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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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医保统筹管理制度精选

门诊医保统筹管理制度精选

门诊医保统筹管理制度精选一、引言随着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门诊医保统筹管理制度在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减轻医疗负担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发挥门诊医保的作用,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本文将对门诊医保统筹管理制度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我国门诊医保制度的优化提供参考。

二、门诊医保统筹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1. 参保对象和范围门诊医保统筹管理制度主要针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

参保人员在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的符合医保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医保统筹基金支付。

2. 起付线和报销比例门诊医保统筹管理制度设定了起付线和报销比例。

起付线是指参保人员在享受医保报销前需自行承担的最低费用。

起付线以下的部分,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报销比例是指医保基金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承担的比例。

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不同类型的医保制度,起付线和报销比例有所不同。

3. 最高支付限额门诊医保统筹管理制度还设定了最高支付限额,即参保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如一年)可享受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金额。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4. 报销范围和药品目录门诊医保统筹管理制度明确了报销范围和药品目录。

医保基金仅对符合医保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进行支付,包括门诊诊疗费、药品费、检查费等。

医保药品目录对可报销的药品进行了明确规定,参保人员需在目录范围内选择药品。

5. 转诊制度门诊医保统筹管理制度规定了转诊制度。

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机构就诊时,如需转诊至上级医疗机构,需办理转诊手续。

转诊手续办理后,参保人员在上级医疗机构就诊时,医保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政策将有所不同。

三、门诊医保统筹管理制度的优化方向1. 完善政策体系为进一步发挥门诊医保的作用,应不断完善医保政策体系,明确各级医疗机构的报销比例、起付线和最高支付限额等政策,确保政策透明、合理。

2. 加强医保基金监管加强医保基金监管,确保医保基金安全、高效使用。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1.2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享受待遇权利与履行缴费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盟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自治区级统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相应的政府补贴责任。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实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协助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办理参保登记、咨询查询等服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11•【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方便参保人员就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原则:(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和旗县统一征费标准,统一保险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

医疗保险基金市本级和旗县分级管理和责任分担;(三)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参保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企业自行管理。

第四条城镇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具体范围如下:(一)各类企业(包括在城镇注册和经营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职工;(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四)个体经济组织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六)灵活就业人员;(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为推进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制定本办法。

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及其职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自治区本级的职工医疗保险。

驻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别运作,待条件成熟后统一管理。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领导和组织组织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度。

会同呼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

对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对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

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有以下责任: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

负责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核定、基金的管理及支付工作,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方案。

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建立、监督和管理。

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并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质量和收费。

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负责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做好其它服务、管理工作。

自治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保中心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行政管理,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自治区地税直属征收分局负责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正文:----------------------------------------------------------------------------------------------------------------------------------------------------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2002年3月1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精神,结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实际,对《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12月2日第9号)作如下补充:一、机构改革和企业转制过程中分流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续保手续:(一)直接分流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人员,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由接收单位办理续保手续。

(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无从业单位的人员,由原单位统一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续保手续,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当年缴费比例一次性预缴5年保险费,缴费期内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

5年期满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5年期满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规定继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无从业单位的人员,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续保手续时,一并办理大额医疗保险续保手续,按当年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一次性预缴5年,缴费期内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5年期满后按大额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继续办理续保手续。

上述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不办理医疗保险续保手续的,以后办理续保手续按照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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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部高中资料试卷电气设备,在安装过程中以及安装结束后进行高中资料试卷调整试验;通电检查所有设备高中资料电试力卷保相护互装作置用调与试相技互术关,系电,力根通保据过护生管高产线中工敷资艺设料高技试中术卷资,配料不置试仅技卷可术要以是求解指,决机对吊组电顶在气层进设配行备置继进不电行规保空范护载高与中带资负料荷试下卷高问总中题体资,配料而置试且时卷可,调保需控障要试各在验类最;管大对路限设习度备题内进到来行位确调。保整在机使管组其路高在敷中正设资常过料工程试况中卷下,安与要全过加,度强并工看且作护尽下关可都于能可管地以路缩正高小常中故工资障作料高;试中对卷资于连料继接试电管卷保口破护处坏进理范行高围整中,核资或对料者定试对值卷某,弯些审扁异核度常与固高校定中对盒资图位料纸置试,.卷保编工护写况层复进防杂行腐设自跨备动接与处地装理线置,弯高尤曲中其半资要径料避标试免高卷错等调误,试高要方中求案资技,料术编试交写5、卷底重电保。要气护管设设装线备备置敷4高、调动设中电试作技资气高,术料课中并3中试、件资且包卷管中料拒含试路调试绝线验敷试卷动槽方设技作、案技术,管以术来架及避等系免多统不项启必方动要式方高,案中为;资解对料决整试高套卷中启突语动然文过停电程机气中。课高因件中此中资,管料电壁试力薄卷高、电中接气资口设料不备试严进卷等行保问调护题试装,工置合作调理并试利且技用进术管行,线过要敷关求设运电技行力术高保。中护线资装缆料置敷试做设卷到原技准则术确:指灵在导活分。。线对对盒于于处调差,试动当过保不程护同中装电高置压中高回资中路料资交试料叉卷试时技卷,术调应问试采题技用,术金作是属为指隔调发板试电进人机行员一隔,变开需压处要器理在组;事在同前发一掌生线握内槽图部内纸故,资障强料时电、,回设需路备要须制进同造行时厂外切家部断出电习具源题高高电中中源资资,料料线试试缆卷卷敷试切设验除完报从毕告而,与采要相用进关高行技中检术资查资料和料试检,卷测并主处且要理了保。解护现装场置设。备高中资料试卷布置情况与有关高中资料试卷电气系统接线等情况,然后根据规范与规程规定,制定设备调试高中资料试卷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8.30•【字号】内医保发〔2022〕25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自治区本级各参保单位,各定点医药机构: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2022年8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待遇保障第三章申报认定第四章费用结算第五章服务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减轻参保人员医药费用负担,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21〕8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二章待遇保障第三条根据医保基金承受能力,自治区本级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实行动态调整机制,逐步实现由病种保障向费用保障过渡。

第四条自治区本级门诊特殊慢性病共十个病种:恶性肿瘤放化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组织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肺动脉高压、血友病、病毒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帕金森病、系统性红斑狼疮。

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原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全部纳入普通门诊统筹保障。

第五条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和支付定额如下:(一)参保人员在门诊特殊慢性病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符合政策范围内的医药费用,一个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1000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15•【字号】内政办发〔2021〕82号•【施行日期】2021.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精神,更好解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保障问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建立完善全区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增强门诊共济保障功能不断健全完善职工医保门诊费用保障机制,逐步由病种保障向费用保障过渡,根据医保统筹基金承受能力,稳步提高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就医负担。

(一)建立职工医保普通门诊统筹制度。

逐步将门诊多发病、常见病纳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自治区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待遇政策标准,并根据国家要求动态调整。

(二)加强特殊疾病、慢性病门诊保障。

职工医保门诊特殊疾病、慢性病范围由自治区统一确定。

1.统一职工医保门诊特殊疾病范围。

对部分适合在门诊开展、比住院更经济方便的特殊治疗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可参照统筹地区住院政策进行管理。

2.统一职工医保门诊慢性病范围。

将部分治疗周期长、对健康损害大、费用负担重的疾病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3.积极稳妥推进。

按照杜绝增量、清理存量的要求,各盟市不得再出新的门诊慢特病政策。

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做好新旧政策衔接,确保平稳过渡。

不属于规定范围内的门诊慢特病病种,不再新增人员,已纳入人员可按照规定继续享受待遇,可设置3年过渡期,逐步由病种保障向费用保障过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呼政发[2009]62号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9.10.12
【实施日期】2009.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的通知
(呼政发〔2009〕6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逐步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9〕57号)和《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是指除经批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以外的,符合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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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15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15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15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01•【字号】呼政办发〔2015〕31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规章的适用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15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呼政办发〔2015〕31号(2015年12月1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为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的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61号)的要求,在2013年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市人民政府对2014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市本级现行有效的183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确认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150件,废止规范性文件27件,失效规范性文件6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对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其中拟修改的,由原起草部门或现实施部门尽快修改后提请市人民政府重新发布。

对废止、失效和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停止执行,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共150件)序号文号文件名称备注1呼政发〔1995〕 6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餐饮业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的通知2呼政发〔1995〕 6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营蔬菜、肉食、粮食、衣着类商品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实施细则》的通知3呼政办发〔1995〕 8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旗制作、升挂和使用的通知4呼政办发〔1997〕 13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堤防管理保护用地确权实施细则》的通知5呼政发〔1998〕 7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放开放活中小企业规定的通知6呼政发〔1999〕 6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7呼政发〔1999〕 8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若干规定》的通知8呼政发〔2000〕 1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城乡建设委负责9呼政发〔2000〕 2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青山前坡和冲击扇区生态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0呼政办发〔2000〕 3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的通知11呼政发〔2000〕 6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青山前坡和冲击扇区生态治理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12呼政发〔2000〕 6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警报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拟修改,由市人防办负责13呼政发〔2000〕 8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14呼政办发〔2000〕 8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管理办法》的通知15呼政发〔2000〕 10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16呼政发〔2000〕 10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国旗升挂管理规定》的通知17呼政办发〔2001〕 5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园林局负责18呼政发〔2001〕 7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19呼政发〔2001〕 7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优惠政策的通知20呼政发〔2001〕 8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21呼政发〔2001〕 9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军分区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贯彻《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22呼政发〔2002〕 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的通知23呼政发〔2002〕 3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24呼政发〔2002〕 3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的通知25呼政发〔2002〕 5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一级市场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统一管理的决定26呼政发〔2002〕 10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27呼政发〔2002〕 10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定额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28呼政发〔2003〕 5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的通知29呼政办发〔2003〕 6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卫计委负责30呼政发〔2003〕 8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印发呼市关于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31呼政发〔2004〕 1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奶牛风险金的实施意见32呼政发〔2004〕 5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33呼政发〔2004〕 7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财税收入管理体制结算办法补充通知》的通知34呼政发〔2004〕 8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35呼政办发〔2005〕 4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人社局负责36呼政发〔2005〕 6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林业局负责37呼政发〔2005〕 7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的通知38呼政发〔2006〕 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通知39呼政发〔2006〕 5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呼市地区垃圾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40呼政发〔2006〕 6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直属事业单位考试考核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办法》的通知41呼政发〔2006〕 6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的规定》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卫计委负责42呼政发〔2006〕 7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43呼政发〔2006〕 7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的通知44呼政发〔2007〕 1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的通知45呼政发〔2007〕 3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设劳务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46呼政发〔2007〕 4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商务局负责47呼政发〔2007〕 5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48呼政发〔2007〕 5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49呼政发〔2007〕 5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50呼政发〔2007〕 7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51呼政发〔2007〕 8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52呼政发〔2007〕 8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53呼政发〔2008〕 3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54呼政发〔2008〕 4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55呼政发〔2008〕 4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中小学班主任津贴的通知56呼政发〔2008〕 5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57呼政发〔2008〕 6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58呼政发〔2008〕 6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59呼政办发〔2008〕 7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项目规划设计审查委员会项目审查制度的通知60呼政办发〔2008〕 11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61呼政办发〔2008〕 11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62呼政办发〔2008〕 13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重大科技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63呼政办发〔2008〕 15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呼和浩特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64呼政发〔2009〕 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65呼政办发〔2009〕 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优秀青年教师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66呼政发〔2009〕 3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意见67呼政发〔2009〕 4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光伏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68呼政发〔2009〕 4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69呼政发〔2009〕 5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三级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70呼政发〔2009〕 5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71呼政发〔2009〕 6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72呼政发〔2009〕 6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意见的通知73呼政发〔2009〕 6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74呼政办发〔2009〕 6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行政村配备劳动保障协理员、民政协理员有关事宜的通知75呼政办发〔2010〕 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人社局负责76呼政发〔2010〕 2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60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敬老优待服务的通知77呼政发〔2010〕 3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商务局负责78呼政发〔2010〕 5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79呼政发〔2010〕 5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80呼政发〔2010〕 5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拟修改,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81呼政发〔2010〕 7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82呼政发〔2010〕 8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83呼政发〔2010〕 8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的通知84呼政办发〔2011〕 1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85呼政发〔2011〕 2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86呼政发〔2011〕 3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专利费用资助及奖励办法》的通知87呼政发〔2011〕 4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8呼政发〔2011〕 5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后容积率上调补交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土地收储中心负责89呼政发〔2011〕 5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自主创新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若干意见的通知90呼政发〔2011〕 5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91呼政办发〔2011〕 5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大科技专项经费预算审查办法》的通知92呼政发〔2011〕 6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93呼政发〔2012〕 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我市中小学校班额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的通知94呼政办发〔2012〕 1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低保等困难人员救助标准优抚事业单位集中收养人员生活标准和为80岁以上低收入老人发放高龄老人津贴的通知拟修改,由市民政局负责95呼政发〔2012〕 2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学前教育的实施意见96呼政发〔2012〕 2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97呼政发〔2012〕 3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呼和浩特市招拍挂出让土地计提相关费用标准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土地收储中心负责98呼政发〔2012〕 3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99呼政发〔2012〕 4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100呼政发〔2012〕 4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101呼政发〔2012〕 4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102呼政发〔2012〕 4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食药监管局负责103呼政发〔2012〕 4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卫计委负责104呼政发〔2012〕 6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105呼政发〔2012〕 6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国资委负责106呼政发〔2012〕 7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规定(试行)》等7个文件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107呼政办发〔2012〕 7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意见的通知108呼政办发〔2012〕 9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呼和浩特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109呼政发〔2012〕 14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联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110呼政发〔2012〕 18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原国有集体企业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社会保险缴费救助意见的通知111呼政办发〔2013〕 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的意见112呼政办发〔2013〕 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低保、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孤儿供养标准的通知拟修改,由市民政局负责113呼政办发〔2013〕 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推进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划的通知114呼政办发〔2013〕 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115呼政办发〔2013〕 1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16呼政办发〔2013〕 3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重点项目联审联办“绿色通道”的通知117呼政办发〔2013〕 4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土地供应提高供地率有关事宜的通知118呼政发〔2013〕 5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119呼政发〔2013〕 5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和兑付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120呼政发〔2013〕 6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121呼政办发〔2013〕 5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出租车管理提高运营服务水平意见的通知122呼政办发〔2013〕 7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123呼政发〔2013〕 11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组建方案》等3个文件的通知124呼政发〔2013〕 12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培养引进使用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125呼政发〔2013〕 15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节约用水三同时管理规定》的通知126呼政发〔2013〕 15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节水型产品市场准入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127呼政发〔2013〕 18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28呼政发〔2013〕 18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29呼政发〔2013〕 19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30呼政办发〔2014〕 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补充意见131呼政发〔2014〕 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产业升级的意见132呼政办发〔2014〕 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底价确定办法》的通知133呼政办发〔2014〕 1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切实做好住房保障工作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34呼政发〔2014〕 1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公安局负责135呼政办发〔2014〕 1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呼和浩特市容积率与楼面地价占房价比例修正系数表》的通知136呼政办发〔2014〕 1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37呼政发〔2014〕 1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招标拍卖挂牌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成本认定核算与支出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138呼政发〔2014〕 1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39呼政办发〔2014〕 1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办公厅关于做好呼和浩特市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政府资助工作的通知140呼政发〔2014〕 1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及用工总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41呼政办发〔2014〕 2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棚户区改造购买回迁安置房办法(试行)》的通知142呼政办发〔2014〕 2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审批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143呼政发〔2014〕 2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144呼政发〔2014〕 2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实施意见145呼政办发〔2014〕 2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46呼政发〔2014〕 2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物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147呼政发〔2014〕 3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工作的通告拟修改,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148呼政发〔2014〕 3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云计算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149呼政发〔2014〕 3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被征地养老保险工作的补充通知150呼政发〔2014〕 3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27件)序号文号文件名称1呼政规字〔1990〕 8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2呼政通字〔1990〕 17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3呼政发〔1995〕 4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河道排污管理与收费的通知4呼政发〔1997〕 11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补充《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5呼政发〔1998〕 7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老年企业优惠办法》的通知6呼政发〔2000〕 7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7呼政发〔2002〕 7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办法》的通知8呼政发〔2003〕 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呼政发〔2003〕 9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10呼政发〔2004〕 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通知11呼政发〔2004〕 2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培养引进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若干规定》的通知12呼政发〔2004〕 4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13呼政发〔2005〕 1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旅游接待。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及IC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个人帐户管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根据《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逐一建立个人帐户,并负责对其进行监督和宣。

第三条参保个人帐户由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组成。

用人单位缴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年龄在45以下(含45岁)的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0.6%的比例计入;年龄在45岁以上至退休的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0.8%的比例计入;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费为基数,按3.0%的比例计入。

第四条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药费。

(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由个人负担的部分。

第五条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个人帐户资金本人可自主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自付,节余滚存。

第六条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本金及利息归个人所有,计算办法按《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结余额依法继承。

第八条调入呼和浩特地区的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重新建立个人帐户,原个人帐户随同转入的,记入新帐户结转使用;参保人员调离呼和浩特市的,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在本统筹地区内调动的,个人帐户只转移关系,不转移资金。

第九条参保人员缴费比例发生变化或出现下岗、失业、退休等情况的,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调整个人帐户资金计入比例。

第十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诊、购药使用个人帐户资金的,通过IC卡与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参保人员可随时查询个人帐户资金情况。

第十一条对个人帐户资金,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单独核算,不得挪用挤占,不得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内蒙古调整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内蒙古调整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内蒙古调整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今年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调整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其中,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调整后的门诊特殊慢性病政策中,将类风湿性关节炎、再生障碍性贫血等六种慢性病列入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由过去的十种扩大到现在的十六种,限额范围内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由70%调整为80%,不仅扩大了医疗保险的受益面,同时也降低了整体的医疗费用负担。

这标志着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险制度更加健全和完善,医疗保障水平进一步提高。

据了解,此次调整覆盖面广、涉及面大,政策调整范围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四大部分。

其中,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调整后的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额政策中,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额由3.5万元调整为9.5万元,享受非公务员和公务员医疗待遇人员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分别调整为19.5万元和26万元,有效减轻了大病重病患者的医药负担。

此外,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住院支付比例都较原来有所提高,从整体上提高了参保患者的医疗保障水平。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开管理,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可按门诊和住院划分,也可按病种、发生医疗费用数额等划分。

具体划分方式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

采取按门诊和住院划分支付范围的,可以设定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可依次降低起付标准。

采取按病种或发生医疗费用数额划分支付范围的,起付标准可按年度累计发生医疗费用的一定金额制定。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应低于在职职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冯士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呼和浩特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条件成熟的,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驻呼和浩特市的中直企业、自治区区属企业和呼和浩特市铁路局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参加呼和浩特市基本医疗保险。

驻呼和浩特市的中直、区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级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同时起步,分别运作的办法,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1]3号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1]3号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1]3号2001年1月22日)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持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外配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结算。

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时用IC卡结算,不足部分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三条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凭IC卡结算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汇总,于下月15日前报自治区医保中心,经审查合格后,先支付费用的90%。

计算机管理网络投入运行前,个人帐户暂由参保单位代管、按期填报有关情况表。

第四条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办法结算。

自治区医保中心区别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以前年度或季度每人次住院发生的平均医疗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合理制定总量指标和每人次住院平均定额管理标准。

定额标准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比例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定额标准可上下浮动10%,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定额标准10%--15%之间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自治区医保中心各自承担超标部分的50%;超过定额标准15%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低于定额标准10%--15%之间的结余费用,将其结余部分的50%奖给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低于定额标准15%以下的,自治区医保中心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18•【字号】呼政发[2000]85号•【施行日期】2000.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00]85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现将《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十月十八日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健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更好地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工作。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凡参加呼和浩特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四条大额医疗保险费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所有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费标准为100元,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各缴纳50元。

第五条大额医疗保险费按年底缴纳,每年1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

新参保人员大额医疗保险费在参保时一次性全额缴纳。

大额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

大额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根据实际运行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参保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资产时要留足在职职工一年和退休人员平均预期寿命内所需的大额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地区流动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职工调离本市,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及待遇从调离之日起终止。

医院职工门诊统筹管理制度

医院职工门诊统筹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切实减轻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门诊医药费用负担,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省、市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的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院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和退休职工。

三、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一)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指参保职工因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二)普通门诊药品费用:指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药品费用。

四、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一)起付标准:门诊统筹起付标准为50元/次。

(二)支付比例: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50%,退休职工统筹基金支付55%。

(三)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在职职工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800元,退休职工2000元。

支付限额不结转、不累加到次年度。

五、定点医疗机构(一)我院为职工医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二)参保职工可在我院就诊,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六、报销流程(一)参保职工就诊时,需出示医保卡、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二)就诊结束后,由我院医保科负责审核、报销。

(三)报销所需材料:医保卡、身份证、就诊病历、处方、费用清单等。

七、监督管理(一)我院严格执行医保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确保医保基金安全。

(二)医保科负责监督、检查医保政策执行情况,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三)参保职工对医保政策执行情况有异议,可向医保部门投诉。

八、附则(一)本制度由我院医保科负责解释。

(二)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其他(一)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我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和完善本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1.09•【字号】内政办发〔2023〕7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三章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第四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第五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第六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障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呼和浩特地区的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直属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自治区医疗保障机构对全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领导和组织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自治区财政部门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障基金预决算汇总和基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药监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内蒙古税务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风险管理和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呼政发[2002]19号【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政府【发布日期】2002.03.01【实施日期】2002.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02]19号)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一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驻呼中央、自治区企业和市属、市内各区属用人单位参加市本级的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驻呼中央、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条件成熟后,实行属地管理。

旗县按照本办法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或年度一次性预缴,任何单位不得欠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同级财政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和其它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保障制度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保障制度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保障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保障制度的通知各盟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为深入贯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21〕82号)精神,逐步推进改革措施落实到位,更好解决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保障问题。

现就建立完善我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保障制度通知如下:一、建立职工医保普通门诊统筹制度不断健全职工医保门诊费用保障机制,逐步由病种保障向费用保障过渡,根据医保统筹基金承受能力,稳步提高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就医负担。

逐步将门诊多发病、常见病纳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覆盖范围。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二)支付范围。

政策范围内的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

(三)支付政策。

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年度起付标准不低于1000元,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在职职工不低于4000元、退休人员不低于5000元。

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政策范围内费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适当拉开支付比例差距,并适当向退休人员倾斜。

支付比例三级医疗机构不低于50%,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不低于60%,退休人员增加5个百分点。

(四)做好门诊和住院保障政策的衔接。

门诊保障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纳入住院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计算,并做好与住院支付政策的衔接。

二、有关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和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部门协同机制,抓好工作落实。

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职责权限确定待遇标准,完善预算管理、基金监管、经办管理、支付方式等制度措施,确保2022年6月底前出台具体办法,报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和财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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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记录参保人员门诊病历,保证数据上传及时、准确、规范,对于数据信息上传不符合要求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网上监控、抽查病历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用时扣除违规费用。
第十二条经批准办理外埠就医的参保人员,本人在当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本人提供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和治疗、检查报告单、病情诊断书及费用明细清单等,每年11月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就医时,应当出具本人《社会保障卡》,并凭本人《社会保障卡》结算费用。
(一)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下和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属于参保人员个人自负费用部分,参保人员可直接用现金或《社会保障卡》中的个人账户资金支付。
(二)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规定比例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费用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逐步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9〕57号)和《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以下人员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一)首次参保或重新参保人员,在等待期内的;
(二)参保人员在患病住院期间和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期间的;
(三)参保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的。
第十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单独核算,每年年初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规定划入。
第十五条门诊统筹基金管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文章标题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概要
文章正文
呼政发[2009]6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是指除经批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以外的,符合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建立门诊统筹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实行门诊统筹;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支出必须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门诊统筹基金支出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和药费由门诊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支付。一年内门诊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5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元。
第十六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筹资标准、支付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额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各旗县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急诊费用,门诊统筹基金按50%支付。
(二)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及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最高不超过11万元。
第九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呼市人社局门户网站日期:2014-03-27 17:20来源:医疗保险资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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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属部门
医疗保险资金管理中心
信息发布日期
2014.3.27
公开时限
长期
数据报送
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户网站,公共查阅室
(二)门诊统筹待遇水平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费用结算制度;
(四)保障参保人员门诊基本医疗需求,减轻常见病、多发病门诊治疗费用负担。
第五条门诊统筹适用于所有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六条门诊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150元筹集,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不缴费,从历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中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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