且没有查明案情,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

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错误,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裁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崔治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辩称,同崔治国代理人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崔治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7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1日14时20分许,丁振军驾驶鲁M×××××/鲁M×××××号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山东方向23公里85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导致车辆与护栏相撞后又与停于施工作业区内的冀J×××××、鲁V
×××××两车相撞后,又撞上正在停驶的由郎海刚驾驶的鲁G×××××号车,此事故造成鲁M×××××/鲁M×××××号车司机丁振军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建广(冀J×××××号车驾驶人)、崔治国(鲁V×××××号车驾驶人)、郎海刚无事故责任。

被告丁振军驾驶的鲁M×××××/鲁M×××××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无棣县昌瑞运输有限公司。

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理赔限额为
1000000元,挂车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崔治国所有的鲁V×××××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及该车受损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评估,由一审法院委托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鲁V×××××号车损失为185385元,鉴定费9300元;崔治国事故同类型车辆每个台班租赁价格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000.00元(人民币壹仟元整)。

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对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对租赁费用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辩称租赁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在鲁M×××××/鲁M×××××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投保单各一份,鲁M×××××/鲁M
×××××号车登记所有人无棣县昌瑞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中加盖公章。

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组织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进行质证,被告丁振军拒收一审法院送达的质证传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崔治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185385元(依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定);2.公估费93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3.租赁费用30000元(依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日租赁费用为1000元,参考原告车辆受损程度,酌定租赁期为30日);4.租赁费用鉴定费3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6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合法鉴定程序作出的,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就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
滨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车辆租赁费用及其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在鲁M×××××/鲁M×××××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不予赔偿。

被告丁振军驾驶的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为同一事故中的其他财产损失预留的份额外,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应在鲁M×××××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元,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185元,以上共计194685元。

剩余损失33000元,由被告丁振军予以赔偿。

被告丁振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庭审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鲁M×××××/鲁M
×××××号车所投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崔治国各项损失共计194685元;二、被告丁振军赔偿原告崔治国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三、驳回原告崔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民生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69×××59)。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原告崔治国承担108元,被告丁振军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2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系按照丁振军身份证所载地址即
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西段庄村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传票,因邮件拒收被退回。

后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丁振军邮寄裁判文书被实际签收。

故上述地址应为有效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对丁振军进行缺席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另,丁振军为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至于其与雇主之间,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予以理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丁振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常秀良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付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尹昊
书记员李志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