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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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办案与保管相分离、统一管理、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严禁由办案民警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管理台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收录涉案财物相关法律文书、清单复印件及有关凭证,并按照规定输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以下简称装财部门)是涉案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监察、督察、审计、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

监察部门对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作出处理。

督察部门负责对执行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群众举报反映涉嫌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核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4〕14号▲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良好的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刖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各、犯罪未遂、狎J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刖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7.10•【字号】粤高法发[2014]14号•【施行日期】2014.08.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4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积极稳妥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三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良好的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5.08.21•【文号】法(研)字[1985]第18号•【施行日期】1985.08.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法(研)字[1985]第18号)二十九、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中规定有:盗窃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并无盗窃爆炸物的规定。

那么,对盗窃炸药的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我们意见:基于某种犯罪目的而盗窃炸药的,定盗窃爆炸物罪,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类推判处;其他盗窃炸药数量较大的,按盗窃罪处理。

(四川、辽宁)答:我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在定罪和刑罚上,都补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的行为增定为犯罪;其法定最高刑可以直至判处死刑。

因此,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直接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并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刑,不需要类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2.07.08•【文号】法[2002]139号•【施行日期】2002.07.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为研究解决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开展了调查研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

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

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4月4日发布实施。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批复》(法〔2013〕138号)的批准,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通知如下: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惠州、江门、汕头、肇庆、阳江、茂名、韶关、清远、湛江、潮州、揭阳、云浮、河源、汕尾、梅州等十五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

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的盗窃刑事案件,盗窃地点能够查明的,按照盗窃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盗窃地点无法查明的,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

四、对于一审在2013年4月3日前宣判并已经上诉到二审法院的盗窃案件,适用《解释》和本通知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因适用《解释》和本通知的规定,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二审盗窃案件,应当发回重审并由一审法院商请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2008年11月24日)第一条为更有效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但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不作报告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报告财产令,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法律依据;(二)报告财产的范围;(三)报告财产的期间;(四)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五)拒绝报告、虚假报告以及不作补充报告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内容。

第四条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应当是其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自有财产和与他人共有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至报告财产之日所发生的财产变动影响债权实现的,亦应报告该变动情况。

已报告的财产或在案件诉讼阶段已被保全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及支付执行费用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可不报告其他财产情况。

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下列几种财产类型及顺序报告财产:(1)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2)工资、红利等收入;(3)分红、租金、承包金等预期收益;(4)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5)交通运输工具、机械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6)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7)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财产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财产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财产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财产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11月6日,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下称《刑事执行规定》)正式施行。

今年以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下称刑事财产执行)专项活动。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刑事财产执行(不含刑附民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刑事财产执行工作的重要意义刑事财产执行是我国刑事执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法院刑事裁判的目的能否全面实现,关系到法院刑事裁判的严肃性、权威性。

全省检察机关已经将法院刑事财产执行纳入检察监督的新业务。

各级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严格执行《刑事执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刑事财产执行。

二、切实做好刑事审判、立案、财务管理与执行等有关部门在刑事财产执行上的衔接工作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执行。

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各级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移送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登记立案,排定案件后交执行部门执行。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涉刑事财产执行的有关案卷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

各中级法院可以制定刑事审判、立案与执行部门相互衔接、协调的工作规程,在最高法院制发《移送执行表》前,可以按照《刑事执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印发本辖区统一适用的《移送执行表》,并报省法院备案。

各级法院执行部门应将刑事财产执行作为专项工作管理,集中管理移送执行的裁判文书及汇总案件执行基本情况,以便定期与检察机关进行数据比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检察机关【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9]90号【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9.11.25【实施日期】2009.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粤高法发[2009]90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区)公安局、司法局,各监狱:为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体现刑罚目的,促进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加强财产刑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本省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和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罪犯财产刑执行是指对罪犯被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刑罚予以执行。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依法共同做好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

三、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应当纳入罪犯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的范围,并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因素。

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积极缴纳的,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度从宽掌握;明显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的,应当从严掌握;确有证据证明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缴纳的,不予减刑、假释。

四、罪犯的财产刑由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执行。

对未执行完毕罚金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指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接收罪犯缴纳的罚金,也可以对罪犯暂存在监狱、看守所的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追缴。

五、人民法院应当公告执行财产刑的部门及接受财产的银行账号。

人民法院在收取罚金和财产时应当向缴纳人出具凭证,罚没的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20081229广东高院关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81229广东高院关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发[2008]48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在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我省法院一审案件审判质量提高的同时,统一和规范我省法院各类案件二审、再审改判标准,实现改判标准的明确化、规范化,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我院于2008年下半年对全省法院各类案件的二审和再审情况、存在问题、意见和建议等进行了认真调研,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个指导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现将该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公信力,确保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准确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应当处理好裁判的公正性和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注重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抗诉、上诉理由和争议焦点,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标准,依法维持、谨慎改判、严格发回重审。

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8.1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发布最新司法解释,明确洗钱犯罪认定标准8月1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解释》共13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自洗钱”、“他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的审查认定标准。

二是明确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三是明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七种具体情形。

四是明确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的竞合处罚原则。

五是明确罚金数额标准。

六是明确从宽处罚的标准。

《解释》明确,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解释》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列为洗钱方式之一。

明确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发布会上,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副厅长张建忠介绍,最高检自2020年部署推进反洗钱工作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反洗钱工作措施有力,成效明显。

2023年共起诉洗钱罪2971人,是2019年起诉洗钱罪人数的近20倍。

2024年上半年起诉洗钱罪1391人,同比上升28.4%,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大。

各级检察机关在开展反洗钱工作过程中积累形成了不少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物价局(委员会):为了进一步做好赃物估价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估价标准,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现就赃物估价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

案件移送时,应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二、国家计委及地方各极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对赃物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估价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法犯罪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

四、价格事务所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估价。

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后七日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

六、委托估价的机关应当对《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

如果对同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可退回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三反”贪污案件追赃问题的意见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三反”贪污案件追赃问题的意见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三反”贪污案件追赃问题的意见的批复(节录)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三反”贪污案件追赃问题的意见的批复(节录)(1953年5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3月4日法审刑字第570号请示前中央各机关“三反”人民法庭判处之贪污案追赃问题如何处理。

兹提出如下参考意见:一、关于追缴赃款的执行问题,鉴于前中央各机关三反人民法庭及节约检查委员会早已撤销,人事、机构有的亦有变动,不宜再交原机关执行,似由你院处理为宜。

二、对于如何追赃的问题,我们意见:凡有力退赃的贪污分子,不管徒刑或劳役执行已满或未满,原则上均应追缴,对于徒刑、劳役执行已满或将满经调查确实无力倒赃者,应按期释放,对所欠之赃款可视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如分期或缓期追缴,或减免一部或全部。

至于是否可采用折抵劳役办法,按照司法部1953年2月7日给前东北高分院的批复精神一般不宜采用,对个别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而又在劳改中表现恶劣的贪污分子采用时亦应慎重研究折抵劳役的时间不宜过长。

三、(略)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前中央各机关“三反”人民法庭判处之贪污案追赃问题的请示(法审刑字第5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52年“三反”运动中,中央各机关人民法庭判处一批贪污罪犯,判处劳役、徒刑者均送我院转劳动改造机关执行。

近年来,这批罪犯先后刑满或将刑满,其贪污赃款,原机关人民法庭尚未追缴或未完全追缴,劳动改造机关遂以我院送执行的案犯,赃物赃款尚未执行完毕,释放后恐不知下落无法传讯、执行为理由提请我院处理追缴赃款、赃物部分。

按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人民法庭“在各该级人民法院和各该级军法机关领导下进行审判工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6.14•【字号】粤高法发〔2017〕7号•【施行日期】2017.06.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17〕7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台山市人民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为继续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同时开展试点工作,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三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追逐竞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1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2)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毫克/100毫升,可以增加十至十五日的刑期。

(3)驾驶大型载客汽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的10%或者每增加5人,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9.11.06•【文号】法[研]发[1989]35号•【施行日期】1989.11.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9年11月6日法(研)发〔1989〕35号)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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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是什么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的打击⼒度是很⼤的,那么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是什么?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是什么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6年3⽉28⽇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 2016年3⽉25⽇由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2016年4⽉18⽇起施⾏)《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28⽇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25⽇由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6年4⽉18⽇起施⾏。

最⾼⼈民法院 最⾼⼈民检察院2016年4⽉18⽇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公款受过党纪、⾏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于⾮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作,致使⽆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多次索贿的;(⼆)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7.02•【字号】粤高法[2002]87号•【施行日期】2002.07.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2002]87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严格、准确执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本院对办理走私、金融犯罪、合同诈骗等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如果在执行中遇到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二OO二年七月二日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1、关于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应缴税款,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上述行为。

"明知"是指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规。

对于行为人否认有走私故意的案件,应当根据通常的经验、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等全面审查认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认定行为人有走私的故意,但是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没有合法证明的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2)在车、船上使用带有夹层箱、"暗格"、水下拖箱等特制工具运输、携带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3)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出口价格、税额进行"包税"或者通关交易的;(4)从事外贸经营、报关、口岸运输、跨境运输的从业人员在货物进出口业务中故意实施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8]36号【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10.13【实施日期】2008.10.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3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正确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我院审委会讨论通过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法院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人身权受到犯罪行为侵犯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行为毁坏遭受的物质损失。

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为被害人垫付医药费、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外人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共同犯罪中,被害人就先归案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

赃款赃物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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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款赃物的司法解释是什么犯罪分⼦的赃款赃物被没收后如何处理,是群众⼗分关注的问题,司法机关必须按照规定处理赃款赃物,那么赃款赃物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关于赃款赃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店铺⼩编整理了相关内容,供⼤家参考学习,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赃款赃物的司法解释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法律问题的若⼲指导意见为了及时、妥善处理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赃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审判中处理赃款赃物⼯作的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1、犯罪分⼦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及其孳息,均属赃款赃物。

赃款赃物中属于被害⼈合法财产的部分,应当依法返还;除依法返还被害⼈的以外,⼀律没收,上缴国库。

2、移送⼈民法院的刑事案件,赃款赃物已经扣押在案并已依法返还被害⼈或已死亡被害⼈亲属的,应当在裁判⽂书的事实、证据部分写明。

3、移送⼈民法院的刑事案件,对于已经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中属于被害⼈合法财产的部分,在法院作出⽣效判决前尚未返还的,应当在裁判⽂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或已死亡被害⼈的亲属。

4、需要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赃款赃物,不属于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属于侦查、控诉⼯作的延续。

对于赃款赃物没有查扣随案的刑事案件,⼈民法院原则上不对赃款赃物作出判决;确需对赃款赃物先⾏作出判决的,应当由⼈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提出,⼈民法院在裁判⽂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由侦办机关继续追缴赃款赃物或由侦办机关责令犯罪分⼦退赔赃款赃物。

5、发还被害⼈、追缴、退赔和没收的赃款赃物,应当在裁判⽂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其名称、种类和数额。

对于侦办过程中查扣随案的不属赃款赃物的其他财物,应当依法返回原主,原则上由查扣的侦办机关处理,⼈民法院不作裁决。

6、本意见⾃下发之⽇起施⾏。

本意见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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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9]62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现将《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院刑一庭。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
干指导意见
为了及时、妥善处理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赃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审判中处理赃款赃物工作的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均属赃款赃物。

赃款赃物中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部分,应当依法返还;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二、移送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赃款赃物已经扣押在案并已依法返还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亲属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的事实、证据部分写明。

三、移送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对于已经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中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部分,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尚未返还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亲属。

四、需要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赃款赃物,不属于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属于侦查、控诉工作的延续。

对于赃款赃物没有查扣随案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对赃款赃物作出判决;确需对赃款赃物先行作出判决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提出,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由侦办机关继续追缴赃款赃物或由侦办机关责令犯罪分子退赔赃款赃物。

五、发还被害人、追缴、退赔和没收的赃款赃物,应当在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中写明其名称、种类和数额。

对于侦办过程中查扣随案的不属赃款赃物的其他财物,应当依法返回原主,原则上由查扣的侦办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作裁决。

六、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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