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8.21•【字号】昆政发[1992]189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2年8月21日昆政发〔1992〕189号)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
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及省城乡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八个郊县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我市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和指导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房屋租赁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合法的产权证件;2、共有产权,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3、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4、将住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时,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5、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屋之列。
第五条承租人须持有以下证件,方可租赁房屋:1、本市居民须有本人身份证、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单位证明;2、外地来昆人员须有本人身份证和本人工作证(或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来昆经商、办厂、从事劳务活动等的人员,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或寄住证;3、租赁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还须提供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办的意见;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租用私房,须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5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1999.08.17【实施日期】1999.08.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1999〕6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发布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推动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个行政辖区范围内,个人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首次上市交易。
以后发生的再交易行为,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国家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首次上市交易,系指个人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的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等行为。
个人已购部分产权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补购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五条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办理住房交易登记前,应书面通知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除外),原产权单位应在10日之内给予答复,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优先权。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5.21•【字号】昆政办〔2022〕21号•【施行日期】2022.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业:《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5月21日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2〕11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强昆明市保障性租赁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结合实际,制定以下方案:一、总体原则按照政府扶持、金融助力、市场运作的方式,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主要利用市域内具备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存量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进行新建、改建和改造,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用地新建,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
原则上昆明主城区二环路以内区域不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确需建设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二、类型和适用标准按照使用对象和使用功能,保障性租赁住房分为宿舍型和住宅型两类。
新建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及有关标准。
改建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或《旅馆建筑设计规范》及有关标准,采光、通风均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要求。
新建或改建住宅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执行《住宅建筑规范》及有关标准。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者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者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将建设资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政策。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等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园林绿化、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具体实施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及管理,运营单位接受住建(保障)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住建(保障)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
昆明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办法
《昆明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市房产管理局上报的《昆明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办法》,现予批转执行。
望各有关单位认真遵照实施,共同做好我市直管公房的管理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2001年1月17日昆明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本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活动,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实际,制度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个区行政区域内的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颂直管公房是指、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
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通过获得经济补偿将自己承租的直管公房使用权按规定程序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租是指: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自己承租的直管公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在一定期限内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的管理工作。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公房经营建设管理处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房产管理局直管范围的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工作。
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个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各自经营管理范围的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转租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价格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使用权转让后,房产管理部门终止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同新的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进行管理(房屋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通过转让取得直管公房使用权的承租人,在直管公房出售时,不得以转让时支付的费用冲抵购房款(租赁保证金除外)。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2002年11月11日)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营运管理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营运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2.01•【字号】昆政办〔2016〕23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营运管理的通知昆政办〔2016〕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为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促进租赁型保障性住房专业化管理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财综〔2014〕11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云政发〔2011〕64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的通知》(云建保〔2014〕317号)等文件要求,现就深化我市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源统一建设筹措(一)从2014年起,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含购改租等方式筹集,下同)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2014年以前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廉租住房在建项目可以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本《通知》实施之日前已分配投入使用或者未分配投入使用的廉租住房项目,并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实施专业化运营。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指企事业单位或者产业园区投资建设并提供本单位职工租赁的房源),其分配管理不适用本《通知》。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二)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规范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促进城市住房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企事业单位等提供或改建的,租金较为低廉,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规运营。
租赁住房的供应和管理采取市场化运作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住房质量,推动建筑工艺和建筑结构的创新,提高公共租赁住房质量和使用寿命。
第二章租赁申请和资格审查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居民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昆明市户籍居民;(二)在昆明市参加社会保险并有连续缴纳满一年的居民;(三)在昆明市参加住房公积金并有连续缴纳满两年的居民。
第六条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个人户籍、收入等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表格,进行申请。
第七条租赁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申请时间和租赁资格大小确定优先顺序。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申请结果通过公示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给予申请人书面通知。
第三章租赁签约和租金支付第十条具备租赁申请资格的居民经公示并通过审核后,按照租赁资格和优先顺序进行签约。
第十一条决定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居民应当与房屋所属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维修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水平和居民收入情况确定,应当合理、稳定,并且不得随意涨价。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支付方式可以采取月付、季付、半年付和年付等形式,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四条租赁期满后,居民可以选择续租或者退租。
续租的,应当按照新的租赁期限重新签订合同,并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最新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最新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支持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并在本市居住满5年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和引进的人才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级差租金、分类保障的原则实施,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市住房保障局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责任负责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市)区住建局”)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分配和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公示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做好投诉举报的核查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住建局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总体需求状况,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资金安排等,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确保供应。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3.23•【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2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喜良2018年3月23日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或者兼作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居住房屋不包括旅馆业客房、学校和企业的自建宿舍及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居住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和备案登记工作,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国土资源、税务、工商、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管、城管综合执法、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计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居住房屋租赁的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及通报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来源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昆明市城市住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城市住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9.21•【字号】昆政复[1993]63号•【施行日期】1993.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昆明市城市住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9月21日昆政复〔1993〕63号)为理顺住房资金渠道,加快我市住房建设,逐步提高居民住房水平,根据《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关于建立三级住房基金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昆明市城市住房基金是我市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生产、经营、消费的资金。
第二条昆明市城市住房基金,由市住房基金管理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并立足于原有城市住房资金的转化,城市住房基金的金融业务委托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承办。
第三条昆明市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1、各级财政原安排渠道用于城市公有住房建设、维修、改造、管理和房租补贴的各项资金;2、房改以后,在住房范围内,国家留给地方的税费收入;3、出售市直管公房收回的资金和市直管公房出租收入中应上交的资金;4、各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由财政拔款建盖的宿舍所收回的资金;5、发行住房债券筹集的资金;6、从商品房附加费中提取的资金;7、住房管理和房改中的罚没收入;8、市房改金融机构盈利上交的资金;9、政府划定列入的其他住房资金。
第四条昆明市城市住房基金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使用方向如下:1、住房债券的本息支付;2、住房建设、维修费用的支付或垫支;3、解困房等的建设、维修补助费的支出;4、政策性住房贷款;5、住房建设和房改的政府特批支出;6、为住房资金增值而发生的其他委托贷款和有价证券的投资。
第五条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由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市住房基金管理处负责解释。
d22741--010517zzj。
昆明市城郊结合部农民出租房屋管理暂行规定-昆政发[1986]241号
昆明市城郊结合部农民出租房屋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昆明市城郊结合部农民出租房屋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12月2日昆政发〔1986〕241号)为搞好我市城郊结合部农民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加强城郊结合部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一条昆明市城郊结合部(地区划分详见附件一)的农民、乡镇、合作社的房屋租赁,均适合本暂行规定,城郊结合部农民利用房屋兴办旅馆业的,按旅馆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各区人民政府、办事处、乡政府在审批农民建房用地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省、市政府制定的相应的实施办法,严禁乱占耕地(含河堤、沟埂道路)和毁自留地建房。
建房者应按批准的范围建盖房屋,对非法多占地建房出租者,由各级政府及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其非法所得,由所在地乡政府没收。
第三条出租房屋的租金要合理,一般可略高于房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但住宅租金最多不得超过公房租金标准的一倍,非住宅租金标准不得高于公房租金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个别住房条件较好,经租赁双方协商,所在乡政府批准,可以再高一些,但住宅最多不得超过公房标准租金的两倍;非住宅最多不得超过公房标准租金的一点五倍。
禁止任意提高租金标准,不准收取押租或其它额外的费用。
违者,由所在乡政府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四条农民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定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租约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管理机关鉴证后,方可到所在地乡政府办理有关手续,乡镇、合作社出租房屋,还必须经办事处批准。
第五条承租人需持下列有效证件之一,方可租赁房屋。
昆明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暂行标准
昆明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暂行标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9.21•【字号】昆政复[1993]63号•【施行日期】199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昆明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暂行标准(1993年9月21日昆政复〔1993〕63号)一、范围和对象: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范围内的公有住宅。
二、计租面积和计租办法:计租面积:统一按使用面积计租。
使用面积是指分户门内可供使用的净面积,包括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厕所)、内走廊等面积。
封闭阳台以使用面积的50%计算,普通阳台以使用面积的30%计算(住户封闭的阳台按普通阳台计算)。
计租方法:采用积分的办法计租。
即按住房的结构、内墙、楼地板、门窗、平顶、屋面六个主要部份分别计算确定基本分,并结合地段,楼层等调节因素,综合核定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分数。
三、月租金标准房改起步阶段每分分值为0.006元,砖混凝土结构普通设备、装修的单元式住宅,含煤气装置,相当于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45元左右。
四、计算公式:1、旧房月租金=分值×〔基本租金总分数×(1±增减率)〕×使用面积+设备租金+院坝空地租金+超面积租金。
2、新房月租金=〔分值×〔基本租金总分数×(1±增减率)〕×使用面积+设备租金+院坝空地租金〕×(1+50%)+超面积租金。
五、计租方法:1、首先按幢号、分户、分间量算出计租面积,并记录在评租表内;2、对照《昆明市公有住房租金定分标准表》所列房屋各项的条件和内容,分别评出各项分数,总加得出房租基本分数,再对照表列增减率,确定该户分数。
然后计算出房屋单位面积租金即每平方米计租面积租金=分值×基本租金分×(1±增减率);3、对照表列设备租金项目,计算设备租金即设备租金=分值×设备总分数,将设备金额直接加入房屋租金内,不纳入单位面积计算。
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1.29•【字号】昆政发[1993]160号•【施行日期】1993.11.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11月29日市政府以昆政发〔1993〕160号文批转)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私人出租房屋、单位出租房屋和部队对非军事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屋。
第三条本市农民出租房屋纳入旅店业管理范畴,其它零星私人出租房的管理,参照旅店业管理办法进行规范性治安管理。
第四条按照“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出租人对承租人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负有管理、监督的责任和举报违法违纪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时,除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交验房产所有权证书,领填《出租房屋申请表》,分别由主管单位、当地街道居委会或乡镇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公安派出所审查符合治安管理要求,发给《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由出租人持有,有效期一年。
在有条件的地方,私人出租房屋可纳入旅店业管理。
第六条承租人必须持下列有效证件方可租赁房屋:(一)本市居民承租居住地所在县、区范围内的房屋,需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和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乡镇办事处证明。
结婚承租的还须持结婚证。
(二)跨县、区承租房屋和外地来昆承租房屋的,需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和原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证明。
(三)外地驻昆办事机构承租城区范围内房屋的,需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单位同意设立驻昆办事机构的公函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或昆明市对外经济协作办公室同意设立驻昆办事机构的批文,及办事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和工作证。
昆明市公有住宅提租补贴暂行办法
昆明市公有住宅提租补贴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3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发布日期】1993.09.21【实施日期】1993.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公有住宅提租补贴暂行办法(1993年9月21日昆政复〔1993〕63号)为了改革低租金福利型的住房制度,根据《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属昆明市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个行政辖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属、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外地驻昆单位的居住用房和直管公房均应执行本办法。
军队企业化工厂和军办企业的居住用房、军队与地方交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补贴办法,按本办法执行。
军队内部住房的租金标准和补贴办法,按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铁道部、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所属单位住房的提租补贴办法,按国务院住房领导小组批准的单列房改指导性方案执行。
第二条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昆明市的实际情况,我市房改采取分步提租补贴的办法,在逐步提高公房租金标准的同时,按照“多提少补”的原则,适当发给职工住房补贴。
第三条凡属本办法范围内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住房的租金标准均按《昆明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暂行标准》执行,统一计租面积、统一租金标准、统一住房补贴、统一减免对象。
房改起步阶段,房租由现在全市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0.10元提为按维修费、管理费两项成本因素计租,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0.40元,同时,按职工月标准工资或离退休费4%发给住房补贴。
到“八五”末期,按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三项成本因素计租,同时,按职工月标准工资或离退休费费的14%发给住房补贴。
第四条提租后,单位的租金收入作为单位住房基金,专项分别存入承担本单位房改政策性金融业务的市建设银行或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用于住房维修和住房建设。
第五条住房补贴的发放范围。
租住本市房屋的下列人员,由本人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住房补贴:。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地税、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划块配建、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准入管理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符合本办法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二)在城镇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三)在城镇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人员;(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的通知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0.09.28•【字号】昆建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的通知昆建规〔2020〕1号主城五区、三个开发(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云建保〔2017〕445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申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运营工作的紧急通知》(云建保〔2018〕408号)及《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主城五区、三个开发(度假)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调整如下: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在昆明所有县(市)区均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未购买政府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房产、收入限定申请家庭在五区、三个开发(度假)区范围内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以及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3140元。
(二)财产限定申请家庭财产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所拥有的非住宅、车辆及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保险及其他资本投资。
其中:申请家庭人均财产不高于15万元,且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中的认缴出资额总计不得超过20万元。
二、财产数额认定(一)经数据比对,申请家庭有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屋价值依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认定,共有产权的,按所有权比例分摊房屋价值。
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全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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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制定了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者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者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将建设资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政策。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等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园林绿化、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具体实施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及管理,运营单位接受住建(保障)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住建(保障)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
结合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指标,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明确年度建设计划,确定规划选址及用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根据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结合本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户籍人口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用地指标上予以优先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用地,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价格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选址,应当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的区域。
规划设计按照节约集约、节能环保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经济适用。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采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投资建设(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建设)、企业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以下简称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及其他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以下简称企业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以下简称商品房配建)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调剂安排的专项资金;(三)金融机构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四)其他来源。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商业服务设施,其他配套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成套住房建设以一居室或者两居室的小户型为主,应当进行简易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宿舍型住房按照《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建设。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项目的房源基本情况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成立公共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实施建设、持有产权和经营管理。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约定明确产权比例和进行经营管理,并接受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约定产权无偿移交给政府,或者以约定的价格由政府回购。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和产权比例。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度假)区或者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转让后不得改变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用地享受国家、省、市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二)免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三)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营环节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准入管理第十七条在本市工作或者创业、居住的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二)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低收入家庭,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未享受实物配租的;(三)非当地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持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并在当地工作满1年(含)以上,交纳社会保险的;(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外,其他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的具体准入条件由当地住建(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一个家庭或者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1套成套住房;单身人士也可以申请合租1套成套住房或者宿舍型住房。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标准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收入和财产的具体标准,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由市住建(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转让私有产权住房的;(二)擅自转租直管公房或者转让直管公房承租权的;(三)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四)财产超过一定限额的;(五)其他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提交昆明市城镇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毕业证书(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住房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非当地户籍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同意接受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等情况。
审核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时,相关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复审、终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受理。
申请人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对调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情况报送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
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终审。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初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复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复审无异议的报市住建(保障)部门。
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市住建(保障)部门对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复审通过的申请人,其相关信息通过与公安、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部门的信息比对进行终审,并将终审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建(保障)部门予以轮候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其他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初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复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对复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终审,终审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联合终审,并将终审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轮候登记,并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达到一定规模,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企业,可以代表本企业职工统一向当地住建(保障)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配租管理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摇号配租。
具体的住房轮候摇号和配租管理规定,由市住建(保障)部门制定。
企业代表职工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企业向符合条件的本企业职工配租。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申请地住建(保障)部门如实申报。
住建(保障)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继续轮候;不符合条件的退出轮候。
第二十六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所填写的选房区域、工作地点、户籍所在地和服从分配的原则进行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书,配租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继续轮候,轮候期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取得轮候资格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昆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配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