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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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4
【案件字号】(2021)甘08民终14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军平摆建军宫在霞
【审理法官】蒋军平摆建军宫在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马某
【当事人】李某马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马某
【代理律师/律所】何某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缑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万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某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缑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万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某缑某万某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认定与民间借贷事实没有关联且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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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认定与民间借贷事实没有关联且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民间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本案争议事实是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应依法围绕民间借贷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对借贷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的建设工程相关事实无需审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第(一)(二)(四)项,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且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李某在建设工程潜在争议事实构成障碍,二审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马某负有提供借款的举证责任,证明借款合同已生效。
马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昌合公司公户转款180万元,由昌合公司按李某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张磊磊提交各班组应付工资的财务报表,将180万元支付给农民工是受李某的指示交付借款的事实。
马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未生效,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与争议事实无关联且存在争议的事实不当,
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03: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李某、马某与昌合公司的关系。
2016年5月10日,甘肃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昌合公司)作为甲方,与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静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嘉荣亲水庄住宅小区12某、13某楼”,合同价款1186元/㎡,李某系静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合同尾部静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签字确认。
2016年7月4日,昌合公司又与静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中增加了11某楼的工程,静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被告李某。
2017年3月15日,昌合公司与李某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针对14某楼的面积价款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后附《工程量增项漏项结算清单》,李某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昌合公司是发包方,静建公司是承包方,李某是挂靠静建公司承建该工程,李某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马某是甘肃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昌合公司)的监事,主管财务,该公司董事长是原告的父亲马存德。
(二)昌合公司支付李某工程款数额如下:工程陆续完工后,李某于2018年12月1日、2020年1月16日委托张磊磊、李开金针对“嘉荣亲水庄D区11某楼-14某楼及C区4某楼”人工费及财务办理,授权委托书载明由委托代理人以李某本人名义办理工程的财务手续、签字和处理的一切事宜。
两份委托书有李某和张磊磊的签名,昌合公司根据李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针对工程项目发生的各项工程款的支付,均由张磊磊进行签署。
工程竣工后经与张磊磊分笔核实确认,有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总结结算表》;2020年1月30日《工程进度结算表》;《甲供材料设备付款确认结算单》1张,金额金额27108853.76元;《甲供材料设备付款确认结算单》1张,金额10132862.12元。
2020年1月30日的《付款明细》2份,金额
分别是6370636元、24087321.16元。
说明昌合公司和李某结算工程款的情况是D区11-14号楼工程款应付54714349.14元,已付55241270.38元,超付526921.24元;C区4号楼工程款应付18399500.08元,已付19222893.10元,超付823393.02元。
以上共计超付1350314.26元。
说明昌合公司与静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昌合公司多支付给李某工程款1350314.26元的事实。
(三)马某与李某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过程。
在2018年12月施工期间,李某将昌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群体上访事件,在此背景下,昌合公司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决定将已完成的160万元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仍有180万元农民工工资无钱支付。
鉴于此,李某与昌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存德、监理马某达成合意,李某向马某借款180万元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以其汽车、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协议达成后,2018年12月14日,李某向昌合公司领款340万元。
马某与李某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了《房屋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180万元,借款期限360天(2018.12.15-2019.12.15);约定被告以其奔驰汽车和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段家滩路406号第1单元9层901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字号为甘(2018)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55403号。
汽车未交付抵押,房产抵押权利证书交给马某。
2018年12月15日,马某从昌合公司领款180万元,领款事由是用于李某支付民工工资。
约定原告替被告以昌合公司名义支付被告承建楼房的全部工人工资(张磊磊证言证实约定事由)。
2019年1月24日,马某向昌合公司公户转款180万元借款,被告李某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张磊磊提交各班组应付工资的财务报表,由昌合公司将180万元支付给农民工的事实。
说明马某的资金来源是从昌合公司借来的资金。
(四)从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29日,昌合公司向李某民工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9年1月6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1某、12某(李某)民工工资69万元;2019年1月11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1某-14某(李某)民工工资10万元;2019年1月6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1某、12某、13某、14某(李某)民工工资21万元;2019年1月6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
D区11某、12某、13某、14某(李某)民工工资17万元;2019年1月6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1某、12某、13某、14某(李某)民工工资682040元;2019年1月6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1某-14某(李某)民工工资64170元;2019年1月6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C区4某(李某)民工工资310860元;2019年1月6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C区4某(李某)民工工资308310元;2019年1月11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3某(李某)民工工资325945元;2019年1月6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1某\12某13某14某(李某)民工工资218347元;2019年1月6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1某\12某13某14某(李某)民工工资185083元;2019年1月29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4某(李某)民工2018年度工资42900元;2019年1月29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3某(李某)民工工资107618元。
以上共计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李某)民工工资3415273元。
并有李伟伟、姚国柱、丁鸿鸣、曲小胜、李文良、张磊磊、李彬伟、孙洪强、杨桂林、李学明、马相红、白安平、李登奉、鄢洪全14人项目班组负责人书面向昌合公司承诺,“本次工资发放完后昌合公司已监管代付全额发放完截止2019年3月15日前嘉荣亲水庄项目所有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各项目班组工资/务工人员工资已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原告作为昌合公司的负责人代被告向民工发放工资的行为,双方有无约定,是属于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还是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房屋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理由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予以否认,表示其既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现金,亦未收到原告的银行转账。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来看,首先,从资金来源来看,借款合同的背景是在被告李
某为民工发放工资需求,昌合公司和静建公司李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当时没有进行工程结算。
原告系昌合公司的监事,当时为了应对李某的民工讨薪闹事,稳定社会秩序,昌合公司才决定以原告名义给被告提供资金180万元,并用于李某发放民工工资。
从提供资金的性质上来看,是2018年12月15日马某从昌合公司领款180万元,领款事由是用于给李某的民工支付工资。
2019年1月24日,马某向昌合公司公户转款180万元借款,被告李某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张磊磊提交各班组应付工资的财务报表,由昌合公司将180万元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所以,出借资金的来源始终是昌合公司提供的资金,而不是原告马某的个人资金。
其二,从资金用途来看,是用于李某支付民工工资所需,但是证据缺少昌合公司与李某、马某之间的三方约定(以其他方式约定支付的证据不足),昌合公司给静建公司李某的民工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出借给被告李某的借款,原告提交借款履行的证据不足,其性质属于昌合公司给静建公司李某所付的工程款,至于昌合公司所付的180万元是不是应付的工程款,昌合公司应当和静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进行工程结算后予以认定,对于结算后确实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昌合公司可另案主张提起诉讼。
综上事实及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与本案借贷事实没有关联的建设工程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相关事实不予认定。
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15日,马某与李某于签订《房屋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360天(2018.12.15-2019.12.15),李某以其奔驰汽车和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段家滩路406号第1单元9层901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字号为甘(2018)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55403号。
汽车未交付抵押,房产抵押权利证书交给马某。
2018年12月15日,马某从昌合公司领款180万元,领款
事由是用于李某支付民工工资。
2019年1月24日,马某向昌合公司公户转款180万元,李某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张磊磊提交各班组应付工资的财务报表,由昌合公司将180万元支付给农民工。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5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一、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第(一)(二)项,被上诉人未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增项漏项结算清单》佐证待证事实,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佐证张磊磊为其他公司雇佣人员,没有受托进行工程结算,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
张磊磊本人也是班组领款人员,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不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二)(四)项错误。
二、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判决书后,上诉人发现原审法院判决书未加盖“院印”,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违反法律规定。
马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当庭提交了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内的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证据,通过上诉人当庭质证,法庭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了上诉人、答辩人以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
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
如答辩人未提交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是如何得知昌合公司与静建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难道是一审法官凭空捏造。
既然上诉人自行举证证明上述180万元借款系工程款,答辩人无奈之下只好放弃上诉,另案追索超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给其送达的判决书未加盖“院印”,那么上诉人就不应该签收,其领取判决书后签署送达回证,证明其收到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
李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民终14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5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速裁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5
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一、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第(一)(二)项,被上诉人未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增项漏项结算清单》佐证待证事实,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佐证张磊磊为其他公司雇佣人员,没有受托进行工程结算,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
张磊磊本人也是班组领款人员,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不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二)(四)项错误。
二、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判决书后,上诉人发现原审法院判决书未加盖“院印”,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违反法律规定。
马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当庭提交了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内的与
本案相关的全部证据,通过上诉人当庭质证,法庭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了上诉人、答辩人以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
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
如答辩人未提交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是如何得知昌合公司与静建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难道是一审法官凭空捏造。
既然上诉人自行举证证明上述180万元借款系工程款,答辩人无奈之下只好放弃上诉,另案追索超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给其送达的判决书未加盖“院印”,那么上诉人就不应该签收,其领取判决书后签署送达回证,证明其收到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称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利息为63600元,本息合计1863600元;2.判令被告以位于兰州市××区第1单元9层901室房屋的担保价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对上述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李某、马某与昌合公司的关系。
2016年5月10日,甘肃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昌合公司)作为甲方,与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静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嘉荣亲水庄住宅小区12某、13某楼”,合同价款1186元/㎡,李某系静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合同尾部静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签字确认。
2016年7月4日,昌合公司又与静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中增加了11某楼的工程,静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被告李某。
2017年3月15日,昌合公司与李某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针对14某楼的面积价款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后附《工程量增项漏项结算清单》,李某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昌合公司是发包方,静建公司是承包方,李某是挂靠静建公司承建该工程,李某系该项目的实
际施工人。
原告马某是甘肃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昌合公司)的监事,主管财务,该公司董事长是原告的父亲马存德。
(二)昌合公司支付李某工程款数额如下:工程陆续完工后,李某于2018年12月1日、2020年1月16日委托张磊磊、李开金针对“嘉荣亲水庄D区11某楼-14某楼及C区4某楼”人工费及财务办理,授权委托书载明由委托代理人以李某本人名义办理工程的财务手续、签字和处理的一切事宜。
两份委托书有李某和张磊磊的签名,昌合公司根据李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针对工程项目发生的各项工程款的支付,均由张磊磊进行签署。
工程竣工后经与张磊磊分笔核实确认,有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总结结算表》;2020年1月30日《工程进度结算表》;《甲供材料设备付款确认结算单》1张,金额金额27108853.76元;《甲供材料设备付款确认结算单》1张,金额10132862.12元。
2020年1月30日的《付款明细》2份,金额分别是6370636元、24087321.16元。
说明昌合公司和李某结算工程款的情况是D区11-14号楼工程款应付54714349.14元,已付55241270.38元,超付526921.24元;C区4号楼工程款应付18399500.08元,已付19222893.10元,超付823393.02元。
以上共计超付1350314.26元。
说明昌合公司与静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昌合公司多支付给李某工程款1350314.26元的事实。
(三)马某与李某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过程。
在2018年12月施工期间,李某将昌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群体上访事件,在此背景下,昌合公司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决定将已完成的160万元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仍有180万元农民工工资无钱支付。
鉴于此,李某与昌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存德、监理马某达成合意,李某向马某借款180万元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以其汽车、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协议达成后,2018年12月14日,李某向昌合公司领款340万元。
马某与李某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了《房屋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180万元,借款期限360天(2018.12.15-2019.12.15);约定被告以其奔驰汽车和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段家滩路
406号第1单元9层901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字号为甘(2018)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55403号。
汽车未交付抵押,房产抵押权利证书交给马某。
2018年12月15日,马某从昌合公司领款180万元,领款事由是用于李某支付民工工资。
约定原告替被告以昌合公司名义支付被告承建楼房的全部工人工资(张磊磊证言证实约定事由)。
2019年1月24日,马某向昌合公司公户转款180万元借款,被告李某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张磊磊提交各班组应付工资的财务报表,由昌合公司将180万元支付给农民工的事实。
说明马某的资金来源是从昌合公司借来的资金。
(四)从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29日,昌合公司向李某民工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9年1月6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1某、12某(李某)民工工资69万元;2019年1月11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1某-14某(李某)民工工资10万元;2019年1月6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1某、12某、13某、14某(李某)民工工资21万元;2019年1月6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1某、12某、13某、14某(李某)民工工资17万元;2019年1月6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1某、12某、13某、14某(李某)民工工资682040元;2019年1月6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1某-14某(李某)民工工资64170元;2019年1月6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C区4某(李某)民工工资310860元;2019年1月6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C区4某(李某)民工工资308310元;2019年1月11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3某(李某)民工工资325945元;2019年1月6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1某\12某13某14某(李某)民工工资218347元;2019年1月6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1某\12某13某14某(李某)民工工资185083元;2019年1月29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4某(李某)民工2018年度工资42900元;2019年1月29日,昌合公司代发静建公司嘉荣亲水庄D区13某(李某)民工工资107618元。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