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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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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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 年1 月29 日国务院令第278 号公布,2016 年2 月6 日修改,自2016 年2 月6 日起施行)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 号)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林业厅《关于明确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权限的通知》(桂林政发[2015]89 号)规定:(一)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权限。

中央和自治区直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国有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权限。

设区市直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国有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权限。

县(市、区)直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及集体或者其他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四、行政审批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 年1 月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 号发布根据2011 年1 月8 日国务院令第588 号修订根据2016 年2 月6 日国务院令第666 号修订)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国家林业局35号令

国家林业局35号令

精心整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1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 第四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 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

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日国家林业局令第修改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日国家林业局令第修改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

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第四条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
依申请变更(生产条件变更)
其他依申请变更
补证
依申请注销
依据
备注
1
使用林地申请
原件
纸质
1

2
《使用林地申请表》
原件
纸质
1

3
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
原件及复印件
纸质
1

4
工程设施内容、使用林地面积等情况说明
原件
纸质
1

5
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原件及复印件
纸质
1

6
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八、审批收费(无)
本审批事项不收费
九、共同审批与前置审批(无)
(一)共同审批(无)
(二)前置审批(无)
十、中介服务(无)
十一、年审年检与指定培训(无)
十二、资质资格(无)
十三、审批流程
(一)申请
1.提交方式
窗口提交。地址:玉溪市江川区林业局(江川区大街街道文祥街1号)。
2.提交时间
窗口提交: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00—11:30,下午14:3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占用林地的审批办事指南(完整版)
玉溪市江川区林业局
2017年7月30日发布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办事指南
一、受理范围
1. 本行政许可适用于江川区行政区域内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森林经营单位。

建设工程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办事指南

建设工程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办事指南

中山市行政审批标准(事项编码: )建设工程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办事指南中山市林业局 2016-XX-XX发布 2016-XX-XX实施一、受理范围1.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需符合以下全部条件:(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

经国务院或者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列入省级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确需使用林地且不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可以先调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再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手续。

因项目建设导致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范围、功能区调整的,根据其范围、功能区调整结果,可以调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再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手续。

(二)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按照国家林业局公布的范围执行。

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由各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确定。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包含其批复的有关规划中的,或列入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

(四)建设项目类型界定 1.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国家电网、油气管网等。

2.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包括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市政公用、乡村公路、廉租房、棚户区改造等。

3.经营性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

4.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为依据。

5.大中型矿山,不包括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等,以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为依据,国土资源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林省林业厅 来源:吉林省林业厅办公室日期: 2015-09-24 14:43:00 字体显示:大中小吉林资〔2015〕388号各市(州)、县(市、区)林业(管)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林业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林业局,省直各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厅属各有关单位,省厅驻各地(局)专员办,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为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做好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工作,加强林地保护管理,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执行35号令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的新规定与原《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和原《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相比,35号令和《规范》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做出新的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各森林经营单位要认真执行,做好服务工作。

一是城镇、乡村规划区内批次用地范围中的林地,按照35号令规定办理使用林地审核手续,不需提供项目批准文件。

二是需要采伐被使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可以依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三是符合35号令规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以分期、分段、分别、分批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四是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可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延续手续,使用林地单位不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是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公示(涉密项目除外)。

使用集体和地方国有林场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公示,其中使用市属国有林场林地的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公示;使用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省林业厅所属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的,由被使用林地单位公示。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国家林业局.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国家林业局.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第35号《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1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赵树丛2015年3月31日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

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第四条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研究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研究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研究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大量林地资源被开发、利用和破坏,给自然环境带来了严重的破坏。

林地作为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生态环境的维护和重建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保护林地资源,实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是必不可少的。

下面就此做详细研究。

一、管理机制为了保护林地资源,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审核审批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实行公正透明的审核审批程序。

主要管理机构包括国务院森林资源管理部门、林业部门、环保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林业、环保、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

审核审批程序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包括项目申请、环境影响评价、现场勘查、公示和听证等。

并请相关专家和公众参与其中,以确保管理工作的科学与有效。

二、审核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审核应遵循的规范包括:1.依法合规:主要是遵循林业、环保、土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防止非法占用林地。

2.科学合理:要通过科学评估,确定建设项目是否对林地环境产生不良影响以及采取哪些措施减少、减轻和弥补这些影响。

3.公正透明:要在审核者、审核程序和公示公开等方面做到公正透明,确保审核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4.可行可行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应有较为可行的实施方案和各类技术保障,综合考虑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基本保证项目可行性。

三、审核程序1. 项目申请: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的第一步是项目申请,项目所有人需向林业、土地、规划等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包括项目所在地、使用林地情况、建设内容等。

2. 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申请通过后,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科学分析,确定对林地资源的影响情况,包括对野生动植物种群、水资源和土壤等方面的影响等。

3. 现场勘查:环境影响评价后,需要进行现场勘查,以调查和了解现场情况,判断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可靠性和有效性。

4. 公示和听证:现场勘查后,组织公示和听证环节,公示项目情况,征求社区、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确保审核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同名42078)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同名42078)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1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赵树丛2015年3月31日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

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第四条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1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赵树丛2015年3月31日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

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第四条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体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2.《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国家林业局2015年9月2日附件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一、建设项目确需使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

经国务院或者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批抄送:国家林业局各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2015年9月2日印发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列入省级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确需使用林地且不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可以先调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再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手续。

因项目建设导致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范围、功能区调整的,根据其范围、功能区调整结果,可以调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再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手续。

(二)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按照国家林业局公布的范围执行。

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由各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确定。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包含其批复的有关规划中的,或列入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

(四)建设项目类型界定1.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国家电网、油气管网等。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

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第四条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下业务项_修筑直接为林业实施要素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下业务项_修筑直接为林业实施要素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新办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00016421100701】一、基本要素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00016421100Y】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000164211007】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新办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00016421100701】4.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二条5.实施依据(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二条6.监管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7.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林草部门8.审批层级:设区的市级9.行使层级:市级/隶属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11.受理层级:设区的市级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13.初审层级:无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条件型三、行政许可条件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1)项目符合以下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情形的:①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②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③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④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⑤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⑥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⑦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2)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林地审核审批

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林地审核审批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相关概念
• 疏林地:由乔木树种组成,连续面积大于0.067hm2、郁闭度在0.10-0.19之 间的林地。 采伐迹地:采伐后保留木达不到疏林地标准、且尚未人工更新或天然更新达 不到中等更新等级的林地。 火烧迹地:火灾后活立木达不到疏林地标准、且尚未人工更新或天然更新达 不到天然幼苗3000株/hm2以上或幼树500株/hm2以上的林地。 未成林造林地:造林或封育后不到成林年限,当年造林成活率85%以上或保 存率80%(年均等降水量线400mm以下地区当年造林成活率为70%或保存率 为65%)以上,飞播造林后保留苗木3000株/hm2以上或沙区成苗2500株/hm2 以上,封育地天然幼苗3000株/hm2以上或幼树500株/hm2以上,分布均匀, 尚未郁闭但有成林希望的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 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法 规
1、《<森林法>实施条例》 2、《天然林保护条例》 3、《退耕还林条例》 4、《自然保护区条例》 5、《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6、《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7、《殡葬管理条例》 8、《四川省绿化条例》 9、《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10、 《四川省<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有林地:连续面积大于0.067hm2、郁闭度0.20以上、附着有森林植 被的林地,包括乔木林地和竹林地。
• 灌木林地:由灌木树种或因生境恶劣矮化成灌木型的乔木树种以及胸 径小于2cm的小杂竹丛组成,以经营灌木林为目的或起防护作用,连 续面积大于0.067hm2、覆盖度在30%以上的林地。其中: • 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特灌林地):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以取得经 济效益为目的进行经营的灌木林,或者分布在干旱、半干旱地区和乔 木生长界限以上专为防护用途,且覆盖度大于30%的灌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附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申请材料(一)《使用林地申请表》提供统一式样的《使用林地申请表》(见附表1)。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1.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核准批复文件;备案制的建设项目,提供备案确认文件。

其他批准文件包括:需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提供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2.乡村建设项目,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提供项目批准文件。

3.批次用地项目,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的项目。

提供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或出具)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内容包括年份、批次、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开发用途(具体建设内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或城市、集镇、村庄规划情况,并附相关规划图。

4.勘查、开采矿藏项目,提供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5.宗教、殡葬等建设项目,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提供符合《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规范》(LY/T 2492-2015)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

有建设项目用地红线矢量数据的,并附2000坐标系、shp或gdb格式的矢量数据。

(四)其他材料1.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项目,占用国有林地的,提供被占用林地森林经营单位同意的意见;占用集体林地的,提供被占用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承包者同意的意见。

2.临时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恢复植被的方案,包括恢复面积、恢复措施、时间安排、资金投入等内容。

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实施程序(一)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核对提供的申请材料,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概述(36张)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概述(36张)

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
▪ 2、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使用林地:国有森林经营 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 施占用林地的,由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所属的同级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 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占用林地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
▪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下放和委托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审核权限的通 知》(冀林字〔2015〕136号 2015年6月16日)作了规定。 (不是 下放和委托,应该是明确)
▪ 1、临时使用林地: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林地的,由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 目临时使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按照林地类型 (应该是使用林地类型)划分,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5公顷以下(不含5公顷),其他类型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不含10 公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超过 上述规定面积部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具体操作
▪ 3、森林类别:公益林、商品林。其中公益林包括国家级
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市县级公益林;商品林包括重点商 2、使用林地类型:防护林林地、特用林林地、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其他林地。
强调2点:一是要用专用票据,电子板式,银行有签章。 保护等级为1、2、基本要求
▪ (二)基本要求 ▪ 1、永久(长期)使用林地。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
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逐级审查后,经有权 的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取得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 用地审批手续。需要采伐林木的,凭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按规定向林业 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 2、临时使用林地。建设项目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 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 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199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199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199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第一条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条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条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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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

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第四条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

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第八条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森林经营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工程设施内容、使用林地面积等情况说明。

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但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第十三条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还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申请。

严禁化整为零、规避林地使用审核审批。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开发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配套的移民安置和专项设施迁建工程,可以分别具体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需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可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审核手续。

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的批文及其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十六条国家或者省级重点的公路、铁路跨多个市(县),已经完成报批材料并且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地级市为单位,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段审核。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可以分别坝址、淹没区,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审核。

第十七条公路、铁路、输电线路、油气管线和水利水电、航道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可以根据施工进展情况,一次或者分批次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

第十八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使用林地。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

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临时占用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

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对涉及单位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批准用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林地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审核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审核同意机关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也未申请延期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Ⅰ、Ⅱ、Ⅲ、Ⅳ级保护林地,是指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林地。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林地,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于2001年1月4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修改的《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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