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新旧版本对照表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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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新旧版本对照表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2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认监委为国家质检总局下属的副部级事业机构,不能发布部门规章,故两个管理办法都以国家质检总局令的形式对外发布。新的评审准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将和该办法同时生效。原证书到期机构按新准则评审将按新准则发证,国家会给与一定的过渡期,
序号项目旧办法(第86号)新办法(第163号)备注
名称名称:实验室和检查机构
但:对检查机构一直未发布评审准则;
实际上,检查机构也有检验检测,实验室也有评
价,不宜分得太细
名称:检验检测机构
统一称为:检验检测机构
将不再区分检验
机构、检测机构,
去掉检查机构的
概念。
1 法律依据第一条为规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管理工
作,提高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活动的科学
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
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
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
减少《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作
为法律依据
序号项目旧办法(第86号)新办法(第163号)备注
2资质认定的定义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
是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本办法所称的认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
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
规范或者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
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
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
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
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
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
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国家质检总局将
原有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计量认证、
资格认定、实验室
和检查机构认定
三项许可合并为
一项,即检验检测
机构资质认定。产
品质量检验机构
资格认定调整为
采取其他行政管
理方式。
4管理机构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
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和各自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
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
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
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
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
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
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增一个管理机
构
4 第二章资质认定
删除
序号项目旧办法(第86号)新办法(第163号)备注
5 资质认定的基本
条件
第十三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
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
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
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
管理人员。
从事特殊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实验室
和检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当
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
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和检查
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正确进行
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
配使用的固定的和可移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
备设施。
第十七条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能够保证
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校准和检
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按照认定基本规
范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
施。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
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
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
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
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
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
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
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
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
规定的特殊要求。
放宽检验检测机
构主体准入条件,
凡是依法成立并
能够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均可
申请资质认定,其
中包括依法取得
工商行政机关颁
发的《营业执照》
的企业法人分支
机构和特殊普通
合伙企业、民政部
门登记的民办非
企业单位等其他
组织。
6 资质认定程序第二十条(三)受理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根据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告知申
请人,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
内;
(四)受理人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日
第十条(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45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
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
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
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
严格按照行政许
可法规定许可时
限,技术评审除由
于机构自身原因
外,时限不得超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