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川府发[1987]149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7.08.14
【实施日期】1987.08.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5月15日实施日期:1994年5月15日)废止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87年8月14日川府发〔1987〕149号)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下(不含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联户和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从事客货运输船舶以及农牧业生产、防洪、散杂等船舶(以下简称乡镇船
舶)的安全管理。
乡镇船舶的所有者、制造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的船舶日常安全管理,由水库、湖泊管理部门负责;其它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聘任乡镇船舶管理员。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部门和乡镇船舶安全监督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乡镇船舶监督和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港航监督人员守则,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省交通部门制发的《水上安全检查证》或《监督证》,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第六条乡镇船舶制造者必须持有港航监督机关发的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方可生产经营。
生产乡镇船舶的设计图纸,须经船舶检验。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而制定,凡在该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该条例。
该条例共十一章,六十七条(含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9.27•【字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省内另设有航道管理机构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4.11.22•【字号】川交研[1994]523号•【施行日期】1994.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1994年10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1月22日四川省交通厅、水利电力厅共同发布(川交研[1994]523号)第一条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由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
第三条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应在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因调查取证等需要,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或者渔政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违章行为终止3个月后,情节轻微的,不再追究。
第四条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一)情节轻微,经教育及时纠正;(二)初次违章未造成后果并及时纠正。
第五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监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15日以上30日以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确有过错的,由港监机构对其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一)乡镇运输船舶超载运输或者不具备载客条件擅自搭客;(二)擅自在禁止系泊区域停泊或者作业;(三)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
第六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超越核定的航区或者航段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员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七条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的,由港监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扣留船舶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渡口的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保障渡口旅客和货物的安全,预防事故发生,确保渡口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渡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渡口所有工作人员、旅客、货物和车辆。
三、安全责任1. 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渡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和监督本制度。
2. 渡口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本制度,确保渡口安全。
3. 旅客、货物和车辆所有人应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积极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四、安全管理措施1. 渡口设施设备管理(1)渡口设施设备应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安全可靠。
(2)禁止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
2. 渡口安全管理(1)渡口工作人员应佩戴统一的工作服,佩戴安全帽,持证上岗。
(2)渡口工作人员应掌握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本岗位操作规程。
(3)渡口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渡口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旅客、货物和车辆安全。
3. 渡口交通安全管理(1)渡口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应设置合理,保持完好。
(2)渡口车辆应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严禁超速、逆行、闯红灯等违法行为。
(3)渡口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严禁带病行驶。
4. 渡口消防安全管理(1)渡口应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定期检查、维护。
(2)禁止在渡口内吸烟、使用明火。
(3)发现火情,立即报警并组织扑救。
5. 渡口治安管理(1)渡口应配备专职保安人员,负责维护渡口治安秩序。
(2)禁止携带危险品、管制刀具等违禁物品进入渡口。
(3)发现可疑人员,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6. 渡口卫生管理(1)渡口应保持环境卫生,定期清理垃圾。
(2)渡口工作人员应做好个人卫生,防止疾病传播。
五、事故处理1. 事故报告(1)发生事故后,立即向渡口管理部门报告。
(2)渡口管理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2. 事故调查(1)渡口管理部门应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2)事故调查组应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doc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或修造乡镇船舶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一)乡、镇、村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和个人从事客货运输的运输船舶和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二)江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三)城乡渡口(不包括公路渡口)的渡船;(四)从事渔业捕捞、养殖及其辅助活动的渔业船舶;第四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组织交通、渔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开展安全检查。
第七条各级港监机构和渔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和检验、船员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核发本辖区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本辖区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和水上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乡村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
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分类号】 E111053199801【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 19980612【实施日期】 199808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交通【文号】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名称】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题注】《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1998年6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正常秩序,发挥水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制造、检验、航道、港口建设管理及其他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水路运输,航道、港口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和水路交通规费稽征等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事业的领导,将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或扣留。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及其他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章名】第二章水路运输管理第六条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渡口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渡运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渡口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的领导,落实安全责任,确保渡口安全。
第二章渡口建设与维护第五条渡口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渡口设施安全可靠。
第六条渡口维护应定期进行检查、保养,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渡口设施完好。
第七条渡口管理人员应熟悉渡口设施、设备性能,掌握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章渡船与船员管理第八条渡船应具备相应的船舶证书和船舶检验合格证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加强对渡船的管理,确保渡船安全运营。
第十条渡船船员应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具备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一条渡船船员应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渡运安全检查第十二条渡口运营人应建立健全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渡口、渡船、船员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渡运安全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渡口设施、设备运行状况;(二)渡船证书、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员资格证书;(三)渡船安全操作规程执行情况;(四)渡口、渡船应急设备配备及使用情况;(五)渡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第五章应急处置第十四条渡口运营人应建立健全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发生渡运事故时,渡口运营人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渡口运营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事故调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制度,造成渡运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渡口运营人未履行安全责任,造成渡运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或修造乡镇船舶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治理单位,均应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一)乡、镇、村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和个人从事客货运输的运输船舶和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二)江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玩船舶;(三)城乡渡口(不包括公路渡口)的渡船;(四)从事渔业捕捞、养殖及其辅助活动的渔业船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治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负责监督治理。
第二章安全治理职责第七条各级港监机构和渔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和检验、船员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治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核发本辖区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本辖区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和水上交通事故,依照本方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依照治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治理机构或专兼职治理人员,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乡村渡口的安全治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治理,由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
其主管单位应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十条湖泊、大中型及小一型水库的治理机构,统一负责治理该水域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治理工作。
其它小型水库、水面的乡镇船舶日常安全治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负责。
公园和风景区的治理机构负责园内、区内游玩船舶的日常安全治理工作。
渡口治理机构统一负责渡口的日常安全治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域,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治理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渡口的安全管理制度
渡口的安全管理制度一、管理机构渡口的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包括负责渡口安全管理的机构和管理人员。
管理机构应具备独立性和权威性,对渡口的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确保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实施。
管理机构应设置安全管理负责人,负责全面监督和管理渡口的安全工作。
二、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责任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是渡口安全的重要保障,他们应了解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并积极参与其中。
管理人员应带头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隐患。
作业人员应按照规章制度操作,确保渡口作业的安全、顺畅。
三、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为保证渡口的运营安全,渡口应制定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其符合国家安全管理法规和标准要求。
安全管理制度应涵盖渡口作业全过程的安全要求,包括过渡船只的安全管理、乘客的安全管理、货物的安全管理等。
渡口应将安全管理制度贯彻于日常工作中,通过培训、考核等方式不断提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四、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渡口应制定健全的应急预案,明确各种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和责任人,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
渡口应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应急反应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应急预案和演练是确保渡口安全的重要手段,渡口应认真对待并加以实施。
五、设备设施管理渡口应定期检查和维护设备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过渡船只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其良好的航行状态和安全运营。
渡口应设置警告标识、指示标志,为乘客提供安全指导。
渡口应定期进行设备设施的检查和评估,及时更新和升级。
六、安全检查和监督渡口安全检查和监督是渡口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渡口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确保渡口的安全运营。
渡口应建立安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渡口作业的监督和管理,提高渡口的安全水平。
七、总结渡口的安全管理制度是确保渡口安全运营的基础,渡口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不断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渡口的安全管理水平。
渡口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渡口经营安全管理,保障渡运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渡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渡口的所有经营管理人员、船员、工作人员及渡口周边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明确渡口经营安全管理责任,规范渡口经营行为,提高渡口安全管理水平。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成立渡口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渡口经营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渡口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职责:1. 制定渡口经营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2. 负责渡口经营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3. 组织开展渡口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4. 定期召开安全会议,分析渡口经营安全形势,研究解决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5. 负责渡口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落实责任追究。
三、渡口经营安全管理措施第六条渡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合法的渡口经营许可证;2. 渡口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3. 具备相应的安全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4.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渡口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1. 定期对渡口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安全运行;2. 对渡船进行定期检验,确保其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3. 对船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考核,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4. 加强渡口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5. 严格执行渡口经营安全管理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条渡口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管理制度:1. 安全生产责任制;2. 安全操作规程;3. 安全检查制度;4. 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5.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四、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第九条渡口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当地海事、交通、安全生产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渡口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渡口安全风险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渡口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渡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渡口所有渡船、渡工、渡口管理人员及相关单位。
第三条渡口安全风险管理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二章安全风险管理组织第四条渡口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渡口安全风险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渡口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安全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安全风险管理。
第三章安全风险识别与评估第六条渡口安全风险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渡口安全风险进行识别和评估。
第七条安全风险识别与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渡船、渡工、渡口设施设备的安全性;(二)渡运航线的水文、气象条件;(三)渡口周边环境及水域情况;(四)渡口安全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五)人员安全意识及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安全风险评估应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安全风险等级。
第四章安全风险控制与措施第九条根据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条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一)技术措施:对渡船、渡口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安全可靠;(二)管理措施: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安全意识;(三)应急处置措施:制定渡口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章安全风险监控与预警第十一条渡口安全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风险进行监控和预警。
第十二条安全风险监控内容包括:(一)渡船、渡口设施设备的运行状况;(二)渡运航线的水文、气象条件;(三)渡口周边环境及水域情况;(四)人员安全意识及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三条当发现安全风险达到预警标准时,应立即启动预警机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责任与考核第十四条渡口安全管理委员会对渡口安全风险管理负总责。
第十五条渡口安全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安全风险管理,对安全风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是为了确保渡口渡船的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和船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规定。
下面是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一、船舶安全管理1. 渡口渡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包括救生圈、救生衣、救生艇等设备,并确保其运行正常有效。
2. 渡船必须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船体结构完整、机械设备运行正常,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3. 渡船应根据载客量确定乘客上船的数量,不得超载运营。
二、船员安全培训和管理1. 渡船船长和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船舶驾驶证和上岗证,并经过相应的安全培训。
2. 渡船船长和船员必须具备良好的驾驶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能够熟悉并掌握应对突发情况的方法。
3. 渡船船员必须定期进行体检,确保身体健康,不得存在患有严重疾病或酒驾等违规行为。
三、航行和运营安全管理1. 渡船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表进行运营,并确保船舶按时到达渡口,并保持安全稳定的状态。
2. 渡船必须按照指定的航行路线和速度进行航行,不得擅自改变航行路线或超速行驶。
3. 渡船必须执行渡口和航行安全指示,听从调度指挥,并保持与渡口管理部门的及时沟通和联络。
四、应急救援和灾害防范1. 渡船必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包括突发事件的处置流程、人员疏散和救援方法等,并进行定期演练。
2. 渡船应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药品,以便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进行救援。
3. 渡船必须密切关注天气情况,不得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强行航行,以确保船舶和乘客的安全。
以上就是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通过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可以确保渡口渡船的运营安全。
对于管理部门和船舶所有者来说,需要加强监督和培训,确保规定的落实,为乘客和船员提供安全的出行环境。
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范围内建造、拥有、使用乡镇自用船舶的村(居)民、乡镇企业以及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系指村(居)民用于生活和农副业生产的,乡镇企业用于生产、生活服务的,且航行于急流河段小于3载重吨、航行于其他水域小于2载重吨的船舶。
大于以上最小吨位限制的船舶按运输船舶进行管理。
竹木排筏和非船体浮具不能视为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航务、港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安全职责第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组)、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对本辖区自用船安全管理负以下职责:一、负责自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二、负责调控自用船舶的发展;三、负责自用船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负责标识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四、负责自用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考核及年审。
第三章日常安全管理第六条自用船的所有人,应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管船机构申请检丈和办理《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自用船的所有人,应严格按自用船的用途使用,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不得将船舶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管船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档案和台账,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对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的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要实行宏观调控,根据本地区的水域状况和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审批自用船舶。
四川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四川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顿和规范水上交通秩序,加强水上漂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的江、河、风景区等水域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艇筏、现场安全保障人员(以下简称“安全员”)和漂流艇筏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漂流工”),以及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及从事漂流活动的其它相关人员。
从事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规定,但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有运输船舶通航的河流、水库、湖泊禁止开展经营性漂流活动。
本规定中“水上漂流”的含义是指以橡皮艇筏为载体,靠水流动力和人力,在有一定的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运行为。
第三条我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港监)机构是水上漂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所有人和经营人第四条所有人和经营人在开展漂流经营前,需持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漂流项目的批文,申请当地主管机关组织对漂流航道进行查勘评估。
漂流航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漂流航道宽度一般不少于橡皮筏宽度的2倍;(二)漂流航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橡皮艇筏长度的4倍;(三)单个陡坎落差不宜过大且不能连续;(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
(五)漂流起止点应当远离暗河入口和大坝,其间距不得小于1000米。
第五条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具备主管机关出具的漂流航道评估报告,漂流艇筏必须具备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产品合格证,从事漂流的漂流工必须持有有效的《非机动船舶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六条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水上漂流的安全负责,并做到:(一)严格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加强对漂流艇筏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三)配足合格的漂流工,对其实施日常的安全教育;(四)根据气象、水文等情况,制定漂流安全保障措施;(五)接受主管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代拟稿)(2012年发布)
【法规标题】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代拟稿)(2012年发布)【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川交﹝2012﹞85号【适用区域】四川省【发布时间】2012-08-02【生效时间】2012-08-02【关键词】其它安全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附件1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和湖泊、水库等特定水域,常年或季节性专供渡运人员、货物、车辆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以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渡口应当坚持“减少总量、提升质量、加强管理、确保安全”的发展方向。
严格控制新设置渡口,优先采用修路架桥的方式解决沿河沿湖人民群众出行问题。
积极实施撤渡建桥,逐步减少渡口数量。
对确需保留和设置的渡口,应加大资金投入,强化管理责任,大力推进公益性渡口建设和渡船升级换代,提高渡运服务的安全性和舒适性。
第五条渡口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民生、属地负责、行业监督”的工作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并督促落实渡口管理责任制。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作体系和责任体系,强化经费保障,改善渡运条件,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以下同)、特定水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渡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的行业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二章渡口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
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严禁非法设置渡口。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原则上不设置渡口。
县道、乡道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通航密集区内有可供人、车通行桥梁、隧道的,应当避免在桥梁、隧道临近范围内设置渡口,但市区河道两岸供市民出行、上下班的渡口除外。
渡口安全管理条例
渡口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一是加强渡口安全管理。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0301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其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渡口。
或者常年运送人、货、车的场所、船舶等设施,包括公路渡口、乡镇渡口、城市客运渡口、专用渡口以及经上述渡口批准的非营利性社会渡口。
第四条市xxxx市渡口安全管理。
具体工作由具有海事管理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承担。
具体工作由指定的交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渡口安全部门)承担。
Xx 县全面负责本辖区的渡口安全管理。
负责本辖区乡镇渡口的安全管理。
xx乡(含街道办事处,下同)第五条各级xx应当加强渡口安全管理。
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渡口经营者和管理者对渡口安全管理直接负责。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七条xx县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一)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二)统一规划渡口区域。
(三)制定辖区内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组织渡口安全检查;(五)落实社会福利补贴;(六)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乡镇xx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乡镇渡口安全管理目标。
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二)完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配备足够的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三)负责社会福利的调查、审批和申报。
(4)加强渡口日常管理。
对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以及节假日、重大集会、学生集中过渡等恶劣天气情况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五)对渡口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
(六)组织或者协助有关执法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七)发生水害事故及时上报。
(八)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一)宣传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者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情况;(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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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方便公众出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渡口的建设、维护、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
前款所称渡口,是指连接河流、湖泊、水库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内的水域两岸,运送人员、货物、车辆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水域、码头、渡船以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渡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服务民生、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减少总量,提升质量,鼓励撤渡建桥,推进公益性渡口建设。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渡口监督管理职责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水务、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教育、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渡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一)负责渡口的规划和审批,制定公益性渡口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健全渡口管理责任制度并督促落实,组织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三)加大渡口建设投入,为渡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将公益性渡口码头的建设及维护、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维护、船员补助、渡船保险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四)负责渡口交通事故的处置和善后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一)建立健全渡口日常管理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机构和人员;(二)负责对渡船船员和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公益性渡口的渡船船员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四)负责公益性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五)建立健全渡船自救互救机制,实施渡运有关应急救援预案;(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水库、水电站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内的水域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特定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渡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渡口安全生产与管理制度;(二)负责渡船的检验、登记和渡船船员适任证书、证件的核发;(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渡口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治;(四)开展渡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取证,按照规定作出决定或者提出调查处理报告;(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渡口管理的行业标准、规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渡口安全管理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二)水务部门依法查处渔业船舶非法载客渡运行为,查处在渡运水域内的捕捞、养殖等行为;(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加强学生渡运安全教育;(四)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渡运秩序、破坏渡口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设置与建设第十条设置渡口应当符合流域、城乡、航运和防洪等规划,综合考虑渡运实际需求、安全等因素。
第十一条设置渡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方便乘客上下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及设施;(二)具有符合规定的码头、道路及候船设施,具备乘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安全设施,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等监管设施和配备救生、消防、应急通信设施;(三)配备合格的渡船;(四)配备相应资质的船员。
车渡渡口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满足渡运量需要的引道;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标线及防滑、防撞等安全设施。
申请夜间航行的渡口,其航道、航标及照明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经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渡口选址意见书,经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明确渡口区域界线;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渡口,应当经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分别审批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拆除影响安全的设施,妥善处置渡船。
第十三条因修建水电站、水库等新增水域确需设置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电站、水库等工程立项前报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将渡口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投入使用,并承担渡口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要求建设渡口。
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应当在码头设置公告牌,勘划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梯级河段和库区的渡口还应当设置警戒控制流量标识和停航封渡控制流量标识。
公告牌应当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运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四章渡船和船员第十六条渡船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渡船的建造、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生产企业承担,并严格按照审批图纸进行。
公益性渡口的渡船应当实行船型标准化。
第十七条渡船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和载客(车)定额、渡运安全须知等有关事项,设置号灯、号型等安全标识。
渡船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安全护栏。
车渡渡船应当在甲板勘划泊车区域及禁载线,设置防滑、防撞装置。
渡船应当定期检查、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和使用性能。
第十八条渡船船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渡船配备的船员人数不得低于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
第十九条渡船船员应当参加安全教育培训,严格执行安全航行规定,督促乘客按照规定穿戴救生设施,制止和纠正乘客、车辆违法行为。
任何人不得指使、强令渡船船员违章操作。
第二十条渡船渡运时,渡船、渡船船员的相关证书、证件应当随船携带。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不得从事渡运。
第五章渡运安全第二十一条渡船应当在渡运水域内符合安全操作要求的航线航行。
超过渡运警戒水位或者警戒控制流量时,应当按照规定减载;达到停航封渡水位或者停航封渡控制流量时,应当立即停渡。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渡运水域内采砂、捕捞、养殖和擅自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禁止向渡运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调水、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水情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渡船应当按照要求装载运输,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具体标准和规范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乘客过渡,应当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维护渡运秩序,按照规定穿戴救生设施,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车辆过渡,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维护渡运秩序,严格执行安全驾驶操作规范。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渡运:(一)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的;(二)渡船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配备不符合规定的;(三)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机动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四)超员或者超载的;(五)渡船船员配备不符合要求或者酒后驾船的;(六)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日均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航次签单发航;其他渡口的签单发航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渡运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有关应急救援预案,建立船舶自救互救机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救助演练。
第二十九条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员应当立即实施救援,并按照规定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救助、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渡船应当依法投保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关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配备渡船的消防、救生、视频监控等安全设施的;(二)不按规定配备渡船船员的;(三)渡运时渡船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未随船携带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夜间航行的;(五)装运危险品的机动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六)擅自改变渡船结构和使用性能的。
第三十三条渡船船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一)酒后驾船的;(二)未按照要求装载运输的;(三)渡运时相关船员证书、证件未随船携带的;(四)遇有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仍然渡运的。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一)迁移、撤销渡口,未及时拆除影响安全的设施的;(二)无相应资质建造、改造渡船的;(三)在渡运水域内采砂、捕捞、养殖的;(四)在渡运水域内擅自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五)向渡运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在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渡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