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侵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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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王某系长期工作在中医、中西医结合肿瘤临床一线的专家。1996年11月12日-11月15日,王某参加(广州)交流会并公开演讲了其学术论文《浅议**》(以下简称“浅议文”),该文被大会收入论文集,于1997年1月出版。1998年,该文又被《**学报》登载,并易名为“试述**”(以下简称“试述文”)。2004年9月9日,王某携中英文版本的“试述文”参加研讨会,也对该文进行了公开。2006年,何某的三篇论文,其中含有与王某发表的“浅议文”“试述文”中相似的学术观点,王某认为,何某的三篇论文是剽窃其论文所得,故于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x月做出判决。王某、何某皆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2011年1月18日,何某向法院起诉杨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王某被批准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期间,上诉案件中止了审理。2011年3月18日,何某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为由,撤回对杨某的起诉。2011年4月20日,上诉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判决要点
一审判决要点为:1、何某提供的报案回执单、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杨某自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以何某为署名作
者的所有被诉文章均为杨某冒名发表,何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何某涉诉文章虽然最初发表于2006年、2007年,但在2009年5月出版的《博导谈**》一书收录了部分涉诉文章,该书通过康复乐园在徐州地区发行,涉诉文章能够不间断地影响到权利人,其发表行为产生的影响持续存在。王某的文章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间,因此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主要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关于“浅议文”,在《中医药**特技集成》一书中发表的为其内容摘要,而摘要的内容仅是对文章内容的引述或总结概括,故仅凭摘要无法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故法院“浅议文”是否构成作品不作评判。关于“试述文”,王某在其中所表达的“霸道”、“王道”治癌、“相持期”等观点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数据材料、临床实践经验,对已有素材进行了构思、整理、加工,并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了独立的表达,表达内容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故该“试述文”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4、通过对涉诉的侵权文章的独创性、双方文章的相似性、双方文章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涉诉侵权部分是否为王某的核心观点等因素做了对比认定,何某直接援引王某文章中属于核心理论的劳动成果作为自己的论述观点,侵犯了王某对该文章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认定,何某A类何文以外的文章应享有独立的
著作权,没有侵犯王某就涉诉作品的著作权。
二审判决要点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何某主张涉案被控侵权文章系杨某冒名所发表,其并非作者但不能有效举证,故何某的主张不能成立。2、依据对王某、何某的涉诉论文进行比较,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实质性探究,法院认定A类何文构成侵权,B类何文不构成侵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院认为,根据上海中医药大学2009年12月17日作出的信访回复,有理由相信王某所述其系2009年6-8月间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属实。王某主张的著作权侵权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争议焦点
一审争点为:1、何某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王某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王某发表的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作品;4、何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二审争点为:1、何某是否是涉案被控侵权文章的作者;2、何某是否侵犯王某的著作权;3、王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五、编者点评
(一)王某发表的涉案文章的定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旨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1、从形式角度《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王某的论文实质上是科学作品,在形式上属于文字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