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宪鑫与张左霞、金小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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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宪鑫与张左霞、金小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3
【案件字号】(2021)内02民终7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付光李雅滨宋炜
【审理法官】付光李雅滨宋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宪鑫;张左霞;金小宝;亦否认;张左霞质证认为;金小宝质证认为
【当事人】孟宪鑫亦否认张左霞质证认为金小宝质证认为
【当事人-个人】孟宪鑫张左霞金小宝亦否认
【当事人-公司】张左霞质证认为金小宝质证认为
【代理律师/律所】石磊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磊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磊
【代理律所】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孟宪鑫
【被告】张左霞;金小宝;张左霞质证认为;金小宝质证认为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小宝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孟宪鑫认为双方签订的《包头市二手房(交易)买卖合同》是为了借款提供的担保,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孟宪鑫认为双方签订的《包头市二手房(交易)买卖合同》是为了借款提供的担保,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张左霞对此不予认可。

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孟宪鑫(金小宝代)与张左霞签订《包头市二手房(交易)买卖合同》后,张左霞按照约定交付了购房款,涉案房屋过户到张左霞名下,符合一般的房屋买卖交易过程和习惯,孟宪鑫提供的其与金小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左霞签订《包头市二手房(交易)买卖合同》是用于向金小宝借款担保,另争议房屋经张左霞已用于银行借款抵押,至于孟宪鑫提出与金小宝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孟宪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70元,由孟宪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49: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包头市二手房(交易)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价格为31万元,对于该合同孟宪鑫称字不是本人签的,不认可。

第三人金小宝称系他代签的。

查明,孟宪鑫与金小宝曾签订委托合同,孟宪鑫委托金小宝卖房。

同时查明,原告张左霞通过转账支付给孟宪鑫购房款,被告也承认购房款打进了他的账户,但称之后又被金小宝转走了。

另查明,根据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二手房(交易)买卖合同”该所涉房屋东河区南临西脑包大街西南临贵发山庄煦日雅居1-306房屋已于2018年3月27日过户到张左霞名下,原告张左霞已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蒙(201某某包头市不动产权第某某某某号”,但该房屋孟宪鑫至今仍居住,故张左霞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将包头市东河区南临西脑包大街西南临贵发山庄煦日雅居1-306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1天某
0.0005某370000元=153735元(从2018年6月20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8日);该项原告后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从2018年6月20日开始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310000元)万分之5.0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831某0.0005某310000元=128805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左霞、孟宪鑫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

并已进行产权变更,应予认定。

孟宪鑫称其系被第三人胁迫,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第三人亦否认,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应遵从双方意愿。

至于被告所述第三人转走了他卡里的购房款,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孟宪鑫可另行诉讼。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宪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包头市东河区南临西脑包大街西南临贵发山庄煦日雅居1-306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左霞;被告孟宪鑫以31万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支付原告张左霞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7元,减半收取168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宪鑫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孟宪鑫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左霞系金小宝的母亲,金小宝与孟宪鑫系朋友关系。

2018年3月20日,孟宪鑫向金小宝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金小宝要求孟
宪鑫提供担保,于是,孟宪鑫与金小宝的母亲张左霞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金小宝利用张左霞账户向孟宪鑫转账37万元,此后,金小宝又将其持有的孟宪鑫银行卡转走34万元。

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实际是约定如果孟宪鑫到期没有偿还债务,房产归债权人金小宝所有(形式上归其母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审理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及法律关系全部查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供其与金小宝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拟证明上诉人与金小宝是借贷关系,涉案房屋是借款担保物。

被上诉人张左霞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钱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想卖房,张左霞想买房,上诉人欠银行贷款12万元,张左霞还清贷款并支付了过户费,已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过户费共计36万元。

被上诉人金小宝质证认为,买房是2018年,直到2019年上诉人一直不腾房,我们自己租房还偿还房贷。

被上诉人金小宝提交了2018年1月15日的借款合同,用于证实上诉人的借款事实。

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小宝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孟宪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孟宪鑫与张左霞、金小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76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宪鑫。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左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金小宝。

审理经过上诉人孟宪鑫因与被上诉人张左霞、金小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20)内0222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孟宪鑫,被上诉人张左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上诉人金小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孟宪鑫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左霞系金小宝的母亲,金小宝与孟宪鑫系朋友关系。

2018年3月20日,孟宪鑫向金小宝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金小宝要求孟宪鑫提供担保,于是,孟宪鑫与金小宝的母亲张左霞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金小宝利用张左霞账户向孟宪鑫转账37万元,此后,金小宝又将其持有的孟宪鑫银行卡转走34万元。

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实际是约定如果孟宪鑫到期没有偿还债务,房产归债权人金小宝所有(形式上归其母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审理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及法律关系全部查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左霞辩称:孟宪鑫与张左霞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
系,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

金小宝辩称:不存在担保借款两万的事情。

原告诉称张左霞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将包头市东河区南临西脑包大街西南临贵发山庄煦日雅居1-306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1天某0.0005某370000元=153735元(从2018年6月20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8日);该项原告后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从2018年6月20日开始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310000元)万分之5.0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831某0.0005某310000元=128805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包头市二手房(交易)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价格为31万元,对于该合同孟宪鑫称字不是本人签的,不认可。

第三人金小宝称系他代签的。

查明,孟宪鑫与金小宝曾签订委托合同,孟宪鑫委托金小宝卖房。

同时查明,原告张左霞通过转账支付给孟宪鑫购房款,被告也承认购房款打进了他的账户,但称之后又被金小宝转走了。

另查明,根据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二手房(交易)买卖合同”该所涉房屋东河区南临西脑包大街西南临贵发山庄煦日雅居1-306房屋已于2018年3月27日过户到张左霞名下,原告张左霞已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蒙(201某某包头市不动产权第某某某某号”,但该房屋孟宪鑫至今仍居住,故张左霞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将包头市东河区南临西脑包大街西南临贵发山庄煦日雅居1-306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1天某0.0005某370000元=153735元(从2018年6月20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8日);该项原告后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从2018年6月20日开始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310000元)万分之5.0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
违约金为831某0.0005某310000元=128805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左霞、孟宪鑫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

并已进行产权变更,应予认定。

孟宪鑫称其系被第三人胁迫,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第三人亦否认,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应遵从双方意愿。

至于被告所述第三人转走了他卡里的购房款,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孟宪鑫可另行诉讼。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宪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包头市东河区南临西脑包大街西南临贵发山庄煦日雅居1-306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左霞;被告孟宪鑫以31万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支付原告张左霞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7元,减半收取168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宪鑫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供其与金小宝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拟证明上诉人与金小宝是借贷关系,涉案房屋是借款担保物。

被上诉人张左霞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钱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想卖房,张左霞想买房,上诉人欠银行贷款12万元,张左霞还清贷款并支付了过户费,已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过户费共计36万元。

被上诉人金小宝质证认为,买房是2018年,直到2019年上诉人一直不腾房,我们自己租房还偿还房贷。

被上诉人金小宝提交了2018年1月15日的借款合同,用于证实上诉人的借款事实。

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小宝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
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孟宪鑫认为双方签订的《包头市二手房(交易)买卖合同》是为了借款提供的担保,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张左霞对此不予认可。

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孟宪鑫(金小宝代)与张左霞签订《包头市二手房(交易)买卖合同》后,张左霞按照约定交付了购房款,涉案房屋过户到张左霞名下,符合一般的房屋买卖交易过程和习惯,孟宪鑫提供的其与金小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左霞签订《包头市二手房(交易)买卖合同》是用于向金小宝借款担保,另争议房屋经张左霞已用于银行借款抵押,至于孟宪鑫提出与金小宝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孟宪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70元,由孟宪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付光
审判员李雅滨
审判员宋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亢晶
书记员朱婧婷附法律依据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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