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贿赂案件中难以追究行贿人违纪违法责任的原因浅析--廉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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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贿赂案件中难以追究行贿人违纪违法责任的原因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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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贿赂案件中难以追究行贿人违纪违法责任的原因浅析

贿赂犯罪作为社会腐败的一大恶源,严重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对于贿赂罪,无论是受贿罪还是行贿罪都应当受到严厉打击。然而在惩处贿赂型腐败上,相对于受贿罪的处罚而言,对行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很少见。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这样一种社会现象司空见惯,有的人因受贿而受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与之相对应的另一方行贿人,却逍遥法外。如我区从2009年至今查处的44件党员或监察对象贿赂案件中,其中有43件因受贿而被追究党纪、政纪或刑事责任,仅有1件因行贿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行贿而被追究责任的仅占贿赂案件总数的0.2%。近几年来,我国把打击贿赂犯罪作为惩治腐败的主要内容来抓,但贿赂罪不但没有被遏制住,反而愈演愈烈,这与对行贿的打击不力有很大关系。

一、行贿的特点

对我区2009年至今查办的44件党员或监察对象贿赂案件进行分析,发现行贿有以下特点:

1.行贿人员身份多元化。行贿人员的主体不特定,面宽人广,很难归类为某一特定群体。在我区近几年办理的贿赂案件中行贿人有私营企业老板、工程项目经理、产品销售业务员以及普通群众,而行贿人员属于党员或者监察对象的则很少,绝大多数不符合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主体身份。在44件贿赂案件中,能从现有材料认定贿赂人员是党员或监察对象的仅有2人。

2.行贿手段趋于人情化。行贿人在行贿时往往打出“友情牌”,以朋友身份用祝贺、看望为托词,在逢年过节、家居搬迁、子女升学等时机上向行贿对象请客送礼,使受贿人拿得心安理得,用貌似正常的礼尚往来掩饰行贿的真实动机。如我们这几年查办的贿赂案件中,绝大多数行贿人都选择在春节及国庆节前后行贿,尽管行贿人在行贿时,一般都不挑明请托事项,但其为谋取利益的目的,双方都是心照不宣的,这在法理上则很难认定行贿人是为了获取不正当权益。在我们查办的44件贿赂案件中,只有一件因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权益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3.行贿行为注重长期化。行贿人在行贿时并不贪图一时之利,只是为了达到与受贿人建立长期的互助共生关系,打下牢固的权钱交易基础,目的是细水长流,放“长线”钓“大

鱼”,将行贿行为长期化、经常化。如盛泽某公司老板吴某某从2004年开始行贿市公安局副局长杨某某直至2009年案发,行贿时间长达近6年,行贿次数达11次之多,行贿财物折合人民币15万余元。

4.行贿金额小额化。特别是我们这样的经济发达地区,在对待钱的概念上显然和以前大不一样,但行贿人每次行贿的金额并不大,使受贿人造成错觉,觉得对方是在送礼而不是行贿。从我们查处的案件来看,单笔行贿最少的只有800元,大部分单笔行贿的在5000-10000元之间,单笔行贿超过10000元并不是很多。

二、对行贿人追究责任难的原因

行贿与受贿是一对孪生兄弟,都是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贿赂犯罪严重破坏党和国家的威信,污染社会风气,毒害人们的思想,行贿的危害性不言而喻,社会上对打击行贿行为的呼声也非常强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 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坚决查办受贿犯罪的同时,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的力度。尽管如此,对行贿行为打击不力的现象仍十分突出。对行贿人追究刑事责任不多是有原因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法律方面的原因。首先,行贿罪必须以行为人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人们通常理解,行贿和受贿是同步

的,有人构成受贿罪,必有人构成行贿罪。但法律规定并非如此。在我国《刑法》上,行贿、受贿分属不同条款。《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从这二个条文中可以看出,受贿罪与行贿罪在构成要件上是有区别的,受贿罪的构成只要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就行,不管利益是否正当,而行贿罪的构成必须是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谋取利益”与“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只有三个字之差,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案件的受贿人是为行贿人谋取了正当利益,而不是“不正当利益”,这就使得许多案件收受财物者构成受贿罪,而送钱送物的人不构成行贿罪。还有一些受贿案件是受贿人索贿,行贿人又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按照刑法的上述规定,也不构成行贿罪。这就大大减少了行贿人被追究刑事

责任的数量。同时,《刑法》第390条第2款还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许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检察机关适用可以“免除处罚”对其作了不起诉处理。这也使得一部分行贿人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其次,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难以界定。何为“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3月4日《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这一规定我们也可以理解为:前者谋取的利益是非法的,后者是要求为其提供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是违法的。尽管对不正当利益有了司法解释,但在具体案件上对“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往往难以把握,并且在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具体表现上检、法分歧大,进而影响对行贿罪的认定和处理。

二是办案机关的原因。行贿人在行贿案与受贿案中,其所处位置、所起作用具有明显的双重性身份的特点。在受贿案中,受贿人是调查对象,行贿人则处于案件关系人的地位,主要就其向受贿人行贿作出负有法律责任的证言,此时其身份为涉案证人;在行贿案中,行贿人则是被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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