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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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一)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完善

内容提要:针对群体性侵权案件频发的现象,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通过合理地借鉴和吸收国外较为成熟的集体诉讼模式,完善和发展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于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鹿奶粉”事件可谓是举国震惊,这一事件极大地打击了民众对于食品安全乃至政府公信力的信心。“三鹿奶粉”绝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近年来,各类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假药案、假酒案对人们健康有严重危害的食品案件等等不胜枚举,以至于许多人发出了我们还敢吃什么的惊呼。但仍然有大量的企业,继续从事此类不法行为。究其原因,一方面,政府的监督方式、查处力度有待改进和提高,另一方面,相关司法制度的相对滞后,也为受害人采取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对于这类受害人人数众多且具体数目不确定的侵权案件,代表人诉讼制度无疑是广大民众维权的最佳司法途径,因此,如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合理地借鉴和吸收国外较为成功的司法经验,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适合我国国情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一项极具现实意义的课题。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

改革开放之初,实践中很少发生群体性诉讼纠纷,而且由于理论准备

不足,代表人诉讼作为法律上解决群体性诉讼纠纷的一种诉讼方式并没有规定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1986年发生的1569户稻种经营户诉安岳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尝试性地变通了当时立法中唯一可援引的共同诉讼制度,接受了由几位作为稻种经营户的农民代表几百户受种子公司侵害的原告提起诉讼,使得法院判决对所有与该种子公司有同类购销合同纠纷的农户均有法律效力,创我国群体性诉讼之先例,该案也从实践上提出了建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需要。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用了两个条文(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也即两种代表人诉讼形式:一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二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用了6个条文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了具体的规范(即从59条至64条)。

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推动了利益格局的复杂化,曾经因环境污染、证券违法等问题被公司、企业侵害的个人利益保护不再受限于被夭折,维权意识的提高使得受害者拿起法律武器欲与侵害主体对簿公堂。由同一类违法事件所引起的涉及多数人利益的纠纷也大幅上升,而且出现了类型多样化,但法院面对此类增多的案件,并不是全部予以受理。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各人民法院普遍予以受理,但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由于需要经过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权利登记等程序,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受理的案件非

常少,其他案件或者不予受理或者采取单独提起诉讼请求方式予以受理。如2002年11月张长建等1721名原告诉宁德市榕屏化工厂环境污染赔偿案、2004年1354名消费者诉广州高尔宝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案、2006年青岛的7000余名股民诉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索赔案以及“深圳妇女儿童感染案”、“上海毛泽东纪念金表案”、“大庆联谊证券赔偿案”等,法院都没能以代表人诉讼方式启动案件的审理,只有1997年清华200卡案起诉后,审理该案的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此案予以了受理。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

尽管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获得了很大的提高,但涉及到众多人数不确定的利益主体维权时,我国诉讼法上为其确立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实施效果却不甚理想,究其原因在于我国长期以来把代表人诉讼当作群体性诉讼对待。代表人诉讼一般在起诉时人数众多,而且在人数不确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人数以后还可能变得越来越多。群体性诉讼由于一方当事人人数较多,处理不当容易造成群体上访、闹事等现象,不利于社会稳定。有些群体性诉讼同时也夹杂着非法律的请求,法院的纠纷化解能力有限,这样一些群体性诉讼会选择以案外协调的方式进行处理。将代表人诉讼当作群体性诉讼对待也就逐渐失去了其法律化解纠纷的功能,而且即使有些代表人诉讼欲通过司法解决,但是在程序上缺乏灵活性,致使代表人诉讼被人为拆分后进行受理和审理,其作为一种保护弱者权益的制度功能被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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