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3.27•【文号】法释〔2019〕3号•【施行日期】2019.03.2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3月28号起施行,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结果也是为了能够正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针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相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法律问题,从而制定了本规定。
从本法实施日起,本法院之前所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27日法释〔201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10.13•【文号】•【施行日期】2011.10.13•【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2011年10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提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制作了《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现予以印发,并就适用该文书样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本文书样式的体例针对破产程序各阶段和相关程序的工作内容,按照简洁、实用、便利的原则,文书样式分为“通用类文书”、“破产清算程序用文书”、“重整程序用文书”、“和解程序用文书”以及适用于破产衍生诉讼一审程序的“破产衍生诉讼用文书”五类共105个文书样式。
各文书样式均包括文书主文和制作说明两部分。
文书主文是文书的核心部分,包括文书名称、文号、名头、主文、落款、附件等部分。
制作说明是文书样式的辅助部分,主要列明制作文书样式的法律依据以及文书制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制作、使用文书。
二、关于相关案件的案号和各文书样式的文号1.破产案件的案号破产案件的案号为“(××××)×破字第×号”。
人民法院审理一个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后,以及破产清算与重整、和解之间相互转化程序前后,均应使用同一案号。
“(××××)×破字第×号”中的“(××××)”,应列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年份;“(××××)×破字第×号”中的“×”,应列明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的简称;“(××××)×破字第×号”中的“×”,应列明该破产案件的案号。
破产法司法解释
最高法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全文2011-9-27 9:07: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破产法司法解释
最高法发布企业破产法第一个司法解释26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今天(9月26日)发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从明天(26日)起正式实施。
其中特别列举了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包括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以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或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从而减轻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推进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
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破产法司法解释
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中从无到有的“抵销权”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这是我国正式立法中第一次出现“抵销”这个概念,但由于该法没有具体规定债权人如何行使抵销权,致使该条款的可操作性很低。
但耐人寻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1月7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原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并无有关债权人如何行使抵销权的规定。
而可以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根本就没有规定抵销问题,这就使得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案件没有适用抵销制度的法律根据。
由于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无意或有意的疏漏,再加上其他方面的因素,司法实务中对破产债权人的抵销权实际上采取了并不积极的态度。
我国立法关于抵销制度的积极变化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9条和第100条上。
这两条规定使我国的抵销权制度基本具备了可操作性。
《合同法》属于我国民事基本法,《破产法》既然没有不同规定,其有关抵销权的条款当然可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自然也应是题中之义。
破产法最新司法解释第60条规定:“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这条规定不仅使得《破产法》中有关抵销权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有了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体现了我国司法对破产审判中抵销权的积极态度,这也应该是对《合同法》中有关抵销权规定的一个回应。
二、破产法最新司法解释在银行抵销权问题上的积极变化原破产法司法解释尽管没有债权人如何行使抵销权的条款,却在第21条特别规定:“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9日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破产企业法司法解释
破产企业法司法解释
破产企业法司法解释是指法院对破产企业法相关条款的具体解
释和适用。
破产企业法是指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促进破产企业的重组和清算而制定的专门法律。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需要对各种破产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确保程序合法、公正和有效。
破产企业法司法解释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它可以帮助法律界和公众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同时,它也可以帮助法院更好地审理破产案件,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破产企业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破产企业申请和受理的条件和程序。
2. 破产企业的财产清算和债权分配原则。
3. 破产企业的重组和破产方案的制定和执行。
4. 破产程序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5. 破产程序的监督和管理。
破产企业法司法解释的制定需要考虑到实际情况和法律精神,充分考虑到各方利益,确保程序公正、合法和有效。
同时,它也需要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确保破产程序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大方向相符。
- 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破产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 四、关于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 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七、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 八、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 九、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行政许可部分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 院有关部门 负责人就 《0 3 最 高 人 民 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施 行时尚未审 结的企业破 产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 〈0 4 中 华 人 民 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施 行时尚未审 结的企业破 产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的理解与适 用
若解力见
干债 挽
问务 救
5
危困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负责人
就正确审理企
业破产案件若
干问题的意见
答**问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 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 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
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工作座谈会纪要
规范公司退出行为维 护市场运行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负责人就《审理公司 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答**问
3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上市
公司破产重整
案件工作座谈
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
4 院关于审理上
市公司破产重
整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的
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5
关于个人独资 企业清算是否
破产法司法解释
破产法司法解释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人都还不清楚,接下来法律我整理了相关的一些知识供大家参考一下,一起来看看下面的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并沿用至今。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五条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破产法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最新)
一、破产法的产生与发展现代破产法是由各国不同的法律渊源逐步发展形成。
具有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的法律规定,最早萌芽于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的古罗马国家,其产生的最初动因,是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
而后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债务人的利益、社会整体利益才逐步得到社会重视,被破产法纳入调整范围。
(一)古罗马时期破产法的萌芽古罗马国家是奴隶社会,但其发达的商品经济基础诞生了罗马法体系,破产制度也萌芽于其中。
早期的破产制度完全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调整债务关系的。
公元前451年至公元前450年间的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的第三表“债务法”中规定,在债务人承认的债务到期后或债务为法庭判决确认后,债务人应在30日内还债。
债务人逾期不能清偿,债权人有权自行将债务人拘捕起来,押至法官面前,陈述债务人负债及未能清偿的事实,申请执行。
如债务人既不能清偿债务,又无人为其担保,法官即裁判将债务人交与债权人带回家中拘禁,拘禁期为60天。
在拘禁期间,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谋求和解。
和解不成时,债权人应在此期间将债务人于集市日三次带到集市,当众宣布债务人负债数额,看是否有人愿为其担保或替其还债赎身。
如拘禁期满债务人仍无法还债,也不能找到担保人或替其还债者,债权人便有权将债务人售至国外为奴,还有权将债务人处死。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加入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可以公平分享出卖债务人的价金,还可以将处死的债务人的肢体切块,分配尸体,即使尸体的分配与债权比例不符,也不构成犯罪。
这些规定表明,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债的公平偿还问题已经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破产法开始萌芽。
对债务人的处死分尸,一方面反映出对多数债权人的公平分配,另一方面,可能也是当时制约债务人清偿的有效方法。
据考证,罗马人将负债不偿视同盗窃,债权人扣押债务人尸体是对其亲属的严重压力。
因为罗马人视亡魂为神明,债务人尸首不能安葬,则亡魂便不能安神于天国,必怨而降祸于其亲属。
浅析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长江丛刊》2019.0789浅析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王超俊/华北理工大学摘 要:为了创造一个公平有序、透明且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该司法解释对破产企业经营融资、保证人破产时的保证责任承担、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与限制、债权人会议等诸多方面进行解释,力图更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融资提供保障,发挥破产制度在社会中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破产企业融资 保证人责任 债权人权利行使 债权人会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制定的目的不仅仅只考虑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将陷入困境的企业的生存机会以及破产企业对社会利益也需考虑在内。
一方面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通过破产程序得以实现,维护了正常的债务清偿秩序;另一方面企业通过破产程序得以恢复希望或者实现资源优化组合,降低企业破产带来各种的消极影响。
我国《破产法》兼具灵活性与强制性,它尽最大努力减少破产企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能更好的整合各种有效资源,以便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运转。
一、破解破产企业融资难题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营业资金不足成为其打算继续营业所面临的严重问题。
出于对债务人还款能力的质疑以及债务人信用等级降低等原因,银行有各种各样的理由拒绝为债务人提供贷款,民间借贷的债权人也不愿意为债务人提供借款,其他潜在的债权人也有合理且充分的理由怀疑债务人的偿债能力。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有助于闲置资金流向破产企业。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向出于继续营业目的的破产企业提供借款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债权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要求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其设定抵押的,债权人可主张其债权按照顺序清偿。
该条规定有助于减轻债权人对债务人还款的担忧,为破产企业的继续经营创造条件。
二、保证人责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了保证人破产时的保证责任如何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明确了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以及 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这些原则贯穿于企业破产法的整个实施过程,为法院审理破产案 件提供了基本遵循。
该司法解释的目录结构清晰,按照逻辑顺序排列,便于读者快速定位到所需 内容。目录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引言与总则:此部分主要介绍了司法解释的背景、目的以及适用范围,为后 续的具体解释提供了基础。
破产申请与受理:详细阐述了企业破产申请的条件、程序以及法院在受理破 产申请时的职责和权力。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债务:对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确认、分配等环节进 行了详细规定,确保了破产程序的公平和效率。
司法解释对于企业法人解散但未清算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的情况进行 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这一规定有助于解决 企业解散后清算难题,防止企业法人利用解散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应提交的证据要求。债权人应当 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这有助于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透 明度。同时,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 据的书面凭证,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申请人的权益,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作者简介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读书笔记,暂无该书作者的介绍。
谢谢观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提供了更为明确和具体 的指导。这部司法解释的实施,将有助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地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从即日起实施.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是为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是制定企业破产法系列司法解释工作地第一步,对破产法地实施具有重要地指导意义.笔者作为该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下面结合参与制定工作地体会进行解读,不当之处请读者指正.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立法背景我国新破产法于年颁布、年实施,但从破产案件受理地数量看,其施行效果并不理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地统计,新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地数量不升反降: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即使考虑到政策性破产企业退出地影响,我国企业地破产率仍远低于一般国家,反映出破产法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问题产生地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法院内部原因一些法院对破产法地重要社会调整作用认识不足,未能转变在旧破产法以及行政关闭性质地政策性破产下形成地各种旧观念、旧思维模式与操作惯例,未能建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地观念,对破产申请以种种理由拒不受理.此外,破产案件地受理程序与受理监督机制不健全,案件审理地业绩考核机制不合理等,也是重要原因.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社会外部原因解决企业破产所产生地各种社会问题地配套制度与处理机制不健全,客观上也影响着法院对破产案件地正常受理.如因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缺乏政府资金援助,往往使职工债权难以清偿,失业救济安置问题不能解决,破产费用不足,管理人得不到合理报酬等.由于对破产法地社会调整作用没有正确认识,加之错误地政绩观和政绩考察机制地影响,一些政府部门不承担本应主动履行地解决企业破产社会问题地法定职责,特别是职工失业救济、就业安置等问题,使法院系统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承担了本不应承担地过重社会责任,使法院经常面临职工请愿、上访等社会不稳定问题,处于后顾有忧、难以自保地尴尬地位,从而不愿也不敢受理破产案件.很多社会难题也是长期以来政策失调地累积后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当事人地原因一些当事人无破产申请意愿,也是案件数量下降地原因.债务人濒于破产时,债权人首先选择抢先执行,以获得个别全额清偿,无法获得清偿时,便因怕破产申请麻烦又无益而放弃权利.有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往往被法院以种种理由拒绝受理,也使其失去申请破产地积极性.债务人在不依法及时申请破产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地情况下,既无压力也无动力申请破产,往往采取连续两年不做工商年检被吊销执照地方式退出市场,并拒不依法清算,逃避债务.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四)立法方面地原因现行立法对破产申请与受理地规定不够明确,如对破产原因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地原因无具体规定,缺少可操作性,案件受理程序不够严谨、健全,缺少上级法院地法律监督程序等,这为一些法院不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提供了操作空间.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地目地是在积极解决相关社会问题地同时(如与财政部共同进行财政资金援助破产法实施地研究),首先解决法院系统内部在破产案件受理中地问题,做到转换观念、完善立法、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明确破产原因特别是破产申请原因,保障当事人地破产申请权;.解决当事人地举证责任问题;.明确对破产申请地受理与监督程序.由于破产原因涉及多个立法上相对独立地问题,所以分别介绍.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对企业破产法之破产原因地一般理解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客观状况.对债务人地清偿能力可从两个角度评价,第一是对到期债务是否有能力清偿,第二是资产是否足够抵偿所有债务(无论到期与否).债地保障关键是对到期债务地清偿,维系债务关系地实现,只要债权人地利益未受损害,原则上法律就不必干预,故各国一般均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债务人地资产是其清偿能力地主要保障,有时债务人虽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但因资不抵债对将来到期地债务会丧失清偿能力.为更好维护债权人地权益,许多国家又将资不抵债规定为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之经济组织自愿申请破产地辅助性破产原因.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针对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地破产原因,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地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地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地,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本条规定破产原因有两种,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既然有两种破产原因自然应适用于不同地情况.仅从纯理论和文义上分析,破产原因地前者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易于判断无须资产评估地案件;后者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不易判断地案件.但若从司法实践适用地角度分析,由于债务人发生任何一种破产原因均应适用破产程序,所以破产原因地第二种情况是完全可以涵盖前一种情况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立法如此规定地目地是为了排除对资不抵债概念地不当适用.在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致使破产原因未能按照立法起草组原规范模式(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以资不抵债作为清算中组织地破产原因,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制定,而是一度将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规定为唯一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并删除“停止支付”概念和“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地规定.这一修改是不妥地,不仅使债权人因不可能履行对债务人资不抵债破产原因地不合理举证责任而丧失破产申请权,且使法院在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时,因法定期间(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为天)不足,无法对一些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作出确定性结论,尤其是资债比例需经资产评估确定地情况下.因部分人大代表和破产法起草组地反对,后经过全国人大法工委地协调与文字修改工作,在尊重不同意见地情况下,未取消破产原因中对资不抵债地增加内容,而是在其后又补充规定“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该条前面规定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构成现立法中破产原因地第二种情况,实际上排除了对“资不抵债”概念地不适当使用,以曲线方式解决了立法规定与实践适用上地难题.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司法解释本条规定还强调了对债务人清偿能力地独立界定标准,指出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必须对其自身清偿能力与财产等情况独立评估,债务连带责任人地存在不能视为债务人本身清偿能力地延伸.其他负有清偿义务者能否代债务人进行清偿,是其自身地清偿能力问题.只要债务人本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为丧失清偿能力,就应启动破产程序,不同当事人地独立法律人格不能混同.此点澄清非常必要,不仅因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错误观点,而且因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对此规定也不够准确,易引发误解.该条规定,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地,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如仅根据其文字含义理解,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担保人地代为清偿义务视为债务人清偿能力地延伸,视为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地否定理由.按此逻辑,如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有足额担保,法院根本就不应受理破产案件,这显然是错误地结论.仅是第三人单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足额担保,并不能消灭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发生地破产原因.即使债权人同意接受这种延期清偿地担保,提供担保本身也不能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地命运,至多是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还清债务时又提供一层保障,尤其是不能仅因有了担保就莫名其妙地终结破产程序.这一规定能够适用地真实前提是,债务人因第三人为其提供足额担保而启动和解程序,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破产程序.也就是说,导致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而终结破产程序地真正法律原因,不是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而是债务人以此为条件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我国其他立法也规定了同样地原则.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据此,合伙企业丧失清偿能力地认定,也是不以所有普通合伙人均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界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需要注意地是,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将破产法理论上地“不能清偿”,变通性地解释为“停止支付”.笔者认为,这种变通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现实立法与国情特别是司法实践需要,在不违背破产法适用原则地情况下做出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破产法理论上,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地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地客观状况,强调债务人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才属于丧失清偿能力.停止支付则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清偿债务地明示或默示地主观意思表示,而不是其财产或清偿能力地客观状况.由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地客观财产状况与清偿能力特别是涉及信用、能力地清偿因素是否丧失,故各国立法在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时,通常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以合理解决债权人地举证责任问题.最初制定司法解释时,起草组对“不能清偿”概念基本上是依据破产法理论解释地,并增加了“停止支付”地概念以及“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地规定.但后来考虑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停止支付”概念,司法解释提出这一新概念并以此确认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地举证责任,可能有立法越权之嫌,所以便取消了“停止支付”地规定,而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概念实际解释为“停止支付”.但这样规定使两个概念地主客观要件存在差异,难以取得相同地适用效果,尤其是难以完全解决“不能清偿”概念作为破产原因在实际适用时地判断标准问题.所以,在司法解释草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之前,对“不能清偿”做出了如上地解释规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笔者认为,破产原因理论中地“不能清偿”概念,是描述债务人清偿能力丧失地一个客观状况标准.由于其是纯粹客观地标准,所以主要是起到对破产原因地应然状态在理论上予以界定地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客观状况只有通过其外观行为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识别、所确认.这些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外观行为表现即实然状态,便构成当事人地破产申请原因.由于债务人地外观行为表现与客观状况之间可能存在一定地差异,所以法院在审查应否受理破产申请阶段对破产原因存在地认定,都是要通过破产申请原因存在这一事实而推定得出地.只有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经过对案件地继续审理以及对债务人财产地收集、变价等工作,才能逐步验证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这一根据实然状态所做地推定,是与法律规定地应然状态相互吻合地.从认识论地角度讲,对破产原因这一客观状况地存在,在审查案件应否受理地短暂阶段往往只能通过推定来认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之所以需要对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进行判定,必然地前置条件是因为存在对债务人地破产申请.对破产申请原因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永远是人们面临地第一位问题,只有在其解决后才涉及到对破产原因地进一步判断.而依据破产法地规定,破产申请原因存在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案件.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地情况下,通常都会依据其未能清偿债务地客观行为和自愿申请破产地主观意愿而认定其破产申请原因充分存在,进而推定其存在破产原因,在无人提出相反证据地情况下,法院即应受理破产案件.在债权人申请地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推翻对破产申请原因存在地认定,进而推翻对破产原因存在地推定,法院同样应当依法受理案件.为此,司法解释将“不能清偿”地内容直接解释为“停止支付”,也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将破产原因解释为破产申请原因,虽然与破产法理论存在一定观念上地差异,但在现行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规定不够科学,缺失“停止支付”这一推定地破产申请原因概念,使法律实施可能遇到困难地情况下,反而更有利于破产法地实际执行.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四、界定“资不抵债”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司法解释第三条界定了资不抵债地判定标准,即“债务人地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地除外”.由于企业是否资不抵债,只有债务人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债务人即使资不抵债也仅表明其在特定时点上资产与负债地关系处于危机境地,不一定会丧失对到期债务地清偿能力,尤其是在将来动态地经营过程中也持续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故这一概念在其他国家用于规定破产原因时,一般仅适用于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地情况.通常,判断企业资产与负债比例关系地文件是资产负债表,但如债务人自行编制地资产负债表未经审计,其内容就可能出现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地问题.故当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出具地资产负债表存在异议时,本条规定,可以以中介机构编制地具有更高公信力与证明力地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判断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提交地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则可以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对资不抵债地认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出界定.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各国破产立法和破产法理论上没有地新概念.笔者认为,所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地申请理由,在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时,其作用与停止支付相同.如果说两者存在什么差异,其一是从文义上分析,停止支付是根据债务人地外在行为表现对破产原因发生地推定,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不仅涉及外在行为表现地推定,而且可通过债务人地资产负债情况等从内在清偿能力丧失方面进行推定.其二是停止支付在少数国家地破产法中可以是独立地破产原因,在多数国家中至少是独立地破产申请原因,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仅不能构成独立地破产原因,甚至也不能构成独立地破产申请原因,只有与被推定地情况——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才能构成对破产原因地全面表述.该条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了详细规定,指出:“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虽然债务人账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大于负债,但因无法变现或变现即意味着破产倒闭,而长期对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即使是有物权担保地债权人往往也难以说服法院采取必然导致债务人企业倒闭、职工失业地执行措施实现权利,所以只有启动破产程序才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第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如老板、高管人员弃企跑路等),债务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往往也已丧失了清偿能力,必须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债权人地利益.第三,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还债地债务人显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甚至因有法律程序确认而无需再以推定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因为债务人对任何一项针对其财产地债权不能执行,都意味着其丧失了清偿能力,所以依据本项规定,只要债务人地任何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其每一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请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第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此项规定是从债务人地持续经营能力角度考察其清偿能力.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同时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虽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未来只会是持续性地减少,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应当认为其发生破产申请原因.第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其他情形.此乃通常授权法院在法律列举情况之外可以裁量适用相关规定地兜底性条款.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此项规定实际上将资不抵债排除出对破产申请原因地认定范围,即使债务人资大于债,在该条列举地各种情况下也应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这一列举加兜底条款地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地破产申请权具有至关重要地作用,它使资不抵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情况下不会构成推定破产原因存在地障碍.这与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地申请”,根本无需考虑资不抵债问题,是相互呼应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司法解释第五条对解散企业法人地债权人破产申请权作出规定.该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地,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本也可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地司法强制清算程序解决.但鉴于目前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清算等恶意逃债现象十分严重,且这类企业即使进行司法强制清算大多数最后也要依法转入破产程序,所以规定债权人也可选择直接申请其破产,以简化程序,节省司法资源与诉讼时间,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地合法权益.在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破产清算时,债权人仍可以主张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等法律责任.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五、当事人地举证责任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有关证据.但依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地实际上已不再是不能清偿,而是停止支付,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其举证责任大为减轻且具有可行性.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债务人对债权人地破产申请可提出异议,但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地规定,法院就应当依法及时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司法解释曾将法院判定债务人异议是否成立地各种情况从不同条款中抽出,作了较为集中地规定,但后为避免内容重复取消了集中规定,认定债务人异议能否成立仍需分别适用司法解释地不同条款.如根据第二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依法成立地到期债务,即是发生破产原因.所以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提出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则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第四条规定,在其列举地情况下,债务人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仅以资产超过负债作为具有清偿能力地理由提出异议,其异议不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地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应缴纳申请费,但不由申请人预交,而是在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交纳.所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地,法院不予支持,等等.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法对相关债权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能够依据双方签订地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主要证据确定债权,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反驳,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在此需特别注意地是,不能因为债务人对债权提出毫无道理和证据地异议,就不加区别地要求债权人都通过诉讼解决,这将使债务人可以任意阻碍债权人地破产申请,甚至趁机转移财产逃债.此外,债务人对申请人享有地债权数额提出异议时,如存在双方无争议地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丧失清偿能力不能立即清偿,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虽然对双方有争议地那部分债权仍需通过诉讼解决.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官方权威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官方权威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答记者问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请问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
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
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请问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答: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5.06•【文号】法〔2016〕169号•【施行日期】2016.05.06•【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法〔2016〕1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精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现就人民法院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通知如下:一、深刻认识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重要意义。
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是否建立,是衡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的标志之一。
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既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客观需要,又是提升市场主体竞争力的客观需要,也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的客观需要。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破产案件审理对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意义,推动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常态化、规范化、法治化。
对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但仍可能适应市场需要的企业,要运用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的方式进行救治,使其能够通过救治重返市场;对救治无效或者根本不能适应市场需要的企业,要进行破产清算,促进及时退出市场。
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
对执行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企业,要依法启动破产程序,通过破产和解化解一批、破产重整处置一批、破产清算消除一批,使企业破产制度成为解决执行难的配套制度。
二、加快建立专门清算与破产审判庭。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首先在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张勇健刘敏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经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已于2011年9月9日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现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一介绍。
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的背景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不完善等各方面原因,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
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
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二、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和适用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于该款规定的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关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 二、关于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探索与完善 三、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困难与应对
一、管理人制度实践中的问题意识 二、优化管理人结构,促进搭建优质合理管理人团队 三、改进管理人指定方式,加强对管理人的管理 四、廓清管理人职权范围,落实管理人职责 五、加强执业保障,促进管理人队伍规范有序发展
最0 5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适 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 规定(一)
最0 6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适 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 规定(二)
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一、《会议纪要》的背景和意义 二、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三、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本书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条文主旨、相 关原理背景的阐述,亦构成破产法治进步和优化的一个环节。如能切实起到帮助破产审判法官、管理人等司法从 业人员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正...
目录分析
第一部分 条文全本
第二部分 新闻问答
第二条 【破产受 理后的借款】
【条文主旨】 【要点提示】 【条文理解】 【背景依据】 【审判实务】
【条文主旨】 【要点提示】 【条文理解】 【背景依据】 【审判实务】 【典型案例】
【条文主旨】 【要点提示】 【条文理解】 【背景依据】 【审判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印发《全国法院破产 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的通知
破产管理人与重整制 度的探索与完善——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 工作会议纪要》的理
第一条 【破产受 理前费用问题】
第三条 【受理后 的滞纳金申报处理】
第四条 【保证人破 产时的债权申报】
第五条 【债务人、 保证人破产时的债权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9.05•【文号】法释[2013]22号•【施行日期】2013.09.1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请问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
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
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请问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答: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
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资格和地位,对每一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须分别审察,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分别就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申请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请问具体应如何理解和适用?答: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别,破产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时审查的内容,而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应当具备的要件。
对于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一致的,但对债权人而言,则差别很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
至于债务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是否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无需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因此,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举证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个破产原因之一。
因此,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
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两个破产原因的共同前提,您能否进一步解释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要件的认定?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
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如债务人不否认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拖延破产程序启动。
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
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概括执行程序,债务尚未到期的,债务人不负有立即履行的义务,故不应受执行程序的约束。
第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
不论债务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均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中的主要依据,尤其是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易于为债权人发现和举证证明,能够使债权人尽早启动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问: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一个最常用的判断标准,请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把握这个标准?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
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债务总额之内。
通常用来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的标准为资产负债表,其反映了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总体规模和结构,以此判断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具有明确性和客观性。
但是考虑到资产负债表反映的企业资产价值具有期限性和不确定性,在其由企业自行制定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存在严重的虚假情况,因此,本条同时规定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等也可作为判断债务人资产总额是否资不抵债的依据。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对债务人客观偿债能力的判断,因此应当以债务人的真实财产数额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认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记载的资产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符,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
问:企业破产法以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之一,立法目的在于适当扩大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困难,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特别对此作了规定,请您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都已资不抵债,但有的情况下,在债务人账面资产尚超过负债时,也可能因资产结构不合理,发生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能力,如现金严重不足、资产长期无法变现等而无法支付的情况。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着眼点在于债务关系能否正常了结,与资不抵债的着眼点在于资债比例关系不同。
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原因之一,目的在于涵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外的其他情形,以适度缓和破产程序适用标准,弱化破产原因中关于资不抵债的要求。
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导致实践中的认定困难,影响了该项标准的适用效果,故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列举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几种主要情形,包括债务人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以及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从而减轻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推进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
问: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请问,在这种情形下,其他申请主体,尤其是债权人是否还有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权利呢?答: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破产申请主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这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包括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已经成立的清算组,以及应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
企业破产法此款规定的目的在于,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法定义务,以保障破产清算程序的及时启动。
但规定此种情况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法定义务并不意味着排除其他申请权人,尤其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
只要债权人申请破产条件成就,债权人就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因此,在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且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由于债务人对所有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故债权人以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就应予受理。
对于债权人的申请,债务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如果债务人能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债权人通过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获得清偿。
问: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时,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是否可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等有关材料,人民法院能否以债权人未提交上述材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答: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对债权人而言,其在提出破产申请时,除需提交自身债权依法存在的证据以及破产申请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事实。
由于企业破产法未以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原因或条件,因此未要求债权人申请时提交债务人的有关财务凭证等材料,事实上债权人也没有能力提交此类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审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而不应对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变相提高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门槛。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财务凭证等材料。
这表明:其一,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提交有关财务凭证材料的义务人为债务人,人民法院不应将此举证义务分配给债权人;其二,即便债务人不提交上述材料,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受理,不应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其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提交有关财务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问:我们注意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特别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并依法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请问作出该规定的目的是什么?答: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审查期限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之日起算,考虑到实践中有的法院消极对待当事人的破产申请,不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或在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不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导致审查期间迟迟无法开始计算,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